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彭昭芬
- 法定代理人丁○、乙○○、丙○○
- 原告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O2 Micro、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107號 抗 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相 對 人 O2 Micro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黃瑞明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 履行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專利侵權爭議,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假處分 ,經原法院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52號裁定(下稱系爭352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應容忍抗告人對型號MP1011A「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 Drive」(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型號MP1015「Full System CCFL Driver」(全系統精準冷陰 極螢光燈管驅動器)之產品(以下合稱為系爭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他人委託為使用、出租、出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與其他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並得為前揭使用行為,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行為,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將上開原法院所為第一審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25 日以9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廢棄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嗣 本院又於93年3月4日以92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又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65至172、 223至230、270至289、423至441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抗告人於92年1月21日即依系爭352號裁定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經原執行法院於92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92年1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凹凸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相對人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電子公司);於同年3月21 日送達於相對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凹凸科技公司),亦有提存書、原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2年5月16日條二字第09202105730號函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1、23、24、109、110、128、 129 頁)。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履行系爭352號裁定所命容忍義務。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 ㈠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於抗告人為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前,即於91年12月間,以抗告人及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茂力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裁定(下稱系爭5446號裁定),准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供擔保後,於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與抗告人及美商茂力公司間就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52318號專利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及美商茂力公司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系爭產品,亦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抗告人及美商茂力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 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又相對人凹 凸科技公司亦已依系爭5446號裁定供擔保,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且經該院執行處先後於92年1月8日及同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92年度執全字第27號),亦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86至92、150 至154、254至257頁)。 ㈡工商時報於93年7月2日所刊登「CCFL驅動晶片侵權爭議告上法庭凹凸槓上三星」一文,乃係針對相對人凹凸電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三星公司為假處分所作之報導;又該文雖刊載:「…凹凸電子法務長張立業昨天在記者查證時表示…他也強調,該公司期盼競爭商與系統商尊重智慧財產權,不一定要購買該公司研發產品,但至少不要做侵權行為。由於凹凸電子除對三星提出假處分案外,之前已對美商茂力、碩傑、戴爾、惠普、藍天、華碩等業者提出假處分,未來並全面鎖定國內相關的電子廠商陸續提出假處分,使該案的發展引起國內同業高度關切」(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32頁), 然相對人凹凸電子公司之法務長張立業於接受該報記者查證時,亦僅表示期待相關競爭廠商與系統商能尊重智慧財產權,並無何妨礙、干擾或阻止抗告人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又依工商時報於93年7月5日所刊登「凹凸、茂力、碩頡陷入纏鬥」一文中固亦刊載:「…凹凸科技指出,CCFL晶片該公司91年3月1日已在台灣取得智財局核准第152318號專利,MPS 設計生產的『MP1015、MP1011A』,及台灣本土IC設計商碩 頡設計的『BIT3105、BIT3105P、BIT3106』等型號產品有侵害O2 Micro專利權之嫌。