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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抗 告 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僅80萬元,惟嗣於94年11月23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至 280萬元(見本院卷 1第12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95年 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裁定得抗告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合法,本院95年6月5日裁定以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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