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即 附 帶
- 被上訴人
- 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曉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翰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附帶上訴人 惟識科技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兼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方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 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明德,並於92年6 月3 日委任鍾兆馨律師及吳妙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56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3年12月10日,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明德變更為丁○○,有連邦公司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至第301 頁)。雖丁○○未於原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由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期於94年2月4 日宣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於原審並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而連邦公司於94年3月4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並先於94年5 月4 日委任鍾兆馨律師及吳妙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1頁),再於96年1 月2 日委任林孜俞律師(見本院㈡第25頁),復於96年1 月11日委任郭雨嵐律師、范曉玲律師、林翰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31頁)為訴訟行為,且連邦公司提起上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12頁)。茲據連邦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聲明承受原審及本院之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卷㈡第286 頁),其補正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連邦公司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甲○○、乙○○、丙○○(下稱:甲○○等3人)、惟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惟識公司)應連帶給付連邦公司新臺幣(下同)4,820 萬9,813 元,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惟識公司應給付連邦公司4,820 萬9,813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連邦公司其餘之請求。連邦公司提起上訴原聲明第1、2項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連邦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甲○○等3 人、惟識公司應連帶給付連邦公司4,820 萬9,813 元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連邦公司變更上開第2 項聲明為:甲○○等3 人應連帶給付;或甲○○、惟識公司應連帶給付;或乙○○應給付上訴人4,820 萬9,813 元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等3 人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毋庸甲○○等3 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連邦公司主張:甲○○(原名方玉,化名水晶)為惟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為伊公司之業務協理,丙○○為惟識公司總經理,彼3 人均明知惟識公司乃甲○○一人主導之公司,並無營業,卻於86年下半年,利用伊公司亟於拓展業務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藉擔任伊公司業務協理主掌貨品銷售職務之便,將分別對外以惟識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自居之丙○○及甲○○,引介予伊公司之總經理丁○○,訛稱惟識公司在業界評價良好,丙○○及甲○○並出示偽載「總經理丙○○」、「業務經理水晶」之名片,虛載惟識公司設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7號4 樓」及「新竹市○○路○ 段364 巷16弄2 號1 樓」,誇大惟識公司之經營規模,使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惟識公司銷售伊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並允惟識公司以「貨到90日付款」之優惠條件。乙○○以其業務協理職務負責決定經銷公司之訂單、貨款給付方式等權限,違背職務任由惟識公司不依買賣訂單所載付款期限,遲延付款或先給付少部分致屆期積欠貨款擴大之方式進貨。於伊公司發現惟識公司欠款嚴重、催促乙○○催收及告知職務異動後,甲○○等3 人利用乙○○88年12月底調職前,自88年8 月9 日起,以惟識公司名義大量下單向伊公司採購產品,迅即轉售,掏空惟識公司資產,旋於89年初惡意停止營業,合計惟識公司積欠伊公司貨款4,820 萬9,813 元。甲○○等3 人與惟識公司本於個別債之發生原因,對伊公司各負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公司對彼等各項互相競合之請求權,以類似預備合併或重疊合併之方式主張,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28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判命:惟識公司應給付;或甲○○等3 人應連帶給付;或甲○○、惟識公司應連帶給付;或乙○○應給付上訴人4,820 萬9,813 元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甲○○等3 人則以:㈠乙○○擔任連邦公司之業務協理,僅有推廣業務之權限,雖曾引介惟識公司代理經銷連邦公司之產品,惟無決定合作對象及合作條件之決策能力,亦無法核准連邦公司之出貨。㈡丙○○於87年間即已離開惟識公司,對於惟識公司其後之作為,均不知情,不可能與甲○○、乙○○等有共同不法之行為。