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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丁○○(原名陳秋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原名詹豊發)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王志哲律師
- 參加人
- 微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古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63447號「點驗鈔機之傳動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而被上訴人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克科技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點驗鈔機,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不法侵害系爭專利,經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等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微克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3號(下稱臺南地院確定判決)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執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對微克科技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核發扣押命令,詎料,臺灣銀行以其與微克科技公司間之點驗鈔機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參加人微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故微克科技公司對其已無維修點驗鈔機之保固保證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微克公司與微克科技公司間之概括承受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而該概括承受是否實在、有效,致使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間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並不明確,此攸關上訴人對微克科技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故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又臺灣銀行前有2 次採購微克科技公司所製售之編定型號第A2100T點驗鈔機,其採購數量、金額分別為:⑴92年6 月25日決標採購246 台,契約金額11,808,000元,⑵同年8 月4 日決標採購6 台,契約金額288,000 元。臺灣銀行所採購使用之點驗鈔機,既由微克科技公司所提供之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且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況上訴人亦發函告知臺灣銀行該產品係屬侵權產品,而臺灣銀行仍繼續使用微克科技公司所生產之點鈔機,上訴人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第84條,訴請臺灣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臺灣銀行不法使用該點驗鈔機,受有減損銷售利用該點驗鈔機之專利收益之損害,上訴人爰暫以300 萬元為請求賠償金額等語。請求確認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之採購點驗鈔機合約保固保證金100 萬元債權存在;臺灣銀行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則以:微克公司與其簽訂之點驗鈔機買賣合約之保固期為5 年,須於保固期滿後無違約或待解決事項後,臺灣銀行始有返還義務,故保固期未屆滿前,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自無任何保固金債權。且因微克科技公司事後處於停業狀態,其技術人員多已轉至微克公司任職,如改由微克公司履行保固、維修工作,方能確保臺灣銀行之權益,故臺灣銀行方同意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微克科技公司之保固義務,且微克公司亦實際履行該義務迄今。前揭情形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且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非無效,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有保固保證金存在,即無理由。另臺灣銀行否認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及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微克科技公司則以:當初係因積欠員工薪資,故公司交由員工經營,對於點驗鈔機後續之經營情形並不清楚,又當初因積欠許多債務,認為公司已無經營之機會,始於臺南地院確定判決中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微克公司則以:微克科技公司於92年間因經營不善,於同年9 月間結束其點驗鈔機部分之營業,但因微克科技公司先前出賣予他人之點驗鈔機尚有保固期間未滿之問題,故微克科技公司於92年9 月17日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由參加人概括承受微克科技公司出賣予他人之點驗鈔機之買賣合約及維護合約之權利與義務。另應臺灣銀行要求,由參加人與微克科技公司另作協議合約書面,於92年11月13日請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參加人於92年11間即開始為臺灣銀行提供維修點驗鈔機服務,故關於原屬微克科技公司之保證保固金權利,現已歸參加人所有。且臺灣銀行向微克科技公司所購買之點驗鈔機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等語輔助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及微克科技公司。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之採購點驗鈔機合約保固保證金100 萬元債權存在。③臺灣銀行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63447號「點驗鈔機之傳動結構」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其專利範圍依據91年1 月14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係以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該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出口外側則延伸一承架;外殼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軸桿,其1、2軸桿往前抽取傳送;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 軸桿,其3 軸桿受其2 馬達帶動;其特徵在於:該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以供諸多弧片末端凸具的鳩尾型凸塊予以與鳩尾槽套固,使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藉此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
