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丁○○ 上 訴 人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陳志傑律師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上訴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舉發上訴人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67768號新型專利案(00000000NO3、00000000NO4)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為中華民國第167768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以上訴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洋公司)及上訴人丙○○製造並販賣侵害上訴人禾昌公司系爭專利權之電信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連接器),並利用上訴人禾昌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產品攝影相片、工程製圖及相關文字敘述等著作製作其型錄,俾供行銷之用,已侵害上訴人禾昌公司之權益及商譽,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拓洋公司復於民國(下 同) 94年7月11日及 94年8月9日分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請求撤銷禾昌公司之專利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在案(案號:00000000NO3、00000000NO4),有上訴人拓洋公司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為證,並以系爭連接器係依上訴人丙○○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48897號、第161563號新型專利實施,如認系爭連接器侵害禾昌公司專利權,則兩造之專利範圍應有重疊,而有釐清之必要。又不論系爭連接器與系爭專利是否為同一技術,倘舉發案之結果成立,禾昌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將遭撤銷,倘舉發案之結果不成立,兩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亦可釐清,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三、經查: ⑴系爭禾昌公司專利技術特徵包括:⒈「一種複合多種電信連接器為一體之結構」、⒉「其絕緣本體係包含有連接部、插孔及缺口」、⒊「該連接器係由複數個具不同功能及形體所射出一體成型」、⒋「該絕緣本體之各連接部間為以雙肋骨供為連接的結構強化用」及⒌「其中在雙肋骨上、下間具有溝槽,能作為節省材料及避免彎曲縮小者」等要件。 ⑵上訴人丙○○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48897號、第161563號新型專利,亦係有關連接器之專利,其取得在先,有專利證書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1第100頁、第107頁),禾昌公司之專利是否僅就丙○○專利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有均等論之適用?丙○○專利之效力是否及於禾昌興業公司之第167768號新型專利案,兩造有爭執。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獨立項中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構造「該絕緣本體之各連接部間為以雙肋骨供為連接的結構強化用」及「其中在雙肋骨上、下間具有溝槽,能作為節省材料及避免彎曲縮小者」,是否為連接器業界中所慣用之技術?拓洋公司主張:係屬先前技術,並提出民國81年版,張子成編「塑膠產品設計」及1966年日本IRISO公司出版之「InterfaceConnector」之型錄為證(見本院卷3第6頁、第19頁至第28 頁)。兩造對有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亦有爭執。 ⑷拓洋公司於94年7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禾昌公司第167768號 新型專利案舉發,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可證,依專立法第第 90條第3項規定: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5年12月11日(95)智專3(1)05026字第09521061800號函稱:本件尚在審理中等語,有該函可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優先審查本件1年5月餘,仍未結案。兩造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鑑定報告,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142頁至第194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195頁至第212頁、第268頁至第287頁)、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213頁至第235頁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見原審本院卷1第11頁至第52頁 )、台灣省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見原審卷2第78頁至第127頁 )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2第130頁至第179頁)可稽,各鑑定結論並不相同。該技術爭執,顯然複雜。 ⑸綜上,上訴人丙○○所有之中華民國第148897號、第161563號新型專利,其取得在先,適用「均等論」後,禾昌公司之第167768號新型專利是否為其效力所及?禾昌公司專利之申請範圍獨立項中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構造「該絕緣本體之各連接部間為以雙肋骨供為連接的結構強化用」及「其中在雙肋骨上、下間具有溝槽,能作為節省材料及避免彎曲縮小者 」 ,是否為連接器業界中所慣用之先前技術?均屬舉發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拓洋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應屬正當。上開舉發案之審定結果,可以確定兩造專利權之範圍,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審定案終結,本件訴訟即難以判斷,而上開舉發案目前尚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