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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 當事人
    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由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於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元為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國防部軍採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蘭鈞變更為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9-34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本訴部分: 一、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鴻科技公司)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國防部軍採中心應給付翰鴻科技公司新台幣(下同)606萬5138元,及其中338萬6648元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5日起、215萬3493元自92年1月5日起、52萬4997元自9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國防部軍採中心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翰鴻科技公司起訴主張:國防部採購局(嗣變更名稱為國防部軍採中心)於91年3月28日辦理「資訊系統發展勞務委外 」案公開招標程序,由伊以1049萬9940元得標,並於91年4 月1日簽訂「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合約編號FS91006L100PE(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翰鴻科技公司應自91年4月30日起依約定時限交付各項文件予國防部 採購局審查,國防部採購局並已依約支付91年度第2季(即 第1階段)之價款294萬8527元。惟其後翰鴻科技公司自91年7月起至91年9月30日止已依約交付各項文件(其中彈藥系統需求規格書部分,經國防部採購局於91年7月30日同意延期 至11月底交付),並無遲延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情事,然國防部採購局均未回覆審查結果,亦未支付合約價款,嚴重影響翰鴻科技公司就系爭合約後續系統開發之進度。國防部採購局應支付之91年度第3季(7至9月份)價款,迄 91年10月底仍藉詞尚未審查完畢拒不支付。嗣翰鴻科技公司於9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3日去函催告給付未果,乃於91年11月20日發函國防部採購局終止系爭合約,為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國防部軍採中心支付91年度第3季及第4季至91年11月21日止之價款共計554萬0141元,暨依終止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2萬4997元,合計606 萬5138元等情,求為命國防部軍採中心給付606萬5138元及 其中338萬6648元自91年10月5日起、215萬3493元自92年1 月5日起、52萬4997元自9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國防部軍採中心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之「建議書徵求文件」2.5.4「工作內容及範 圍」所示,翰鴻科技公司應完成之工作為「現有系統維護」及「整合性系統工作」。就2.5.4.1「現有系統維護」 部分,翰鴻科技公司應配合使用單位(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對現有系統進行維護、研改與推廣工作;就2.5.4.2「整合性系統工作」部分,工作項目包括系統規劃 、專案管理、軟體發展、系統整合與測試、系統建置、系統驗收;最終翰鴻科技公司所設計之軟體必須能使各使用單位資訊系統完成安裝上線正常運作,故國防部採購局於「建議書徵求文件」中明定須進行系統整合與測試、系統建置、系統驗收等程序。 (二)又依系爭合約條款第4條「測試與驗收」第1項約定:本計劃之驗收包括應發展之軟體產品驗收、應交付之文件產品驗收、每月之工作紀錄、人員簽到冊;第2項「驗收準則 」第1款「軟體產品驗收準則」約定:驗收執行依得標廠 商所提之「軟體需求規格書」與「軟體測試計劃書」執行驗收作業;第2款「文件產品驗收準則」約定:由翰鴻科 技公司依契約所訂之交付項目與時程,按期發文通知使用單位之驗收小組進行該項產品之審查會議,以確認交付產品符合本計畫之使用需求,各該項產品產品之審查與驗收準則以ISO12207要求事項為準據。而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合約條款第5條「合約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專案合約金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各階段結案資料由買方(即國防部採購局,下同)審查無誤後支付貨款;亦即翰鴻科技公司須完成系爭合約條款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驗收項目,並經伊驗收合格後,伊始有付款之義務。 (三)惟翰鴻科技公司第3季所應交付之文件中,其以91年9月30日(91)翰鴻字第00033號函所交付之91年軟體測試計劃 書(包括運輸、油料、糧秣、被服、主件、民車、彈藥)及92年度軟體需求規格書(基地修製、零附件、彈藥)等文件,91年軟體測試計劃書(包括運輸、油料、糧秣、被服、主件、民車、彈藥)部分文件內容未符合標準;92年度軟體需求規格書(基地修製、零附件、彈藥)部分,有彈藥系統未交付,零附件系統軟體需求規格書僅規劃128 項,與第1期繳付之零附件系統規劃報告中所規劃200項相差甚多,無法看出為繼承並延續第1期規劃報告等缺失; 翰鴻科技公司所交付之軟體及文件既未經伊驗收合格,伊自無付款之義務。另翰鴻科技公司就第4季僅於91年11月15日交付部分文件,未經伊審查驗收合格,即逕自於91年 11月22日撤離指派參與本件採購案之工作人員,違約在先,故翰鴻科技公司主張終止合約請求伊給付第3季及第4季之價款為無理由。 (四)翰鴻科技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52萬4997元,依系爭合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賣方於得標後14日內繳納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履行本合約規 定之各項義務。於全系統驗收合格,無違約及無需扣抵任何費用時,得轉為保固金或由買方無息退還」;翰鴻科技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之全部文件,且所交付之部分文件亦未經伊驗收合格,伊自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翰鴻科技公司無權請求返還。 (五)國防部採購局從未同意翰鴻科技公司第3季應交付文件中 之彈藥系統軟體需求規格書可展延至91年11月底交付。91年7月30日第10次協調會討論事項中雖記載彈藥系統之彈 藥檢查項目,翰鴻科技公司應依期程於11月完成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並就分析結果完成軟體需求規格及軟體設計等文件交後管中心及保修署審核;然決議事項內並未載明國防部採購局有同意展延,足證國防部採購局並未同意翰鴻科技公司展期。又翰鴻科技公司交付之文件未經國防部採購局驗收合格,翰鴻科技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片面終止合約,亦無理由。 (六)國防部採購局對翰鴻科技公司所檢附之文件,均已將審查意見交付翰鴻科技公司,請其依審查意見修正;且翰鴻科技公司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時,曾自行提出被證7及被證8號之審查意見書,其於本件訴訟否認收受,有違誠信。又系爭合約之執行地點乃係國防部採購局於自己處所內提供專案執行辦公室,供翰鴻科技公司派遣之人員使用,執行專案期間國防部採購局之承辦人員與翰鴻科技公司所屬執行專案人員均隨時保持聯繫,國防部採購局均會告知翰鴻科技公司所交付文件有何缺失,而要求翰鴻科技公司修正。甚且每2週均舉行專案管制 會議,針對翰鴻科技公司執行系爭合約之進度及缺失進行討論,至翰鴻科技公司無理由終止合約前,共計舉行16次專案管制會議。退步言之,如翰鴻科技公司否認曾收受被證7及被證8號之審查意見書,惟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1年12月4日跨崙字第0910004381號函所檢附回復表之記 載,可知國防部採購局於各次專案管制會議中曾要求翰鴻科技公司應改善修正之事項。惟翰鴻科技公司對前揭文件內容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翰鴻科技公司亦承認國防部採購局曾告知其所規劃設計之系統缺失情形;事實上,翰鴻科技公司執行系爭合約期間,所派遣之人員不斷更換,因資訊系統為高科技且極精密之工作,人員不斷更迭結果,造成後手執行上產生銜接困難,亦係造成系爭合約執行進度落後且所交付文件無法達成各使用單位需求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國防部採購局於91年3月28日辦理「資訊系統發展勞務委 外(系統分析師等4項)」案公開招標,由翰鴻科技公司 以1049萬9940元得標,並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未盡事宜均按清單、契約草案及契約通用條款辦理。兩造每2週舉行1次專案管制會議,至翰鴻科技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共舉行16次會議。 (二)翰鴻科技公司就系爭合約約定之第2季應交付文件已依約 交付,國防部採購局亦業於91年8月13日給付第2季價款 294萬8527元。 (三)翰鴻科技公司應交付之第3季文件有關彈藥系統之軟體需 求規格書部分,未經國防部採購局審查驗收通過。第4季 僅於91年11月15日交付部分文件,亦未經國防部採購局審查驗收合格。 (四)證據:系爭合約(含清單、建議書徵求文件、合約條款及契約通用條款)、預算支用憑單、翰鴻科技公司91年11月20日(91)翰鴻字第00041號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1年12月4日跨崙字第0910004381號函(見原審卷9-42、49-50、92-93、102頁及外放證物)。 四、翰鴻科技公司請求國防部軍採中心給付系爭合約之第3、4季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經查系爭合約條款第5條「合約價款及付款方式」第2項「專案合約金及付款方式」第2目關於「付款方式(期程) 」約定:「本案採每季付款方式,承商(即翰鴻科技公司)須於每季(91年6、9、12月)結束後次月5日前(最後 一季須於91年12月25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同額還款保證送交買方審查後,辦理付款事宜。1.應發展之軟體產品。2.應交付之文件產品。3.每月之工作紀錄。4.人員簽到冊」。足見翰鴻科技公司就各季價款之請求,須於每季結束後次月5日前檢附當季應發展之軟體產品、應交付 之文件產品、每月之工作紀錄、人員簽到冊等文件及同額還款保證予國防部採購局,經國防部採購局審查同意後,國防部採購局始有給付各季價款之義務。 (二)惟查翰鴻科技公司依約應交付之第3季文件其中彈藥系統 之軟體需求規格書,迄翰鴻科技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發函國防部採購局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並未依約交付,亦即未經國防部採購局審查合格,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管理資訊中心91年11月28日跨崙字第第0910004267 號 函可憑(見原審卷79、80頁);又翰鴻科技公司就第4季 亦僅交付部分文件,為其所自認;足見翰鴻科技公司於91年11月20日對國防部採購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第3、4季之工作,亦即其並未於各該季結束後次月5日前檢附當季應發展之軟體產品、 應交付之文件產品、每月之工作紀錄、人員簽到冊等文件及同額還款保證予國防部採購局,揆諸前揭說明,國防部採購局即無給付系爭合約第3季、第4季價款之義務。從而翰鴻科技公司以國防部採購局給付遲延為由,於91年11月20日以(91)翰鴻字第00041號函終止系爭合約,核屬無 據。至翰鴻科技公司雖主張系爭合約第3季其中彈藥系統 之軟體需求規格書部分,經國防部採購局於91年7月30 日同意延期至11月底完成云云;為國防部軍採中心所否認。