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陳永昌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當事人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 訴 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祥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泰興公司)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06號佩芳大樓全棟係出租予第 三人作為辦公室使用,伊於民國89年 4月間向僑泰興公司承攬該大樓ATS控制系統工程(即自動切換開關工程,下稱ATS工程),該工程業於90年 7月間完成,僑泰興公司迄未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20,000元。嗣於同年9月間因納莉颱風水災致該大樓地下1、2樓之空調水電消防設備受損,僑泰興公司另請伊進行復建更新工程,除緊急搶修部分外,經議定工程範圍為大樓地下1、2樓公共動力電氣設備及整理工程計17項(下稱復建更新工程),工程總價為45,044,773元(含稅),依兩造間慣例分部給付工程款,伊並於91年 1月間將原證 1工程總表及細目交僑泰興公司確認後即進場施作。伊於各階段工程完成請領該部分工程款時,僑泰興公司表示因與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理賠事宜尚在協商,要求伊先繼續施作,不日即予付款,伊勉允同意。至91年6月底,僑泰興公司應付工程款含上開ATS工程工程款,累計已達18,505,767元,經伊於91年11月 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僑泰興公司付款,僑泰興公司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訴請僑泰興公司給付報酬等情。並聲明:(一)僑泰興公司應給付怡祥公司18,505,767元及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僑泰興公司則以:(一)依兩造多年合作慣例,怡祥公司承攬僑泰興公司相關工程均由其提供估價單,經伊同意後即進行施工,於完工驗收後怡祥公司始提出請款,完工驗收前之工程項目所有權均歸怡祥公司所有,驗收通過前之各項費用及工程風險亦由其負擔。系爭 ATS工程怡祥公司雖曾施作安裝,但從未通知伊辦理驗收,亦未證明已完成可用,則該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屬於怡祥公司,嗣因納莉颱風水災而毀損,怡祥公司應自行負擔風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二)兩造就系爭復建更新工程僅簽訂總價76,403,355元(含稅)之被證 1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證 2約定書,並約定佩芳大樓復建進度涉及承租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IBM公司)人員生命及財產安危,不容延宕,怡祥公司並同意先行墊款購料施工並如期竣工,詎怡祥公司於簽約後卻要求伊先給付工程款,至91年 6月24日竟然停工,更於停工數月後寄送自行編造並無憑證之工程施作明細表及已完成工程款總表,要求伊給付工程款,伊為免重新發包曠日費時乃數度函請怡祥公司先就已完成部分清點驗收,未完成部分亦請列舉並提出解決方案結帳,惟怡祥公司仍拒絕協商,無限期擱置復建工程,造成 IBM公司拒付租金並已全面退租搬離,使伊受有高達4億餘元之租金損失及商譽損害 。伊不得已於91年12月間轉請總承租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代為另覓包商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承攬,並於91年12月23日簽訂與怡祥公司承攬項目內容相同之工程合約,於該約中明定怡祥公司如已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部分逕與三群公司協商補償價款,然怡祥公司竟對三群公司索取高價,欲使復建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伊乃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於92年 2月6日發函解除與怡祥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是怡祥公司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三)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約定,伊就復建更新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係以友聯公司對僑泰興公司之理賠為停止條件,伊以20,000元之對價委任怡祥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惟怡祥公司卻未配合提供繪製復建圖說及各項估價細目予友聯公司,致理賠延宕,故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怡祥公司亦無請求伊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怡祥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僑泰興公司應給付怡祥公司720,000元 及自91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怡祥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怡祥公司聲明請求僑泰興公司應再給付9,720,867元及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僑泰興公司則聲明求為駁回怡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怡祥公司曾於89年4月間承攬僑泰興公司佩芳大樓之ATS工程,約定總價720,000元 ,怡祥公司並已施作安裝,嗣因納莉颱風水災而毀損。