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戊○○ 丁○○ 共 同 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己○○等間執行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3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等主張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但渠等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執行費用。再者,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載:「331地震後標的物前棟臨金城路之一樓騎樓柱嚴重受損,出現混凝土爆裂、鋼筋局部挫屈情形,並被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住戶皆已搬遷,目前該排騎樓柱並已由型鋼做臨時性支撐。後側兩棟受損相對較輕微,目前大部分住戶仍繼續居住」,本件相對人中僅8戶係前 棟住戶,餘均為後側兩棟之住戶,即使前棟住戶因房屋嚴重損毀遷出,不當然即屬無資力,況其他相對人之房屋受損相對較微,且仍繼續居住,復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正當職業,顯非無資力。原裁定竟准予執行救助,自有未當。又本件相對人中己○○等43人前即以同一事由,持原審92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審執行假扣押及准予執行救助,惟經原審於92年8月4日裁定駁回其執行救助之聲請,其中債權人乙○○、庚○○、辛○○、李信慶、楊清嫻、甲○○等六人有補繳執行費,原審乃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其餘債權人己○○等37人因未補繳執行費,原審乃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該37人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各該執行命令、原審裁定可憑。原審在前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已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駁回其執行救助之聲請,其中6人並已繳納執行費用,本次渠等再度以同一事由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執行救助,渠等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原審反而裁定准予執行救助,自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謂伊等為三三一地震之受災戶,應準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執行費 ,縱不能獲准暫時免徵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8之執行費,因 債權人是否有代債務人預納執行費之必要,執法院有裁量權,執行費何時繳、繳納之必要金額為何,執行法院亦有裁量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請求暫先預納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的執行費用。經查: (一)本條例之震災,指中華民國88年9月21日於臺灣中部地 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下稱九二一條例)第4條第3款 定有明文,是九二一條例係專為推動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工作所定之限時性法律,為特別法 (九二一條例立法理由參照),由前開立法說明可知,九二一條例係為有 效、迅速推動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特別制定之法律,自非任何時間發生地震災害時皆有適用。又除九二一地震,訂有九二一條例,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提起民事訴訟得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外,其餘天災並無免 徵裁判費之明文,至本件相對人謂伊等為三三一地震之受災戶,應準用九二一條例第72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執行費云云,惟「準用」須法律明文規定準用始得準用之,查關於三三一地震,並無準用九二一條例之法律規定,是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為三三一地震之受災戶,應準用九二一條例第72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執行費云云,自不足取。又三三一地震災情較九二一地震災情為輕,為眾所週知,亦無類推適用九二一條例之餘地。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 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3,000元。執行人員之食、宿、舟、 車費,不另徵收。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 行費、參與份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三種。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 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而強制行執法第28條所規定之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勢必難以進行。是執行費與執行必要費用為二種不同性質之費用。本件相對人主張債權人是否有代債務人預執行費之必要,執法院有裁量權,執行費何時繳、繳納之必要金額為何,執行法院亦有裁量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請求暫先預納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的執行費用云云,惟執行費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其徵收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有明文,非法院所得裁量,本件相對人認執 行費為法院得裁量,而請求暫先預納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之執行費云云,顯係混淆執行費與執行必要費用, 是相對人請求法院裁量暫先預納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 之執行費,亦不足取。 (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無資力支出訴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中華民國建築師技術學會等鑑定報告以證明抗告人建築土城市○○路社區有嚴重疏失,且該社區大樓已為危樓等情,惟縱相對人所居住之社區已成危樓,亦不當然即屬無資力,是本件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亦不足取。是抗告人以本件相對人等主張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執行費用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