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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雨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雨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訟 代理 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6年設立至今,致力從事塑膠、橡膠及五金模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其中以汽車零組件及雨刷的生產及銷售為大宗,經銷網不僅限於台灣市場,更透過參與每年於歐美亞洲各地所舉辦之汽車用品展,行銷至世界。自88年起,為因應當今網路行銷之趨勢及拓展客戶來源,伊透過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巨公司)以「www. taiwantwinstar.com」之網址,向國際網域名稱管理機構─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Internet Corporation forAssignedNames and Numbers, ICANNA)以上開網址為網域名稱繳費申請登錄,並進行電子商務,作為行銷管道,以促銷相關商品並提高銷售量。上訴人與伊同為生產並銷售汽車雨刷及零組件之同業,亦曾向伊購買雨刷產品,兩造不僅在台灣市場交疊,在國外市場亦處於競爭關係,上訴人初以「www.wiperblade.com」作為其網域名稱,詎竟出於不公平競爭之不法意圖,在明知「twinstar」為伊所註冊之商標並已花費無數之金錢及時間推廣商標,及系爭網址係伊所登錄使用之情形下,利用網巨公司疏於續向網域名稱管理機構繳費,且伊未獲通知須繼續繳費之機會,乘隙於90年8、9月間將系爭網址盜用登錄為其網域名稱,連接至與上訴人原使用之網址相同之網頁,致伊迫不得於90年10月另行申請其他網址作為網域名稱,以繼續從事電子商務。上訴人上開行為,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公平,並侵害伊之商標權,對伊造成損害,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等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網址以連接其網頁,並應向原申請之「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撤銷其所登錄系爭網址之網域名稱,且不得再申請系爭網址以連結其網頁使用;㈡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擴張追加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登載於聯合報系中國經濟通訊社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揚公司)應停止使用「http://www. taiwantwinstar.com」之網址以連接其公司網頁,並應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Names and Numbers, ICANNA)撤銷其所登錄之「http://www.taiwantwinstar. com」之網域名稱。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上訴人雨揚公司應將原判決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於中國經濟通訊社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第一版,以與同版面新聞內文相等大小字體刊登各一日;並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係以:㈠伊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即已停止使用系爭網址連接網頁,並向原申請機構撤銷系爭網域名稱之登錄,則被上訴人仍請求伊停止使用系爭網址,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伊於90年8月4日即申請以系爭網址登錄為網域名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並無92年11月28日新修正商標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1條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網址,顯無理由。㈢伊申請使用系爭網址,有無仿冒被上訴人營業服務表徵之情事,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範疇,而無適用同法第24條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其營業服務之表徵,不具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要件,不致發生混淆誤認,自不構成第20條之不公平競爭。㈣退步縱認本件得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即應探究伊以系爭網址申請登錄為網域名稱,是否為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如此始須負同法第3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自認:被註銷系爭網址,係因未辦理繳費,並稱係因網巨公司疏未通知其繳費所致,惟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網址期限屆滿前,必會通知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網巨公司辦理繳費,且於申請人所申請之網域名稱因未續繳費用而於期限屆滿後失效者,仍會提供自失效日起算30天的贖回期,於贖回期間內,申請人並未贖回,則該失效的網域名稱,會被設定一個5 天的待刪狀態,於5 天後申請人仍未繳費時,該網域名稱才會被開放予其他人申請,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自願放棄使用系爭網址。況被上訴人自承:於90年9月底10 月初知悉伊申請系爭網址使用,卻遲至92年9月1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竟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網址之使用權益受到侵害,益證其有放棄系爭網址使用權之意思。⒉被上訴人刊登於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廣告、汽車購買指南廣告及收據,其上雖載有系爭網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網址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台灣出進口廠商名錄上雖載有系爭網址,惟其僅係將台灣所有從事進出口數百筆之公司,統合列入名錄,供一般人查詢之用,並非用作廣告宣傳;且廣告費用明細,自81年至90年間,僅花費95萬餘元,廣告內容又不明。至於歷年參展費用明細,僅有其中15筆有關參展費用之發票,實際參展費用金額為665,587 元,故上開費用明細與事實不符。另光碟上雖有系爭網址,不能證明其於國外參展時,於會場有散發之事實。