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上訴人附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附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包國祥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零玖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變更為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2頁),其於96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隧道機電工程,將其中木柵、景美、新店、碧潭、福德、台北、安坑、中和隧道監控工程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並邀訴外人速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通公司)為其保證人。被上訴人東訊公司除負責設計及施工外,並包括提供設備及材料,故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81年12月16日簽訂之契約第22條即約定上訴人與國工局所定合約應視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尚負有保固、養護之責,為期二年。詎系爭工程進入保固、養護期間後,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對於故障遲不修復,致上訴人遭國工局累計罰款達新台幣(下同)843 萬元,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依民法第231條規定、87年4月27日協議及合約違約金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因其遲延所受前開 843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已於90年1月11日繳清罰款,故此部分應自90年1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另因被上訴人東訊 公司拒不進行維護及修復故障,上訴人為免再遭國工局罰款,只得另覓廠商,將系爭工程之養護、保固工作交由訴外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電腦公司)、安元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元公司)、聯聯豐有限公司(下稱聯聯豐公司)承作,費用共計1398萬元。依特定條款養護章罰則第3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協議、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及民法第497條規定,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均應負擔 上開費用。上訴人於88年6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東訊公司給付上開費用,惟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拒不給付,故應自88年6月 18日起計遲延利息。而訴外人速通公司雖為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速通公司章程中,並未載明速通公司得為保證,其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保證之責。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及甲 ○○連帶給付上訴人2241萬元,及其中843萬元自90年1月11日起,另1398萬元自8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東訊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6000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63萬4000元,及其中765萬4000元自90年1月11日起,另1398萬元自88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則以:上訴人迄至二審始行追加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不同意此項追 加,先予陳明。兩造合約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復未將其與國工局合約之全部附件提供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故合約第22條約定在被上訴人東訊公司無法得知特訂條款內容之情形,任意加重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責任,且限制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東訊公司雖應負保固責任,但不應負擔除設備工料不良所生故障外之修復責任。上訴人於締約之際,並未將其與國工局之特訂條款提供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詳閱,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該條款之約定,則特訂條款自非兩造合約之一部。退步言,縱認特定條款為兩造合約之一部,惟依上訴人主張之特訂條款,承包商亦僅對於因施工不良或器材設備不當所致之系統不良負修復責任並賠償損失,與兩造合約第18條約定相當,故被上訴人對於因國工局之操作原因或機房環境不良等原因發生之故障或損害並不負損害賠償或負擔維修費用之責任。本件工程系統於86年10月各項電腦設備均經設備之供應商國眾電腦公司全面測試確定完好無誤,並曾經上訴人人員認可,惟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於86年12月底委請國眾電腦公司再度對所有電腦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時,卻發現各隧道機房積塵量過多,且周圍溫度過高,導致設備損壞,且部分隧道之零件遭拆除,則上開故障自不在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保固責任範圍內。再者,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並未接獲上訴人之故障通知,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又特訂修款僅規定業主即國工局得自行尋覓有關維修廠商進行維修,其所需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則據此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最多於國工局另行委請廠商維修之情形下,應負給付費用之責,非謂上訴人得援引前揭規定自行委請廠商維修而令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負擔費用,則上訴人與安元等公司簽訂養護合約之費用,尚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東訊公司給付。