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玉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 訴 人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玉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車容坊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關於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 283頁),並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282頁);又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原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伊部分,並命被上訴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容坊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9萬4,15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9頁背面),嗣已於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170、173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亞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亞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車容坊公司應再給付台亞公司432萬0,918元及自92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車容坊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車容坊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台亞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車容坊公司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台塑公司聲明求為判決:車容坊公司之上訴駁回。三、台亞公司、台塑公司起訴主張:車容坊公司為加油站經營業者,與伊等簽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約定就其經營之車容坊加油站(下稱車容坊站)及百鼎加油站(下稱百鼎站)所需油品向伊等購買,合約期間自89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共計5年;詎車容坊公司竟於91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顯已構成違約,而台亞公司基於系爭油品買賣關係,已為車容坊公司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台亞公司墊付金額為669萬3,300元,惟考量車容坊公司片面終止合約前已履約1年又9個月,故同意免除其中199萬9,143元,僅請求其餘469萬4,157元。嗣於本院主張同意依履約 1年又10個月之比例,免除其中237萬2,382元,僅請求432萬0,918元─見本院卷㈠ 174頁),即受有損害,依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 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車容坊公司應賠償或給付上開墊付金額;又台亞公司係基於車容坊公司 5年長期購油之前提負擔條件下,始為車容坊公司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屬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乃車容坊公司提前片面終止合約之違約行為,顯已無法履行其 5年長期購油之負擔,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車容坊公司亦應返還上開金額;又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終止前,車容坊公司所經營之車容坊站及百鼎站,分別積欠台塑公司及台亞公司油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加油站積欠油款金額合計應為395萬4,948元,伊等僅請求395萬4,946元),車容坊公司亦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爰依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車容坊公司給付台亞公司469萬4,1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車容坊公司給付台亞公司、台塑公司395萬4,9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開㈡之請求;而駁回台亞公司其餘之訴。