被上訴人在伊登記使用系爭網址一個多月後,始知悉系爭網址已遭停用,顯見被上訴人平日並未藉由系爭網站與客戶聯繫或是交易,系爭網址對其顯不具有經濟利益,均可證伊並無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⒊伊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雨刷零件,自行組裝成品,零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商標,故對於被上訴人之商標並不知情。⒋伊不知被上訴人前已申請登錄未繳費而遭停用,況伊自90年8 月中旬使用系爭網址之後,91年度營業淨利率反而降低,足證伊未因使用系爭網址獲得利益。㈤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商標並不知情,對於被上訴人曾經使用系爭網址之情事亦無所悉,並無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因伊使用系爭網址,致其何權利受到侵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網址係被上訴人放棄使用,嗣後伊再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申請使用,則伊使用系爭網址之行為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㈥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由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新聞紙,實無理由。退步縱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惟原審命上訴人將判決要旨刊登於中國經濟通訊社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第一版,總計登報費用高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花費用僅有75,600元相較,顯逾必要程度,不合比例原則。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行為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時,被害人始得請求回復名譽,然上訴人使用系爭網址,並無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亦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登報部分,於原審時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於本審訴訟程序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而為同意(本院卷第8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起即取得「星球及圖TWINSTAR」之 商標專用權,專用商品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2類: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專用期間自80年1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其後再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 至100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於88年間透過代理商網巨 公司,向國際網域名稱管理機構─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申請租用網址「www.taiwantwinstar.com」架設網站,租用期間自88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日止。其後,上訴人雨 揚公司亦經代理商Network Solutions,向國際網域名稱管 理機構 ─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申請租用同一網址「 www.taiwantwin star.com」,可供連結至上訴人雨揚公司 之公司網頁,租用期間自90年8月14日起1年;被上訴人迨至90年9月底、10月初始發現上開網址係連結至上訴人雨揚公 司之公司網頁,而非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網巨公司所簽訂之申請合約書、商標註冊證、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及經公證人於92年8月28日進入上開 網址後連結之網頁公證書(92年度北院公字第014000247號 )正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17、20、24-2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代理商Network Solutions通知郵件在卷(原審卷 ㈠第18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於90年8月14 日租用系爭網址,是否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92年11月28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62條之適用?㈡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網址,是否有攀附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表徵,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㈢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網址,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要件?㈣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㈤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雨揚公司負擔費用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90年8月14日租用系爭網址,是否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62條之適用?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62條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雨揚公司自認:於90年8月14日租用系爭「www. taiwantwinstar.com」網址,惟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即自行停止使用該網址之情在卷(原審卷㈡第44頁,本院卷第88、16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2頁,本院卷119頁),堪信為真。本件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新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後,上訴人雨揚公司尚有其主張之使用系爭「www. taiwantwinstar.com」網址、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且遍查新修正之商標法中,並未就此規定發生溯及既往效力之條款,是本件應無新修正之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被上訴人雖執詞主張:上訴人雨揚公司申請使用系爭網址後,伊之商標受到侵害,此狀態持續到商標法第62條修正施行後,仍有新修正之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81-18 2頁)。