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強
- 訴訟代理人
- 殷夢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燿峰
- 訴訟代理人
- 張培倫
- 被上訴人
- 律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委託伊以聯營船舶立銘輪(M.V.UNI CHART)第134N航次之TRLU0000000、CNCU0000000、WFHU0000000、GESU0000000號4只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運送其自越南進口貨物「13,127 PCS GARMENTPRODUCTS」1批(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基隆,伊於92年12月28日卸貨儲置於基隆中華貨櫃集散站後,被上訴人以其為相當於提單上受貨人之身分,立切結書指示伊更改收貨人為ARIELTEXTILE INT L CORP.(艾力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力爾公司),並按此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簽發小提單,伊亦按其請求簽發受貨人為艾力爾公司之系爭貨物之提貨單(D/O ),並交付艾力爾公司。伊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櫃,並於逾期占有使用系爭貨櫃時,給付貨櫃延滯使用費。惟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櫃未果,系爭貨物到港卸載於櫃場日(93年1月12日)迄基隆關稅局拍賣逾期貨物交還空櫃日(93年6月29日)止之貨櫃場場租、系爭貨櫃延滯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83,360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HUMAN R. FORWARDINGCO., LTD.,伊非託運人。上訴人依伊所立之切結書簽發受貨人為艾力爾公司之副本提單時,伊應負之通知義務已完成,至於貨主是否準時前往領貨,與伊無涉,伊無庸負擔因遲延受領系爭貨物所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1,082,062元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指定之艾力爾公司未提取貨物,致生貨櫃延滯費1,683,360元,扣除貨物經拍賣後上訴人受償之601,298元,餘1,082,062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601,298元部分〔1,683,360-1,082,062=601,298〕,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開其運送被上訴人自越南進口系爭貨物至臺灣基隆,於92年12月28日卸貨儲置後,被上訴人立切結書指示其更改收貨人為艾力爾公司,並按此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簽發小提單,其亦按其請求簽發受貨人為艾力爾公司之系爭貨物之提貨單(D/O),並交付艾力爾公司等事實,提出提單、提貨單、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等為證(原審卷第21頁以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㈠按載貨證券具有文義性(目的在信賴保護善意載貨證券受讓人,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即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物權證券性(載貨證券乃表彰運送之所有權,必須移轉載貨證券,然後該貨物之所有權始行移轉,參照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規定)、背書轉讓性(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8條之背書轉讓)、繳回性等特性;載貨證券上權利之處分及行使,與載貨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載貨證券所表彰者又為運送物所有權,乃財產權之一種,同時載貨證券之交付與運送物交付有同一效力,具物權效力;故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且就效力言,亦為物權之有價證券。載貨證券如前述與物權化為一體,其證券之處分與交付,視為物品之處分與交付,故又稱為處分證券與交付證券,非以載貨證券,不得處分其所表彰之權利,故發生載貨證券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情事。是載貨證券之法律性質,乃一完全的有價證券,權利已與證券結為一體,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而權利之行使亦須提示證券。
㈡載貨證券乃具物權性之「有價證券」如前述,故就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之取得及移轉,須以「連續」、「合法」背書方式,並將該載貨證券之正本為移轉及交付等法定要式行為為之,始生其取得及移轉之效力。惟載貨證券是否等同於運送契約,則須分二種情況論。
⒈運送人與託運人間:載貨證券並非二者間運送契約唯一且絕對證據,蓋依契約法理,運送契約於一方請求託運,另一方接受託運之同時即已成立生效。載貨證券係於貨物裝船後才由船長或運送人單方面簽發並交付託運人,該載貨證券記載如有任何問題,由於貨物業已裝船,託運人欲變更載貨證券內容之機會亦屬有限,因此其所代表者,僅運送雙方以書面方式確認或證明雙方之運送契約而已,非運送契約之全部。即載貨證券僅能稱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或「運送契約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而已,該載貨證券如有與契約不一致之處,仍然以運送契約為準。
⒉運送人與載貨證券受讓人間:載貨證券之受讓人(持有人),就運送貨物與運送人間之關係,應以載貨證券之書面記載為準,即載貨證券為運送人與持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張本,此觀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益明。
㈢依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之記載(原審卷第21頁),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乃訴外人即託運人HUMAN R. FORWARDING CO.,LTD.與其所簽立,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僅為受貨人,已難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關係。況系爭載貨證券未曾經由託運人(背書)轉交予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到貨通知,被上訴人向越南之託運人查詢實際受貨人為艾力爾公司後,於92年12月26日以傳真切結書方式通知上訴人,將受貨人由被上訴人改為艾力爾公司,上訴人並據以簽發小提單及製作艙單報關,再由被上訴人通知艾力爾公司,海關申報實際進口貨物之受貨人亦為艾力爾公司。依國際貿易海上運送之實務言,僅艾力爾公司有權於清關繳納各項費用後,向貨櫃場領取系爭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託運人既未將系爭載貨證券轉交予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更非系爭載貨證券或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且不因其被列為載貨證券受貨人,並代為連繫更改真正受貨人而有不同,自無承擔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本件運送契約權利義務,為受貨人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未再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擔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其依系爭運送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本件貨櫃延滯等費用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間既無運送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櫃場場租、使用系爭貨櫃延滯費用等,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簽立切結書僅為向上訴人聲請換發「小提單」 (D/O)予實際受貨人領取系爭貨物等語。查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上載「⑴詳細貨物資料及其正確收貨人如下附件、⑵請按此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分別簽發小提單、如因上述更改而發生任何問題,本公司願負全責」(原審卷第22頁),堪認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目的,僅在擔保於未提示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運送人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指示之受貨人,若發生錯誤,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而已。而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受貨人未實際受領,自未發生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願負全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仍屬無據。再依切結書所示,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足證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云云,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2,062元,及自前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