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乾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熙治
- 訴訟代理人
-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 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25日簽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公㈡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因造成鄰損遭臺北縣政府勒令停工且無資力繼續施工,故伊於 91年6月21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遂於92年9月3日就前開契約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由該會於93年8月27日作成 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惟兩造於前開契約中並無仲裁協議之存在,伊亦僅曾於 93年2月25日發函表示:「本所同意就地下室開挖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擋土方式仲裁」,至於仲裁程序中 93年2月26日開庭時,伊之代理人僅同意由該 3位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亦非同意被上訴人所聲請仲裁之全部範圍聲請仲裁,但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範圍確超出伊前開發函同意「地下室開挖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擋土方式」之仲裁範圍,仲裁人竟就被上訴人所聲請仲裁之全部範圍作成仲裁判斷,是該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協議不成立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8月27日作成之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發包系爭工程時,曾將「臺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㈠」作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依據前開補充說明第12條第1項之記載「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可知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之條款存在。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召開三重市第3次市民代表大會時,上訴人之主任秘書邱武全亦於會議中表示:「今天公所同意依仲裁來辦,現正進行中,……。」且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又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54305號函去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表示請仲裁人依職權認定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存在,亦無表示拒絕仲裁之意;上訴人復於93年2月25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30008727號函發函予伊,表示「同意就地下室開挖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擋土方式仲裁」,事後上訴人之代理人於仲裁庭第 3次仲裁詢問會時,亦表示同意就伊提出之仲裁聲請內容進行仲裁,顯見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之存在。另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代理人已於仲裁詢問會時當場同意伊提出仲裁聲請內容交付仲裁,並記明筆錄由上訴人代理人簽名確認,亦可知仲裁人依據伊所提出仲裁聲請範圍所作之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公㈡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並將「臺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㈠」(下稱系爭補充說明)作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依據補充說明第12條第1項之記載「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參原審卷第63頁背面)。
㈡上訴人初於91年9月27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10041772號函(下稱第1份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補充說明第12條僅為參考條文,兩造間並無明示合意仲裁條款(參原審卷第64頁);復於91年12月20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10053092號函(下稱第2份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補充說明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參原審卷第66頁)。
㈢於仲裁程序中,上訴人先於92年7月3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20027010號函(下稱第3份函)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表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並無達成合意(參原審卷第40頁);復於93年2月25日以北縣重工字第 0930008727號函(下稱第 4份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就地下室開挖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擋土方式仲裁(參原審卷第42頁);嗣於93年2月26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時,兩造代理人於筆錄上簽名,上訴人同意本件交付仲裁。於第3次仲裁詢問會後,上訴人即未再就是否有仲裁協議及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所異議。
四、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因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之依據,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始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而前揭書面之方式,舉凡足以確認有仲裁合意之書面記錄,均無不可,至於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範圍之合意於何時達成,則無限制。又審判筆錄或仲裁程序詢問筆錄,除具訴訟行為之性質而生訴訟法上效果外,如經兩造當事人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意思表示一致而簽名,亦具私法上文書之效力,故當事人如於詢問筆錄上簽名,同意交付仲裁,應認已有仲裁合意之存在。
五、查依上訴人所發第2份函文可知,作為兩造合約內容一部之系爭補充說明中,已有「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之約定,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書面協議。再自上訴人所發卷附第1份及第4份函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確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欲就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意,而上訴人亦確先以第4份函文之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就「地下室開挖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鍵物擋土方式」提付仲裁。嗣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事件仲裁人於93年2月26日第3次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詢問:「沒關係,我們現在確認,你現在就告訴我們,就本件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聲請人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他聲請仲裁的事項你們同意不同意仲裁?」相對人即上訴人代理人答以:「原則上我們同意。」仲裁人表示:「怎麼說話這樣子,這個仲裁協議是沒有附條件的,同意就同意,不同意就不同意,你原則上一定會有例外。」主任仲裁人表示:「同意不一定你輸,同意只是說程序說要由我們3個人來仲裁,你不同意就等於拒絕我們,就拒絕了。」上訴人代理人答以:「我們同意。」(下有上訴人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既將兩造間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公㈡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契約爭議提付仲裁,而上訴人之代理人於仲裁庭對於主任仲裁人有關:「聲請人……聲請仲裁的事項你們同意不同意仲裁?」之詢問,最後答以:「我們同意」,並經記明筆錄且由該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顯見上訴人終就被上訴人請求仲裁爭議之「全部」同意進行仲裁,非如上訴人所稱,其僅同意系爭工程地下鄰接仁和街及崇德活動中心建物檔土方式仲裁。況雙方嗣後並就系爭工程之爭議,進行實質之討論與攻防,上訴人未再就是否有仲裁協議及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所異議,堪認兩造間已有仲裁之協議,且仲裁協議之範圍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仲裁聲請範圍為度。此外,上訴人亦未指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有何逾越被上訴人聲請交付仲裁之範圍,是尚難認本件仲裁判斷有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事而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