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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易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守常
被告
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程序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元月間,明知原告等3人未在被告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國公司)任職或領取任何薪資,竟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原告等3人薪資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17萬5,000元,致稅捐單位無端向原告等3人各課4萬3750元之所得稅,亦即使被告不法獲得13萬1,250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及丙○○每人各4萬3,75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顯然於法不符;且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縱被告受有如原告所陳13萬1,250元之利益,惟此利益亦歸國家所有,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應就請求依據,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曾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經核閱屬實。惟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乙○○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9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及丙○○每人各4萬3,750元? 經查: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及個人依所得稅法各應繳納之營利事務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查被告乙○○為設於臺北市○○○路○段242號11樓之1納稅義務人榮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主辦公司會計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於89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胡松竹代尋人頭以供榮國公司申報支出薪資成本,並與胡松竹約定可獲得所申報薪資額之百分之3報酬之代價,經胡松竹應允後,由胡松竹在台北縣板橋市,透過陳盈翠,再經由陳志宏輾轉取得原告甲○○、丙○○、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至台北市市○○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原告甲○○、丁○○、丙○○之印章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明知原告甲○○、丁○○及丙○○於88年間並未在榮國公司任職,亦未受領任何工資及費用,竟先委託不知情之榮國公司員工製作原告甲○○、丁○○、丙○○每人每月均具領1萬4,600元薪資之薪資表,由胡松竹於各該薪資表之商業會計憑證上蓋用原告甲○○、丁○○、丙○○之印文各12枚共計36枚,並委由不知情之榮國公司人員於業務上填製之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份)上,登載不實之原告甲○○、丁○○、丙○○之薪資收入各為17萬5,000元,並據以製填載榮國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之支出成本,於89年5 月31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萬1,250元,被告乙○○之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之刑事判決),並有臨時工契約書、請款單及扣繳憑單可稽(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卷第46頁至第6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屬可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法利益13萬1,25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3人各4萬3,750元云云。然事業依所得稅法應繳納營利事務所得稅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榮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所為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損害稅捐機關利益,而被告榮國公司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3萬1,250元,固受有利益,然非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況被告榮國公司已補繳上開稅款,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利益已不存在;尚難謂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甲○○、丁○○、丙○○各4萬3,7 50元云云,殊不足取。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逃漏稅之行為,致稅捐單位無端向原告等3人各核課4萬3,750元之所得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等3人之損失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處分書主文及違章事實為:「受處分人(即原告甲○○)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計89萬9,871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萬1,014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4,2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之處分書),惟由上開處分書無法證明國稅局向原告等3人各課處4萬3,750元之所得稅;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問:原告可有因本事件繳交稅款? )答:稅捐處要我們繳,但是我們沒錢就沒有繳交。……」(見本院卷第40頁之筆錄),足見原告等3人並未向國稅局各繳交4萬3,750元之稅款,損害尚未具體發生,且上開國稅局之處分書,原告等3人可主張錯誤,要求國稅局更正,由真正之納稅義務人繳納,自難認原告等3人各已受有4萬3,750元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人各4萬3,750元之損失云云,亦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其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及丙○○每人各4萬3,750元,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確如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致原告等3人各虛增17萬5,000元所得,使國稅局關於原告等3人之88年度之所得稅額核定錯誤,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此為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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