縱認上訴人雨揚公司係以使用系爭網址之方法,自90年8月14日起連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因 上訴人雨揚公司於92年10月22日收受原審起訴狀後即未再使用系爭網址,被上訴人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雨揚公司於92年11月28日新修正之商標法施行後尚有上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事,自無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侵害伊之商標權,侵害之狀態繼續一節,則如刑法之竊佔罪般,為即成犯,係以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之90年8月14 日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時間,既在新修正之商標法施行之前,自仍無新修正之商標法第62條適用餘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雨揚公司於90年8月14日起使用系爭網址 至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後,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使用至92年11月28日修正後商標法施行後之情,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第62條、第61條第1項後段,訴請上訴人雨揚公司停止使用系爭 網址及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撤銷登錄之網域名稱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網址,是否有攀附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表徵,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㈠查被上訴人就商標「星球及圖TWINSTAR」,自80年11月1日 起即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在案,並自85年間起陸續在汽車購買指南、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等汽車雜誌及台灣出售口廠商名錄上刊登廣告,其上均展現上開商標;被上訴人在國外參加汽車展覽之展示時,亦會將上開商標圖樣展現出來,甚且被上訴人之人員名片上亦會印製上開商標圖樣,於80年間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顏維正曾交付名片予上訴人雨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等情,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廣告刊物照片及名片等件可參(原審卷㈠第16、200-215頁,卷㈢第6頁,本院卷第87頁),並據證人即前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顏維正、證人林美芳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3-116、140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顏維正之證詞,惟斟酌顏維正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不具有受僱人之身分,與兩造均無受僱之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被上訴人空口否認其證詞,自無足採。依上固堪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其商標前確曾投注心力宣傳及廣告;惟斟酌被上訴人僅於汽車零配件刊物及汽車展覽上廣告宣傳其商標,並非對一般消費者之生活雜誌上為之;以及其自81年3月2日起至90年11月1日(9年8個月)止總計支出 廣告費用958,700元在卷(原審卷第221頁),平均每年花費約99,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現行社會中事業花費數百、千萬元宣傳之規模相較,尚屬小額,因認:被上訴人之商標僅在車輛零組件之業界稍具知名度,尚難認已達於車輛零組件之業界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㈡次查: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30 日止使用其商標圖樣中之英文字「twinstar」,另並加上「taiwan」,即使用「www.taiwantwinstar.com」作為網址架設網站,以從事電子商務,有被上訴人與網巨公司簽訂之申請合約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5頁),使相關雨刷業者或汽車零件使用者得以系爭網址連結至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於89年9月4日再與網巨公司簽約,約定自89年9月15 日起繼續使用系爭網址至90年9月14 日止一節,惟其提出之合約書(原審卷㈠第28頁),在申請之網址一欄均係空白,尚不足為證;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未獲代理商網巨公司通知,因而未繼續繳費在卷(原審卷㈠第6頁),輔斟酌證人林美 芳證陳:被上訴人就90年9月份之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汽 車雜誌尚委託刊登廣告,廣告上尚記載系爭網址云云(本院卷第141頁),固堪得知被上訴人並無放棄使用系爭網址之 意,惟對照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4日透過代理商Network Solutions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申請租用系爭網 址獲准之情,亦知:被上訴人係自88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 30日止使用系爭網址僅一年,雖無放棄使用系爭網址之意,惟其後因代理商或被上訴人未繳費,致未得再繼續使用系爭網址。 ㈢本件上訴人雨揚公司及被上訴人均係汽車雨刷及零組件之銷售業者,上訴人雨揚公司於82年間成立迄今,其法定代理人乙○○亦曾至被上訴人之公司前往洽談購買被上訴人零組件之事宜,交易次數不少等情,既為兩造所一致承認之事實,有上訴人雨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原審卷㈠第190 頁),並有被上訴人自82年至87年間開立予上訴人雨揚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可參(原審卷㈠第120-148 頁),另參酌證人顏維正證述:「在被上訴人之公司內,商標無所不在,包含產品、包裝、信紙、名片、廣告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5頁),依一般常情,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之商標,則 上訴人仍否認知悉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中有「twinstar」之英文字者,即有違常情。 ㈣本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自90年8月14 日起,經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同意後,使用被上訴人先前使用過之系爭網址,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就事業之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予以判斷。又所謂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指行為人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交易喪失交易機會,並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言,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⒉上訴人雨揚公司雖使用與被上訴人商標圖樣英文字相類似之系爭網址,連結到公司網頁後,畫面載明「clearco product ltd」、「雨揚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並詳載: 雨揚公司之創立時間、產品內容、顧客群、銷售地區之分配比例,及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所附網頁可稽(原審卷㈠第25、26頁);將上開畫面核與被上訴人之網頁畫面(原審卷㈠第20頁),背景為下雪之山頭,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公司地址、電話、郵件信箱及販售雪刷等內容相較,二者畫面之設計編排、內容、外觀大相逕庭,甚至被上訴人另尚販售雪刷,並無任何致使雨刷業者及消費者將二公司之網頁及販售之商品有所混淆之虞。易言之,上訴人雨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販售雨刷之業者,上訴人雨揚公司雖使用與被上訴人之商標之英文字部分相類似之網址,惟經由網址連結之公司網頁揭露之訊息,客觀上並無任何致與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混淆之情事,自難認為上訴人雨揚公司有欺罔之行為。 ⒊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與被上訴人商標之英文字部分相類似之網址,是否評價即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⑴觀察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網巨公司簽訂合約書(原審卷㈠第27-28頁):被上訴人係自88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30日止使用系爭網址,期間屆滿後,至89年9月14 日始再委託網巨公司申請使用網址,惟內容書並未記載業經網際際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同意之網址為何,被上訴人更自承其後並未繳費;另參以上訴人雨揚公司自90年8 月14日起開始使用系爭網址連結該公司網頁,被上訴人竟遲至90年9 月底、10月初始發現,詳如前陳,可知: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網址連結公司網頁之事宜相當輕忽,且未時時更新、維護其網頁內容,否則焉有網址失效停用情形已久,竟均不知之情事!堪見被上訴人倚重系爭網址連結公司網頁,供網路瀏覽者閱知公司及商品資訊之重要性相當低。更何況,被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網址架設網站,並非充作交易平台在卷,而僅係使從未交易之網路瀏覽者在偶然機會連結瀏覽,仍須另行依賴與被上訴人電話、傳真及郵件連絡方式進行交易,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致喪失交易機會一節,即不無可疑。 ⑵茲以上訴人雨揚公司在90年8月14 日開始使用系爭網址之時點為界,觀察其與被上訴人於該時點之前、後在總銷售額上之變動,即可進一步得知: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實際上是否使相對人與其交易?使被上訴人喪失交易機會? ①上訴人雨揚公司在上開時點之前:自90年1月至6月止,銷售額總計為59,645,803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 9,940,967元(以上訴人雨揚公司在每2個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總計」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㈢第65-67頁)。 上訴人雨揚公司在上開時點之後:自90年9 月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之92年8月止,銷售額總計為 124,933,019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5,205,084元(見原審卷㈢第68-80頁)。 ②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點之前:自90年1月至6月止,銷售額總計為26,481,377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 4,413,563元(以被上訴人在每2個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總計」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㈢第143-145頁)。 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點之後:自90年9 月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之92年8月止,銷售額總計為143,873,834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5,994,743元(見原審卷㈢第146-158頁)。 從上述之計算比較可知:上訴人雨揚公司在使用系爭網址後,每月銷售額自之前之990餘萬元下降至520餘萬元;被上訴人之每月銷售額則自之前之440餘萬元上升至 590餘萬元;亦即從實際之銷售營業數據觀察,在上訴 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後,並未發生使交易相對人與上訴人雨揚公司交易,使被上訴人喪失交易機會之情形,自難認為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對於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 ⒊被上訴人雖執詞主張: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未見與其商標或公司名稱、商品、品牌有任何關係,竟以惡意註冊被上訴人原使用之系爭網址,使相關雨刷業者或消費者,依循系爭網址進入,連結至上訴人雨揚公司之網頁,使許多不知究裡人士進入上訴人網站而發生攔截效果,法」規定,以合法程序申請足以表彰他人營業之網址或商標,無法阻卻不公平競爭之惡意,並舉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64號判決為例。惟查: ⑴本件係被上訴人自己或代理商網巨公司未繳費,致系爭網址成為無人註冊使用之狀態,經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同意後始使用。