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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鄭雅萍吳謀焰林恩山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上訴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知名之連接器製造公司,所研發之「複合多種電信連接器為一體之結構」,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為新型專利第167768號(下稱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複合多種連接器為一體之結構,具節省材料、避免縮小彎曲及強化結構等優點。原專利申請人為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被上訴人合併,故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甲○○,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逕行實施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於台北縣新莊市○○路87巷 9號製造、販賣之要約並販賣侵害被上訴人前述享有專利權之電信連接器產品。此有上訴人型錄第 106頁,編號7750及7751號所示之五合一電信連接器產品型錄,以及網路公開販賣之要約可證,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均可認定上訴人之五合一連接器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鉅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錸公司)取得上訴人販售鉅錸公司之實物,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證實上訴人所生產之前揭產品,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另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上訴人之負責人即甲○○為公司之決策者,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修正之新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型錄所示之電信連接器產品型號五合一連接器。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製造、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上訴人之「五合一電信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上訴人僅曾於87年間應客戶要求製作樣版,嗣後即未再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五合一型錄第106頁,編號7750及7751號之圖示(包含相片及工程圖),相片內容所示之產品與被上訴人送交鑑定之系爭產品並不相同,前者並無凹槽,後者則有凹槽,兩者顯不相同。至於工程圖部分雖可見有凹槽,然該工程圖乃上訴人公司人員今年於製作最新年度型錄時,因出於疏忽而未將87年送予客戶參考樣版之工程圖加以置換所致,上開誤植之工程圖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38號證據保全程序中,會同原法院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產品亦非系爭產品,則被上訴人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系爭產品,並非上訴人所生產、製造,是鑑定結果縱認系爭產品落入被上訴人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亦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曾委由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雙方之產品進行測試報告,鑑定結論為:上訴人之產品並未落入被上訴人上開新型第16776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見上訴人確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㈡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販售予第三人鉅錸公司之產品實物及至公證人蔡佳燕處製作之開箱事實公證書,該產品係在紙箱已拆封狀態下送至公證人處,由公證人取出公證其內容物,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有可能將紙箱內之物品調包,故紙箱內之物是否為上訴人當初販售予鉅錸公司之產品,即有疑義,則上開產品實物及公證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判決附件一型錄所示之電信連接器產品型號五合一連接器,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對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67768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月1日至99年 8月24日止,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複合多種電信連接器為一體之結構,其絕緣本體上係包含有連接部、插孔及缺口;其特徵在於:該連接器係由複數個具不同功能及形體所射出一體成型,該絕緣本體之各連接部間為以雙肋骨供為連接的結構強化用,其中在雙肋骨上、下段間具有溝槽,能作為節省材料及避免彎曲縮小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型專利第167768號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又所謂有侵害新型專利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新型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逕行實施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於台北縣新莊市○○路87巷 9號製造、販賣之要約、並販賣侵害被上訴人前述享有專利權之電信連接器產品,有上訴人型錄第 106頁,編號7750及7751號所示之五合一電信連接器產品型錄,以及網路公開販賣之要約可證,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鉅錸公司取得上訴人販售予鉅錸公司之實物,委託鑑定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判決附表所示7750、7751圖示係上訴人書面型錄第 106頁,編號7750及7751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該工程圖亦登載於上訴人之光碟型錄,有前開書面型錄影本、光碟型錄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64至第17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上訴人94年11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堪信為真。前開型錄上登載編號7750及7751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於各個連接部間確有凹槽及雙肋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特徵,核屬相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五合一電信連接器產品」,上訴人僅曾於87年間應客戶要求製作樣版,嗣後發覺該產品過於耗費材料,乃將系爭產品原有之凹槽加以磨平改良,自87年後上訴人即未再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至於上訴人公司五合一型錄第 106頁,編號7750及7751號之工程圖雖有凹槽,然該工程圖係上訴人公司人員今年製作最新年度型錄時,因疏忽未將87年送予客戶參考樣版之工程圖加以置換所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誤植之工程圖,遽指上訴人有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恐嫌率斷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書面型錄及光碟型錄所載之編號7750及7751號之工程圖,係供招攬生意使用,依該工程圖製成之成品會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已如前述,不論上訴人87年生產後是否另外再生產系爭產品,其製作編號7750及7751號之工程圖,作型錄使用以招攬生意之行為,依客觀之事實,有侵害本件新型專利權之「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由上訴人製作招攬生意之網頁,有產品圖示,復有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上訴人94年11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該圖示於各個連接部間亦具有凹槽及雙肋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特徵相符,亦足認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販賣之要約云云(見本院卷,上訴人94年11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惟查上訴人縱使僅為販賣之要約,將來有成立契約,進而依前開工程圖實際生產之可能,故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型錄所示之電信連接器產品型號五合一連接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又以:編號7750及7751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係誤植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惟查本件編號7750及7751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係93年間在台灣採購取得,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怡岑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 230頁至第 231頁),並有公證書上之公證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64至第172頁)。證人丁○證稱:其90年至92年間在大陸地區任職,其任職之大騰公司係採購7751型號連接器,為大陸出貨、大陸交貨,並無系爭7751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76頁)。大騰公司採購之地點在大陸地區;且證人丁○在大陸任職之期間為90年至92年;採購之型號係7751型,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3年間」在「台灣地區」未使用原審附表所示之編號「7750及7751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及上訴人之員工誤植系爭工程圖等情。上訴人製作招攬生意之網頁,其圖示之產品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已如前述,益足佐證上訴人係故意使用系爭工程圖,而非誤植,故上訴人主張誤植云云,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型錄所示之電信連接器產品型號五合一連接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38號保全證據事件之卷宗、命鉅錸公司提出其向上訴人訂購之所有產品包裝紙,及勘驗原證9經公證人開箱公證 之物品等,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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