凹凸法務長張立業昨天指出…在本案訴訟未定讞前,如果沒有一個『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作為專利權的保護,則侵權行為人可肆無忌憚侵奪他人研發的心血…」(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31頁),惟查兩造間確因系 爭產品之專利權爭議而涉訟,而相對人以系爭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對抗告人及相關廠商依保全程序或訴訟程序以尋求救濟,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係欲藉此誤導、恫嚇相關廠商,使相關廠商不敢與抗告人交易,以達妨礙、干擾或阻止抗告人使用系爭產品之目的。況上開「凹凸、茂力、碩頡陷入纏鬥」一文中亦同時登載:「茂力、碩頡昨天都提出資料強力反駁凹凸科技所謂侵權之指控,茂力指出,事實上該項專利茂力研發在先,並且在89 年9月5日就獲得美國專利權,茂力與凹凸科技在美的專利訴訟 即將判決…反而是凹凸科技有侵權行為之疑…」,已將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專利權爭議所為陳述一併報導,復參諸工商時報於上開2篇報導之同一版面,分別將兩造間及相對人與相 關廠商間之假處分裁定內容予以彙整表列,已足使閱報者知悉兩造間及與相關廠商間之專利權爭議,衡情應不至於僅憑相對人凹凸電子公司之法務長張立業所為上開陳述,即誤認抗告人確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之情事。是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系爭352號裁定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㈢抗告人雖云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於93年7月21日召開記者會 ,並散發不實內容之聲明稿,經電子時報引用而廣為流傳,致使第三人誤認抗告人不得使用系爭產品,顯有違反系爭 352號裁定之行為,並提出該聲明稿及電子時報剪報為證( 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34至236頁)。但查: ⒈上開聲明稿已載明:「日前報載,關於凹凸科技與競爭廠商之侵權爭議報導,部分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本公司特別提出澄清」,並就所認報載內容不實部分逐項予以說明,顯見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抗辯上開聲明稿係針對媒體報導陳述錯誤部分提出更正說明,應屬可取。 ⒉上開聲明稿所載更正後之「O2 Micro假處分競爭供應商與系統商名單附表」,其中編號1「假處分裁定摘要」欄中所載 「禁止MPS或他人使用MPS之MP1015及MP1010A型號之產品」 ,核與系爭5446號裁定主文所載內容雖有不同,惟其中「 MP1010A」應係「MP1011A」之誤載;又相對人以「使用」字樣概括表示系爭5446號裁定主文所宣示之「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及「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等行為,縱有不當,然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係企圖誤導第三人而故意為之。況該附表編號2亦列載系爭 352號裁定之內容摘要,並於「假處分裁定摘要」欄記載: 「准許MPS於本案專利訴訟確定前使用MPS之MP1015及MP1010A型號之產品」,依其情節,亦不至於使第三人誤認抗告人 已不得使用系爭產品,是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係藉此妨礙、干擾或阻止抗告人使用系爭產品云云,亦不足取。 ⒊抗告人雖云系爭352號裁定於93年7月21日前即已確定,然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竟於上開附表編號2「目前狀態」欄記載 :「O2向最高法院聲請再抗告中,該假處分尚未確定」;又就該附表編號3所示假處分事件(即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 606號),故意將擔保金19,500萬元記載為19,000萬元,且 為「O2向最高法院抗告中,該假處分尚未確定」之不實記載;又於該附表編號7所示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與第三人藍天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處分事件,亦將假處分標的即系爭產品記載為「相關產品」,顯係意圖使人陷於錯誤。惟查,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就上開事項所為記載縱有錯誤,然綜觀上開聲明稿之全文,上開錯誤之記載實不足以妨礙、干擾或阻止抗告人使用系爭產品,且依其情形,亦難認係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為妨礙、干擾或阻止抗告人使用系爭產品,而故意為上開錯誤之記載,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⒋上開附表固經電子時報於92年7月22日引用,並為相關報導 ,惟該報導之內容並非完全引述上開聲明稿之內容(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36頁),且電子時報當日就相對人與相關廠商 之專利權爭訟之報導,並非僅此一篇,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電子時報剪報可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38頁)。而抗告人所 提出其客戶之信函固表示:「我們已閱讀7月22日電子時報/工商時報有關於MPS與O2CCFL驅動器間訴訟爭議之文章,因 為O2 Micro所述與你們之前提供之證據有顯著不同,使我們日感困惑,請務必瞭解此將嚴重影響我們未來產品設計研發的供應策略」(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19及237頁),然依此信函所載,尚不足以認定該客戶所指報導為何、抗告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內容、及該證據資料如何與報載內容不符等事項,是亦難僅憑上開客戶信函所載,遽認相對人有違反系爭 352號裁定之行為。 ㈣抗告人雖另云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於92年7月4日寄發警告函予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認相對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嗣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又於92年10月1日 發函予第三人IBM公司,使第三人IBM公司及其台灣之供應商誤認使用系爭產品將涉及違反假處分並捲入刑案糾紛,致不敢與抗告人進行交易,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所為顯已違反系爭352號裁定,並提出上開信函、存證信函及原法院94年度 訴字第622號判決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367至398頁)。 