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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謝碧莉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國字第7號

抗告人
乙○○

      丙○○

      甲○○

           (以上三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更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事件,初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曾於91年7月8日以91補字第434號限期補正,抗告人於補正期間具狀減縮為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且補繳納裁判費1,002元。原法院繼於93年11月26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第1、3、4、5項之金額等相關事項,抗告人亦於93年12月14日具狀補正。惟原裁定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2」、6項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各徵收訴訟費用(裁判費)180元,繼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2元,前後不免矛盾,又若後述第「2」項係訴之聲明第3項之誤植,然抗告人於上揭補正聲明狀中陳明: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車禍案附民理賠金額正確賠償金額為2,180,439元5角,且於補正事項註明以下所列皆索賠之「全」額(見原法院93國更㈡字第1號卷第15、16頁),是抗告人是否已不再保留請求,殊值疑義,是否仍僅應繳裁判費1,002元,即非無疑。又原裁定謂: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應徵收裁判費1億零2元,而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補正期間固由審判長或法院酌量情形定之,惟仍應相當,抗告人於上揭補正聲明狀既陳明:91年7月15日具狀保留請求權係不得已,且表明拒絕法律扶助等語,似非豐裕,苟應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億元,則命補正期間酌定5日,是否相當,案經發回,宜併注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7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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