(二)臺灣銀行前向微克科技公司採購該公司所製售之點驗鈔機(型號:A2100T),採購數量及金額分別為:⑴92年6 月25日決標採購264 台,金額為11,808,000 元;⑵92年8月4 日決標採購6 台,金額為288,000元。
(三)上訴人前以微克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原名詹豐發)涉及侵害系爭專利,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92年度智字第23號),請求微克科技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刑事自訴部分,因專利法修正後刪除刑罰之規定,而為免訴之判決。至民事部分則因微克科技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為認諾,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前先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0月28日扣押命令,禁止微克科技公司收取對臺灣銀行之維修點鈔機之應收帳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銀行亦不得對微克科技公司清償,經臺灣銀行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於取得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468 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微克科技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命微克科技公司禁止收取對臺灣銀行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臺灣銀行亦不得對微克科技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惟經臺灣銀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表示關於微克科技公司與臺灣銀行間之權利義務已於92年9 月17日起由參加人微克公司概括承受等語。
七、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微克科技公司將其與臺灣銀行間之點驗鈔機保固維修契約之權利義務,與微克公司達成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或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屬無效?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之採購點驗鈔機合約保固保證金1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二)臺灣銀行使用微克科技公司出售之點驗鈔機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微克科技公司將其與臺灣銀行間之點驗鈔機保固維修契約之權利義務,與微克公司達成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或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屬無效?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之採購點驗鈔機合約保固保證金1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1、微克科技公司將其與臺灣銀行間之點驗鈔機保固維修契約之權利義務,與微克公司達成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或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屬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上訴人雖主張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間就臺灣銀行點驗鈔機合約之權利義務所為之概括承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微克公司將承擔保固義務之事實通知臺灣銀行並經臺灣銀行同意,有微克公司92年9 月25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1 第35頁),且微克公司於承擔上開權利義務後,已實際履行對臺灣銀行保固維修之義務,亦有微克公司維護記錄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36頁至第38頁),足證微克公司確實依其與微克科技公司之協議,履行對臺灣銀行之保固維修義務,而上訴人對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間就臺灣銀行點驗鈔機合約之權利義務所為之概括承受,係屬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微克科技公司係將其對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讓與微克公司,並非將其全部之營業與財產讓與微克公司,又微克科技公司所讓與者是否即為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間概括承受之協議,未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特別決議程序,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3)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政府採購所規範不得轉包者,原則係以履行工程、勞務契約為限,即在民法規範之承攬契約中,明文禁止由次承攬人之規定。至於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3 項所規範者,應係為「定製財物」之情形,如採購契約類型中已非單純買賣契約時,而係一混合有勞務契約之性質在內者,方受其拘束,倘僅單純採購現成財物時,則並無轉包之問題。經查:依臺灣銀行案號133-092-A032號投標須知中,關於微克科技公司所得標之本件採購案中,採購標的種類記載為「財物;性質為:購買」(見原審卷1第144頁),並非工程、勞務或定製財物之採購案,故應無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規範之適用。上訴人所提出受文者為立法委員陳進丁國會辦公室之財政部台財政字第9412031840號函,其中關於檢討分析部分,雖說明「點驗鈔機之採購雖屬財物契約,惟契約內容包括後續保固維修,非僅現物交貨即謂已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2 第77頁),然該函釋中並未說明關於本件點驗鈔機之採購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3 項規範之範圍。而依據被上訴人間採購合約微克科技公司之主契約義務為交付採購貨物、臺灣銀行則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既均已履行完畢,微克科技公司應負擔之保固維修義務,應認僅屬契約之附隨義務。換言之,採購合約條款約定投保廠商應負保固責任,並將保固保證金先行扣留,係為免除臺灣銀行嗣後發現微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時,如請求其修復,微克科技公司拒不辦理時,而需另行向其求償之困擾,所為之保障規定。故無從認微克科技公司應負擔保固義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限制不得轉包之契約義務。