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64號
- 抗告人
- 瑞鴻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 項、第4項,及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 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內,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重加闡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