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凱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丙○○上訴部分,由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部分,於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克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3年7月30日前,仍為上訴人凱城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凱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JAKER」、「傑克」 及其圖樣為伊享有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於高壓零組件之保險絲座、開關、電容器、斷電器等商品,竟未得伊授權,於93年7月30日將近似系爭商標之「JAKER ELECTRIC CO.LTD」貼在與伊商品式樣相同之12KV-LBS負載啟斷開關(下稱系爭LBS)2台、12KV-DS隔離開關(下稱系爭DS)1台,以凱城公司名義售予訴外人南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致南方公司誤為伊品牌之LBS、DS,而丙○○於執行業務,侵害伊商 標權,自應與凱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LBS、DS 每台零售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7,500元,依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最低賠償額即系爭LBS、DS 之零售價500倍計算,至少應賠償1,175萬元,伊僅請求賠償 600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1條、 第63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凱城 公司、丙○○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凱城公司、丙○○則以:南方公司於93年7月30日向凱城公司 訂購傑克公司生產之LBS2台、DS1台及凱城公司品牌之保險絲 座3台,凱城公司乃向訴外人稻葉公司購買傑克公司品牌之LBS2台、DS1台,再送往南方公司,伊並未仿冒系爭商標,且凱城公司售予南方公司之系爭LBS、DS為傑克公司之真品,傑克公 司並無受損害。又系爭LBS、DS並非丙○○親送南方公司,自 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況傑克公司未指明系爭LBS、 DS為全部或部分侵害其商標權,且系爭LBS每台利潤為1,200元、系爭DS每台利潤為500元,傑克公司主張按零售價4萬0,700 元計算賠償額,顯屬無據等語為辯。 原審為傑克公司部分勝訴判決,即判決:凱城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傑克公司47萬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傑克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傑克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傑克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凱城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傑克公司553 萬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凱城公司、丙○○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凱城公司、丙○○對於傑克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凱城公司、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傑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傑克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凱城公司於93年7月30日 將貼有「JAKER ELECTRIC CO.LTD」之系爭LBS2台、DS1台 售予南方公司,由凱城公司員工送交南方公司,系爭LBS、 DS每台售價依序為1萬6,000元、7,500元(原審卷13-20頁-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凱城公司保管單、系爭LBS、DS 照片彩印、系爭商標貼紙)。 ㈡丙○○為出售系爭LBS、DS當時之凱城公司負責人,凱城公 司以販賣高壓輸配電器材、高壓電器材料、低壓電器材料、屋內配電器材料為業,自63年8月9日起經營迄今,丙○○於72年間曾任傑克公司股東,明知系爭商標為傑克公司所有,專用於開關、電容器、斷電器等物品,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77年11月16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原 審卷12-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93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查卷65-72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凱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傑克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章程、查帳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㈢丙○○因本件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848號提起公訴,經認罪協商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137號判處 丙○○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系爭LBS2台、DS1台。 傑克公司主張凱城公司以近似系爭商標之「JAKER ELECTRIC CO.LTD」貼在與其商品式樣相同之系爭LBS、DS,出售予南方 公司,丙○○因此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提出為凱城公司、丙○○所不爭執之凱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凱城公司保管單、鑑定報告書、系爭LBS、DS照片彩印 、系爭商標貼紙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84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原審卷13-20、114-118頁,本院卷24-26頁)。 