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 抗告人
-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 5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