車容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亞公司則僅就其敗訴之其中432萬0,91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車容坊公司則以:政府實施油品市場自由化政策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為免油品銷售據點被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公司兩大供油商壟斷,不利進口商之競爭,乃於90年12月27日第 529次委員會中作成決議,加油站得於91年 3月31日止自由選擇供油商,不受原供油合約拘束,而依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10條第 1項之約定,兩造就該決議均有遵守之義務,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無違約,台亞公司本於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自屬無據;又綜觀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無由台亞公司為伊墊付站體改建工程等費用之約定,台亞公司係為爭取加盟店而主動為伊所屬加油站換裝,不具無因管理之意思,且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台亞公司亦不得本於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又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縱認有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伊係依公平會之決議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並非故意不履行負擔,且台亞公司販售油品所得利潤遠大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依民法第 413條之規定,自應免除伊之負擔義務,縱不能免除,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1條之規定,依實際履約期間 1年又11個月,按比例酌減;又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台亞公司未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 1年內撤銷贈與,亦非合法;又台亞公司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計算亦有錯誤;又台亞公司、台塑公司所交付之油量有所短少,且其計算油款時,未依約定扣除月折讓、促銷獎金及成長獎金,並有給付遲延、溢算油款等情事,經正確計算後,車容坊站、百鼎站各僅積欠油款23萬0,586元、 2萬1,097元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就車容坊站積欠之油款,在原審原主張為22萬4,111元,嗣於本院更正主張為23萬0,586元─見本院卷㈡ 272、274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車容坊公司為加油站經營業者,與台亞公司、台塑公司簽訂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約定車容坊公司就其經營之車容坊站及百鼎站所需油品,向台亞公司及台塑公司購買,合約期間自89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共計5年,嗣車容坊公司於91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及車容坊公司91年 3月31日91車經字第00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12至23頁),且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站體改建、招牌、景觀設計費、造景綠化及制服費用部分: ㈠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期限約定為 5年,在合約有效期間內,除因車容坊公司停止營業,或台亞公司、台塑公司有違反合約之情形,依該合約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約定,車容坊公司得終止合約外,否則車容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合約。此種約定內容與交易常態尚無不合,且經兩造合意,尚難認台亞公司、台塑公司簽訂該合約之初,即具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款所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情形。惟兩造訂立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後,政府實施油品市場自由化政策,為使新進供油業者之競爭不受限制或妨礙,公平會始於89 年6月29日第 451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倘油品供應業者未在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則將涉及以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虞」(見原審卷㈠83、84頁);嗣又於90年12月27日第529次委員會中作成決議:「…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見原審卷㈠85頁)。且公平會並基於上開決議,並對外宣布:「…明年 (指91年)3月底以前,各加盟加油站可以重新選換合作的油品供應商,不受限現有契約的罰責規範,以維護油品市場開放競爭機制」、「加油站業者可在明年 3月底前,逕行與中油(公司)、台塑(公司)中途解約,不需負擔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㈢11、13頁)。上開決議與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10條第 1項所稱「政府為因應緊急或非常事故頒佈之各種應變措施」(見原審卷㈠19頁),係指政府因戰爭、重大天災等,作成調整油量、油價之應變措施之情形,尚屬有間,車容坊公司據該條項之約定,主張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當事人之兩造應受上開公平會決議內容之拘束云云,固有未合。