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47號抗 告 人 戊○○ 丙○○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進 相 對 人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曲 相 對 人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林 相 對 人 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灯堂 相 對 人 翔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幼軒 相 對 人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華 相 對 人 翔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幼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原法院經徵詢相對人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主管機關之意見,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24日至旭宏公司營業所稽查,現場人員聲稱旭宏公司有支薪員工乙名,現仍營業中。旭宏公司董事會於91年4月8日董事會議中,授權董事長於1800萬元額度內進行短期投資,嗣於92年6 月3 日董事會議中授權董事長增加1200萬元公司資金,做為短期投資運用。旭宏公司經徵詢持有公司股份合計79.33%之主要股東:相對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旭宏公司股份18.99%)、相對人富爾特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旭宏公司股份14.29%)、相對人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旭宏公司股份33.23%)、相對人翔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旭宏公司股份12.82%)之意願,其等均表示,雖公司仍處虧損狀態中,惟尚有部分資金可供推展業務,其等願分力配合相對人公司繼續營運之決心,支持擬定合適經營轉型計劃或適時引進相關經營團隊,俾使公司順利運作,是旭宏公司之營運無顯著困難,可以相信。又旭宏公司93年度之營運狀況,雖因93年度財務報表,目前仍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中。依抗告人所提旭宏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所示,旭宏公司於92年度已轉虧為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則抗告人以旭宏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裁定解散旭宏公司,不應准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92年度淨利是因91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補所致,若扣除此項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則92年度尚虧損200 萬4347元。㈡旭宏公司主要股東大部分為董事成員,掌控公司資金,此對其他股東甚為不公,亦與公司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不合。㈢旭宏公司從91年度董事會決議資遣員工、處分固定資產,91年4月及92年6月董事會之短期投資決議,係以轉投資為主,致本業荒廢,有公司法第11條所定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失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旭宏公司董事會91年4月8日董事會議中,授權董事長於1800萬元額度內進行短期投資,92年6月3日董事會議中授權董事長增加1200萬元公司資金,做為短期投資運用,有上開董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2頁)。且旭宏公司93第 1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93年度董事會議決議及94年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轉投資業務,有旭宏公司93年度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事錄、93年度董事會議議事錄、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最高法院94年台抗1027號卷第25至31頁),是旭宏公司轉投資係經合法程序而為,抗告人主張旭宏公司以轉投資為主,荒廢本業,使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失云云,但未立證證明,尚難採信。次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年2 月23日黃耀明會計師查核報告載稱:旭宏公司已依91年3 月董事會決議資遣員工並處分主要資產,是項決定對旭宏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產生疑慮(見本院94年抗字870 號卷第18頁),查核報告僅稱疑慮,並無旭宏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失情事。又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6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296500號函,「主旨:貴院(即本院)函請就聲請人(即抗告人)戊○○等聲請裁定解散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具體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94年6 月13日院信民禧字第 0940006689號函。二、依貴院所附黃耀明會計師94年2 月23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所示,該公司(即旭宏公司)93年及92年1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尚足以抵償負債,又本處於94年1 月24日派員至公司登記所在地訪談時公司董事長劉錦進表示,公司董事會正常運作,仍在尋找研發團隊,董事會並授權營運資金作適度之轉投資,直至尋找到研發團隊為止,以上意見請參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870號卷第33 頁)。則該商業管理處派員調查結果,並無旭宏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至於旭宏公司93年度之營運狀況,雖因93年度財務報表,目前仍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中,有該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9頁)。本院於94年12月7 日以公務電話查詢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據稱旭宏公司屬於一般公司,財務一年查核一次,目前除94年2 月23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外,無其他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抗更㈠卷第5 頁),依上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旭宏公司93年及92年1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尚足以抵償負債,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旭宏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