原審並於94年6月6日當庭勘驗傑克公司提出其真品與系爭LBS 、DS比對之結果,認定LBS真品之上座礙子平面光滑,並無突 起圓點、系爭LBS之上座礙子則左右兩側各有1個突起圓點; LBS真品之切刀導引套為乳黃色、其上無任何文字,另接觸銅 件呈圓弧形,系爭LBS之切刀導引套為純白色,其上印有NEBB 文字,另接觸銅件呈三角形;LBS真品之絕緣礙子左側以螺絲 鎖住,單獨突出,兩旁並無鐵片,右側螺絲之螺絲帽在外;系爭LBS之絕緣礙子上方並非單獨突出,旁有兩鐵片,其下方螺 絲帽在內;DS真品之通路銅刀之銅線在正面,系爭DS之銅線在反面等情,核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有筆錄可按(原審卷125 頁),而士林地院合議庭於95年1月4日在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當庭勘驗系爭LBS、DS與傑克公司所提真品之差異 如上開鑑定報告相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刑事卷103頁 ,本院卷221頁)。又丙○○於上開刑案審理時,經認罪協商 後,坦承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士林地院刑事庭已判處丙○○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5年 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偵、卷查明無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可稽(外放該案刑事卷影本末3頁),並為凱城公司、丙○ ○所不爭執(本院卷180、221頁),應堪信傑克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 凱城公司、丙○○於原審辯稱系爭LBS、DS係其購自稻葉公司 向傑克公司所進之真品,傑克公司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為傑克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稻葉公司負責人彭柏盛於93年12月20日在上開案件偵查時結稱:「(問:提示告訴代理人提出正〈指傑克公司所提LBS、DS真品〉仿品〈指系爭LBS、DS〉比對資料是否有如照片上所寫差異?)傑克的產品沒有告證七(指系爭LBS、DS照片彩印)所顯示的突點;在切刀導引 套上也沒有英字的標示」、「我跟傑克公司買的東西不是這樣(指系爭LBS、DS),且我也沒有賣這樣的產品給他(指丙○ ○)」、「(問:提示系爭LBS、DS貼紙照片彩印,是否見過 )沒有」、「(問:貼紙不同處?)告訴人(傑克公司)的貼紙上有一圓圈內有JK,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沒有」、「(問:傑克的貼紙是否還有別種型式?)有,但沒有這一種(指系爭LBS、DS上之貼紙)」、「(問:告訴狀正仿品比較,仿品的 部分是傑克之前生產的產品,還是傑克根本沒有作過這樣型式?)就礙子來說,傑克沒有這樣的型式,切刀英文字母部分,傑克無論新舊貨,都沒有英文字母」等語(上開偵查卷77-79 頁),並於94年2月21日、94年6月6日在原審結證:稻葉公司 於93年6、7月間並未出售貼有「JAKER ELECTRIC CO.LTD」之系爭LBS、DS予凱城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70-72、123-125頁 )。況凱城公司所提所謂傑克公司名義出具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上所載出售12KV-LBS之時間均在92年5月9日之前,其餘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所載之貨品則均非系爭LBS、DS產品,且上開出 廠證明及保固書上所載之地址亦非傑克公司地址,均無法證明凱城公司於93年7月30日出售予南方公司之系爭LBS、DS係向稻葉公司所購買,且係由傑克公司所生產者。此外,凱城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傑克公司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凱城公司、丙○○嗣於本院始抗辯系爭LBS、DS係其於93年6月15日、93年7月27日分批購自凱勝公司之傑克公司中古貨,其 上所貼傑克公司商標貼紙,並無標示不實,倘有不實致傑克公司受損,亦非侵害傑克公司之商標權,傑克公司就此受損應負舉證責任一節,既屬未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已屬不得提出事項,縱令准其提出, 因與其於原審所述不同,既為傑克公司否認,自應由凱城公司、丙○○舉證以實其說。雖凱城公司、丙○○提出凱勝公司發票、請款單、支票等件及證人即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為證,惟查: ㈠證人丁○○於94年11月8日在本院結稱:其與凱城公司交易 往來8年餘,其有買過傑克公司生產之LBS、DS中古貨,並轉賣予凱城公司,最近一次係93年間,惟不記得出售之傑克公司中古貨年份,亦未注意產品有無貼傑克公司之標籤,但有貼圖樣,其係向友商公司進貨,其公司有開立發票、請款單予凱城公司,凱城公司係給付支票,但無法確認丙○○於地檢署所提所謂傑克公司隔離開關試驗報告(即上證4-2、4-1、4-3,本院卷119-121頁)所載電器設備為其出售予凱城公司之中古貨。其出售傑克公司LBS、DS產品中古貨時,並未 附LBS、DS試驗報告,試驗報告被電力公司收走,其進貨時 亦拿不到試驗報告等語明確(本院卷85-88頁),並於95年1月4日在上開刑案審理時結稱:其賣的舊品有很多廠牌,有 賣過傑克公司廠牌之LBS、DS予凱城公司,其未注意系爭LBS、DS有貼上商標貼紙,縱有貼紙亦不會是新的,系爭LBS、 DS已經過重新清洗整理,其不敢肯定係其售予凱城公司之產品,且其售予凱城公司之LBS、DS並未附有試驗報告,亦不 清楚有無保證書,傑克公司之新品始會附有試驗報告,其賣舊品拿不到試驗報告等情大致相符(上開刑事卷88-94頁) ,惟凱城公司出售之系爭LBS、系爭DS,卻附有上開所謂傑 克公司試驗報告及保固書,顯與丁○○之證詞不符。又凱勝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與發票金額無法吻合,且發票上所載凱城公司買受品名,亦無法證明為系爭LBS、DS或傑克公司生產 之中古貨(本院卷46、48、49、51頁)。則上開請款單、發票及丁○○之證詞均難為有利於凱城公司、丙○○之認定。㈡至於凱城公司、丙○○所舉證人甲○○,無非為鑑定系爭 LBS、DS為傑克公司生產之中古貨,惟查甲○○既自陳其在 傑克公司任職11、12年,惟已離職12年等語明確(本院卷89頁),本院認其尚無鑑定系爭LBS、DS是否為傑克公司中古 貨之資格,而不予訊問。況甲○○於95年1月4日在上開刑案審理時結稱:其已離開傑克公司11年,傑克公司產品每年都在變,後來生產之新品,其均不認識。