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 抗告人
-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僅80萬元,惟嗣於94年11月23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至 280萬元(見本院卷 1第12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95年 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裁定得抗告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合法,本院95年6月5日裁定以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