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宇○○ 上 訴 人 地○○ 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b○○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壬○○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上 訴人 H○○ J○○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上 訴人 T○○ W○○ N○○ G○○ I○○ 黃○○ 辰○○ R○○ 被 上 訴人 戊○○ X○○ 亥○○ B○○ 甲○○(即王平一) Q○○ 天○○ c○○ Z○○ 己○○ 玄○○ 庚○○ L○○ 卯○○ 丁○○ 丙○○ U○○ 乙○○ Y○○ S○○ g○○ 酉○○ f○○ 癸○○ 辛○○ A○○ d○○ 戌○○ e○○ 丑○○ 被 上 訴人 O○○ P○○ 巳○○ C○○ E○○ D○○ F○○ V○○○ 申○○ a ○ 未○○ K○○ M○○ 上五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3,被上訴人X○○「賠償金額」記載為「115萬5108元」,應更正為「115萬71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