而被上訴人究係自行放棄使用系爭網址抑有其他原因,致未繼續使用系爭網址,實非其他人自外所得觀知。更何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網址僅自88年5月1日至89年4月30 日止之一年而已,在空白無人註冊使用1年餘後之90年8月14日,上訴人雨揚公司經同意後使用,是否即係被上訴人所謂之「惡意」,自屬存疑。是否一經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網址,不論使用時間多久,被上訴人即有永遠獨占使用之地位? ⑵參考美國於西元1999年11月29日通過「反網路蟑螂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止惡意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以謀取非法利益,在認定以他人商標註冊網域名稱者是否具有惡意時,審酌先註冊者所設置之網站是否確實從事經濟活動,以及該站設置後之目的等因素而判斷。上訴人雨揚公司於90年8月14 日註冊使用系爭網址,直至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8 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點選系爭網址連結上訴人雨揚公司之網頁時止,均可見上訴人雨揚公司藉此網站介紹自己公司之位置、歷史、規模及產品內容,足可上訴人雨揚公司設置系爭網站從事商業活動之跡象。且上訴人雨揚公司自88年4 月起即開始設置網站,除系爭網址外,另尚設置7個網 站,此有上訴人雨揚公司提出之頁設計收費明細上記載明確(原審卷㈠第88頁),益徵:上訴人雨揚公司早已習於設置多個網站,以收廣泛宣傳之效果,從事電子商務之經濟活動。 ⑶對於知名之他人商標及品牌,搶先註冊網域名稱,又無從事經濟活動之跡象,僅係就該網域名稱待價而估者,始得認為有妨礙知名之他人商標及品牌作為網域名稱之權利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星球及圖 TWINSTAR」雖自80 年11月1日即取得專用權,惟僅足認為其於汽車零組件業界稍具知名度,尚難認已達於一般消費者眾所週知之知名程度;而被上訴人又係可歸責於自己(或代理人)之因素下致未使用系爭網址;再參以被上訴人仍得使用其他「twinstar」之相關字詞作為網址,此由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另行申請「www.twinstarwiper.com」之網址即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訴人雨揚公司意在妨礙被上訴人利用商標中之英文字「twinstar」作為網域名稱,本件顯與被上訴人舉出之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64號判決中之知名商標「 bosch」案例有所不同,則該案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而得認定上訴人雨揚公司註冊使用系爭網址為惡意,即為被上訴人指摘之「網路蟑螂」,自無從認為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⑷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雨揚公司註冊使用被上訴人原使用之系爭網址,使相關雨刷業者或消費者,依循系爭網址進入,發生攔截效果,造成伊損失潛在交易可能云云。惟參照前開被上訴人在90年8月14 日以前、以後之營業額比較觀察,其每月銷售額係上升,則其所稱損失潛在交易可能,顯乏實據。 ㈤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未達於相關業界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知名程度,則上訴人雨揚公司在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漏未繳費達一年餘後之90年8月14 日起使用系爭網址,被上訴人在其後之營業額並未見下降、反而上升,尚難認發生使交易相對人與上訴人雨揚公司交易,使被上訴人喪失交易機會之情形,即並未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則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無從評價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網址,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 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未達知名程度,上訴人雨揚公司於90年8 月14日經由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同意後,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址,從事廣告宣傳之經濟活動,尚難評價為搶先註冊之妨礙被上訴人利用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之惡意行為,又非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詳如前陳,自難認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後,營業額並無減損之情形,亦難認為上訴人雨揚公司有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綜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等侵權行為要件均有不符。 九、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本件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雨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追加依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雨揚公司負擔費用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上訴人雨揚公司使用系爭網址,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詳如上陳。從而,被上訴人進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雨揚公司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第一版各一日等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雨揚公司停止使用系爭網址,並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撤銷其登錄之「http:\\www. taiwantwinstar.com」之網域名稱;㈡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㈢依公平交易法第34 條及追加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雨揚公司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第一版各一日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將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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