且兩造於87年4月27日及87年6月16日協調會中並未就前開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上訴人自無從依協調會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東訊公司給付。又民法第497條係以「工作進行中」為構成 要件部分,本件工程已驗收通過,即已完成,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負擔其另行發包費用,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監控系統瑕疵均係於87年間發現,惟其遲至89年3月17日始起訴行使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一年之權利行 使期間。至罰款部分,國工局係以每日24小時計算罰款,不僅違反特訂條款之罰責規定,且超過勞動基準法每日正常工作時數,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迨於行使合法拒絕賠償之權利,全數轉嫁由未獲告知之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承擔,顯失公平。而系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合約價款僅 3800萬元,依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東訊公司縱有違約 ,其罰款上限亦僅限於工程總價1/10,即380萬元。迺上訴 人將養護小組之遲延罰款843萬元全數轉嫁由被上訴人東訊 公司負擔,顯無理由。再者,若認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工程上訴人尚有尾款380萬元未付,被上訴人 東訊公司就此主張抵銷。另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增加設備並延誤交貨驗收時間而增加設備工料費用部分追加款,上訴人遲未計價給付,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就此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其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書狀表明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三第88頁),足見上訴人就民法第231條規定部分於原審已為主張,並非至本院始行追加, 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謂上訴人遲至二審追加民法第231條之訴 訟標的,不予同意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六、查上訴人於81年9月30日與訴外人國工局簽訂合約書,由上 訴人承包北二高隧道機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9億9000萬元 。嗣上訴人於81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北二高機電工程之隧道監控工程委由東訊公司承辦,工程地點為木柵、新店、福德坑、台北、安坑、中和隧道。工程範圍按照兩造雙方合約書內容及業主所定合約、規範、圖說、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等(其範圍包括軟硬體設備、管線材料、設計、圖文繪製、施工、安裝、系統整合測試、訓練及保固)。工程總價為38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甲○○任負責人之速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惟速通公司章程中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嗣系爭木柵、安坑、中和隧道於87年3月23日、新店隧道於87年6月24日、福德及臺北隧道於87年8月6日陸續經國工局驗收完成,而進入二年保固期間。因系爭隧道機電工程故障有延遲修復情形,國工局依約對上訴人科以罰款,上訴人遂於87年11月16日委請沈美真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負責賠償其中1563萬8000元,並於90年1月11日繳交罰款1065萬8000元,嗣經上訴人 向國工局交涉爭取,國工局同意將上開罰款減為843萬元。 上訴人並另於88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9日與 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聯聯豐公司、安元公司簽訂合約,將系爭工程之電腦維護保固、機電工程保固養護、監控系統PLC維護工程,分別交由渠等承作,約定報酬分別為700萬 元、198萬元、500萬元,合計1398萬元,上訴人於88年6月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上開費用 。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國工局之合約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合約書、速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律師函、郵件回執、國工局函、收款收據、訂購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1、23至25、43至49、152至154、156、165至171、185、186、324至326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60、262、263頁)可稽。 七、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所訂合約書第22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合約書之附件均視同合約書之一部份,業主所訂合約之全部,乙方(即東訊公司)已詳閱並完全瞭解,縱未列為附件,乙方同意將該合約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因該合約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東訊公司雖以系爭合約乃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復未交付其與業主訂定之特訂條款,被上訴人東訊公司無從知悉相關養護責任,該合約書第22條約定不當加重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責任,顯失公平,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置辯。