㈢甲○○未侵吞應支付予連邦公司之貨款,以供乙○○另行成立公司之用。㈣伊3 人均未詐欺連邦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連邦公司之侵權行為,縱連邦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識公司亦以:連邦公司與伊公司合作之初,雙方皆為無名小公司,代理經銷連邦公司產品之伊公司經年餘之努力,績效逐漸浮現,順利將連邦公司之產品打入市場。87年間,伊公司應連邦公司之要求,於客戶未實際訂貨前,即先向連邦公司訂購大批貨物,俾配合連邦公司拉抬帳面業績。連邦公司合作之對象為伊公司,與由何人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並無關聯,更與伊公司設址何處無關,難指伊公司與甲○○等3 人有詐欺之意圖。果伊公司與甲○○等3 人蓄意詐欺,則於86年間與連邦公司合作之初,即可大量進貨、囤貨,再宣告倒閉。乃連邦公司見業績逐漸翻升、產品已銷售成名,反打壓伊公司代理商之生存空間,自88年9 月底起,陸續藉故拒絕按雙方既有之約定出貨,致伊公司之信譽及財產均遭損失。伊公司曾於89年9 月29日委請律師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之存證信函通知連邦公司,主張將尚欠之貨款與伊公司所受約1 億3,100 萬元(嗣改稱至少1 億1,776 萬1,356 元,包括因斷貨而喪失之既得利益585 萬9,574元、營業損失7,590萬1,782 元及商譽損失3,600 萬元)之損害,互為抵銷,連邦公司已無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另連邦公司對伊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惟識公司應給付連邦公司4,820 萬9,813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連邦公司其餘之訴。連邦公司就逾如附表所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連邦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及惟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連邦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連邦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甲○○等3 人應連帶給付;或甲○○、惟識公司應連帶給付;或乙○○應給付連邦公司4,820 萬9,813 元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惟識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甲○○等3 人就連邦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識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惟識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連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2 號背信案(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 號、94年度偵字第2276號)全卷。
五、連邦公司主張惟識公司代為經銷連邦公司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產品,迄88年底止,惟識公司尚欠貨款4,820 萬9,813 元未為給付,且貨款給付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其中關於貨款之給付方式,一部分為到貨90日計算(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22頁、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第154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276 頁);一部分為月結90日(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94頁、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7 頁、第184 頁、第288 頁、第289 頁);一部分為月結45日(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153 頁)等事實,業據提出惟識公司訂購單、連邦公司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至第354 頁、第112 頁至第261 頁、第24頁至第28頁),復為惟識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連邦公司上開與惟識公司已成立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之買賣契約,惟識公司尚欠貨款4,820 萬9,813 元之主張為真實。惟連邦公司請求惟識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甲○○等3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與惟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彼等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連邦公司請求惟識公司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連邦公司對惟識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㈡連邦公司主張受甲○○等3 人共同詐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㈢連邦公司主張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惟識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乙○○擔任連邦公司業務協理期間,與連邦公司係成立委任關係抑僱傭關係?㈤惟識公司主張以應付貨款與連邦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連邦公司請求惟識公司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連邦公司對惟識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連邦公司既與惟識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惟識公司尚有貨款4,820 萬9,813 元未付,則連邦公司請求惟識公司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惟識公司雖抗辯伊與連邦公司口頭約定付款方式為需俟伊收訖客戶支付之貨款後始給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7 頁),然為連邦公司所否認,且惟識公司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惟識公司因其他原因而未能收取客戶之貨款,則其將不負給付連邦公司貨款之義務,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據。