系爭LBS、DS上之貼 紙,看樣子很像其以前看過,惟內容因其不認識英文,故不清楚,亦不知傑克公司之英文全文。因為外面沒有人在做傑克公司之東西,其看外觀,大致判斷系爭LBS、DS為傑克公 司所產,系爭LBS與傑克公司當庭所提LBS銅片、模具亦不同,DS之模具係相同。LBS、DS之壽命大概10幾年,在海邊有 時2、3年即壞了,壞了亦無人敢修等語(上開刑事卷96-102頁),顯見系爭LBS、DS應非甲○○於12年前離職時所見之 傑克公司中古貨,蓋斯時之中古貨使用壽命已盡,亦無法修繕;況傑克公司所產之LBS、DS,既年年在變,系爭LBS、DS與傑克公司所提真品亦有差異,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連丁○○都無法證明系爭LBS、DS為其出售之傑克公司產品,則 甲○○僅憑外觀即「大致判斷」系爭LBS、DS為傑克公司所 產,已失精準,其又無法證明系爭LBS、DS上之商標貼紙為 真正,則所述系爭LBS、DS為傑克公司所產,其有看過上面 之貼紙云云,自非無疑。況甲○○自陳有幫丙○○去替客戶裝配LBS、DS,1、2年內有裝10台以下,3、4年前每年約裝1台等語(同上卷101、102頁),足見甲○○與丙○○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丙○○之嫌,難為有利於凱城公司、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系爭LBS、DS上之商標貼紙末段黑底白字之英文字「 JAKER ELECTRIC CO.LTD」(原審卷16、18頁),顯與真品之系爭商標貼紙末段黑底白字英文字「J JAKER ELECTRIC CO.LTD」近似(原審卷20頁),連曾任職傑克公司10餘年之甲○○都會誤認相同,更何況係一般消費者,尤其證人彭柏盛亦結稱傑克公司之商標貼紙中沒有系爭LBS、DS上之商標 貼紙等語明確(上開偵查卷78頁),應認系爭LBS、DS上之 貼紙所表彰之上開商標文字,顯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系爭商標之虞,凱城公司、丙○○所辯系爭LBS、DS上之商標貼 紙為傑克公司之商標貼紙,並無標示不實云云,要無可取。㈣再者,丙○○已於95年3月1日在上開刑案審理時,經認罪協商後,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其未經傑克公司之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於93年7月30日擅自於所經 營之凱城公司,貼上近似於系爭商標於系爭LBS、DS物品而 販賣圖利等情坦承不諱(上開刑事卷124頁),經士林地院 刑事庭以其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180、221頁),足證丙○○於前揭時、地,有侵害傑克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丙○○雖辯稱其為免訟累,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認罪云云,惟丙○○除有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外,另與凱城公司因本件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尚繫屬本院,且均委有律師,豈會不知丙○○認罪後將有後續賠償損害之結果,其此部分之抗辯,殊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凱城公司、丙○○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LBS、DS為傑 克公司之中古貨與其貨源,及其上商標貼紙為傑克公司商標貼紙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丙○○在臺北 市大同區○○○路205巷11號1樓,經營凱城公司,以販售高壓輸配電器材、高壓電器材料、低壓電器材料及屋內配電器材為業,於72年間曾為傑克公司之股東,明知系爭商標為傑克公司所有,專用於開關、電容器、斷電器等物品(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77年11月16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 ,竟未經傑克公司之許可,意圖營利而擅自在系爭LBS2台、DS1台貼上近似於系爭商標之「JAKER ELECTRIC CO. LTD」商標 貼紙,致南方公司誤認係傑克公司出產之LBS、DS而訂購,凱 城公司並於93年7月30日將系爭LBS2台、DS1台送至南方公司,系爭LBS、DS每台售價依序為1萬6,000元、7,500元,有凱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及傑克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章程、查帳報告、保管單、系爭 LBS、DS照片彩印、系爭商標貼紙等件可稽(原審卷12-20、31-33頁,上開偵查卷65-72頁),且依證人即南方公司負責人林坤泉於94年2月21日在原審結稱所述︰其向凱城公司購買傑克 公司廠牌之LBS、DS,比向傑克公司買便宜等語屬實(原審卷 69頁),堪認丙○○故意不法侵害傑克公司之商標權,足以降低消費者向傑克公司購買LBS、DS真品之意願及消費行為,影 響傑克公司產銷數量,致其收益減少,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依前揭說明,丙○○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傑克公司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丙○○於行為時,為凱城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LBS、DS之買賣既屬凱城 公司之業務範圍,丙○○就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所加於傑克公司之損害,自應與凱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丙○○所辯其未親送系爭LBS、DS至南方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 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 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經查: ㈠丙○○為凱城公司負責人時,於前揭時、地執行業務,故意不法侵害傑克公司商標權,應與凱城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傑克公司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選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其商標權之系爭LBS、 DS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計算損害之方式,係因查獲仿冒商品不易,為免商標權人於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困難而設,是傑克公司既選擇依該款規定計算賠償,自無庸再依同條項第1、2款所列情形,就系爭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受侵害後使用系爭商標所得之利益、系爭商標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或銷售LBS、DS商品之全部收入等項負舉證之責。