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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 上訴人
    庚○○
  • 被上訴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辛○○ 穎川建忠即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查某,生前經營企業、買賣土地、銀行存款等,常借用或信託家人名義為股東、所有權人或存款人,76年6月間,陳查某以新 台幣(下同)1880萬3400元向訴外人李碧岩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全部由陳查某支付,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陳查某於82年8月9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查某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等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因欠稅,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查封,不能為移轉登記,上訴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但系爭土地尚未拍定,仍可能因清償而撤銷查封,故於未被拍定前,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仍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倘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於系爭土地撤銷查封後,被上訴人等即可隨時請求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於未撤銷查封前,亦得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查某之遺產,而將之抵繳陳查某遺產稅。否則系爭土地如係陳查某贈與上訴人之財產,則其代為清償或拍定後,即得主張該部分之遺產稅係由其所繳納而請求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分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既有爭執,被上訴人等自有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陳查某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因陳查某死亡而消滅,陳查某之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本件確認之訴係93年5月5日起訴,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本件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可中斷時效,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全部遺產稅,即謂被上訴人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土地現仍被查封,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等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因此項遺產尚未分割,屬公同共有債權,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884萬元等情,因而提起本訴,求為:①、確認被上訴人等及陳昭蓉、陳怡如、陳萱如、陳泰成、戊○○、陳慶和、丁○○、陳耀和、陳榮和、陳張麗仙、陳清忠 (下稱陳昭蓉等11人)就系爭土 地對上訴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②、上訴人應給付48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等 及陳昭蓉等11人為公同共有。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及陳昭蓉等11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 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則就其等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僅就確認之訴部分為審究)。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查某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等3人外,均有詳 細地址,並無所在不明而無從取得其同意之情形,況繼承人陳清忠、戊○○、丁○○均已表示不同意起訴,顯見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陳昭蓉等11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陳昭蓉、陳怡如、陳萱如、陳泰成、陳慶和、陳耀和、陳榮和、陳張麗仙之同意,是以被上訴人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顯 非適格。又陳查某於76年6月13日向訴外人李碧岩購買系爭 土地,即於同年7月9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繳納82年、84至90年及92年之地價稅,已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上訴人與陳查某間並未成立所謂之委任關係,否則陳查某於82年8月9日死亡之前何以未通知終止委任契約,且台北市國稅局於92年12月8日致被上訴人己○○之代理人 林賢郎會計師之函件,亦未認上訴人與陳查某間有何委任或信託契約存在。而繼承人陳清忠於93年12月13日致原審之書狀則稱:「究係代理行為,抑或贈與行為,原告 (即被上訴人等)並不清楚,且家父 (即陳查某)在世時,亦從未對外或以文書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等語。此外,證人甲○○亦證稱不知系爭土地是否陳查某所購買,亦不知是否借名或信託登記。益見系爭土地係陳查某所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再者,台北行政執行處係以積欠遺產稅5億412萬7395元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僅值5000萬元而已,被上訴人等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末查陳查某係於76年6月13日向訴外人李碧岩購買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 等則於93年5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穎川建忠(原名己○○)為陳查某之長子,已歸化為日本國籍,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47號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即屬涉外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陳查某於82年8月9日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及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穎川建忠雖為日本國籍,其既為陳查某之長子,仍為陳查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同上卷第8頁反面),對於陳查某在我 國之遺產,即有繼承權。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查某於民國76年6月間向訴外人李碧岩購買 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6地號土地 (面積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 委任關係之規定,於陳查某82年8月9日死亡時借名契約即行消滅,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即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既否認借名登記,則因本件屬涉外事件,已如前述,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之規定,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查某之遺產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有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等主張陳查某於76年6月間以1880萬3400元向訴外人李 碧岩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陳查某於82年8月9日死亡,兩造及陳昭蓉等11人均為陳查某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因積欠遺產稅,而被台北行政執行處查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查某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仍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厥為: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②、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③、陳查某購買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④、如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觀諸該條文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增設該條文以利起訴之原告主張其權利。