然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合約書,係針對北二高木柵、新店、福德坑、台北、安坑、中和隧道機電工程,足見該契約係就特定工程為之,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況查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係69年9月25日設立,資本總額42億元,實收資 本額亦達29億7331萬8310元,遠超過上訴人資本總額15億元,實收資本額13億3841萬2630元。且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經營業務廣及D-4型數位通信終端機、集中式用戶交換機、通訊網路 系統、數據機、數據通信網路、用戶用交換系統、無線通訊裝備、光纖、光纜及其組件、專業用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微波通訊設備、航太通訊和制系統、軌道車輛通訊裝備、儀控設備、通信線路用戶端測試器材、複合型端子板、保安器、電話用戶迴路遙測介面隔離器、線路設施安全監控管理系統,暨上開各項目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究發展、設、製造、銷售、推廣及售後服務,並兼營與上開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觀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甚明(見本院卷五第141、144頁)。是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資本充足,規模龐大,成立時間甚久,在市場上素負盛譽,難認為交易上弱者,其有磋商條款內容、自由決定締約之能力,當無庸置疑。 ㈢被上訴人東訊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從未提出其與國工局所訂特訂條款交予被上訴人東訊公司閱覽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丙○○於本院結證稱:在簽約前的協商會即已將特訂條款告知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並與東訊公司就契約內容逐條討論,有明確告知東訊公司要依上訴人與業主的特訂條款作為簽約的部分,東訊公司本表示無法承擔這麼大的風險,但經過幾次協商後,東訊公司還是決定接這個工程(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己○○亦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確有將特訂條款交予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列為本合約附件,在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承辦人員即是拿合約附件之特訂條款(養護附件)確認養護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頁)。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僅載:「按照甲乙雙方合約書內容及 業主所定合約,規範,圖說,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等,妥為施工」(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未於合約中明訂系爭工程之內容,被上訴人勢必須參閱上訴人與國工局間所訂之合約;再觀諸上訴人與國工局合約書本文中,僅簡明記載工程名稱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機電系統工程,工程地點:北二高福德、台北、中和、安坑、木柵及新店隧道,而未詳載工程之詳細內容、規格、施工標準等相關事項。被上訴人顯需參閱上訴人與業主國工局合約書之附件文件始能進行施工。次查,關於工程範圍、內容、圖樣、設備器材、施工進度計畫、安全維護、完工期限等項,尤其是施工要求,均詳細規定於特訂條款中(見卷附木柵及新店隧道機電工程特訂條款第一章、第二章、第八章、福德及臺北隧道機電工程特訂條款第一章、第二章、第八章、安坑及中和隧道機電工程特訂條款第一章、第七章)。益證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承包系爭隧道監控工程,勢必得詳閱特訂條款,否則無從特定工程施作之範圍及設備內容,遑論完工驗收。是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辯稱未曾閱覽系爭合約附件,不知上訴人與國工局之契約內容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東訊公司雖辯稱其承包系爭工程合約價格僅3800萬元,斷無可能負擔鉅額之養護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既有足夠之磋商締約能力,復已閱覽知悉上訴人與業主國工局間之契約內容(含附件),其在為利弊之分析盱衡後猶本於自由意志選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從而,系爭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自屬有效。 八、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有效,惟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亦僅就設備工料品質不良負責云云。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18條固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其期限各隧道完工後,經業主(國工局)驗收合格起算貳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現乙方(即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所承包本工程之所有設備工料品質不良情事發生時應由乙方負責隨時無償修復。」(見原審卷一第24頁)。惟此僅係就設備工料品質不良保固責任所為之約定,核與系爭監控工程之養護性質不同,尚難執此約定即謂得以排除特訂條款之養護責任規定。 ㈡查北二高福德及台北隧道機電工程特訂條款第12章及北二高木柵及新店隧道機電工程特訂條款第12章均規定:「12.1說明: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次日起即進行工程養護(保固)為期兩年,養護期間所發生之人事、設備、機具、儀器、零件、消耗品及保險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給付。」(見外放特訂條款第12章)足見養護為上訴人對業主國工局所負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亦應負擔相同之養護義務。而依特訂條款規定養護內容應包括:定期保養維護計畫、一般故障維護、緊急故障處理、提送月報表及維條報告書。於養護維護期間,承包商對於本期工程之設備、機器,有投保意外保險之義務,如於保固維護期間,因外力破壞如地震、洪水、火災、水災、車輛碰撞或人為破壞等,使設備、機器無法修護,概由承包商負責提供相同設備之責任,且承包商所需之交通工具及備料概由承包自行負責(見外放特訂條款第12章)。且國工局亦於90年6月6日以國工局90處一字第11179號函覆原審說明:「㈠依北二高隧道機電工程合約 中條款養護章節之規定,養護工作包括定期保養維護、一般故障維修、緊急故障處理、提送月報表及維修報告書等。