政府採購法第66條已明定違法轉包之法律效果為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轉包廠商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並未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廠商將契約轉包予他人或由他人概括承受契約關係係屬無效,僅機關得自行選擇解除(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經查:微克科技公司既已無力繼續盡採購合約之保固維修義務,而與微克公司簽立協議合約(見原審卷1 第168 頁),將其原先與臺灣銀行契約之後續權利義務關係,由微克公司概括承受。經臺灣銀行評估後,除認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外,亦認微克公司具有點驗鈔機之保固維修能力,同意渠等契約之概括承受,而不採取沒收保證金後,重新就點驗鈔機之保固責任另行招標。臺灣銀行既同意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之契約承擔行為,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間已無保證保固金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2、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之採購點驗鈔機合約保固保證金1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生效後,即發生查封之效力,執行債務人不得為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而第三債務人則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時,債權人得主張前揭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2)經查:上訴人雖曾以臺灣銀行之債務人微克科技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微克科技公司收取對臺灣銀行之維修點鈔機之應收帳款及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銀行亦不得對微克科技公司清償,此有該院錦92執全辰字第2515號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 第153 頁),然該扣押命令之發文日期係記載92年10月28日,而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間早於同年92年9月17日已簽訂將概括承受之協議合約書,並由微克公司於同年月25日函知臺灣銀行,此有協議合約書、微克公司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168 頁、第29頁)。又微克公司前揭概括承受微克科技公司權利義務之函文,至遲於92年9 月25日即送達臺灣銀行,此由該函文上有記載「總務室92.9 .25」之字樣自明。而微克公司並已自92年10月20日起接手原應由微克科技公司負擔之維修保固服務,此亦有臺灣銀行所提出維護服務記錄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36頁至第38頁),自應認臺灣銀行已同意由微克公司承擔微克科技公司應負擔之保固義務,而關於原屬微克科技公司之保固金債權亦轉歸微克公司所有,故微克科技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保固金債權存在。而臺灣銀行同意微克科技公司與微克公司之契約承擔既發生於收受上述扣押命令之前,自難認該契約承擔及臺灣銀行之同意行為,係違反扣押命令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臺灣銀行收受上述執行處扣押命令後,以銀總乙字第9200246991號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1第154頁),自屬合法有據。
(二)臺灣銀行使用微克科技公司出售之點驗鈔機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於89年9 月11日獲准專利公告時,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係包括「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係於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該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出口外則延伸一承架;外殼內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傳動輪之其1、2軸桿,其1、2軸可受1 馬達帶動,以便將置於斜板之整疊鈔票一張一張往前抽取傳送;其特徵係: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軸桿,其3 軸桿受其2 馬達帶動;其中,轉輪外緣組設諸多弧片,且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點超機之傳動結構,其中,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且弧片末端凸具諸多鳩尾型之凸塊以供與鳩尾槽套固,使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見原審卷1 第230 頁),前開係以一獨立項、一附屬項之方式,表明系爭專利範圍,如以此種方式表示專利範圍時,雖可使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範圍較大,但亦可能各項要件中可能欠缺進步性、新穎性等要件,致與取得專利要件不符。又解析此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①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②於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③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④出口外側則延伸一承架;⑤外殼內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軸桿,其1、2軸可受1 馬達帶動,以便將置於斜板之整疊鈔票一張一張往前抽取傳送;⑥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 軸桿,其3 軸桿受其2 馬達帶動;⑦轉輪外緣組設諸多弧片;⑧且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⑨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而上訴人於遭訴外人楊雅淇舉發時,於91年1 月14日將其專利範圍修正,限縮為「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係於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該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出口外側則延伸一承架;外殼內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軸桿,其1、2軸桿可受其一馬達帶動,以便將置於斜板之整疊鈔票一張一張往前抽取傳送;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 軸桿,其3 軸桿受其2 馬達帶動;其特徵在於:該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以供諸多弧片末端凸具的鳩尾型凸塊予以與鳩尾槽套固,使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藉此,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見原審卷1 第11頁)。