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黃嘉烈
- 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甲○○ (即黃文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73年7月1日由台北市銀行改組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88年11月30日起轉為民營,並於94年 1月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73年 6月13日起即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已具備私法人地位。原審被告謝承永原為被上訴人臺北松江分行經理,負責該分行存放款及其餘業務,上訴人則為該分行行員,負責辦理該分行貸款業務,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均屬私法上僱傭關係,非為公法關係。82年12月間,謝承永、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齊公司)經理夏紹琦勾串,偽造原總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3575萬元之臺北市○○○路 ○段97 號4樓、4樓之36、4樓之2、4樓之34等4戶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誑稱其買賣價值各為2720萬元、1580萬元、2610萬元及1580萬元,為避免總行審核並指示分散貨款,由夏紹琦持該偽造契約,以訴外人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及楊麗梅為名義借款人,向被上訴人松江分行分別申貸 1900萬元 、1800萬元、1800萬元及1100萬元。謝承永及上訴人於審核經辦前開貸款業務時,明知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不實在,竟仍以虛偽之買賣成交價為鑑定貸款擔保品依據, 進而同意核貸1750萬元(4樓)、1022萬元(4樓之36)、1690萬元(4樓 之2)、1000萬元(4樓之34),共計5460萬元。夏紹琦取得貸款後,僅繳息3、4個月,並旋於86年11月24日撤銷聯齊公司之登記。按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因前開貸款迄今分別尚餘1161萬2326元、584萬5988元、816萬149元及149萬4999元未清償,上訴人顯有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共計2711萬346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並無罹於時效之情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刑事終局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漏未調查,僅以不利之證據判決上訴人有罪,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又刑事卷內夏紹琦於調查站之筆錄係受騙而簽名,且亦與蔡婉玲之供述有矛盾,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據以推論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實有違法。且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原法院卻依民法第 220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置之不理,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漏未調查,就房地產受景氣影響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違約金亦未審酌,顯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係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原判決竟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自有不當。又前揭抵押借款均係由分行經理謝承永、副理高明、襄理李增祥、課長高栓村共同審核,並由課長高栓村在洽談表左上角記載核貸金額,上訴人就貸款與否並無決定權,且其依上級指示辦理手續,並無違反忠誠義務。況前揭抵押物並無高估之情,前揭貸款分 4戶申貸亦不違法,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2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臺北松江分行行員,負責辦理該分行貸款業務。82年間,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楊麗梅為借款名義人,向被上訴人松江分行分別申貸19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並以臺北市○○○路 ○段 97號4樓、4樓之36、4樓之2、4樓之34等4戶房屋及其基地作為擔保,其中李清白、李靜、楊麗梅之借款案件且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並由原審被告謝承永准予核貸,金額分別為1750萬元(4樓)、1022萬元(4樓之36)、1690萬元(4樓之2)、1000萬元( 4樓之34),共計5460萬元,嗣該借款未據正常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拍賣擔保品受償部分本息結果,李清白貸款案、聯齊公司貸款案、李靜貸款案、楊麗梅貸款案分別仍有1161萬2326元、584萬5988元、816萬149元、149萬4999元,總計2711萬3462元未受償。 ㈡被上訴人於82年間設立為公司組織型態,其中臺北市政府投資比例逾被上訴人資本額 50%,為官商共同投資合辦之銀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82年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73年7月1日由台北市銀行改組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88年11月30日起移轉為民營,及至94年 1月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在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前,在73年 6月13日已依據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故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公司組織型態,其中臺北市政府投資比例逾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 50%,為官商合資合辦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司法院院字第2291號解釋,被上訴人公司性質屬私法人,與其內部服務人員間仍有私法契約關係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2月17日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年3月9日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補充決議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號解釋亦認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其於解釋理由中載明:「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指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關係。 ⒉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行員,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而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⒈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夏紹琦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黃文竹是否知悉內容我不清楚,黃文竹不知道買賣契約是偽造的」云云,顯見上訴人對違法行為不知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是本行經理交代我照買賣成交價金額之7 成核貸」「實際上之申貸人是聯齊公司負責人廖霞燦、夏紹琦夫婦,... 