⑵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連邦公司主張惟識公司先係代銷其產品,再利用88年12月底乙○○調職前,大量下單採購積體電路SRAM(靜態存取記憶體),惟識公司亦抗辯係因代理經銷連邦公司之產品而向連邦公司下單訂貨,則連邦公司與惟識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非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情形,連邦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惟識公司給付約定之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即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15年。惟識公司抗辯連邦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㈡連邦公司主張受甲○○等3 人共同詐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⑴按商業交易習慣上,名片僅係介紹自己及記載聯絡方式之工具,出賣人是否與某公司、行號交易,並非單憑信賴該公司業務經理、總經理所出示名片上之記載,尚應對該公司為徵信,考量交易風險、與之交易對出賣人可否獲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再決定是否為交易行為,絕非僅出示名片,即可獲取交易機會。連邦公司僅憑甲○○出示記載業務部經理之名片,丙○○出示記載總經理之名片,及名片上記載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57號4樓」、「新店市○○路○ 段364 巷16弄2 號1 樓」(見原審卷㈠第23頁),即謂名片記載均係虛偽,並使伊誤信惟識公司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與之交易,逕認甲○○、丙○○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⑵使用「別名」並非法所禁止,倘足以表彰特定之行為人,縱使用「別名」交易,該特定行為人仍需就交易行為負其責任。又未見有姓氏為「水」者,甲○○出示載明「水晶」二字之名片,一般人望之即可知係使用別名,連邦公司以甲○○在名片上印製「水晶」,遽指甲○○使用詐術欺罔連邦公司交貨,殊難採信。
⑶連邦公司雖主張惟識公司於85年度僅4 月間有銷售額39萬7,100 元,其餘11個月均無營收,86年度1 月至12月營業額為零,由惟識公司於乙○○引薦予連邦公司爭取積體電路產品之代銷商時,將近2 年均無營業,可見甲○○等3人佯稱惟識公司營運良好,詐欺獲取交易機會,企圖侵害連邦公司之財產權云云,惟按各公司於每年度營運之情形,各有不同,有盈餘及虧損,有淡季及旺季,亦可能轉虧為盈,實難僅憑惟識公司於85年度、86年度之營運情形欠佳,即推認嗣後與連邦公司之交易乃甲○○等3 人之詐欺行為。
⑷連邦公司另指稱惟識公司向伊公司訂貨後,逕行轉賣予甲○○、乙○○所成立之新公司即京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博公司)、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盈公司)一節(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第158 頁、第159 頁),查惟識公司對京博公司之銷售額總計為55萬5,682 元(270,000 +23,810+44,381+48,571+23,810+885+23,810+23, 810+31,842+11,429+17,143+11,429+24,762);對正盈公司銷售額總計為23萬714元(53,000+44,381+133,333),並無大筆之銷售金額;況其中惟識公司開立予正盈公司之2 紙統一發票,於89年4 月10日所交易之4 萬4,381 元(未含稅),其品名為書櫃3 組及機器1 台,另同日所交易之13萬3,333 元(未含稅),其品名為辦公室設備一式(見原審卷㈢第96頁、第97頁),均與連邦公司所出售之貨物品名(靜態存取記憶體)不符。連邦公司僅憑惟識公司與京博公司、正盈公司各55萬5,682 元、23萬714 元之銷售額,遽認甲○○等3 人有將向連邦公司訂購之貨物,轉賣予京博公司及正盈公司,以詐欺手法侵害連邦公司之財有權云云,亦未可取。
⑸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惟識公司與連邦公司間之買賣,難認甲○○等3 人有蓄意詐欺行為,已如前述,連邦公司雖提出甲○○及乙○○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號、94年度偵字第227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然該起訴書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該刑事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甲○○、乙○○等人有罪確定,尚難遽採為有利於連邦公司之認定。
⑹況惟識公司向連邦公司訂貨之最後時間為88年12月底,連邦公司對甲○○等3 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時效算至90年12月底,已屆滿2 年,連邦公司遲至92年4 月2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
⑺連邦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甲○○等3 人對連邦公司有侵權行為,已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彼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得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援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㈢連邦公司主張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惟識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連邦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甲○○對其有侵權行為,自無由請求惟識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雖為惟識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亦無由甲○○對於惟識公司所負給付價金義務負連帶責任之理。連邦公司請求甲○○與惟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乙○○擔任連邦公司業務協理期間,與連邦公司係成立委任關係抑僱傭關係?
