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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6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64號

抗告人
瑞鴻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 項、第4項,及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 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內,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重加闡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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