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2、經查,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查某所購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陳查某死亡後,系爭土地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等得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被上訴人等所提起訴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家調卷第5頁),則該請求權係當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對於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如上說明,法院是否應為追加原告之裁定,仍應以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等情形決定之。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 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業據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著有解釋可稽。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益相反,或誼屬至親,難期同意,或所在不明者均屬之,解釋上亦應包括當事人明確主張不同意之情形。本件繼承人之一陳清忠係上訴人之叔父,自始即明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徵得其同意,不願與之同為原告(見原法院卷第60、61頁及本院抗告卷第2頁),而其餘繼承人陳張麗 仙、戊○○、陳榮和、陳耀和、丁○○、陳慶和、陳泰成、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則為上訴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有直系血親、旁系血親關係(見原法院卷第44至54頁),誼屬至親,其中戊○○、丁○○分別於94年8月30日立下切結書 ,反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見本院卷第37、38頁),事實上難期陳昭蓉等11人同意列為原告,且陳昭蓉等11 人拒絕同為原告,有其正當理由。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事實上無法得陳昭蓉等11人同意,即非無稽,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以觀,渠等自無庸得陳昭蓉等11人之同意,即可單獨或共同起訴。 3、況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之 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22號判例要旨及81年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查某之遺產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查某之遺產,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即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故而被上訴人等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查某死亡後,因繼承人積欠遺產稅5億412萬7395元,系爭土地即被台北行政執行處於90年11月8日以北執信90稅執字第40794-1號函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 (台北行政執行處誤載為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查 封登記,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1月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906207730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家調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42至63頁-台北行政執行處94 年 10月13日北執信90年遺稅執特字第00040794號函檢送之執行案件影本),堪信系爭土地已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 被上訴人等主張陳查某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土地,陳查某於82年8月9日死亡後,陳查某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消滅,被上訴人等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查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並非無據。又因系爭土地迄未拍定,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之訴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系爭土地將來撤銷查封,被上訴人等即可隨時請求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未撤銷查封,亦得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查某之遺產,而將之抵繳陳查某遺產稅,否則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陳查某贈與上訴人之財產,則上訴人代為清償遺產稅或將來拍定後,即得請求該部分之遺產稅由包括被上訴人等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分擔,足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無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陳查某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否認被上訴人等有上開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即非明確,自有對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陳查某購買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 1、查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查某於76年6月13日以1880 萬34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碧岩所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76年至8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付款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9 至11頁及原審卷第33至36、13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 之真正及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陳查某所支付等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系爭土地確係陳查某於76年6 月13日以1880萬34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碧岩所購買,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陳查某所贈與,被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當初上訴人交付陳查某保管者,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台北市○○○路○段79號2樓陳查某辦 公室之保險箱內,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交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陳查某生前秘書甲○○於本院另案8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股權登記事件中證稱:「備忘錄是陳查某生前陸陸續續 親自口述由我書寫,由我再抄寫5本備忘錄,5本筆跡(記)本內容完全相同,抄寫完畢後即交給陳查某」等語(見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卷第169至170頁),另一證人即陳查 某生前所經營公司之副理杜海珍於本院另案86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股權登記事件中證稱:「我在陳查某公司擔任副理, 掌管陳查某個人財產之管理及公司業務,82年2月間有天早 上,陳查某叫我到他辦公室,拿1本備忘錄,問我全部財產 是否都已列入備忘錄,我看過後告訴他已全部列入,其餘未列入的財產已登記在其子女、媳婦及孫子女名下,陳查某告訴我已將全部財產分成五份,要我將備忘錄1本交予己○○ ,並轉告他的意思予己○○,陳查某製作五本備忘錄的真意是將其所有財產記入備忘錄,平均分成五份,分配予其五位子女,每人各五分之一。