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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6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64號

抗告人
瑞鴻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5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假處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4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在原法院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94年1 月29日訂立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配合相對人松青公司承攬內容,承包施作工程項目,而相對人松青公司為清償前述工程款,預先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然因抗告人工程進度遲誤,相對人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支票影本以資釋明(見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10號卷5-9頁),復陳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因而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假處分,委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松青公司於訴外人郭文仁未持抗告人開立之發票向其請款,即於請款程序不符之情況下,仍簽發系爭支票予郭文仁收取,顯與常情不符,況松青公司亦自承抗告人向其承攬之工程,於94年7 月間已遲延,豈有仍簽發系爭支票之理,足證抗告人未收取系爭支票,相對人松青公司應向支票收取人郭文仁聲請假處分;再原工程履約期限為94年7月31日,嗣因工程修改,於94年6月10日停工,94 年7月12日復工,系爭工程並無延誤之情事,相對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不備;又原裁定理由欄既謂乙○○與抗告人間無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對抗告人即無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請假處分之權利,原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況系爭支票中有4張係乙○○開立予訴外人東益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抗告人並未收受該4 張支票,原裁定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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