㈡依合約特訂條款第12.7.3節規定「承包商於接到故障通知電話或故障通知單後(故障通知單係本局第一區工程處委請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代為簽發),應即派養護小組人員至故障地點,立即實施故障與排除,故不論故障原因為何,承包商均有義務依據合約之規定,於反映時間內趕至故障地點及完成故障修復,否則即起計逾時罰款。」(見原審卷二第448至449頁)是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依前開特訂條款及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於二年養護期間內,應負擔對系爭工程設備定期保護維護及所有故障之處理修復,而非僅限於設備工料品質不良之保固。九、被上訴人雖辯稱故障通知事涉鉅額罰款,不得僅以電話方式聯絡,且上訴人所提故障通知單並無東訊公司或相關人員之簽認,不足證明該通知已到達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上訴人自未盡通知義務云云。但查: ㈠特訂條款規定:「承包商於接到故障通知電話或故障通知單後,應即派養護小組人員至故障地點,立即實施故障研判與排除。」並規定故障修復之反應時間係「國工局電話及呼叫器或書面通知承包商後開始計時」(見原審卷一第58、60頁)是故障通知,並無須定以書面方式為之,縱以電話、呼叫器通知亦無不可。參以系爭隧道之監控系統工程關係隧道之電力、通風、照明、火警及消防,對行車安全之影響甚鉅,而高速公路每日往返之車流量動輒以百萬計,一旦發生故障,當須迅速排除,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是其故障通知採用電話、呼叫器通知,以求效率,並無違事理。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辯稱故障通知須以書面為之,並應經東訊公司人員簽認,核與特訂條款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㈡次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涂信州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驗收後,伊負責機房巡檢,即巡檢福德到中和段之機電系統,並到隧道檢查通風照明與監控,故有時會較國工局先行發現故障而主動通知東訊公司。平常若有故障,國工局會先電話通知伊等工作人員,伊接到國工局通知,會馬上電話通知東訊公司,並傳真故障通知予東訊公司(見本院卷三第51頁)。證人丙○○亦證稱曾多次通知東訊公司監控系統故障,但東訊公司幾乎都要拖延3、5天以上才會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卷附國工局故障通知單與上訴人故障通知單(見本院卷一78至95頁)記載所用字句雖稍有差異,惟同日者均為同一故障,亦據證人涂信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2頁)。而上訴人簽發之故障通知單上均載有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傳真號碼(見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益見證人涂信州所言屬實。而證人涂信州既有時會較國工局先行查覺故障而通知被上訴人東訊公司進行修復,則上訴人之故障通知時間自會早於國工局之故障通知單。被上訴人以此爭執上訴人之故障通知不實,即無可取。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專案經理乙○○雖謂一旦接獲上訴人通知,當天即轉知下包前往故障地點進行修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頁)。惟上訴人於87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表明:「日來,本公司多次接獲業主通知監控設備故障維修單,本公司均立即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東訊公司本工程之負責人,唯均無法立即聯繫,且故意迴避,並對本公司傳送之故障通知單置之不理。」「有關貴公司承攬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高隧道機電系統工程,未依約履行保固維護應盡責任,以致系統經常故障損壞,致開立公司多次遭受業主警告及處分,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員檢修附件所列故障項目,及於五日內與開立公司協商暨提出保固執行計劃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並於87年 10月14日舉行協商會議,會議紀錄記載:「⒋若開立公司接獲業主故障通知,並立即通知東訊公司陳經理仁中,惟若無法聯繫陳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或未獲東訊公司回應達12小時,開立公司則立即可通知東訊公司下包或由開立公司另行找人修復,惟修復產生費用若屬東訊承攬範圍應由東訊負擔之。⒌開立公司多次要求東訊公司提出保固維護計劃,惟迄今尚未提出完整計劃,開立公司再度要求東訊應於三日(87.10.17前)提出。⒍目前已發生之各隧道監控故障,開立多次以正式函通知東訊,請東訊再次於三日內派員修復,並以正式書面函覆開立。」(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上訴人復於87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本公司多次接獲業主通知監控設備故障,均立即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東訊公司修復。惟均無法立即聯繫到本工程之負責人,且遭故意迴避,甚至置之不理,致令本公司遭受業主多次警告及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而國工局確於87年11月2日發函表示:「部分監控系統已自 87年8月31日故障至今,貴公司迄今未作任何回應,致台北隧 道內機電設備無法監控及安坑隧道南下線照明無法自動運作,該故障均屬緊急(大)故障,依據工程合約特訂條款養護罰責罰款規定,截至87年10月27日累計罰金額已逾新台幣1368萬元,請貴公司善盡隧道機電設備養護之責,並於87年11月10日前修復,否則本處或高公局北工處將依據工程合約特訂條款養護12.9.2條規定另覓有關維修廠商進行維修,其所需費概由貴公司給付(下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另國工局第一區 工程處89年12月12日國工一(89)工字第8062號函(原審卷二第155、157至160頁)亦指明自87年5月至88年3月,上訴人確 因養護期間遲延修復續遭罰款。依上述函文及會議紀錄可知,系爭監控系統工程養護期間發生之故障並未於規定時間內修復,否則當無後續之協商會議及國工局之罰款。是證人乙○○所言,核與事實有間,尚難憑信。 ㈣被上訴人東訊公司雖曾委請高明山律師發函檢附安元服務報告書予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指故障已依限修復云云。惟查高明山律師函所檢附者為87年8月28日及87年9月11日之安元服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其中87年8月28日安元服務報 告書處理結果欄記載:「安坑尚須待備品更換測試」,顯未修復完畢。