經查翰鴻科技公司該部分主張不外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管中心「資訊系統勞務委外」第10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114、185頁),惟查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雖有:「(三):彈藥系統之彈藥檢查項目,翰鴻公司應依期程於11月完成系統分析及系統設計,並就分析結果完成軟體需求規格及軟體設計等文件交後管中心及保修署審核」之記載,然「決議事項」中並無國防部採購局同意翰鴻科技公司展延交付期限之記載(見原審卷117-118頁);翰鴻科技公司主張國防部採購局同意第3季應交付之文件,其中彈藥軟體需求規格書,可展延至91 年11月 底完成,核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翰鴻科技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第3、4季之工作,依前述系爭合約條款第5條「合約價款及付款 方式」第2項「專案合約金及付款方式」第2目關於「付款方式(期程)」之約定,國防部採購局尚無給付系爭合約第3、4季價款之義務,翰鴻科技公司請求國防部軍採中心給付該部分價款,為無理由。從而翰鴻科技公司以國防部採購局給付遲延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翰鴻科技公司請求國防部軍採中心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翰鴻科技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國防部軍採中心給付系爭合約91年度第3季及第4季至91年11月21日止之價款554萬0141元;及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2萬4997元,合計606萬5138元,及其中338萬6648元自91年10月5日起、215萬3493元自92年1月5日起、52萬4997元自9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翰鴻科技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翰鴻科技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參、反訴部分: 一、國防部軍採中心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軍採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翰鴻科技公司應給付國防部軍採中心294萬8527元,及 自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翰鴻科技公司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國防部軍採中心提起反訴主張:翰鴻科技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約定第3季應交付之文件,經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管理資訊 中心審查,有部分內容不合格,及92年度應規劃之彈藥系統文件未依約交付,第4季應交付之文件全未交付;竟於91年 11月22日無故將其指派參與專案之全部工作人員撤離,致履約進度落後,經伊分別於91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8日催告翰鴻科技公司儘速指派專案工作人員履行合約及補繳尚未交付之文件,均未獲置理。翰鴻科技公司所為合於系爭合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國防部採購局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第5.7條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等規定,國防部採購局乃於92年4月29日發函翰鴻科技公司 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翰鴻科技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2萬4997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既經伊解除,翰鴻科技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前已受領之第2季價 款返還予伊;又系爭合約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賣方應 償付買方為解決因賣方違約以致雙方爭執所支付之仲裁或訴訟費用、律師費等一切費用,並加付自買方支付時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國防部採購局於91年8月13日給付翰 鴻科技公司第2季價款,故翰鴻科技公司應自91年8月13日起就返還第2季合約款一併償還自該支付日起按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等情,求為命翰鴻科技公司給付294萬8527元,及 自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之判決 。 翰鴻科技公司則以:伊已依約繳付自91年7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各項文件,國防部採購局均未回覆審查結果,亦未依約支付合約價款,嚴重影響伊就系爭合約後續系統開發之進度。國防部採購局應支付之91年度第3季(7至9月份)價款 ,迄91年10月底,仍藉口尚未審查完畢等事由拒不支付,經伊於91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3日去函催告國防部採購局仍不依約履行,伊乃於91年11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故國防部軍採中心並無權解除系爭合約。退步言之,縱認國防部軍採中心得解除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16.3條約定:「甲方(即國防部採購局)依本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即翰鴻科技公司)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該部分無價金約定者,依已生之必要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翰鴻科技公司已依約繳付各項文件,且已經審查合格,伊又已支付受僱員工之薪資等費用,依上開約定,國防部軍採中心應依約給付所生之必要成本加計合理利潤,始符合約之精神;伊爰以此部分國防部軍採中心應給付伊之必要成本加合理利潤之債權與國防部軍採中心對伊之報酬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銷。