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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
帆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捌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2日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路190 號14、15樓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該房屋之室內裝潢事宜,委由伊承攬,雙方約定成立承攬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215,850 元,伊承攬該裝潢工程後即依約進場施作,並完成第2 期工程(即拆除、泥作、鐵作、大理石、木作天花板、隔間及局部櫃體80%完成),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伊第2 期工程款257,617元,惟伊於同年7月12日、16日、19日、20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款257,617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迫不得已於同年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函到後三日內給付第2 期工程款,否則即以該函逕行解除契約。未料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給付,伊迫於無奈只好解除契約,並依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款49萬元。上訴人爭執前揭存證信函係寫「終止」系爭契約,非「解除」契約,則伊復於94年2 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催告上訴人繳交第2 期款之同時仍繼續進行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為969,780 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因此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之價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伊據此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工程款969,780 元,若認為伊不得請求賠償工程款,則伊已完工之工作物,因附合於上訴人之房屋不能拆除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3、6 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及施工材料之價額,此部分經估價結果為969,780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起訴狀及第一次庭訊,均稱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主張解除。次查,被上訴人之施工顯未達於得請領第2 期工程款之進度,其廚房壁磚未修補,廚房防水未見施作,大理石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5,輕鋼架完全未施工,木作工程未完工,伊本無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已施工部份,亦存有諸多材料、規格、品質不符之瑕疵,諸如衣櫃、電視造型櫃未按圖施工,隔板厚度與約定不符、電燈出口未施作、油漆工程未依約定使用ICI 塗料,在被上訴人未修補前,伊自得拒絕付款。故被上訴人無論以此為由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合約第11條2.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業就伊若遲延付款之法律效果而為特約,亦即被上訴人僅得停工,而完工日期應依此而順延之而已,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至同項後段另約定:「若因而解除契約,乙方已收受之價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則係指另有其他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而言,否則其前段之規定豈非形同贅文。從而,縱認伊未依約定給付第2 期工程款,被上訴人亦非當然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即便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1條2.後段之約定,亦係載明「解除」,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舉證之。被上訴人自施工伊始,即有未依約施工之情形,工程亦有諸多瑕疵,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3.後段約定,業於93年7月30日及8月19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從而,系爭合約業經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9萬元,是就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8,769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93年6 月12日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簽約時上訴人已付第1期工程款49 萬元,合約書附件付款方式及日期表約定第2 期工程款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50(拆除、泥作、鐵作、大理石等工程完成、木作天花板、隔間及局部櫃體80%完成)給付百分之25之工程款。2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3日起開始施工,迨同年7月21日停工,另於同年7月12日、16日、19日、20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3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作物之價值,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不爭執,而對鑑定報告之價值不爭執部分如下:

⑴拆除工程部分:29,000元。

⑵泥作工程部分:a廚房砌1/2B磚含打粗底:8,800元。b粉光工程:8,800元。c廚房貼壁磚:4,320元。d廚房壁磚修補:0元。e廚房貼石英止滑地磚:3,740元。

⑶室內外鐵作工程部分:a15樓鐵作夾層:51,000元。b14、15樓天花板乳膠漆:15,125元。

⑷水電工程部分:a電視迴路:800元。b電話迴路:800元。c插座出口(含插座及安裝):13,200元。d電視出口(含插座及安裝):1,080元。e電話出口(含插座及安裝):1,440元。f整理開關箱:6,400元。g廚房冷水管移位:1,200元。h廚房熱水管移位:1,500元。

⑸木作工程(14樓):a廚房南亞PVC天花板:6,300元。b廚房儲藏室雙開門:2,500元。c廚房木作門斗門片:3,000元。d餐廳備餐櫃(美耐板台面):9,000元。e餐廳綜合櫃(玻璃另計):20,800元。f遊戲房隔間不含吸音材:7,000元。g餐廳綜合櫃上方收納櫃:6,000元。h客廳造型電視櫃:鑑定複價為22,500元。i電視櫃後方隔間(不含吸音材):5,950元。j客廳電視櫃上方丁欄:2,000元。k客廳挑高處包樑&線板造型:12,000元。l客廳沙發後方造型主牆:12,750元。m客廳造型主牆旁高櫃:18,900元。n長輩房(母)衣櫃:31,875元。o長輩房(母)浴廁木作門片:4,500元。p長輩房(母)浴廁門片上方棉被櫃:2,550元。q長輩房(父)衣櫃:28,000元。