而87年9月11日服務報告書記載故障設備為「新店、 安坑隧道S5-155H&ET200U」,故障原因、狀況為「Power Supply故障」、「CPU無法正常RUN」。該故障顯為上訴人87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新店監控系統兩台PLC均無法運作」之故障(見本院卷一第80、92頁)。被上訴人遲至87年9月11日始通知其下包安元公司前往修復,其有遲延情事至為 灼然。且安元公司就新店、安坑隧道CPU故障僅為緊急處理, 未做完整徹底之修復,而為國工局所不接受,嗣再經處置,迨於87年9月19日始達成國工局肯認之修復程度,此觀國工局89 年12月12日國工一(89)工字8062號函檢附之附件五編號2之 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5、170頁),顯見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並未依限修復。 十、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另辯稱系爭故障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伊,不應責令其負擔,並舉國眾電腦公司硬體維護工作報告書、上訴人89年8月29日(89)開字第248號函、89年9月29日( 89)開字第288號函為佐。惟國眾公司之報告分別於86年12 月18日、86年12月23日、87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29頁、220至224頁)作成,均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 所為之檢測,而當時正值施工期間,縱有粉塵量過多、溫度偏高之情形,亦難認為異常。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為驗收完成後之87年8月26日至88年3月20日養護期間所生之故障,距前揭工作報告作成顯有相當時日,且工程亦經完工驗收,現場狀況已有不同,是上揭工作報告書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有利之論斷。又依前述,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所負之養護責任並不以可歸責者為限,凡有故障即令係由地震、洪水、火災、水災、車輛碰撞或人為破壞等所致,亦含括在內,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以非可歸責云云置辯,即無可採。且國工局90年6月6日90處一字第11179號函亦明確說明:「北二 高隧道機電系統工程之隧道監控工程於養護期間確曾發生故障,然其故障原因,並無因本局操作不當或機房環境不良或外力破壞等因素所致。」(見原審卷二第449頁)。上訴人 89年8月29日(89)開字第248號函、89年9月29日(89)開 字第288號函雖係上訴人向國工局表示某些故障原因係因外 力碰撞、不明水滴、環境惡劣及其他外力所致(見原審卷四第390至394頁),惟該二函所指者為配電盤、消防栓、電力系統控制器等故障,皆為系爭監控系統以外之故障,並不在本件爭執之故障範圍內(詳見附表一),實不得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執此為辯,委無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故障瑕疵均係於87年間發現,惟其遲至89年3月17日始起訴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514條規定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云云。按民法第514條第1 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乃指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所負之擔保責任。而本件係因完工驗收合格後,養護債務之不履行致生罰款損害賠償,二者性質截然不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另指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任令業主科處高達843萬元之罰款,再全數轉嫁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承擔,顯失 公平。而系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合約價款僅3800萬元,依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東訊公司縱有違約,其罰款 上限亦不得逾工程總價1/10即380萬元云云。查: ㈠系爭工程特訂條款養護章就故障種類及修復時間分別規定:①「所謂一般故障即設備或系統之故障不影響整體系統之正常功能及操作,不致造成交通事故或影響行車安全,其故障尚可短時間忍受者,於正常上班時間內,承包商於接獲國工局之故障通知後4小時(翌日8:30開始算起)以內趕至故障地點,進行 故障排除修復作業,反應時間係以國工局電話及呼叫器或書面通知承包商後開始計時。(到達現場後需以維護電話向控制中心人員報備,一般故障最長修護時間為24小時)。」(見原審卷一第58頁)②「所謂緊急故障即設備或系統之故障足以影響系統之正常功能及操作,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或影響行車安全,必須儘速修復者。於日夜時間內,承包商於接獲國工局之故障通知後4小時內趕至故障地點,進行故障排除修復作業,反應 時間係以國工局電話及呼叫器或書面通知承包商後開始計時(到達現場後需以維護電話向控制中心人員報備,緊急故障最長修護時間為4小時)。」(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是被上訴 人東訊公司自應於規定時間完成修復。 ㈡又系爭工程特訂條款規定:「於養護期間,如有故障發生,國工局於通知承包商後,如承包商之有關養維護小組人員無法依照上述規定之反應時間內到場現場進行緊急維修措施時或到場現場後藉故拖延,無法儘速維修時,國工局得自行尋覓有關維修廠商進行維修,其所需之費用概由承包商給付或由國工局從工程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項中扣除,不得異議。此外承包商未能於上述規定之反應間到場處理時,如一般故障每次遲到1小 時則罰款2000元,如屬緊急故障每次遲到1小時則罰款4000元 ,承包商未能於上述最長修護時間內修復時,小故障每次修護時間逾1小時則罰款2000元,大故障每次修復時間逾1小時,則罰款1萬元。不足1小時以1小時計,罰款採累計方式,該累計 時間之總罰款項,由國工局從承包商之工程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得異議。於養護維修期間,承包商所需之交通工具及備料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承包商不得以交通工具、交通堵塞及備料不足做為延長最長修復時間之藉口。」(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查國工局原依上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款1452萬2000元,嗣經上訴人一再與國工局磋商協調,國工局始同意不論故障情形,一律改依一般故障遲延1小時2000元之標準計 算,故罰款金額自1452萬2000元減至843萬元。