然因國內第 3家供油商艾克森美孚石油公司嗣於91年4月1日起正式進入市場(見原審卷㈠80頁),此一情事,將使訂立在前之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因未賦與加油站業者提前終止之權利,致限制或妨礙新進供油業者之公平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款之禁止規定。是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有關限制車容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之約定,應屬無效。準此,車容坊於合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於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前之91年 3月31日終止合約,自屬不可歸責於車容坊公司,即不構成違約。是台亞公司本於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車容坊公司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站體改建、招牌、景觀設計費、造景綠化及制服等費用,即屬無據。 ㈡台亞公司無償為車容坊公司改建站體及製作招牌、景觀設計、造景綠化及制服,在此之前,從未要求車容坊公司負擔任何費用,自係無償贈與。雖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內並未載明該贈與係以兩造間成立為期 5年之供油合約為前提,然上開站體改建等費用高達 600餘萬元(見原判決附表一),苟非車容坊公司同意簽訂 5年之長期合約,台亞公司殊無同意贈與之可能。復經徵諸證人紀春錦在原審到場所證述:「…在被告(指車容坊公司)提出站體改建之要求時,我們就有跟他表示一定要供油 5年…」、「…簽約時有跟被告提到簽約會提供招牌但是必須供油滿 5年」(見原審卷㈡16、17頁),足見台亞公司主張上開贈與附有「5 年期間繼續購油」之負擔乙節,應屬可取。準此,車容坊公司與台亞公司間,就上開站體改建等事項,應無委任契約存在;又台亞公司既在附負擔之前提下,贈與上開站體設備等,即非本於為車容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製作上開設施及制服,是台亞公司本於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車容坊公司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費用,即非有據。又車容坊公司係本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受領上開站體設備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台亞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車容坊公司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費用,亦屬無據。 ㈢復按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者,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㈡274之1、274之2頁)。茲車容坊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固未履行「繼續 5年購油」之負擔,惟此非可歸責於車容坊公司,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台亞公司即不得據以撤銷贈與。是台亞公司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車容坊公司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費用,亦非有據。 六、關於油款部分: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終止前,車容坊公司所經營之車容坊站及百鼎站,分別積欠台塑公司及台亞公司油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加油站積欠油款金額合計應為395萬4,948元,惟台亞公司及台塑公司僅請求395萬4,9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及油款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卷);而車容坊公司則抗辯上開油款並未依約扣除油量短少、月折讓、促銷獎金、成長獎金及遲延補償,並有溢算油款等情事,經正確計算後,伊所屬車容坊站、百鼎站僅分別積欠油款23萬0,586元、 2萬1,097元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經查: ㈠車容坊站部分: ⒈90年5月下期油款部分: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車容坊站90年 5月下期油款,尚有 31萬9,988元未付乙節,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僅抗辯90年5月上、下期之油款,應按1.54%之月折讓率計算月折讓金額34萬3,089元,自90年5月份之油款金額扣除云云,並據提出90年 6月份之折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 146頁)。然查,月折讓金額係按前月份購油量逐月計算(見本院卷㈠91頁),是車容坊公司以90年6月份之折讓單證明同年5月份之折讓率應為 1.54%,自屬無據。惟依兩造約定,車容坊公司得與訴外人西歐公司所屬加油站合併計算發油量後,依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同意給與之月折讓率計算月折讓金額(見本院卷㈡131頁背面、149頁、154頁背面), 而車容坊公司與訴外人西歐公司所屬加油店於90年5月份之發油量合計為8,676.82公秉(見本院卷㈡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155頁);是依台亞公司、台塑公司所提出分別適用於90年 5月15日前、後之月折讓級距表(見本院卷㈠109、110、149頁),車容坊站於90年5月上期及下期本應分別適用0.22%、1.54%之月折讓率計扣月折讓金額(見本院卷㈠ 110、109頁及卷㈡255頁)。