當天我交給己○○備忘錄時,同時轉告他父親的意思,己○○表示,既是陳查某的意思,財產要如此分配,他個人沒意見,於是我馬上在早上九點多回陳查某辦公室覆命,剛好看到陳清忠及丙○○○正在看備忘錄,陳廷忠當時病重住院,還沒拿給他,於陳查某死後,陳張麗仙吵鬧其為何未拿到備忘錄,而馬上補送一份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而證人甲○○、杜海珍所指備忘錄載明:「 (八)內湖環山路與港墘路口,港墘路旁三角 地向謝宅購入140坪(隆和名義)AB區旁」等語(見本院86 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卷第161頁),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陳查某生前口述而由其秘書甲○○記載之備忘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6、167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備忘錄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但備忘錄上並未寫明這不是我的,也沒寫明是遺產」等語 (見原審卷第18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該備忘錄所指「 (八)內湖環山路與港墘路口,港墘路旁三 角地向謝宅購入140坪(隆和名義)AB區旁」之土地即係系 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而所爭執者僅系爭土地是否遺產而已,此觀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載明:「陳查某生前曾將其借名登記予子孫、媳婦名義,而尚未分配之財產,記載在備忘錄內,其中關於『 (八) 內湖環山路與港墘路口,港墘路旁三角地向謝宅購入140 坪(隆和名義)AB區旁』,即指系爭土地而言」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而上訴人收受該繕本後,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有所爭執,益足證之。是依證人甲○○、杜海珍之證詞及該備忘錄之記載,應已足證陳查某生前將系爭土地列為其所有財產,而擬按各五分之一分配予其五位子女,並非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徒以該備忘錄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載明系爭土地為遺產等語置辯,自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等主張陳查某借用陳張麗仙名義登記為建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裕公司)股東,而向原法院另案請求 陳張麗仙應將建裕公司股份3985股 (每股面額5000元)轉讓登記為被上訴人等、陳張麗仙及其他繼承人陳清忠、丁○○、陳慶和、戊○○、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陳榮和、陳耀和、庚○○公同共有乙案,及主張陳查某分別借用陳張麗仙及陳榮和、陳耀和、庚○○名義登記為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裕公司)股東,而向原法院另案請求 陳張麗仙應將萬裕公司股份710股 (每股面額1萬元)及陳榮和、陳耀和、庚○○應各將萬裕公司股份200股 (每股面額1萬元)轉讓登記為被上訴人等、陳張麗仙、陳榮和、陳耀和、庚○○及其他繼承人陳清忠、丁○○、陳慶和、戊○○、陳萱如、陳怡如、陳昭蓉、陳泰成公同共有乙案,分別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及92年度台上第2750號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確定,亦認上開備忘錄之記載為真正,而足為陳查某生前借用媳婦及孫輩名義登記財產之佐證,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家調卷第14至45頁)。是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問: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56地號之土地是誰買的?)陳查某在內湖地區有買很多筆土地,且本件登記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是誰去買的。(問:這筆土地,有無聽陳查某說過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等語,亦不影響其於本院另案86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股權登記事件中有關備忘錄之證述效力。 ⑵、又上訴人之兄陳榮和於86年7月10日致被上訴人穎川建忠 ( 即己○○)之切結書載明:「...即使祖父(即陳查某) 生前借用家母及我等兄弟名義登記之動產、不動產與祖父所有之建裕、萬裕公司股份等,亦無法滋生任何收入可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陳查某生前確有借用子、媳及孫輩名義購置動產、不動產或充為公司股東之理財習性。而陳查某購買系爭土地後,係自行保管所有權狀、管理土地、繳納地價稅,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況自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77年至8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 (均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5、36頁),益見陳查某買受系爭土地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已,並無贈與之意。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均係伊交付陳查某保管等語。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至於上訴人辯稱82年、84至90年及92年之地價稅,均係伊所繳納乙節,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多紙為證。然此均係陳查某死亡後繳納地價稅之憑證,並不足以證明陳查某死亡前之地價稅亦由上訴人所繳納。 ⑶、次按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至於直接當事人,則無該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係請求確認其等及陳昭蓉等11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係借名契約之直接當事人,並非善意上訴人,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無土地法第43條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即有誤會。 2、再者被上訴人穎川建忠於83年5月9日委任林賢郎會計師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陳查某遺產稅時,雖未逕將系爭土地列為陳查某之遺產,惟已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財產可能係陳查某借用他人名義所登記,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且被上訴人穎川建忠於92年3月10日委任林賢郎會計師將系爭土地列為陳查某之遺產而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併計遺產時,因系爭土地仍非登記為陳查某所有而遭駁回,復有台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5428 2號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上訴人穎川建忠 委任林賢郎會計師申報遺產稅之初,即懷疑系爭土地係陳查某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記。自不得因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穎川建忠委任林賢郎會計師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併計遺產時,因非登記為陳查某所有而遭駁回,即謂系爭土地係陳查某生前贈與上訴人。 3、末按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關係之規定,因當事 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查某係於82年8月9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借名契約於該時起即行消滅,上訴人欠缺繼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及陳昭蓉等11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與陳查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82年8月9日陳查某死亡時消滅,已如前述,是以陳查某之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得行使之82年8月9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等於93年5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權時效尚未逾15年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自陳查某於76年6月 13 日向訴外人李碧岩購買系爭土地時起,至被上訴人等於 93年5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逾1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及陳昭蓉11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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