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愿崧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上 訴 人 凰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凰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型專利第126832號「皮帶頭吊板護套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仿冒系爭專利並販售之,造成上訴人營業額下降,民國 (下同)93 年度較92年度營業收入損失短少新台幣(下同)300,528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之計算方法,以3年時間為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1,584元,且被上訴人係以故意方法犯之,依專利法85條第3項 之規定,至少亦應賠償3倍之損害額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1,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新型專利第126832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然查被上訴人商品上所附「皮帶頭護套」,與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此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並不構成侵害。該工程學會自85年起即由司法院指定為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辦理諸多專利侵害鑑定事宜。又被上訴人所從事者乃是皮件批發的行業,實際上並未從事生產製造的工作,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仿冒跟進,於大陸設廠大量仿冒並大量傾銷云云,並非實在。況被上訴人所從事者僅是單純的皮件批發販賣,所出售的商品包括男包、女包、女包配件、腰包、錢夾、皮帶、皮帶扣等等,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要銷售者乃皮帶本身,「皮帶頭護套」只是被上訴人向廠商進口購買時,即已附加在其上的,推究其用意乃在吊掛皮帶以利展示之用,並非單獨出售的商品。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所出售的皮帶商品中所附的「皮帶頭護套」,屬於上訴人專利權之範圍,然而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若上訴人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所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從事皮件批發之廠商,包括上訴人所購買的該條皮帶,均由大陸地區整批進口,事實上該批貨品進口後,被上訴人發現其中為數100條左右的皮帶 ,附有「皮帶頭護套」,斯時被上訴人僅認為是賣方為了方便業者懸吊出售而附贈的護套,並未多加思索。直至93年12月份接獲上訴人來函通知「皮帶頭護套」係其專利品云云,但因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要事在身,且是第一次接獲如此嚴重的指摘,在不知如何查證是否屬實的情況下,為了趕在上訴人所定的時間內答覆,匆忙之間僅能委託他人先行表達歉意,並將與上訴人所指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之皮帶部分下架處理,況上訴人於催告函件中只附前述專利說明第4 圖,並不完整,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92、93年度營業收入損失,短少300,528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年的營業損失 901,584元云云,亦於法無據,上訴人僅提出單方製作之表 格,沒有任何人簽名蓋章,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其提出之發票影本一大疊,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況其只要浮開92年的統一發票,或漏開、隱匿93年之統一發票即可達到增加所謂損害額之目的,上開發票影本亦不足以作上訴人營業損害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係以販賣皮帶為業,並非生產或販賣皮帶頭之護套為業,上訴人竟主張營業損失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甚不合理。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僅進口上開100條皮帶有 護套,亦與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為新型專利第126832號「皮帶頭吊板護套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販售之。 (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來函後,即將上訴人所指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之皮帶部分下架。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內容為真正。 (四)上訴人提出之93年12月8日律師函(只附有系爭專利公告第 四圖)、被上訴人道歉書、93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皮帶所取得發票均為真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型專利證書(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6、17、20頁)、被上訴人道歉信函(見原審卷第22頁)、公告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2、43頁)、說明書附圖(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被上訴人發票(見原審卷第24至第2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所賣皮帶之「皮帶頭護套」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二)被上訴人販售「皮帶頭護套」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92年度減去93年度營業額,是否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賣皮帶之「皮帶頭護套」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侵及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是其專利範圍僅止於專利說明書所附第1 圖、第2圖、第3圖,而不包括第4圖、第5圖,故依全要件原則比對及作專利均等分析結果,認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並未侵及系爭專利權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欄載稱「1.