茲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就90年5月上期之應付油款,業依0.22%之折讓率計扣月折讓金額 2萬3,101元(見本院卷㈠160頁),車容坊公司抗辯應依 1.54%之折讓率予以計扣,即屬無據。而就90年5月下期部分,雖依1.54%之月折讓率計算,本應扣除月折讓金額18萬1,381元(見本院卷㈠160頁)。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台亞公司、台塑公司須憑交易相對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始得據以抵沖銷貨金額並據以計算銷項稅額;復經參諸台亞公司90年4月1日營管發字第 04101號通知所載:「⒊實施原則:…⑶請貴站將①蓋妥發票章之折讓單1、2聯及②簽章之對帳單影本,…以「限掛」方式郵寄台亞營業管理處或交由營業人員攜回以利帳務處理」(見本院卷㈠ 135頁),足見兩造約定就月折讓金額之扣除,應以交付折讓單為其條件。茲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車容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90年 5月下期之折讓單(見本院卷㈡255頁背面),而車容坊公司復不能證明 其確已將該期折讓單交付予台亞公司及台塑公司,則車容坊公司抗辯應自90年 5月下期油款中扣除折讓金額18萬1,381元,自非有據。準此,車容坊站應給付90年5月下期油款31萬9,988元如本判決附表二㈠所示。 ⒉90年7月上、下期、9月下期、10月下期油款部分: 兩造間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4條第6項後段明白約定:「…散裝油品之交貨數量以乙方(指台塑公司)油庫自動罐裝電腦輸出之『成品交運單』為準,甲方(指車容坊公司)應於核對無誤後簽收。有關卸收油品作業,按本合約所附『汽車加油站卸放油品操作協議書』辦理」(見原審卷㈠15頁);再參諸汽車加油站卸放油品操作協議書第 3條約定:「散裝油品:㈠交收數量:⑴以乙(指台塑公司)、丙方(指台亞公司)儲運站自動灌裝裝電腦輸出之『成品交運單』上所列之數量為準,該單所列數量係經度量衡檢定所檢定合格之流量計所灌裝之數量…」(見本院卷㈠ 101頁),可知兩造同意有關散裝油品之交付數量以成品交運單之記載為準。茲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車容坊公司積欠90年7月上、下期、9月下期、10月下期油款部分,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卷40至70、72至109、111至150、153至208頁), 且該成品交運單均經車容坊站人員簽收無誤,自應認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已交付上開數量之油品。雖車容坊公司抗辯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就上開各期所交付之油量有所短少,應分別扣除油款金額 8,261元、9,759元、4,659元、9,101元云云, 並據提出89年11月上期之對帳單及油品交運單、90年7、9、10月份油品交運單客戶聯為證(見本院卷㈠46、47頁及原審卷外放證物之被證11之2、3、4、5)。惟查,前者並非90年7、9、10月份之單據,不能證明上開各期油量短少之事實;後者雖經車容坊公司記載數量差異於油品交運單客戶聯,然車容坊公司不能證明該數量係依經度量衡檢定所檢定合格之流量計所計得,而油灌車司機僅係受託運送油品,就油品數量並無確認之權,是油灌車司機雖簽名於該客戶聯,仍不足遽認交付油量短少之事實。是車容坊公司據以拒付該部分油款,自不足取。準此,車容坊站應給付90年7月上、下期、9月下期、10月下期油款各為8,247元、9,752元、4,659元、9,101元如本判決附表二㈠所示。 ⒊91年2月下期油款部分: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車容坊站就91年 2月下期油款,尚有 51萬8,000元未付乙節,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雖車容坊公司以扣除91年1月份成長獎金42萬9,447元(應於91年 2月份發給)後,伊僅應給付8萬8,553元云云置辯。惟查,成長獎金並非常態性獎金,係由台塑公司針對競爭激烈之特定加油站,於特定期間,經承辦人員擬定計算基準後,以專簽簽准後發給,此有台塑公司營業部門於90年10月25日簽呈所載:「主旨:呈請准予車容坊、百鼎站成長獎勵,以加強該二站競爭力,提昇發油量。說明:……擬請准予依附件之比率自90年 8月1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為時3個月給予該二站成長獎勵金…計算基準:㈠車容坊站:以本公司 6月供油量為基準,汽油879公秉、柴油441公秉。㈡百鼎站:以本公司 7月供油量為基準,汽油730公秉、柴油216公秉。…」(見原審卷㈠337、338頁),及其油品事業部於翌(26)日所出具之審核報告載明:「…審核意見:…⑵由於該兩站(指車容坊站及百鼎站)地點佳且提昇此兩站發油量有助益於本公司油品之銷售量,故擬請准予提供該兩站成長獎勵金,時間為期自90年8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止共3個月」可稽(見原審卷336頁);並經證人丙○○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 127頁)。茲車容坊公司不能證明台塑公司或台亞公司針對91年 1月份曾予簽准發給成長獎金及其發放基準為何,雖據提出90年12 月份及91年1月份之對帳單、及91年1月8日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外放證物卷33至3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90年12月份及91年1月份各有折讓金額53萬7,648元、51萬8,3 73元,殊不足以認定該折讓金額即係成長獎金,更難依該月份不同之單據,逕認台塑公司或台亞公司承諾對於車容坊站發給91年1月份之成長獎金42萬9,447元,是車容坊公司執此抗辯91年 2月上期油款中應扣除成長獎金 42萬9,447元云云,即非可取。