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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騰耀黃國永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告
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CHUNLAPHONG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下稱CHUNLAPHONG)與PHINYODOM PHINIT(下稱PHINYODOM)、ANURAK SAENKLANG(下稱ANURAK)3人均係泰國人,且均為被告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香公司)員工。被告CHUNLAPHONG復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起,於星期六晚上另在張美智(另經裁定駁回確定)所開設之野菊花料理店兼差擔任門房職務。92年11月29日(星期六)晚上10時許,被告CHUNLAPHONG照例前往野菊花料理店兼差擔任門房,並趁空閒時進入該餐廳喝酒,迨翌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李松賓欲騎上其停放門外之機車搭載張仁財離去之際,因細故與PHINYODOM、ANURAK 2人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被告CHUNLAPHONG竟與PHINYODOM、ANURAK(PHINYODOM、ANURAK 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約5、6人,共同圍毆李松賓,張仁財在旁見狀,乃出面嘗試勸阻,詎被告CHUNLAPHONG等一夥人共約6、7人仍持機車大鎖及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張仁財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張仁財受有頭部右側面頰腫脹(由上、下嘴唇延伸至前額呈寬5公分之平行印痕)、右側臉小擦傷、左側顳部頭皮有寬5公分之「ㄇ」形印痕、左肘窩有寬3至4公分之「ㄇ」形印痕皮下出血、腦膜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皮質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迄張仁財倒地不起後,被告CHUNLAPHONG等人始行罷手,旋即一哄而散,被告CHUNLAPHONG仍潛回野菊花料理店內。嗣經張美智之夫張文源指示店內職員將李松賓、張仁財2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張仁財因上開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等分別係張仁財之父母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648元、殯葬費55,850元、扶養費205,327元,及慰撫金200萬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扶養費229,235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261,825元。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29,2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CHUNLAPHONG則以: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廣達香公司則以:被告CHUNLAPHONG傷人致死行為係下班後之私人行為,並非與伊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伊不負雇主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CHUNLAPHONG係泰國人,且為被告廣達香公司員工,被告CHUNLAPHONG於92年11月29日(星期六)晚上10時許,前往野菊花餐廳喝酒,迨翌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李松賓欲騎上其停放門外之機車搭載張仁財離去之際,因細故與身分不詳之2名泰國籍成年男子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被告CHUNLAPHONG竟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約5、6人,共同圍毆李松賓,張仁財在旁見狀,乃出面嘗試勸阻,詎被告CHUNLAPHONG等一夥人共約6、7人仍持機車大鎖及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張仁財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張仁財受有頭部右側面頰腫脹(由上、下嘴唇延伸至前額呈寬5 公分之平行印痕)、右側臉小擦傷、左側顳部頭皮有寬5公分之「ㄇ」形印痕、左肘窩有寬3至4公分之「ㄇ」形印痕皮下出血、腦膜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皮質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迄張仁財倒地不起後,被告CHUNLAPHONG等人始行罷手,旋即一哄而散,嗣經張美智之夫張文源指示店內職員將李松賓、張仁財2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張仁財因上開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原告等分別係張仁財之父母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又被告CHUN LAPHONG因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再主張被告CHUNLAPHONG為被告廣達香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廣達香公司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廣達香公司是否因被告CHUNLAPHONG 前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告CHUNLAPHONG受僱於被告廣達香公司擔任之工作為協助罐頭空罐之清洗及操作輸送帶使罐頭進入生產線,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週休2日;若有加班則自下午5點30分開始等情,為原告等所不爭,則原告等主張被告CHUNLAPHONG於星期六晚間至前址飲酒,並於翌日(星期日)凌晨所為前開酒後傷害張仁財致死之不法行為,顯然非發生於受僱被告廣達香公司之工作時間內,亦與被告CHUNLAPHONG所擔任之協助罐頭空罐之清洗及操作輸送帶使罐頭進入生產線等職務無關,更非利用該職務所為或與該職務有任何牽連關係之行為,核屬被告CHUNLAPHONG自己之私人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廣達香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㈢原告等再以被告廣達香公司未依規定設置專人執行外勞生活管理規則,任令被告CHUNLAPHONG長時期外宿不歸,於深夜違法為其他僱主擔任看門職務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並喝酒、打架、鬧事,被告廣達香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及違反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40條規定制定之外勞生活管理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廣達香公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40條規定制定之外勞生活管理規則之目的,係制定生活規則供外勞遵循,以利於公司對外勞之管理;又就業服務法第53條有關外勞許可期間有關雇主之轉換或同時受僱於2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之規定,純係基於國家對外勞受僱情況之行政上管理之考慮;前開規定,均非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被告廣達香公司就被告CHUNLAPHONG之管理,縱有違反外勞外出、外宿規定,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CHUNLAPHONG同時受僱張美智即野菊花料理店之情形(張美智即野菊花料理店聘僱被告CHUNLAPHONG部分,為被告CHUNLAPHONG及張美智即野菊花料理店所否認),亦與被告CHUNLAPHONG傷害張仁財致死之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等以被告廣達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主張被告廣達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足採。

