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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鄭三源周美月王聖惠

  • 當事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宇○○ 上 訴 人  地○○ 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b○○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壬○○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上 訴人  H○○ J○○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上 訴人  T○○ W○○ N○○ G○○ I○○ 黃○○ 辰○○ R○○ 被 上 訴人  戊○○ X○○ 亥○○ B○○ 甲○○(即王平一) Q○○ 天○○ c○○ Z○○ 己○○ 玄○○ 庚○○ L○○ 卯○○ 丁○○ 丙○○ U○○ 乙○○ Y○○ S○○ g○○ 酉○○ f○○ 癸○○ 辛○○ A○○ d○○ 戌○○ e○○ 丑○○ 被 上 訴人  O○○ P○○ 巳○○ C○○ E○○ D○○ F○○ V○○○ 申○○ a ○ 未○○ K○○ M○○ 上五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3,被上訴人X○○「賠償金額」記載為「115萬5108元」,應更正為「115萬71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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