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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上訴人
樂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伶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 律師

      陳世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簽訂軟體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產品「3D成向引擎暨3D圖形製作軟體(包括網路連線引擎)」(下稱系爭產品),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350萬元,並於180天內給付餘款1,050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5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遲未給付系爭權利金,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91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50萬元自91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91年12月1日起,其餘1,050萬元自91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年底作帳所簽訂,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有效,上訴人亦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產品, 權利金為1,4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350萬元, 並於180天內給付餘款1,050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電匯35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電匯350萬元予被上訴人。 訴外人西門孟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於91年9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等事實,有軟體授權使用合約、被上訴人存摺、兩造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函可證(原審卷6-7、34-35、26-32頁、本院卷85-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交互授權,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於91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權利金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經理謝東波證稱:「當時我們雙方彼此在開發遊戲技術,西門孟是兩家公司的領導人,主張彼此互換互惠」等語(原審卷9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許愫曼證稱:「因為我們兩家都是軟體公司,所以上訴人做出來的軟體銷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做出來的軟體銷售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8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從事遊戲軟體開發業務,約定以交互授權之交易方式,獲得技術上之利益,應屬可採。又依證人許愫曼證稱:「因為合約都是謝東波製作的,所以我沒有印象,是謝東波先製作一份上訴人賣軟體給被上訴人的合約(指系爭合約)給我,要我做一份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合約(指被證9空白合約-原審卷42-43頁), 但被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產品,所以我把謝東波給我的那份合約甲與乙雙方對調,銷售貨品空白,然後我就電子郵件傳送給謝東波,謝東波說兩份合約太類似,但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範本,就用這份吧」等語(原審卷82頁),及證人謝東波證稱:「(問:這份空白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是否你製作?)這份合約就是把原證一合約(指系爭合約)的銷售內容拿掉,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應該是我寄過去的」、「(問:後來上訴人為何沒有向被上訴人買軟體?)被上訴人的軟體沒有開發出來」等語 (原審卷94、100頁),暨參諸證人許愫曼致證人謝東波之電子郵件記載:「不知有關雙方交易,何時可確認?」、「GAME FACTORY合約依XPEC的合約作修改的」等語,及證人謝東波致證人許愫曼之電子郵件記載:「合約的內容我想沒有問題,但我會擔心兩份合約的樣子太類似了一點...Charlotte,Game factory 有沒有較常用的合約範本?如果有的話修改一下會比較好。當然如果目前沒有合用的說,應該也無妨吧。如果沒有其他問題,我們就兩份合約同時用印好了」等語(原審卷4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交互授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擬訂兩份合約內容,伊授權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已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伊使用部分,因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已完成得授權伊使用之產品,故該份合約空白並未簽署等語,亦屬可採。

㈡又依證人謝東波證稱:「(問:何時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這回事?)在91年10月開始談的,我有參與」、「(問:兩造之間是誰在談?)西門孟和許金龍」、「(問:誰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談?)西門孟」、「(問:為何原證一(即系爭合約),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是許金龍?)許金龍是上訴人公司的執行董事,很多事情都是由他簽約」、「(問:上訴人公司如何取得交貨證明書?)交貨證明書是在92年4月1日簽的,但當時把東西交給西門孟,他就看過我們相關的測試報告、功能展示,這張是會計師要求的,我們才請西門孟補的」、「(問:上訴人給付的內容為何?)三個遊戲的開發軟體、交付壹張光碟片」、「(問:還有其他給付?)使用手冊」、「(問:光碟片、使用手冊交給誰?)西門孟」等語(原審卷95-97頁), 及證人許愫曼證稱:「被上訴人的創辦人是西門孟,他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我們做帳的交易都是依據西門孟先生的要求」等語(原審卷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西門孟於91年9月間至92年7月間任伊董事長期間,利用其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伊洽談兩造間之交互授權乙事,亦屬可採。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劉柏園雖未參與系爭合約之洽談,惟因系爭合約係由劉柏園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執行董事許金龍所簽訂, 自無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之禁止雙方代理及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合約係由西門孟1 人主導兩造通謀虛偽簽訂情事。

㈢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基於交互授權之意思合致而同意互相簽訂兩份單獨之軟體授權使用合約,且未約定互為條件(即一方未授權他方使用時,另一份合約即失其效力),是系爭合約於91年12月1 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尚難以當時兩造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合約,及兩造係應會計師要求迄92年4月1日始補簽訂書面之系爭合約及交貨證明書,即謂系爭合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況被上訴人早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於91年12月31日電匯350萬元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91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交貨證明書為證(原審卷8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西門孟有代收系爭產品之權限,並辯稱該交貨證明書記載伊之代表人為西門孟,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伊,伊主張同時履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該交貨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雖該交貨證明書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記載為西門孟,並蓋用西門孟印章,然經核該交貨證明書另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且佐以西門孟於91年9月間至92年7月間利用其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身分,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上訴人洽談兩造間之交互授權乙事,已如上述,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柏園於西門孟代收系爭產品後之92年4月1日亦無異議與上訴人補簽訂系爭合約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西門孟收受,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屬可採,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又兩造間約定交互授權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軟體部分,雖未正式簽訂軟體授權使用合約(原審卷42-43頁), 且因被上訴人事後無法開發該遊戲軟體授權上訴人使用,有證人許愫曼致證人謝東波之電子郵件記載:「有關91年12月貴公司與本公司的交易,目前因遊戲工廠沒有產品可以完成此次交易,故目前我收到指示,必須停止交易,故遊戲工廠需要開立『進貨折讓單』給予貴公司」、「我已於今日(92年8月5日)將進貨退出證明單以掛號寄到貴公司,銷退日期92/ 8/1,金額(不含稅):NT13,333,333,營業稅額:NT666,667 」可證(原審卷36、37頁), 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餘款1,050萬元仍有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於簽約後180天內即92年6月1日前以期票或電匯方式給付上訴人之義務。 另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電匯35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給付被上訴人授權伊使用其軟體之頭期款等語(本院卷79頁),核與證人許愫曼證稱:「這筆匯款是當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東西支付的款項」等語(原審卷85、86頁),及證人即會計師朱秉鈞證稱:「上訴人92年1月2日有1筆350萬元支出為預付款」等語相符(本院卷59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92年7月間伊新任執行長上任後,於同年月21日通知上訴人取消系爭合約安排,嗣並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退出進貨之發票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徵詢會計師意見後,依會計師建議辦理銷貨退回等語,並經證人朱秉鈞證稱:「因上訴人有1筆1,400萬元之銷貨退回,所以沖掉」等語屬實 (本院卷59頁),尚難僅憑兩造事後有向稅捐機關申報銷貨退回乙事,逕認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作帳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伊為配合上訴人作帳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應屬無效等情,並不可採。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給付權利金350萬元予上訴人,僅餘權利金1,050萬元未付 (按: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電匯予被上訴人之350萬元與系爭合約無關,縱被上訴人有無法給付授權上訴人使用軟體情形,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餘款1,050萬元及自92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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