⑹15樓:a女孩房衣櫃:54,000元。b主臥室衣櫃:44,000元。c主臥室造型床頭板:15,000元。

⑺其他:a玄關櫃&鞋櫃上方櫃:0。b餐廳備餐櫃上方收納櫃:900元。以上,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共為456,730元。

㈡兩造之爭點: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6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支出之勞務及已給付材料價額,是否有理由?及得請求償還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1經查系爭合約所附付款方式及日期:第1 期工程款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40,第2 期工程款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50,即拆除、泥作、鐵作、大理石、木作天花板、隔間及局部櫃體80%完成,給付百分之25之工程款,此有合約書之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 頁)。就拆除部分,兩造不爭執已完成。就泥作部分,包括廚房砌1/2B磚含打粗底、粉光工程、廚房貼壁磚、廚房貼石英止滑地磚,經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百分之百。另廚房壁磚修補及14樓廚房防水施作,除廚房貼石英止滑地磚已完成外,其中「廚房砌1/2B磚」部分,依合約書估價單係4.5坪,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4坪,此經鑑定單位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1頁第2項1),另據證人連勝興於原審證稱:廚房內側有一部份沒貼磁磚,我是照圖施工,施工圖上是不要貼,施工圖是原告給的;廚房壁磚修補是在轉角只有一點點而已,那是我們打牆壁有缺損(到壁磚),只有二、三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自可證明此部分尚未完全完工。就鐵作部分,可分為二部分,一部份為15樓鐵作夾層,此部分業經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一部分為室內屋頂輕鋼架,占整個鐵作工程款之比例約千分之七十六,此部分尚未施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先雇工施作屋頂,再由伊施作輕鋼架,惟直至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第一次催告上訴人付第2期工程款前,上訴人均未雇工,嗣上訴人雖於93年7月13日雇工進場,然上訴人未再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此輕鋼架,亦未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此輕鋼架,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此見上訴人自94年7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止之歷次電子郵件自明,應可認為鐵作工程大致已經完成。另大理石部分,因上訴人至94年7月20日尚未確定施作方式(見原審卷第185頁電子郵件),此部分工程未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作為不得請款之理由。另木作天花板、隔間已完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局部櫃體完成百分之80,按所謂局部櫃體,係指將板材按所需尺寸裁切組合而成,櫃體完成後,再經由表面材之施作(貼木皮、美耐板或噴漆),加上絞鍊等五金零件及門片,始成櫃子。據證人洪國龍即木作工人於原審證稱:玄關櫃及鞋櫃櫃體完成百分之95,廚房儲藏室雙開門完成百分之96,餐廳備餐櫃上面是吊櫃,木片已經鋸好,但是沒有裝上去,下面的櫃子門片做好還沒有裝上去,餐廳綜合櫃門片已經吊上去,因為要油漆門片,所以門片要拆起來,客廳造型電視櫃門已經弄好,還沒有裝置絞鍊,因有弧度要先固定,然後再拆下來,抽屜也有做,滑軌還沒有弄,櫃裏面要放波麗板,長輩房衣櫃只剩下貼皮沒有完成,櫃子可以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櫃體即櫃子之框框均已完成,應已達到付款之條件,上訴人雖指依鑑定報告鑑定完成之比例未達百分之80,被上訴人不得請款云云,惟查鑑定報告係以櫃子全部完成之程度為依據,而認定完成比例,此與付款條件係以局部櫃體為認定,二者所採基準不同,自不能以鑑定報告之比例指摘被上訴人櫃體未完成百分之80。再依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作物之價值,為730,804元(見後述),已逾總工程款1,215,850元之百分之5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款,亦合於約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諸多瑕疵,諸如衣櫃、電視造型櫃未按圖施工且隔板厚度與約定不符、電燈出口未施作、油漆工程未依約定使用ICI塗料,在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前,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有註明「衣櫃高度以現場實際天花板下高度為準」(見原審卷第90頁),故被上訴人以部分天花板高度較低,而以實際天花板高度施作衣櫃,尚難認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另就電視造型櫃部分,上訴人指稱「櫃體全部封死,無抽屜、把手、滑軌、波麗板,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云云。經查:據證人洪國龍即木作工人證稱「造型電視櫃門已經弄好,還沒有裝置絞鍊,因有弧度要先固定,然後再拆下來,抽屜也有做,滑軌還沒有弄,櫃裏面要放波麗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是上訴人所指櫃體全部封死,係因為要做造型弧度,待樹脂固定後,再將木板廢料拆下來,並非全部封死,被上訴人也有做抽屜,只是因為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因此無把手、滑軌、波麗板,並非未按圖施作。另就衣櫃隔板厚度未達四公分,係因為尚未完工,此業據證人洪國龍證稱「因為還在做尚未完成,木心板沒有4公分,都是2公分的,是後來各再加1公分寬的板子,因為還沒有完工,所以現在只有2公分,橫的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因尚未完工,不能認被上訴人施工有何瑕疵。另電燈出口未施作部分,據被上訴人稱「因燈具不是我們承包的,要燈具廠商去開口。隱藏式的燈具不用出口,因為我不曉得上訴人要買多大的燈具,所以這部份要由上訴人買的燈具廠商,由燈具廠商來取孔開口,此部分並沒有在原來承攬的範圍內。隱藏式的燈具出口驗收,是由水電工會同上訴人所買燈具廠商裝燈具時驗收,有沒有出口就曉得了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水電設計圖證明共有130處出口(見原審卷第288、289頁),另據證人張偉明即水電工人證稱「線路都已經到定位,只是還沒有裝設開關及插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是上訴人指摘電燈出口未施作,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估價單有載明要用ICI塗料,油漆工程未使用ICI塗料」云云,據證人蔡清涼證稱「十五樓牆壁有批AB膠批土,還沒有上底漆」(見原審卷第276頁),既然尚未上底漆即停工,則被上訴人未施用ICI乳膠漆,不能指其未依約定施工。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施工有上開瑕疵,為不可採,其進而以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第2 期工程款,並以該函兼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承攬合約並未約定終止事由,而承攬人僅能依民法第512 條之法定終止事由終止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並不符合該法定事由,是其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嗣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於94年2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該繕本(見原審卷第233 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是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堪以認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作物,因附合於上訴人之房屋,成為房屋之一部分,不能拆除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付出之勞力及施工材料之價額,自屬有據。至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若干?因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共為456,730元,已如前述,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⑴14樓廚房防水施作泥作工程:依鑑定報告所載,因從牆壁表面無法看出是否有施作防水,因此未予鑑定,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連勝興即泥作工人證稱:我有用防水劑、沙、水泥去抹壁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且依工程慣例,一般廚房磁磚貼設均會作防水處理(見鑑定報告第1 頁記載),堪予認定有防水之施作,此部分被上訴人估價990 元(見原證五),此價格與原證一估價單相同,而兩造於簽約時已就原證一估價單有合意(見合約書第三條),被上訴人請求990 元,應予准許。