亦即將原先一獨立項、一附屬項之表現方式,改一單一獨立項之方式表現,如依據修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分析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則為「①一種點鈔機之傳動結構;②於外殼前、後側具設出、入口;③入口組設有斜板以供斜置鈔票;④出口外側則延伸一承架;⑤外殼內於斜板內端及中間處分別樞設套固有其1、2軸桿,其1、2軸可受1馬達帶動,以便將置於斜板之整疊鈔票一張一張往前抽取傳送;⑥外殼於出口端樞接套設固有轉輪之其3 軸桿,其3 軸桿受其2 馬達帶動;⑦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以供諸多弧片末端凸具的鳩尾形之圖塊予以與鳩尾槽套固;⑧且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⑨使用時,上述一張一張被往前傳送之鈔票會依序插入兩弧片間,且藉由轉輪之旋轉帶動而送出出口,並收集於承架」。如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第⑦項中,僅須「轉輪外緣組設諸多弧片」之情形,即符合文義讀取,可能構成侵權,然修正後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第⑺項,除轉輪外緣組設諸多弧片外,尚應具備:⒈轉輪外緣具設諸多鳩尾槽、⒉諸多弧片末端凸具的鳩尾形之凸塊及⒊以供諸多弧片與鳩尾槽套固等要件。
3、次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專利技術適法性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係91年10月4 日針對微克科技公司所生產「A-2100」點驗鈔機作成鑑定,而臺灣銀行係於92年6 月25日決標採購246 台點驗鈔機、92年8 月4 日決標採標購6 台點驗鈔機,係微克科技公司所生產之「A-2100T」點驗鈔機,是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時,臺灣銀行尚未採購本件點驗鈔機。又上訴人於91年1 月14日修正更正其專利範圍,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1年10月4 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係依修正前88年10月26日之專利範圍為鑑定,將使上訴人之專利範圍擴大,所為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亦難謂正確,是上訴人依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本件臺灣銀行所使用之點驗鈔機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之證據,尚難憑採。
4、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鑑定被上訴人微克科技公司生產之型號「A-2100」 點驗鈔機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而微克科技公司所出售予臺灣銀行之點驗鈔機型號係「A-2100T」,故該鑑定報告中所分析比對之待鑑定對象,並非臺灣銀行現使用之點驗鈔機,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者間係屬相同,顯難依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或臺南地院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所使用之點驗鈔機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雖證人即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證人己○○於本院95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時,上訴人提出「A2100T」、「A82100」點驗鈔機,請己○○當庭鑑定「A2100T」、「A82100」兩款與己○○於91年10月4 日鑑定之「A2100」 點驗鈔機是否實質相同,經己○○當庭檢視比對後證稱:「A82100」具有鳩尾槽,「A2100T」亦具有鳩尾槽,「A2100T」、「A82100」之傳動構造部分及鳩尾槽部分,與當時鑑定之「A2100」 一樣;並證稱:「本來的專利有兩項,後來修正以後把第二項納到第一項,本來第一項的範圍比較大,第二項是針對鳩尾槽,修正後把原來的第一項縮小,就是要有鳩尾槽的才是他們的專利範圍,等於是把範圍縮小,目前看起來庭上這兩個都有鳩尾槽,這兩個機器與當時鑑定的就傳動機構部分是一樣的,就專利的範圍也是都一樣,外型有些差距,但是功能和專利範圍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2 第48頁及第48頁背面、第49頁)。然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當庭提出之「A2100T」、「A82100」點驗鈔機,與臺灣銀行所使用之點驗鈔機相同。況己○○亦證稱:「(問:鑑定時還在舊的專利範圍,鑑定結果是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後專利範圍有縮小,當時所鑑定的系爭專利是不是仍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現在無法馬上回答,因這相關的問題很多」等語。故證人己○○上開當庭經檢視比對後所為證詞,不足以採為臺灣銀行所使用之點驗鈔機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證據。
5、另證人己○○亦證稱:「本來的專利範圍第一項是只要有這個弧片,弧片彎弧圍設於轉輪外就牴觸第一項的專利範圍。第二項專利範是如果是鳩尾槽和凸塊這種阻塞方式的話就牴觸到第二項專利。第一項專利範圍比較大,後來可能有人異議或舉發,所以才修正縮小範圍,變成必須要有鳩尾槽和凸塊之設置方式,而且要有弧片,才是專利範圍,也就是本來的專利範圍第二項納到專利範圍第一項,也就是專利範圍縮小,要符合的要件比較多,才會牴觸到專利」等語,而微克科技公司於原審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報告,就微克科技公司所生產之「A-2100T」 點驗鈔機所作鑑定載明其特徵為「轉輪外緣設有一體成形之多數弧片」 (見原審卷1 第46頁),且臺灣銀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公證報告書載明該研究院於95年7 月10日對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信義分行、和平分行所使用之「A-2100T」點驗鈔機之帶鈔葉輪 (即傳動結構)進行檢視並作成公證報告書,顯示臺灣銀行所使用之「A-2100T」 點驗鈔機之傳動結構為一體成形,並無鳩尾槽 (見本院卷2 第86頁、第91頁、第92頁、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3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上訴人對該公證報告書之真正亦無爭執,益證臺灣銀行所使用之點驗鈔機與上訴人91年1 月14日修正後專利範圍之要件不符,自無侵害可言。
6、綜上所述,臺灣銀行使用微克科技公司出售之點驗鈔機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賠償300 萬元,即無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微克科技公司對臺灣銀行之採購點驗鈔機合約保固保證金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臺灣銀行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