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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林鄉誠楊豐卿梁玉芬
  • 法定代理人
    施中興

  • 原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抗 告 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中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呂旭明會計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救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朝翔、張朝喨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案號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4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億3,000萬元,依該事件起訴時所應適用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億2,130萬2元。經查,張朝翔、張朝喨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 6月30日裁定宣告破產,有該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足按(見原法院卷12至19頁),相對人基於擔任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之法定職責,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為破產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提起上開訴訟,就該訴訟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屬財團費用,得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 2款、第97條規定參照),是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依破產財團及破產人之狀況判斷之。而截至94年 7月11日為止,張朝翔、張朝喨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㈠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專戶餘額806萬9,751元(其中屬張朝翔破產財團財產者為367萬9,085元,屬張朝喨破產財團財產者為439萬666元);㈡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經監查人決議除其中已停止營運、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股票暫緩拍賣外,其餘 5家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進行7次拍賣程序,公告拍賣最低價額為61萬2,054元,均因無人應買而告流標;㈢古董13件,經監查人同意進行第 1次拍賣,公告拍賣最低價額為161萬4,000元;㈣土地321 筆,業經監察人同意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於94年 7月29日進行第10次拍賣,並定拍賣最低價額為7,001萬9,3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未上市上櫃股票明細表、第 8次拍賣公告及拍賣價額表、古董第1次拍賣公告及拍賣底價表及臺灣金服公司94 年7月12日93執破5字第1號通知可稽(見本院抗更㈠字卷13 、14、16至18、51、52至66頁)。準此可知,張朝翔、張朝喨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本件訴訟費用。雖上開關於土地未經設定抵押權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1億 7,000萬元(見本院抗字卷59頁),然該土地既歷經9次拍賣程序仍告流標,顯難經由處分而籌得款項。又張朝翔、張朝喨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對外已毫無信用可言,且監查人亦不同意以借款方式籌措訴訟費用,有監查人回覆條可稽(見本院抗更㈠字卷35至37頁),是破產財團亦無從經由舉債而籌得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有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5至11頁),則原裁定依 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以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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