⑴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於原審陳述:「(問:何時到連邦科技公司任職期間?)約在86年2 月到88年12月31日。(問:於連邦科技任何職務?業務如何劃分?)公司剛成立時,規模很小〈約十幾個人〉,當時我是去作業務,總經理任命我為業務協理,我的上面就是總經理,直到我離職時,公司的業務部門我認為有三、五個人。(問:如有一家公司向公司下訂單,公司如何處理?)業務助理會填單據,..,最後的決定權限是在總經理。(問:本件惟識公司的銷售條件例如貨款如何支付?貨物如何交付?均由何人與惟識公司商談?)我有參加業務接觸,但最後的決定權是在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頁、第93頁),核與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刑事偵查中所陳:「他(指乙○○)是我們公司亞太地區的業務協理,也是最高的業務主管,臺灣地區的業務部分他是最高主管,但是要對我負責;我們公司一開始是要付現金才可以,因為不知道對方信用,過一段時間之後我們會考慮給他們月結30天或是貨到30天的方式付款,這一部分乙○○會建議,我通常會採納;乙○○並沒有執行我的命令,大月10月份或11月份的時候,我下令惟識公司出貨必須由我簽字」等語(訊問筆錄附本院卷㈠第238 頁至第240 頁),大致相符。連邦公司出貨與否最後之決定權限既在總經理丁○○,而與惟識公司合作及銷售條件之同意,亦為總經理丁○○所決定,乙○○即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之權限,依上開說明,其與連邦公司間應成立僱傭關係。又與惟識公司洽談合作及條件之同意權均係由總經理決定,乙○○僅係居中引介,無決策權利,縱對於惟識公司給與「貨到90日」、「月結90日」、「貨到45日」或收到客戶貨款後始給付連邦公司貨款之優惠銷售條件,亦難認定乙○○有何施用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連邦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㈤惟識公司主張以應付貨款與連邦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抵銷,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惟識公司主張連邦公司自88年9 月底即陸續以各種理由刁難或拖延短付貨款、無預警調高售價、藉詞推拖缺貨,甚至拒絕交貨,致惟識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損失1 億3,100 萬元(嗣改稱至少1億1,776萬1,356元,即包括因斷貨而喪失之既得利益585萬9,574 元、營業損失7,590 萬1,782 元及商譽損失3,600 萬元),爰與連邦公司請求之價金金額互為抵銷,經抵銷後,連邦公司已無貨款給付請求權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惟識公司積欠連邦公司之貨款高達4,800 餘萬元,則依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焉有買受者未給付買賣貨款,而出賣者仍有繼續出貨義務之理,惟識公司積欠貨款在先,連邦公司於遭欠貨款之情況下拒絕出貨,自屬正當事由亦合情理,並未違反交易習慣,尚難認連邦公司有惡意斷貨情形。再者,若惟識公司銷售連邦公司之產品業績良好,衡情連邦公司自當倚重惟識公司繼續銷售其公司之產品,以創造公司之最大利潤,斷無惡意斷貨之理。連邦公司既非惡意斷貨,而係在惟識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償之情況下始拒絕出貨,則惟識公司縱有上開無法如期交貨予其客戶而受有上開損害,亦難認係可歸責於連邦公司所致,惟識公司自不得請求連邦公司賠償,惟識公司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又連邦公司就惟識公司主張有斷貨之事實,既不爭執,惟識公司聲請傳喚證人賴瑞全以證明該事實,即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連邦公司主張惟識公司積欠貨款計4,820萬9,813元,且已屆清償期,自為可採;連邦公司另主張甲○○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甲○○應與惟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應負賠償責任,及惟識公司主張以所受損害與連邦公司之價金請求抵銷,均不可採。從而,連邦公司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惟識公司給付貨款4,820 萬9,813 元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連邦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惟識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連邦公司其餘請求,及依連邦公司、惟識公司之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己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連邦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連邦公司之上訴及惟識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