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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鄭雅萍吳謀焰林恩山
  • 法定代理人
    朱德義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上訴人  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義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屬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中杰簽訂機電聯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其中二百二十萬股,林中杰係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一元價金購買,並已給付價金,詎上訴人僅交付每股二十元之價金與被上訴人,侵吞每股三十一元之價差,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合計高達六千八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委託出售股票買賣價差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庭判決侵占罪確定,民事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委託上訴人處理機電聯公司股票,惟被上訴人本身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如何構成侵占之事實?況上訴人已簽立授權書同意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價格每股超過二十元價差部份,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依授權書之約定可取得超過每股二十元之價差,故每股三十一元之價差係上訴人之報酬。另每股價差三十一元在交付被上訴人前,因股票之付款方式,訴外人何元富、陳麒壬、寧啟東、劉喜美、翁玉真已先行拿取部分價金,因此上訴人僅取得每股十五元之價差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中杰簽訂機電聯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其中二百二十萬股,林中杰以每股五十一元價格購買,而上訴人僅將每股二十元之價金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股票,故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堪信為真實。系爭機電聯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代理機電聯公司與訴外人林中杰簽訂,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系爭機電聯股票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中杰間,訴外人林中杰給付系爭二百二十萬股股票,每股五十一元之價金,應全部屬被上訴人所有。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應返還委任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機電聯公司之股票究係屬何人所有,係被上訴人與其股東間之關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有義務交付取得之價金。上訴人抗辯:股票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機電聯公司股票賣得價款每股超過二十元之價差,歸上訴人所有,並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授權書影本之真正,辯稱:我們簽署的是另外一份契約書,因太陽會介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逃亡,該份契約書不見了,其他文件也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私文書為書證者,除非兩造對於私文書之存在並無爭議,僅對效力及解釋產生疑問時方可提出影本,否則應提出原本,如不能提出者,由法院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 ㈡系爭授權書係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出售系爭股票及取得巨額報酬之依據,理應由兩造各持有正本一份或由上訴人持有正本;如要慎重,上訴人更應由被上訴人親擬條款,以杜爭端,保障自身權益。依據上訴人陳述,該授權書係其事先備妥後交由被上訴人簽署,如上訴人此陳述為真,顯見其認該授權內容重要,應寫成書面由被上訴人簽名為證,何以被上訴人簽名後,上訴人並未保留正本,實與常情相違。 ㈢上訴人雖主張:僅有之授權書原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舉證人許弘人為證。惟查:證人許弘人於本院證稱:不清楚顏金順制作協議書與本件簽約時間相隔幾天云云(見本院卷第六○頁),與其在本院九十二年囑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證述:「我記得是同一天」云云相異(見本院九十二年囑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卷三,第三一二頁),足見其證述不實。證人許弘人於原審證稱:該紙授權書係顏金順繕打而成,但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顏金順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證述:對於授權書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囑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卷三,第三一○頁),兩者陳述不符。證人顏金順於本院,雖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訊問下證稱:授權書是上訴人口述,我依照他的口述打字,我的意思是他們如何簽訂這份授權書之過程我不清楚,不是授權書之內容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係訊問:「甲○○授權書如何定的?」,而非問「授權書如何簽的?」,足見證人顏金順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證人許弘人原係上訴人甲○○之助理,與上訴人甲○○關係密切,立場偏頗,其證言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德義雖於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中證述:授權書影本上之公司大小印文及簽名為其公司所有及其本人簽名等語,惟查:朱德義僅係承認印文、及簽名為真,但於該刑事案件中,朱德義否認有系爭授權書影本第三點之約定,認為當時沒有談到價差問題,沒有提到超過二十元以上部分要歸上訴人所有,並且要求看授權書正本等語,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由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德義並未承認系爭授權書影本之真正。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而該授權書係由上訴人所擬,縱然該影本之印文及簽名為真,但影本可以套印,無從鑑定其內容是否遭到偽造或變造,依前述之理由,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影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賣得價金每股超過二十元以上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之約定存在。 七、上訴人又以:本件股款之付款方式,係由林中杰將股款交給何元富,何元富再交給陳麒壬,陳麒壬再將款項轉給寧啟東,寧啟東再將款項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給張嘉臻,而於各人轉交之前都已經將款項各自扣下自己認為應得之部分,亦即何元富、陳麒壬二人每股共扣下六元,寧啟東每股扣下八元,上訴人再分給訴外人劉喜美、翁玉真各一元,因此實際到上訴人每股僅取得十五元,縱認上訴人有刑事犯罪,上訴人每股亦非取得三十一元云云置辯。惟查林中杰給付之金額係每股五十一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受託受取該筆金額,上訴人安排以林中杰將股款交給何元富,再依次轉交之付款方式,何元富係受上訴人之託,領取每股五十一元之款項,其與上訴人發生直接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受領之款項係每股五十一元,何元富等人分得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每股二十元,其價差為每股三十一元,而非十五元,上訴人前開價差十五元之抗辯,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每股價差三十一元,二百二十萬股,共六千八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部分,屬競合合併,無另行論述必要。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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