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賢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物料買賣合約,約定契約履行期限至92年12月底,被上訴人所欲訂購之尺寸料單,須於提貨前7日、定尺料單須於14日前提 供上訴人,貨款每月計價乙次。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傳真定料單1004.66噸乙紙,惟因國內鋼筋材料嚴重缺乏,故 經協商,被上訴人將該物料單作廢,另向上訴人下料單580 噸,上訴人已完成交貨,詎料,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應收取之貨款扣除,積欠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3,224,301元 ,雖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又因全球原料價格於92年11月以後劇烈上漲,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漲價部分金額應調整為19,829,347元,上訴人僅就其中自93年2月回 算600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先行追加請求,合計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224,3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9,017元本息,且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65,284元,及其中2,265,284元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00萬元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傳真之定料單,係 因上訴人拒絕供貨,被上訴人才為「作廢」之記載,係指被上訴人應另行下單之意,故被上訴人另行下單580噸,並不 能免除上訴人就420噸範圍出貨之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另行 下單或更改訂單之行為,亦非免除上訴人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再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要求上訴人將未出貨之1,000噸鋼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表明可 自行定尺清料(自行裁減鋼筋長短,無須上訴人定尺),上訴人於翌日收到該函,然迄92年12月底仍未出貨,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出貨,轉向第三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購買鋼筋,計購買SD-2 80鋼筋 197.33噸,SD-420鋼筋80.21噸,前者差價1,319,190元(其中150.76噸,每噸18,300元,餘46.57噸,每噸14,000元) ,後者差價538,861元(其中63.76噸,每噸18,300元,餘16.45 噸,每噸14,000元),差價共1,858,051元,自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加上上訴人預收之訂金1,806,000元中尚有 407,233元本應返還被上訴人,合計2,265,284元,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提出之物料買賣合約、定料單、請款單、上訴人93年4月8日存證信函、對帳明細表、交通部93年5月7日交路字第0930033475號函形式之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正磊律師92年12月24日函、93年3月17日函、同年月25日函、同年4月12日函形式之真正及被上訴人92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形式真正。 ㈡被上訴人記載92年12月18日定料單(原審卷第13頁)上「作廢」2字是由被上訴人林姓副理所寫。被上訴人580噸定料單(原審卷第14頁)修改以下的字是上訴人職員所寫。 ㈢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審卷第15頁)上不同意扣款是上訴人領款時所寫。 ㈣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㈡)狀附件二即被上訴人 向勤美公司購料數量、金額及差價均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尚餘407,233元。 ㈥系爭物料買賣合約上訴人前後共出貨1250.2噸,被上訴人已如數收受,有出貨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8、99、112 頁)。 四、上訴人主張因全球原物料價格於92年11月以後劇烈上漲,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核屬情事變更,依前揭交通部93年5月17日函所示原則,核算增加貨款金額19,829,347元,本 件就其中由93年2月部分回算600萬元部分為請求,加以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應收取之貨款3,224,301元扣除,為此,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224,3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交貨數量及原先約定之貨款金額並無爭執,僅主張就被上訴人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價1,858,051元,及 定金餘額407,233元,應自貨款中抵銷,餘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其中由93年2月回算6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價1,858,051元部分,是否得自貨款中抵銷?㈢ 定金餘額407,233元部分,是否得自貨款中抵銷?茲分別審 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其中由93年2月回 算6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上訴人交貨數量及原先約定之貨款金額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買賣價金增加貨款金額19,829,347元(不含原約定之貨款),爰就其中由93年2月回算600萬元部分先為請求。被上訴人雖就92年底鋼筋價格上漲之事實不爭執,惟不同意上訴人情事變更之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表,92年最高為2月之35.06%,次為3月之33.82%,再其次為12月之31.63%,足見鋼筋價格並非於92年 12月才突然暴漲,事實上在92年初價格即曾上漲一波,在92年2月達最高峰,兩造於92年7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對於鋼筋價格之劇烈波動應已有認知,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⒊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然兩造簽訂之物料買賣合約說明第3條,及第7條分別載明:「本合約書所列單價,一經簽約即生效,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提貨期限:自92年07月10日起交,迄92年12月底止提貨完畢。」等文句,有兩造不爭執之物料買賣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故兩造於契約訂立時,已將單價及期間等可能之變動因素考量在內,且簽訂提貨之期間不超過6個月,亦堪認 雙方已就物料可能之波動予以考量後方為該合約之簽訂。是上訴人對於鋼筋價格之波動既已有認知,並於92年7月 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物料買賣合約,卻於訂約後主張情事變更,顯屬無據。 ⒋再系爭契約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2年12月底提貨完畢,惟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後仍接受被上訴人所下之228噸定 料單,並於93年1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該定料單已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應於提貨前7日下單之期限,且上訴人前於93 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款,均未見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 而應調高鋼筋價格,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⒌上訴人所提交通部93年5月7日交路字第0930033475號函轉送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作為漲跌之調整依據,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益見上訴人計算漲價之金額欠缺依據。 ⒍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原則追加請求600萬元 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價1,858,051元部分,得自貨 款中抵銷: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而向勤美購貨之差價1,858,051元,又1004.66噸定料單上「作廢」二字,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故不生效力,原訂之1,000噸(按應係1004.66噸)料單仍然有效云云;上訴人否認遲延,並辯以交貨期限至92年12月底,被上訴人所訂之貨都已經給付,至於1004.66噸定料單作廢改為580噸等語。 ⒉查兩造訂立之物料買賣合約,業將買賣之標的、數量與金額約定清楚。至於被上訴人各別所下之定料單,僅是就該次提貨之數量、需不需要定尺加以明確化,並不能認為該定料單係各別成立之買賣關係;又依該合約說明欄第5條 ,被上訴人雖應於提貨7天前提供定料單予上訴人,如為 定尺料單,則須於14天前提出,惟縱使欠缺定料單,依物料買賣合約已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仍得就SD-280熱軋、SD-420熱軋與水淬項下約定之各種規格依約選擇給付,並非不能給付,故上訴人有關定料單係個別買賣契約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8日傳真1004.66噸定料單與上訴人 ,因上訴人無法出貨,經雙方聯繫後,被上訴人之林姓副理於前揭定料單上註明「作廢」二字,並另下580噸之定 料單。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作廢二字,未經公司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該「作廢」之記載既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採購案之林姓副理所為,縱使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故該93年12月18日1004.66噸定料單之意思表示,應認業已撤銷。 ⒋再被上訴人另於9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扣除當時已交貨之500餘噸鋼筋外,其餘不 足約1,000噸部分仍應在92年12月31日交貨,如果上訴人 定尺清料不及,被上訴人願自行定尺清料等語。意指無待其他定料單,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合約約定之數量交貨,顯已就買賣契約中當時尚未交貨部分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嗣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僅提交其中之608.02噸,於93年1月間再交貨228.12噸(93年1月間迄當月底之出貨,雖已逾買賣契約約定履行期限92年12月底,然此係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前後共出貨1250.2噸,尚欠約350噸未交,迄兩造最後一 次履約93年1月底,已逾給付期限,應認上訴人自93年1月底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而向勤美公司購料替補,進而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未及時交貨致被上訴人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額損失1,858,051元,並據以主張 抵銷貨款,尚非無據。 ⒌至於上訴人於訴訟中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付清93年1月之 貨款,故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出貨云云,然上訴人於93年1月間仍陸續交貨中,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依兩造合意,履行期應延至93年1月底,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出貨之主張,並不可採。再被上訴人林姓副理於前揭93年12月18日1004.66噸定料 單上註明「作廢」二字,僅在撤銷該定料單之意思表示,並無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並不影響被上訴人93 年 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交所餘數量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該存證信函內容係指已作廢之1004.66噸定料單 ,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餘額407,233元部分,得自貨款中抵 銷: 被上訴人主張定金餘額407,233元,上訴人應返還等語;上 訴人則辯以該定金具有履約保證性質,且已沒收,不能退還云云。查兩造對於定金餘額為407,233元並無爭執,爭點在 於上訴人主張該餘額因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已遭其沒收,不能抵銷。惟查該定金係約定於物料買賣合約說明欄第9條 ,兩造僅約定「付款辦法:合約訂金10%金額1,806,000元 (含稅),出貨後付90%,每月計價乙次,票期自付款日起算30天,每月20日請款,當月28日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2頁),並無上訴人得以沒收之特別約定;再者,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通知上訴人於92年底前交貨,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沒收該定金餘額,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定金餘額抵銷貨款,自屬合法。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貨數量及約定之貨款金額3,224,301元均未爭執,扣除被上訴人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 價1,858,051元及定金餘額407,23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59,017元(計算式:3,224,301-1,858,051-407,233=959,017)。故上訴人逾959,017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959,017元及自93年3月30日(上訴人請領貨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逾959,017元本息部分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