凱 城公司、丙○○抗辯傑克公司未指明系爭LBS、DS係全部或 部分侵害其商標權,其販售系爭LBS、DS每台利潤依序僅為 1,200元、500元,不得以系爭LBS、DS之零售價請求賠償云 云,顯係誤解上開規定,要無可採。 ㈡系爭LBS、DS每台零售價依序為1萬6,000元、7,500元,合計2萬3,500元【16,000+7,500=23,500】,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最低賠償額即系爭LBS、DS之零售價500倍 計算,至少應賠償1,175萬元【23,500×500=11,750,000】 ,是傑克公司請求賠償600萬元,尚較最低賠償額為少,於 法原無不合。 ㈢商標法第1條即揭示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 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其主要功用在於保護商標權人長期努力經營企業所成就之商標、信譽、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及消費者之利益,以防止不肖商人不思努力經營企業之正途,而擷取商標權人多年在市場上辛苦建立之信譽,以低廉成本仿冒商品充當真品販售,企圖混淆消費者而獲取暴利,致消費者利益及商標權人權益受損。本件查獲侵害傑克公司商標權之系爭LBS、DS,雖合計僅3台,惟證人林坤泉既於原審及上開刑案偵查時結稱:其客戶指名要買傑克公司廠牌之LBS、DS,其向凱城公司購買傑克 公司廠牌之LBS、DS,比向傑克公司買便宜一、二千元,其 向凱城公司買過2次等語屬實(原審卷69頁,上開偵查卷111、112頁),且甲○○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亦結稱:其於最近2年內,幫丙○○之客戶裝配LBS、DS在10台以下,3、4年前 則每年1台等語明確(上開刑事卷101、102頁),況凱城公 司、丙○○未能證明系爭LBS、DS為傑克公司之中古貨及其 曾向傑克公司進貨之事實,而丙○○於72年間曾為傑克公司之股東,並於上開案件偵查時坦承傑克公司之LBS、DS,當 初係其開模等語無訛(上開偵查卷65-70、77、79頁),足 證丙○○具有開發系爭LBS、DS模具之製造能力,益徵近年 來,以較低價格向凱城公司購買所謂傑克公司廠牌LBS、DS 之消費者,應非僅有南方公司而已,自難徒以查獲之系爭 LBS、DS共3台,即遽認凱城公司獲得之利潤僅3萬9,500元。另傑克公司所生產之LBS,已通過財團法人大電力研究試驗 中心試驗符合標準之廠商,亦為台灣電力公司指明其試驗報告不必送審(本院卷23頁,同上刑事卷119、120頁),且甲○○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亦結稱傑克公司之LBS年年在改變等 語無誤(上開刑事卷96、97頁),益證傑克公司自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後,苦心經營企業,所投注之研發經費、人事成本等不知凡幾,並建立相當信譽及知名度,卻因凱城公司以較低廉價格之系爭LBS、DS,充當傑克公司生產之LBS、DS真品而販售圖利,不但致消費者誤認混淆及受騙,亦侵害傑克公司之商標權及信譽,影響傑克公司之產銷收益,更嚴重打擊傑克公司研發商品之心血。然傑克公司既自陳其所產LBS 、DS之利潤成數達售價四成半等語(原審卷135頁),且本 件查獲之系爭LBS、DS數量,縱加計甲○○所裝配之數量, 不過僅20餘台,而凱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傑克公 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凱城公司公 司、傑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原審卷31頁,本院卷34頁),傑克公司請求賠償600萬元,相當於系爭LBS、DS之零售總價255倍【6,000,000÷23,500≒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已超過凱城公司之資本額,將致凱城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丙○○故意侵害傑克公司商標權之手段、情節,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認罪,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情節尚非重大等 情,認為傑克公司請求賠償金額與其所受損害及凱城公司所受利益,顯不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為 按系爭LBS、DS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損害即235萬元【23,500×100= 2,350,000】較為妥適。傑克公司所稱凱城公司 之實際經營資本與其登記資本總額並非相同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傑克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凱城公 司、丙○○連帶給付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凱城公司、丙○○連帶給付之47萬元本息,凱城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188萬元本息【2,350,000-470,000=1,880,000】。上開凱城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傑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傑克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傑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傑克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該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審判命凱城公司、丙○○連帶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凱城公司、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傑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凱城公司、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