六、原告等請求被告廣達香公司與被告CHUNLAPHONG連帶負賠償之責,雖屬無據,已如前述,惟被告CHUNLAPHONG仍應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丙○○因被告CHUNLAPHONG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計648元,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㈠57頁),且為被告CHUNLAPHONG所不爭,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原告丙○○因被告CHUNLAPHONG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殯葬費計196,950元,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准予補償殯葬費141,100元,尚有55,850元未獲賠償,有收據、草皮訂購明細表、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埔姜崙公墓墓基使用費、代辦費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㈠57-64頁),核與一般殯葬費用相當,且為被告CHUNLAPHONG所不爭,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張仁財之父母,依前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所載,原告丙○○係3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乙○係33年7月14日出生,2人於張仁財在92年12月2日死亡時均為59歲,再依91年臺閩地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乙○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52年、22.80年。查被害人張仁財死亡時,原告2人尚有已成年之長子張文宗、三子張文陽、四子張永明3名子女,故被害人張仁財應負擔原告等之扶養費為5分之1。另依92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69- 74頁),其中雲林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3.36人,平均每年每戶消費支出497,345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48,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497345÷3.36=1480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乙○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分別為410,602元【計算式如下:(148,019×13.60324+148,019×0.52×〈14.00000-00.60324〉)÷5=410,602】及458,410元【計算式如下:(148,019×15.10387+148,019×0.8×〈15.00000-00.10387〉)÷5=458,410】。原告丙○○前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准予補償扶養費205,275元,尚餘205,327元之扶養費未獲賠償。原告乙○前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准予補償扶養費並向台北縣模板業職業工會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計229,175 元,尚餘229,235元之扶養費未獲賠償,且為被告CHUNLAPHONG所不爭,原告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部份:原告等為被害人張仁財之父母,其等辛苦養育被害人張仁財成年,因被告CHUNLAPHONG毆打張仁財致死,原告等驟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等請求被告CHUNLAPHONG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2人均係國小肄業,原以農為業,現因年事已高,未能再為粗重農事,目前並無收入,原告丙○○名下有雲林縣褒忠鄉○○段212號之田賦、同段213、214號之土地,財產總額為333, 210元,原告乙○名下有不動產台北縣三重市○○里○○○路101巷15弄1號、同弄3號兩棟房屋及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0000-0000號、同小段0000-0000號兩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043,880元;另被告CHUNLAPHONG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資產;暨原告等所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等情,分據原告等及被告CHUNLAPH ONG自承在卷,並有原告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㈠165頁、129-130、136-137頁、卷㈡57頁),本院認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各150萬元為適當,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包括醫療費648元、殯葬費55,850元、扶養費205,32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61,825元(其計算式為:648+55850+20532 7+0000000=0000000);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包括扶養費229,23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29,235元(其計算式為:229235+0000000 =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CHUNLAPHONG傷害張仁財致死,為可採;另主張被告廣達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則不可採。被告廣達香公司抗辯被告CHUNLAPHONG傷害張仁財致死,非執行受僱於伊之職務行為,為可採。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CHUNLAPHONG應給付原告丙○○1,761,825元,給付原告乙○1,729,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等勝訴部分,核無不法,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等及被告CHUNLAPHONG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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