⑵油漆工程部分:14、15樓壁面乳膠漆:依鑑定報告,就現場(電視櫃後方隔間)為新隔間,可以清楚看出有施作披土約5坪及神明廳木作隔間施作披土加底漆約5坪,合計為3,250元;14樓、15樓天花板乳膠漆部分:就天花板有施作披土,依一般合理市價為15,125元。二項合計18,375元(見鑑定報告第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在18,375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⑶水電工程部分:a電燈迴路、插座迴路、電視迴路、電話迴路:據證人張偉明即水電工人證稱:依現場施作情形,電燈8 個迴路及插座7 個迴路均已施作完成。電燈迴路是整個開關箱的迴路,上訴人所指是指分路的部分,是在陽台,還沒有完成,這是屬於開關出口和電燈出口的部分,其他部分已經完成的是百分之95。迴路的接通是屬於還沒有完成百分之5 的部分。線路都已到定點,還沒有裝設開關及插座,所以我是用這樣子來判斷已經完成百分之95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堪予認定有迴路之施作,此部分被上訴人估價電燈迴路(8,000元)、插座迴路(7,000元)、電視迴路(800元)、電話迴路(800元)此價格與原證一估價單相同,而兩造於簽約時已就原證一估價單有合意(見合約書第三條),堪認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之價格,是就電燈迴路、插座迴路、電視迴路、電話迴路,被上訴人依序請求8,000元、7,000元、800元、800元,合共16,600元,應予准許。b電燈出口:依鑑定報告現場勘查實際施作數量為21處,一個電燈出口費用為350元,以此計算21個電燈出口共為7,350元。被上訴人請求7,35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c開闢單切出口、開闢2切出口、開闢3切出口、開闢4切出口、開闢6切出口(以上均含開關及安裝):依鑑定單位就現場施作已完成百分之80,其鑑定價格為15,656 元作為依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d可繞金屬浪管:依鑑定單位就現場勘查,就金屬浪管施作於天花板內,其天花板已封板無法看到是否已施作,雖證人洪國龍即施作天花板之木工證稱「伊在隔天花板之前,有看到可繞金屬浪管」(見原審卷第278 頁),然查洪國龍係木工,並未施作金屬浪管,其所看到者,是否金屬浪管,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施作之購料單據或其他證據,以供審認,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⑷地板保護工程:依鑑定單位就現場勘查謂:此項工程已移除,本單位認定有困難,可請施工者提供其證明單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 頁)。查現場既無保護工程之施作物,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已施作之證據,以供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垃圾清運(車/工):據證人洪國龍即木作工人證稱:我當時做的時候有清運垃圾,共清運了兩車。做的時候泥作的工人也有在那邊作,我有看到泥作的部分也有把垃圾載走,泥作部分清了幾車我沒有去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78 頁),可證木作部分確實有運走二車垃圾,至於泥作部分,僅能證明有清運垃圾,但無法證明如被上訴人所言是三車垃圾,因此就泥作部分,可認定至少有清運一車,加上木作二車垃圾,被上訴人就三車垃圾清運費用9,000元(3,000x3=9,000)之請求,應予准許。

