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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劍男游明仁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世鎮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之事實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87年5月初向歐瑞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德公司)負責人黃維光訛稱:已承包大榕公司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廣告企劃案,希望與歐瑞德公司合作,並希望黃維光依業界慣例,先以歐瑞德公司名義開立2,499,000元發票予大榕公司,黃維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87年5月22日以歐瑞德公司名義開立2,499,000元發票乙張,交付甲○○持交大榕公司。嗣因大榕公司爆發股東間爭奪經營權糾紛,大榕公司股東宋世鎮於87年7月間向黃維光查詢,黃維光始知受騙。」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認原告大榕公司並非被告有罪判決之被害人甚明。又上開刑事判決另載明「‧‧‧至起訴書另提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魯振榮共同詐欺大榕公司乙節,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魯振榮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迭次陳稱被告甲○○確有承包大榕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之廣告企劃案,並否認有共同詐欺大榕公司之情形,且有大榕公司『日記帳』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未能確定內情,而有先行詢問被告甲○○、及證人黃維光等人之舉,惟當時證人黃維光正因稅賦問題要求被告甲○○返還發票,則被告甲○○為順利返還發票,使其避免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遭察覺,自亦可能翻稱前與大榕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以利其取回上開發票,則起訴書就此部份認定尚嫌速斷,且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顯見本院刑事庭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嫌詐欺原告大榕公司部分,並未認定為「有罪」,雖未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實際上與諭知無罪應有同一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法院疏於注意,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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