惟查,相對人凹凸電子公司就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曾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352號裁定,經原法院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執聲字第1號裁定准系爭352號裁定於本院裁定前停止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於92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兩造停止 執行系爭352號裁定,有原法院92年度執聲字第1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通知函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18至122頁);又本院就系爭352號裁定抗告事件,係於93年3月4日始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抗告,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於92年7 月4日寄發警告函予第三人華碩公司,及於同年10月1日發函予第三人IBM公司時,系爭352號裁定係處於停止執行狀態,是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所為上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352 號裁定可言。 ㈤抗告人雖又云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於94年3月17日在電子時 報刊登關於「華碩CCFL容忍訴訟遭駁回」之聲明稿,仍係刻意散布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信息,企圖妨礙、干擾或阻止抗告人使用系爭產品,固據提出上開聲明稿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447頁)。惟查,第三人華碩公司另案起訴請 求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及相對人凹凸電子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產品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於其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得以仕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及阻止之行為,經原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駁回第三人華碩公司之訴,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 383 至398頁)。又相對人固有於94年3月17日發表上開聲明稿,惟依其所載:「…此次與華碩電腦之訴訟,乃肇因於美商茂力科技及碩頡科技涉嫌侵害凹凸科技之專利權,為保障凹凸科技客戶之合法使用權益並喚醒國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思維,方決定透過司法途徑尋求徹底解決之道…解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華碩電腦無權請求凹 凸科技容忍其使用非凹凸科技生產製造之型號MP1015及MP 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CCFL),適足以證明我 國已開始正式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議題,此一結果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障顯具指標性之宣示意義,亦對於日後企圖侵害專利權之個人或企業產生相當之警惕效果。關於華碩公司對於判決結果之觀點,認為凹凸科技贏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是侵害商譽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凹 凸科技並不苟同…」,顯係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針對上開判決結果所發表之個人意見,而上開訴訟雖肇因於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於93年7月4日所寄發之上開警告函,然確係源起於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專利權爭議,是該聲明稿所載內容尚難謂為不實。故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係利用發表上開內容不實之聲明稿,使第三人誤認抗告人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進而恐嚇相關業者,以妨礙、干擾及阻止抗告人使用系爭產品云云,亦不足取。 ㈥抗告人雖又云相對人凹凸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丙○○及總經理郭傳炯接受媒體採訪報導時,誇大其專利權範圍,且再次利用媒體散布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消息,亦有違反系爭352號裁定之行為,固據提出94年4月11日今週刊報導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457、458頁)。惟查上開報導係今週刊記者就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與第三人華碩公司間之上開訴訟結果所進行之採訪報導,其中抗告人指為不實之「IC設計專利權」部分,係該報導之作者所撰寫,而非引述丙○○或郭傳炯之陳述,是該部分所載縱有不實,亦難據以認定係相對人凹凸電子公司故意誇大其專利權範圍。又綜觀上開報導全文,其中除介紹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之設立經過及組織外,亦報導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就系爭產品專利權爭議正與相關廠商進行保全及訴訟程序,同時亦刊載相對人凹凸科技公司因過於積極進行專利訴訟,不僅引起業者反彈,亦有學者提出不同意見;此外,該報導並分別引述抗告人副總經理王素雯、第三人碩頡公司發言人駱秋郁及第三人華碩公司代理發言人陳舜平之陳述,是尚難僅憑相對人凹凸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丙○○及總經理郭傳炯接受今週刊記者之採訪報導,遽認相對人有違反系爭352號裁定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系爭352號裁定之行為 ,既不足取,則抗告人聲請處罰相對人,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丁華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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