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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抗告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 5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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