又伊已依約繳付各項文件,均經審查合格,並已支付受僱員工薪資等必要之費用,國防部軍採中心並未受損害,應予酌減違約金;國防軍採中心請求翰鴻科技公司加付自支付價款時起按年利率10%之利息,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顯屬過高,應依民法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國防部軍採中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翰鴻科技公司返還已受領之第2季貨款294萬8527元,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經查系爭合約主要在建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服務三軍之後勤支援與辦公室自動化等資訊系統(見系爭合約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前言),以完成「建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資訊系統」之工作為目的,約定由翰鴻科技公司進行系統規劃、專案管理、軟體發展、系統整合、測試、建置(見前述「建議書徵求文件」2.0「專案概述」2.5「工作說明」2.5.4「工作內容及範圍」、2.5.5「工作責任區分」);亦即須完成前述工作,始能達系爭合約之目的。(二)又按依系爭合約條款第17條「因賣方(即翰鴻科技公司,下同)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有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情形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賣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經查翰鴻科技公司應交付之第3 季文件中有關彈藥系統之軟體需求規格書部分,未經國防部採購局審查驗收通過,第4季亦僅於91年11月15日交付 部分文件,已如前述;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勤管理資訊中心(為國防部採購局之代理人─見系爭合約條款前言)業於91年11月22日以跨崙字第0910004202號函、同年11月28日以跨崙字第0910004267號函催告翰鴻科技公司改善及履行合約義務(見原審卷77-80頁),翰鴻科技公司 則撤離工作人員並終止契約未加置理,顯未能完成系爭合約之目的,國防部採購局以翰鴻科技公司違反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第5.7條第1項第7款約定,翰鴻科技公司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國防部採購局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國防部採購局依該約定對翰鴻科技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亦屬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合約業經國防部採購局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國防部採購局曾於91年8月13日給付翰鴻科技公司第2季之價款294 萬8527元,為翰鴻科技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國防部軍採中心依前開規定請求翰鴻科技公司返還前所受領之第2季價 款294萬8527元,應屬有據。惟國防部軍採中心請求依系 爭合約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支付日起按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合約條款第13條係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系爭合約條款第13條第3項係約定:「 賣方應償付買方為解決因賣方違約以致雙方爭執所支付之仲裁或訴訟費用、律師費等一切費用,並加付自買方支付時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本件國防部軍採中心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翰鴻科技公司返還第2季之價款, 並不適用之;國防部軍採中心應僅得請求自支付日起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翰鴻科技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16.3條約定,國防部軍採中心就伊已繳付之文件及已支付受僱員工之薪資等費用,應給付所生之必要成本加計合理利潤,伊以國防部軍採中心應給付伊此部分之必要成本加合理利潤之債權與國防部軍採中心對伊之報酬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16.3條約定,乃適用於「因買方(即國防部採購局)便利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指契約因政策變更,賣方依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或買方之需要有必要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此觀之該第16條規定甚明,而國防部採購局乃因翰鴻科技公司違約而對之解除系爭合約,自不適用上開約定。 四、綜上所述,國防部軍採中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翰鴻科技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款294萬8527元,及自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軍採中心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國防部軍採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軍採中心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國防部軍採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國防部軍採中心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翰鴻科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國防部軍採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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