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抗 告 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