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5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捷琳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甲○○○○○○○○○○ ○○○○○○○○(另行審結,下稱CHUNLAPHONG)係泰國籍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9日經合法申請入境來臺,在被告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結,下稱廣達香公司)工作,並自92年10月間起,於星期六晚上另在被告丁○○○○○○○○○兼差擔任門房職務,負責站於門外為顧客開門及查看顧客有無攜帶外食進入。92年11月29日(星期六)晚上10時許,被告CHUNLAPHONG照例前往被告野菊花料理店兼差擔任門房,並趁空閒時進入該餐廳喝酒,迨翌日(即30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間之某時許,被告CHUNLAPHONG站於餐廳門外,適有張仁財與李松賓二人於被告野菊花餐廳喝酒消費完畢,起身走出餐廳門外,李松賓欲騎上其停放門外之機車搭載張仁財離去之際,因細故在該處與身分不詳之二名泰國籍成年男子發生爭執,其中一名男子隨即動手毆打李松賓,被告CHUNLAPHONG及附近其他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約5、6人見狀,紛紛上前加入圍毆李松賓,致李松賓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抓傷等傷害。張仁財在旁見李松賓被人圍毆,乃出面嘗試勸阻,詎被告CHUNLAPHONG等一夥人共約6、7人賡續共同圍毆張仁財,導致張仁財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其過程詳如卷附: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㈡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CHUNLAPHONG係受僱於被告廣達香公司、丁○○○○○○○○○之員工,因被告CHUNLAPH ONG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即僱用人廣達香公司、野菊花料理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等分別係被害人張仁財之父母,自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261,825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乙○2,229,23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CHUNLAPHONG、廣達香公司、野菊花泰國餐廳即張文源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261,82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29,235元,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卷2頁),嗣於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將野菊花泰國餐廳即張文源部分撤回,而追加丁○○○○○○○○○為被告,有原告等於94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訟狀附卷足憑,該追加被告丁○○○○○○○○○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等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已於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原告等應補繳裁判費,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為此原告等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認原告等非無資力而駁回其等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824元,原告等對本院駁回其等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復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原告等迄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95年8月14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茲已逾限,原告等仍未補正,其追加起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