⑹水泥沙:被上訴人主張:原本為了鋪設大理石,有載運水泥沙(含搬運,金額為4,043元)至現場,有原證五所附的照片C9.1、C9.2可證,上訴人後來不做大理石,從C9.2玄關的地坪已經由上訴人另外找廠商施作完成,而水泥沙不見了,我認為是上訴人拿去用了等語。上訴人辯稱:可能是被上訴人自己搬出去了云云。經查:兩造對於現場原有放置水泥沙欲鋪設大理石之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93年7 月19日通知上訴人選擇玄關地坪施作方式,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84 頁),是被上訴人既然仍有施作之計劃,則需要水泥沙不會將之搬離現場,是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自行搬運走了云云,係屬於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將水泥沙搬走,而依現場地坪事後已由上訴人另雇他人完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水泥沙是由上訴人拿去使用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4043元,應予准許。

⑺木作工程:玄關櫃及鞋櫃(不含上方櫃):鑑定單位依施工所規劃,並比照現場所施作情形,櫃體施作但尚未固定,門片施作未安裝,其馬賽克、鑽石角花、隔板均未施作,依工程慣例估算其完工比例約為30﹪,鑑定複價為7,410元(見鑑定報告第5頁),據證人洪國龍證稱:我作完的時候有固定,後來是業主要製作地磚,才把玄關櫃及鞋櫃移走,我是看到莊先生提供的照片才知道玄關櫃及鞋櫃被移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已完成 50﹪云云各節,核與鑑定不符,均不足採。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7, 41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⑻15樓:a神明廳木作雙面隔間:據證人洪國龍證稱:裡面有做吸音棉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被上訴人估價24,000元(見原證五),此價格與原證一估價單相同,而兩造於簽約時已就原證一估價單有合意(見合約書第三條),堪認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價格為24,000元,是就神明廳木作雙面隔間之施作,被上訴人請求24,000元,應予准許。b神明廳木作門斗門片: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門斗門片為新門片,已施作完成(見鑑定報告第11頁),並據以鑑定價格為5,000 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⑼其他:a平頂天花板:此部分業據鑑定單位鑑定價格為37,400元,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報告不實,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b造型天花板:此部分業據鑑定單位鑑定價格為152,250元。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報告不實,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以上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項目,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金額共為274,074 元,加上兩造不爭執之金額456,730元,共為730,804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3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之價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因遲延付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7日以原審法院審理時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上開合約約定,於書狀內主張將上訴人已繳之第1期工程款49 萬元沒收,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程是否完成50﹪,即給付第2 期工程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尚有爭執,被上訴人以其催告上訴人交付第2期工程款257,617元遲延為由,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第一期工程款49萬元,其約定自屬過高,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與當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不給付第2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9 萬元中之9萬元為過當,其餘40萬元部分應予核減,上訴人就4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730,804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未被沒收之4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0,804元及自93年9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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