一種皮帶頭吊板護套結構,其係有一頂部具掛勾之吊板,而主要特徵在於:吊板底緣設置一夾合部,其兩側各具有相對之凸柱與凹孔,又其中一側向下延伸有一折吊片,且折吊片上設有插置槽與排狀孔洞,另有一頂底緣分呈開口、穿口之護套,並使穿口小於開口而於護套末段上形成縮合肩部,復開口端配合夾合部之凸柱預設有對應之扣孔,且護套上對應折吊片設有穿槽者,以促使其達到保護皮帶頭防止碰損、刮傷、氧化之實用目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 固可認為系爭專利應包含「頂部具掛勾、向下延伸有一折吊片之吊板」與「頂底緣分呈開口、穿口之護套」兩個部分,該吊板上所設折吊片因穿過皮帶頭環部與護套,故護套相對設有穿槽,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欄所載「另本創作亦可免除夾合部 (13)向下延伸之折吊片 (16),及護套 (21) 上之穿槽 (24),而使皮帶頭 (30)撐持於護套 (21)之縮合肩部 (22)上者,如第4、5圖所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 84頁),依專利法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固然記載包括折吊片與穿槽此種範圍較廣之構造,但審酌其創作說明及所附第4、5圖圖式,自應認系爭專利亦包含此種欠缺折吊片與穿槽,而只有「頂部具掛勾之吊板」與「頂底緣分呈開口、穿口之護套」兩個部分之簡易實施類型(即專利說明書所附第4、5圖),故被上訴人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包括專利說明書所附之第4、5圖等語,尚不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所購得查獲被上訴人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乙件,構造特徵為:「1.吊板頂緣連接一掛勾;2.吊板底緣則連接一夾合片,此片之兩摺面上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三凸柱及三圓孔;3.透明膠套之頂緣及底緣分別具有一開口及一穿口,此穿口小於開口而使膠套下部形成一呈漸縮狀之肩部,開口邊緣上再開有三穿孔以使夾合片之三凸住對準穿出後,再穿入該片之三圓孔固定以成一護套」,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4頁足憑 (見原審外放證物),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扣除折吊片與穿槽)為「其係有一頂部具掛勾之吊板12」、「吊板12底緣設置一夾合部13,其兩側各具有相對之凸柱14與凹孔15」、「另有一頂底緣分呈開口19、穿口20之護套21,並使穿口20小於開口19而於護套21末段上形成縮合肩部22,復開口19端配合夾合部13之凸柱14預設有對應之扣孔23」,依全要件原則比對,應認其要件相對應符合,且比對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如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圖圖式,兩者實屬相同,此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4、5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見原審外放證物),從 而,應認被上訴人所販售本件皮帶上之「皮帶頭護套」業已侵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六、關於被上訴人販售「皮帶頭護套」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按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 ,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準此,在專利權人為上開警告之前,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次按專利權人以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 88條第1項 (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 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謀取不當利益,於大陸設廠,大量仿冒系爭專利傾銷台灣各地賣場、商販、公司、商號,時間超過5年以上,且被上訴人資本額高達18,000,000餘元,為 國內經銷皮帶業務量最大之公司,所經銷貨源除自大陸仿冒製造外,多來自大陸走私貨,又無商品完稅證明,自難諉為過失或不知情,其有仿冒系爭專利之故意甚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其僅係從事皮件批發之廠商,包括上訴人所購買的該條皮帶,均係由大陸地區整批進口,有海關進口報單影本可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貨源多來自大陸走私貨,且無完稅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該批貨品進口後,被上訴人發現其中為數100條左右的皮帶,附有「 皮帶頭護套」,斯時被上訴人僅認為是賣方為了方便業者懸吊出售而附贈的護套,並未多加思索,直至93年12月份接獲上訴人來函通知皮帶護套侵及其專利,匆忙之間被上訴人僅能委託他人先行表達歉意,並將貨品下架,況上訴人並未依法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被上訴人確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可言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內容,僅舉出93年9月8日自被上訴人處所購買皮帶乙條之統一發票與93年12月8日上訴人律師函 、被上訴人將貨品下架並表示歉意之道歉書各乙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16、17、20頁、第22頁),然以該皮 帶一條上僅有之「皮帶頭護套」一個,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大量仿冒製造或傾銷該「皮帶頭護套」之事實,又上訴人對於其僅以律師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侵及系爭專利之事實,並未依法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且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上開律師函後,隨即發函表示歉意及將貨品下架乙節,並不爭執,故在專利權人即上訴人為上開警告之前,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況從被上訴人道歉書之內容,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可能侵及系爭專利而仍蓄意銷售該附有「皮帶頭護套」之皮帶。 (四)至於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本額及經銷皮帶業務龐大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前揭侵及系爭專利之事係出於故意過失所為。又專利制度固有公告之公示程序,惟專利數量如此眾多,被上訴人既非製造「皮帶頭護套」之業者,亦無設計「皮帶頭護套」之專業,實無從期待其熟悉現有已公告之「皮帶頭護套」專利內容,況判斷其所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有無侵及他人專利之可能,此專利公告制度至多僅在便利被上訴人查證系爭專利之內容,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因而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發明專利部分之第84 條第1項規定,性質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專利法第104條規定 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復未能就被上訴人侵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應認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92年度減去93年度營業額,是否可採?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兩造有關損害賠償額之爭點,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1,58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