準此,車容坊站應給付91年2月下期油款51萬8,000元如本判決附表二㈠所示。 ⒋91年3月上期油款部分: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車容坊站就91年 3月下期油款,尚有174萬4,527元未付乙節,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但以該期油款尚應扣除91年2月份不足之月折讓3萬4,488元(其計算式為:應扣370,745元-已扣336,257元 =34,488元)、及促銷獎金141萬2,812元,暨成長獎金15萬4,224元等情置辯。經查: ⑴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就車容坊站91年 2月份之油款,已依當月車容坊公司與訴外人西歐公司合併計算之發油量9,115.24公秉(見本院卷㈡ 4頁),給予按折讓率1.56%計算之月折讓33萬6,257元,並於91年 3月上期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109、160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車容坊公司抗辯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已自90年12月份起調整「9,000至未滿 12,000公秉」級距之月折讓率,由原先之1.56%(見本院卷㈠109頁),調整為 1.72%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塑公司傳真文件、及調整後補扣差額之折讓單、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㈡10、11頁、本院卷㈠48、49頁、卷㈡130至146頁);且台塑公司亦自認上開文件確係伊公司之傳真無訛(見本院卷㈠ 171頁),足見車容坊公司上開所抗辯調整月折讓率之事實,確屬真實。準此,車容坊站91年2月份之油款,應按折讓率1.72%計扣月折讓金額37萬0,745元(其計算式為:全月油款 21,554,928元×1.72%=370,745元─見本院卷㈠160頁),台亞公司 、台塑公司原僅扣抵 33萬6,257元,尚有不足,應再扣抵月折讓 3萬4,488元(其計算式為:應扣370,745元-已扣336,257元=34,488元)。 ⑵車容坊公司抗辯車容坊站91年 2月下期油款,未依約扣抵2%促銷獎金141萬2,812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大台北台塑石油加盟站聯誼會91年3月14日91年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台塑公司91年4月4日通知書、頂埔加油站有限公司91年 5月16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7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事件中證人簡士千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233、234頁、卷㈡77頁、卷㈢42至48頁及外放證物卷78頁、本院卷㈠111至123頁)。雖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否認承諾給予2%之促銷獎金。然查,台塑公司曾於90年底同意發給加盟站2%促銷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塑公司之前顧問丙○○在本院到場證述:「90年底因油品自由化,中油(公司)給加盟站2%的促銷獎金,車容坊(公司)當時有向我詢問,台塑(公司)是否也有2%的促銷獎金,我回答他們有…」、「公司營業會議上有人提到中油給2%獎金,台塑(公司)表示我們也要給2%的促銷獎金,開會時並沒有針對特定加油站…我在會後就將這訊息告訴車容坊(公司)…上開會議是北區業務人員參與,參與開會的人從公司上層得知上開消息,故在開會時提到…」屬實(見本院卷㈠127、128頁);復經徵諸大台北台塑石油加盟站聯誼會91年3月14日91年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所載:「…動議六:請討論建議台塑(公司)於 3月底前發放『答應』給各加盟站(90年12月至91年2月28日)共3個月所增加2%月折讓之款項。議決:由本會會長建議台塑(公司)辦理」(見原審卷㈠234頁);且訴外人頂埔加油站於91年5月16日致函台塑公司亦謂:「…說明:…⒋合約期間內,貴公司人員曾口頭允諾於90年12月至91年3月之4個月期間,除合約之月折讓外,另提高汽油2%及柴油1%之特別折讓,此請貴公司本誠信原則,撥發該折讓款項」(見原審卷㈡77頁);及證人即台塑公司之前業務人員簡士千亦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7號台塑公司與訴外人嶺東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到場證述:「…汽、柴油毛利率2%是台塑加盟站都有適用,當時是因為油品開放正值加油站換約期間公司新增加的政策,汽、柴油毛利率2%是依據加油站的訂購量的金額乘以2%,這個金額是回饋給加油站的,…汽、柴油毛利率2%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時候給與,而是在換新約的時候才說明給與的時間,當時換新約的最後期限是91年 3月31日,因為被告(指嶺東公司)並沒有跟我們簽訂新約所以就沒有發放…我在跟被告說明汽、柴油毛利率2%時並沒有提到以換新約為前提才有適用…」、「91年 3月有再告訴被告活動延到3月,因為是油品自由化的簽約日到91年3月底,所以我告訴被告活動延到3月底」、「…我是到91年7、8月間才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毛利率 2%的回饋是限於簽新約的客戶才有適用」(見本院卷㈠118、121頁);暨台塑公司嗣於換約期限過後之91年4月4日,始通知所屬雲嘉南「台塑石油」加油站將於91年 4月下旬帳款沖銷2%促銷補助折讓(見原審外放證物卷78頁)等情,足見台塑公司確曾承諾於90年12月至91年 3月底之期間內,按油款金額給付2%之促銷獎金,且其承諾並未附有換約之條件,惟嗣後僅對換約之加油站給予上開優惠,對於提前終止合約或不願換約之加盟站則拒絕履行上開承諾。