被上訴人東訊 公司指摘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任由業主罰款,殊非實情。 ㈢次按系爭工程乃高速公路隧道內電力、通風、照明、火警、消防之監控系統,攸關全體用路人之行車權益。而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啟用後,每日往返車輛動輒以百萬車次計,系爭監控系統之穩定與否所關係之人身安全,顯非一般工程所能比擬。國工局於契約內明訂修復之時限,並科以逾時修復1小時一般(小 )故障2000元、緊急(大)故障4000元之罰款,即著眼於系爭監控工程之特殊重要性,旨在督促承包商能於時限內迅速完成修復,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維護行車安全,是其罰款數額較之其欲保護之生命、財產價值並無過高之嫌。又高速公路24小時均有車輛行駛,其安全之保障並無日夜之分,且夜間無日照,更須有充足照明以維護隧道行進安全,是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指稱每小時2000元之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且應依勞動基準法每日正常工作數時計算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另稱縱應罰款,亦應受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 定以工程總價10%之限制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倘不依照前條約如期完工者,並因乙方延誤,致甲方遭受業主罰款,乙方負擔部分以各隧道每日工程總價1/1000計算,上限為上述工程總價之10%。」(見原 審卷一第23頁)該條係針對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與本件養護責任之履行顯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 按系爭工程特訂條款規定:「承包商於工程養護期間須成立養護維護小組,選派工程師、技術人員、合格技工充任,負責整體機電工程之養護責任,養護工作包括定期保護維護、一般故障維修緊急故障處理,本養護維護小組人員名單須於接獲工程司書面通知日起二個月內將組成人員學經歷、人數、任務編組、權責分工,送工程司核可。」「於養護期間,如有故障發生,國工局於通知承包商後,如承包商之有關養維護小組人員無法依照上述規定之反應時間內到場現場進行緊急維修措施時或到場現場後藉故拖延,無法儘速維修時,國工局得自行尋覓有關維修廠商進行維修,其所需之費用概由承包商給付或由國工局從工程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項中扣除,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3、62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自應選派合格人選參與系爭機電工程之養護小組。惟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完工後,遲不進行監控系統之故障維修及設備養護,亦不願選派人員參加,上訴人只得逕予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下包商簽約請其負責養護工作,此據證人己○○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而觀諸卷附上訴人與國眾電腦公司、安元公司、聯聯豐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及北二高隧道機電系統工程監控系統維護工作內容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原審卷四第31頁),聯聯豐公司為監控系統軟體保固養護工程,負責系統程式、GUI操作電腦、ETHERNET網路設備之系統整體功 能測試及調整、系統設定參數檢查、線路檢查、設備清潔;安元公司為監控系PLC維護工程,負責PLC系統、PLT程式、MIMIC照景盤之I/O STATION操作檢查、系統整體功能測試及調整、 外觀清潔、線路檢查;國眾電腦公司為電腦保固維護,負責 RTU監控主機之系統整體功能測試及調整、主機檢查維護、內 外部清潔保養;核其內容均為系爭監控系統工程之養護工作。被上訴人雖謂其僅須負擔國工局另覓廠商所支出之費用,至上訴人自行簽約之廠商則不在此限。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本負有養護責任,其遲不履行其養護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訂購合約費用支出之損害,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另謂系爭監控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未付,並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如遇業主必須變更設計時,甲方(即上訴人)以書面知會乙方(即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召開變更設計會議,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經甲方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方予乙方作加減帳。」(見原審卷一第24頁)因而如遇工程變更,並非當然即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而須視業主是否增加工程款之給付。系爭監控工程雖曾於86年1月、3月為小幅度之變更,惟86年1 月之工程變更原因為:「原技術標承包商送審核可之遠端裝置(I/O STATION)設備型號T1545、T1505無法取得支援連線 網路,致監控系統架構之網路傳輸速率不能達到合約規定之 300Kbps要求,故承包改採功能較優,具有重置式(REDU NDANCY),網路傳輸速率可達500Kbps原廠S5-155H替代。」;86年3月之變更原因為「配合中和及安坑隧道機電工程監控系 統設備之傳輸速率要求採原廠牌不同型號系列之遠方終端裝置及其架構配置,以符合規範規定。」。該二次合約變更均約係原合約監控系統架構之網路通訊速率無法達到特訂條款之要求,因此將原合約監控系統架構及遠方終端裝置(I/O STAT-ION)部分規格內容予以修訂,以符合特訂條款網路通訊速率之要求。此兩次合約變更係在不增帳及不延長原合約工期之原則下同意變更,因此無議價手續,有合約變更書及國工局第一工程處86年4月21日國工一字第(86)工字第2576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60至65頁)。上開追加部分既未經業主即國工局同意增帳,依前開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即無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遑論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又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監控工程10%工程尾款 即380萬元尚未實際支付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並以此主張抵銷 等語。