因經理廖承永與廖等 3人認識約6、7年,交情良好,所以告訴他們聯齊公司於80年10月才成立,無營業實績,不具償債能力,貸款金額高達5000萬元以上,要廖等3 人用3名個人貸款,... 並帶他們3人到我放款部門交代我承辦3個人貸款案,並明白要求以買賣成交價之7成辦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 22366號偵查卷第13、14頁);訴外人夏紹琦於前開刑事案件先供稱:「我與陳權滿申貸時,黃文竹指點我 2人,如以陳權滿名義貸款,因金額較高,審查將比較耗時,但如以他人名義申貸,而以該 4戶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應較為快速。」(見前開偵字第22366號偵查卷第5頁),嗣案移檢察官偵查中更供稱「(分散借款)是因為銀行說這樣比較快,是黃文竹(即上訴人甲○○)說的」(見同上偵字第22366號偵查卷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黃文竹事先即知悉忠孝東路4戶房地實際買賣價僅約3、4000萬元,且他也指點我另指找4戶人頭申貸,以求順利貸得5000餘萬元‧‧‧黃文竹稱要貸得5000餘萬元,必須找人頭並抬高房地買賣價錢,所以我與黃文竹、蔡婉玲3人即協議,另行製作該4戶房地與賣主許丁芳、張瑋鑫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抬高各戶買賣之金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供述更為明確,且事後夏紹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否認於調查單位之供述,則其在檢察官之供述顯然可信,堪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銀行規定分行經理授信額度為每戶2500萬元,系爭 4戶房屋實際交易價值僅約3575萬元之情形,竟事前與貸款申請人夏紹琦違法通謀指示偽填買賣契約價格為8490萬元,並以分散借款戶之方式申請貸款,更於所承辦之貸款明知買賣契約為虛偽,貸款人為人頭,仍不予質疑,俾利夏紹琦可以快速取得高於擔保品價值甚多之貸款金額5460萬元,違背員工應盡之忠誠義務,生有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造成被上訴人公司貸款呆帳之損害。上訴人前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原審被告謝承永、聯齊公司經理夏紹琦勾串,偽造買賣契約,並共謀由夏紹琦持此偽造之買賣契約,偽以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楊麗梅為借款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松江分行申貸,甲○○於審核貸款業務之際,明知上開房地總價值僅3575萬元,且該買賣契約書亦屬偽造,竟仍基於圖利聯齊公司之犯意,以虛偽之買賣成交價為鑑定貸款擔保品之依據,進而與其他共犯同意核貸共計5460萬元等情,而判決上訴人共同圖利罪有期徒刑 5年確定。有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409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業務,明知貸款所依憑之買賣契約為虛偽,竟授意訴外人夏紹琦以分散人頭貸款之方式,以利借款人違法超貸得高額款項,且因放款金額遠高於抵押品金額,於借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雖拍賣抵押物求償,亦無法全數受償,致被上訴人受有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兩造間勞務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0條規定,應就其故意行為負責,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此不完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時效為15年,時效並未消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時效已罹於2年而消滅,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雖稱鑑價並無不實,並舉放款課長高栓村供述稱由其負責訪價決定核貸金額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行為可歸責在明知貸款所依憑之買賣契約成交價格不實為虛偽,竟授意訴外人夏紹琦以分散人頭之貸款申請方式,以利借款人違法超貸貸得高額款項,況本件不動產價格縱依高栓村所供依調查結果約值5或6千萬元,但由夏紹琪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8490萬元,已有明顯差距,況系爭97號4樓之2、4樓之34房地,於80年7月間曾設定抵押擔保債務1800萬元,97號4樓、4樓之36號房地則擔保債務1500萬元,合計350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刑事卷可考,更足見所鑑定價格不實在。 ㈢被上訴人銀行之實際損害情形:系爭 4件貸款案件,被上訴人銀行實際受損害情形包括:⑴以李清白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案,共貸得1750萬元,借款人李清白於撥款後未久即未依約繳息,共積欠被上訴人銀行1634萬5431元,所提供之不動產(即台北市○○○路○段97號4樓房地),經併其他貸款案 執行,被上訴人銀行共受償 483萬6451元(其中10萬3346元為執行費),參與分配夏紹琦所有不動產共計受償5836元執行費用,總計被上訴人銀行尚有1161萬2326元債權未受償。⑵以聯齊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案,共貸得1022萬元,尚有 891萬9408元本息未依約償還,所提供之不動產(台北市○○○路 ○段97號 4樓之36號房地)經執行受償 314萬 6005元(其中 7萬2585元為執行費用),於保證人廖霞燦與夏紹琦案參與分配受償執行等程序費用 13萬 5868元暨140元,本件借款被上訴人銀行仍有584萬5988元之債權仍無法受償。⑶以李靜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案,共貸得1690萬元,尚有1514萬9522元本息未依約償還,所提供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97號4樓之 2號房地),經併他案 執行,共受償 469萬4685元(其中12萬3857元整為執行費用),就借款人之財產執行,分別受償75萬2355元及 166萬6190元,本件借款被上訴人銀行仍有816萬149元無法受償。⑷以楊麗梅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案,先後借得1385萬242元本息未償,所提供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97 號4樓之34號房地)經併他案執行,共受償279萬7282元,就楊麗梅所有不動產受償 955萬7961元,就保證人廖霞燦案受償程序費用12萬5803元,本件借款被上訴人銀行仍有149 萬4999元無法受償。以上分別有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楊麗梅等人之授信審核表(見原審卷 2第12至16頁)、被上訴人所試算之待追索債權計算表可考(見原審卷2第 17至23頁),並經被上訴人訴請求償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83年度重訴字第 1155號、 82年度重訴字第44號、83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2第119至124、 132至137、150至153、163至171頁)足供查稽,執行清償結果並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見原審卷 2第127至131、140至149、154至162、174至183頁)及各該貸款案件法院債權憑證(見原審卷 2第24至29頁)可考。⑸由上所述累計,被上訴人銀 行因 此貸款案件所受損害共2711萬346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損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2日( 上訴人甲○○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其自稱於93年 6月11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1第1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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