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抗 告 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僅80萬元,惟嗣於94年11月23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至 280萬元(見本院卷 1第12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95年 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裁定得抗告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合法,本院95年6月5日裁定以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