又佩芳大樓地下1、2樓之空調水電消防設備亦因上述水災受損,僑泰興公司於91年1月間將地下1、2 樓全部消防、機電、水電、系統設施、設備等系爭復建更新工程交由怡祥公司承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怡祥公司提出 ATS換裝工程估價單、怡祥公司與裕山公司合約書、送貨單、暉揚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裕山公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80-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怡祥公司主張系爭 ATS工程業經僑泰興公司試車驗收完成,僑泰興公司應給付工程款720,000元 ;僑泰興公司則辯稱系爭 ATS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依雙方慣例,設備所有權仍屬於怡祥公司,嗣因納莉颱風水災毀損,怡祥公司應自負風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一)、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受領前,工作毀損滅失者,承攬人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反之在受領後,工作毀損滅失者,定作人仍應給付報酬,結果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本件僑泰興公司固不否認系爭 ATS工程業已施作安裝在佩芳大樓,惟辯稱尚未經其試車驗收故未受領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 ATS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而僑泰興公司抗辯依雙方慣例,系爭 ATS設備所有權於驗收前仍歸屬於怡祥公司,已為怡祥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於僑泰興公司受領後,系爭 ATS設備之危險即應由其負擔。次依證人即裕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員工林啟偉於原審結證稱:怡祥公司向伊公司購買ATS設備,伊交貨至佩芳大樓,系爭ATS設備於90年間曾試車2次,試車時模擬台電停電,第1次伊記得電壓調整有問題,第 2次測試就都正常,當時是與怡祥公司試車,因為伊公司是賣給怡祥公司,僑泰興公司有無在場伊不知道,應該有其他大樓的人在(見原審卷 (一)第300-302頁),與證人即暉揚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邱創德於原審結證稱:於90年年中,怡祥公司請伊去換裝佩芳大樓 ATS設備,安裝後有配合 ATS廠商進行測試,當初測試2次,第1次測試時,雖然 ATS系統本身切換供電沒有問題,但是兩套間的切換有問題,第 2次測試經過調整兩套間的切換才沒有問題,然後就交大樓使用,有告訴大樓人員張台榮經理如何操作,測試時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原審卷 (三)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依怡祥公司所提裕山公司送貨單之記載,裕山公司於90年5月3日即交付系爭 ATS設備,(見原審卷 (一)第85頁),足見怡祥公司主張其於90年5月間交付系爭ATS設備,並於同年7 月間進行測試等情,應為可信。至證人即原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佩芳大樓主管張台榮雖證稱:伊於怡祥公司及其廠商施工時會不定期巡邏,怡祥公司並未曾要求伊通知僑泰興公司進行 ATS設備之測試,伊亦未受僑泰興公司委任辦理系爭ATS工程之驗收,亦無人教過伊操作ATS設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22頁),惟其所證與前揭證人所證已有不符,且證人張台榮自承目前轉任負責管理佩芳大樓之爾灣公司管理職,則其與本件即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難期客觀,尚難遽信。 (二)、再者,系爭ATS設備既於90年5月間即已安裝,僑泰興公司自應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距嗣後同年 9月發生納莉颱風水災時,已達 4個月,期間,僑泰興亦無催告安裝或驗收之行為,衡諸常情,應認僑泰興公司已受領系爭 ATS設備無誤。參諸僑泰興公司於納莉風災受損後,並曾就系爭ATS 設備向友聯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此亦為其所不否認,益證僑泰興公司確已受領系爭 ATS設備,否則憑何向友聯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至僑泰興公司雖辯稱其因非機電專業,乃委任怡祥公司辦理理賠,怡祥公司卻將系爭 ATS設備隱藏其中云云。然怡祥公司已否認曾受怡祥公司委任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依僑泰興公司提出之怡祥公司91年 7月17日估價單第18項所載,僑泰興公司係因怡祥公司配合保險公司委任顧問公司要求之資料作業,而須給付怡祥公司20,000元,亦難認怡祥公司曾受僑泰興公司委任辦理理賠;況且僑泰興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始於92年 6月16日、23日致函保險公司要求將系爭 ATS設備之施工費331,000元予以扣除 ,亦難採為有利於僑泰興公司之證據。 (三)、綜上,怡祥公司既已交付系爭 ATS設備予僑泰興公司並安裝測試完畢,該設備之危險即應由僑泰興公司負擔,系爭ATS 設備雖於僑泰興公司受領後因水災毀損,依首揭說明,僑泰興公司仍應給付報酬720,000元予怡祥公司。 六、怡祥公司另主張因90年 9月間之納莉颱風水災致佩芳大樓地下1、2樓之空調水電消防設備受損,僑泰興公司另請伊進行復建更新工程,工程總價為45,044,773元(含稅),僑泰興公司應於各階段工程完成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詎至91年 6月底,累計應給付工程款達18,505,767元,則為僑泰興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復建更新工程所訂契約總價為 76,403,355元(含稅),怡祥公司同意先行墊款購料施工並如期竣工,詎怡祥公司未按期施工且無故停工,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等語。爰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怡祥公司就所主張兩造訂有總價45,044,773元(含稅)之工程契約,伊並已完成17,785,767元之部分工程(不含上開 ATS工程),固據提出工程估價總表、佩芳大樓施工進度表、佩芳大樓施工明細表、估價單、佩芳大樓工程款總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22號民事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39頁)、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為證,然查: ⒈上開文書除工程承攬合約書外,僑泰興公司均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自應由怡祥公司證明其為真正。至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僑泰興公司則辯稱僅係兩造議約之草稿,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並另提出總價 76,403,355元(含稅)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約定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0 -46頁、第38頁)。觀諸怡祥公司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且其內容有多處修改,修改處亦未見用印,足見僑泰興公司辯稱該合約僅為草稿,應可採信。 ⒉至僑泰興公司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約定書,怡祥公司並不否認為其簽立,惟陳稱係為配合怡祥公司向友聯公司請領保險金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怡祥公司主張僑泰興公司所提工程承攬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僑泰興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怡祥公司負舉證之責。惟怡祥公司就其此部分指陳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徒以友聯公司會同電機技師於91年 8月間就復舊工程款議價為32,671,121元,與怡祥公司主張之45,044,773元工程款金額相近,且約定書未經工程承攬合約之丙方即暉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認,並改由怡祥公司先自行墊付工程款,與事理有違,僑泰興公司亦未履行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給付訂金、交付付款支票之義務等,遽認該承攬合約書及約定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信。 (二)、次依前揭兩造於91年1月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約定書為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特別約定,如有爭議,以本約定書為準」,再依約定書第 1條約定:「以儘速恢復佩芳大樓2,000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最高宗旨 ,乙方(即怡祥公司)基於社會安全之必要,同意按工程承攬合約書規定先行墊款購料施工,並如期竣工」、第 2條則約定:「友聯公司按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理賠前,關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6條之各期付款規定,於每次付款日,乙方同意收受同額期票。其中第 1期訂金之期票到期日乙方同意定為91年12月31日。友聯公司理賠後,甲方(即僑泰興公司)同意於獲得理賠 3日內,將該理賠金額如數轉為給付乙方工程款」。足見就系爭復建更新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應以友聯公司對僑泰興公司之理賠為停止條件,於友聯公司理賠後,僑泰興公司始應於 3日內將該理賠金額如數交予怡祥公司作為工程款,是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怡祥公司自不得請求僑泰興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三)怡祥公司雖主張其於90年9月納莉風災後至91年6月間,曾向丙○○○○、宏濟電業有限公司、朝立企業有限公司、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元配管材料行、呈輝企業有限公司、川源股份有限公司、苙昌工程有限公司、大隆冷凍企業有限公司、裕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奇基鑽孔切割有限公司、宏德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各式工程材料設備,用於佩芳大樓施工現場,並於上開期間委託暉揚水電工程行前往施工現場配管、配線,另向金龍電貿易有限公司、呈輝企業有限公司、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預先採購佩芳大樓將來使用之機器設備而預付訂金,足見怡祥確有施作工程,僑泰興公司自應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等語。經查怡祥上開主張經本院逐一函詢上開各公司是否確有其事?如有,其明細及貨款金額為何?據上開公司函覆結果證實確有其事,總計貨款金額約600餘萬元 ,固能證實怡祥公司確有委託上開各公司施作一部分工程,並採購若干貨品,惟查怡祥公司雖曾進場施作,惟迄今無任何乙項工程項目完成驗收,已不符付款條件,且因怡祥公司工期一再無故延宕,經僑泰興公司屢次催告,仍未進場施作,僑泰興公司業於92年 2月 6日解除契約,並重新另為發包,可見僑泰興公司從未受領怡祥公司之工程,自無付款義務,況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我國民法就承攬關係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承攬人不得於工作全部完成前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06條有關付款方法之約定,兩造係約定於怡祥公司完成工作交僑泰興公司正式使用驗收合格後,僑泰興公司始給付承攬報酬,亦係採報酬後付原則,查怡祥公司既於91年 6月即片面停工,且該公司亦無法證明其施作之工程曾完成驗收手續,依前揭之說明,自無請求支付部分報酬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怡祥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系爭 ATS工程並經僑泰興公司受領,於僑泰興公司受領後因納莉水災毀損之危險應由僑泰興公司負擔,故僑泰興公司仍應給付 ATS工程之工程款72萬元;至怡祥公司主張僑泰興公司應就其已施作之部分復建更新工程給付工程款,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工程已完成驗收,其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無足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怡祥公司主張曾於91年11月 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僑泰興公司付款,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42 -44),且為僑泰興公司所不爭執,則怡祥公司請求自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 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從而,怡祥公司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僑泰興公司給付 18,505,767元及自91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720,000元及自91年11月 6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僑泰興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僑泰興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其中逾9,720,867元部分 ,怡祥公司未聲明上訴,本院無庸審究,其餘部分,原審為怡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怡祥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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