查上訴人就上開380萬元工程尾款尚未實際支付乙節固 無爭執,但謂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尾款請求權已與附表二之修繕費用抵銷而消滅。查: ㈠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修繕費用為系爭工程驗收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協議各自支付1/2費用予下包商聯聯豐公司及 國眾電腦公司之修理費用,並視日後公正第三人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再決定由何人負擔,此觀卷附87年6月8日協調會議紀錄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已依約支付1/2條修復款175萬元,有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迄未尋覓鑑定人完成上開責任之鑑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未經責任鑑定前,上訴人尚無從對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主張編號1至3之修理費用債權。 ㈡附表二編號5、12至14之修繕費用,係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鼎點 科技有限公司、智誠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發包工程及離項購置費用,尚無從認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之下包商國眾電腦公司、聯聯豐公司、安元公司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繕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東訊公司下包商國眾電腦公司、聯聯豐公司、安元公司原所承作之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負擔,亦嫌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4、6至11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自承係驗收後所生養護責任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五第131頁),則該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費用並非因工料品質不良所生,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養護責任並不以工料品質不良為限,其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6至11之修繕費用191萬3767 元,應自系爭尾款380萬元中扣抵,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東 訊公司所得請求之尾款金額應為188萬6233元,其據此主張與 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抵銷乙節,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保留總價10%作為 尾款,俟系統整合測試通過業主驗收後付清。」(見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監控工程於87年8月6日全部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固自斯時即開始起算,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6至11之修繕費用發生於87年11月7 日至88年8月31日,是於主動債權(工程尾款請求權)罹於時 效前合於抵銷適狀,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東訊公司自仍得為抵銷抗辯。 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於81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速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當時速通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而速通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明定其得為保證,亦無法律規定得為保證等事實,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4至 326頁)。且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速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自負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被上訴人東訊公司本應負擔上訴人遭國工局罰款843萬 元及另行委請國眾電腦公司、聯聯豐公司、安元公司負責養護工作之契約費用1398萬元之損害賠償計2241萬元,經與尾款 188萬6233萬元抵銷後,尚須賠償2052萬3767元。從而,上訴 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2052萬元3767元,及其中843萬元自90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209萬 3767元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7萬6000元及自90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開其餘應准許 部分(即1974萬7767元,及其中765萬4000元自90年1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209萬3767元自88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依聲請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東訊公司就原判決判准之77萬6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上訴人就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併駁回。 又本件為重疊訴之合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主張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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