是車容坊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辨,應屬可取。又台亞公司、台塑公司自認在應發給2%促銷獎金之前提下,車容坊公司計算車容坊站91年 3月下期應扣抵之促銷獎金為141萬2,812元,係屬正確(見本院卷㈠ 150頁)。是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就車容坊站91年 3月上期所得請求之油款,自應扣除上開促銷獎金。 ⑶雖車容坊公司另抗辯車容坊站91年 3月上期之油款金額,應再扣除成長獎金 15萬4,224元云云。惟查,台塑公司僅於90年8月1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簽准對於車容坊站給予成長獎金,已如前六㈠⒊項所述,車容坊公司復不能證明台塑公司或台亞公司針對91年2月份亦曾承諾給予成長獎金,是其抗辯91年3月上期油款金額應扣除同年2月份之成長獎金15萬4,224元云云,自不足取。 ⑷準此,車容坊站應給付91年3月上期油款29萬7,227元如本判決附表二㈠所示〔其計算式為: 1,744,527元-(應扣抵月折讓370,745元-已扣抵月折讓336,257元)-促銷獎金1,412,812元=297,227元〕。 ⒌91年 4月上期油款部分(車容坊公司於本院已不再爭執應扣除商務卡金額─見本院卷㈡274頁):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車容坊站於91年 4月上期應付油款金額為 18萬5,159元乙節,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惟以該期油款尚應扣除不足之月折讓,即91年 3月份月折讓金額4萬3,325元(其計算式為:應扣444,678元-已扣401,353元= 43,325元)、及同年4月份月折讓金額14萬2,783元等情置辯。經查: ⑴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對於車容坊公司所屬車容坊站及百鼎站,已自90年12月份起,將「9,000至未滿 12,000公秉」級距之月折讓率,由原先之1.56%調整為 1.72%,業如前六㈠⒋⑴項所述。又依1.72%折讓率計算91年3月份之月折讓金額應為44萬4,678元,有車容坊公司提出之對帳單及計算式可稽(見本院卷 175頁背面、176、180、181頁)。 而台亞公司、台塑公司自認就該月份之月折讓金額僅扣抵 40萬1,353元(見本院卷㈡188頁背面)。是車容坊公司抗辯就91年3月份扣抵不足之月折讓金額 4萬3,325元,應於91年4月份油款中扣除乙節,應屬可取。 ⑵依兩造交易之模式,月折讓金額係按上月份購油量計算,而於次月油款中扣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次月未再購油,其扣抵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得扣抵月折讓金額。茲車容坊公司已於91年 3月31日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自91年 4月10日起未再向台亞公司、台塑公司訂購油品(見本院卷㈡ 263頁背面),故就車容坊站91年 4月份之月折讓,因無次月油款可供扣抵,即不得主張扣抵。是車容坊公司抗辯就91年4 月份車容坊站之油款,應扣除當月份之月折讓金額14萬2,783元云云,自非可取。 ⑶準此,車容坊站應給付91年4月上期油款14萬1,834元如本判決附表二㈠所示〔其計算式為:185,159元- (91年3月份應扣抵月折讓444,678元-已扣抵月折讓401,353元)=141,834元〕。 ⒍依上所述,車容坊公司就其所屬車容坊站,應給付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之油款計為130萬8,808元(其計算式為:319,988元+8,247元+9,752元+4,659元+9,101元+518,000元+297,227元+141,834元=1,308,808元)。 ㈡百鼎站部分: ⒈90年5月下期油款部分: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百鼎站90年 5月下期油款,尚有 22萬2,546元未付乙節,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雖車容坊公司抗辯90年5月上、下期之油款,應按1.54%之月折讓率計算月折讓金額23萬9,232元,自90年5月份之油款金額扣除云云,並據提出90年 6月份之折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 146頁)。然查,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就百鼎站91年5月上期油款,已按修訂前0.22%之折讓率計扣月折讓金額 1萬6,686元(見本院卷㈠160頁),車容坊公司抗辯應依 1.54%之折讓率予以計扣,殊屬無據;又就90年 5月下期部分,則因車容坊公司未依約交付該期折讓單,致扣抵月折讓金額之條件並未成就,而不得扣抵,俱如前六㈠⒈項所述。準此,百鼎站應給付90年5月下期油款22萬2,546元如本判決附表二㈡所示。⒉90年6月下期油款部分: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百鼎站90年 6月下期尚有油款5,000元未付乙節, 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雖車容坊公司抗辯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對於百鼎站於90年 5月30日下午3時訂購之92無鉛汽車,遲至同年6月1日上午7時始送達到站,依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付延遲金5,000元並於90年6月份油款扣除云云,並提出車容坊公司90年6月5日90車經水字第0013號函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卷64頁)。惟查,上開函文係車容坊公司單方面所作成,尚不足據為認定確有交付油品遲延之情事,此外,車容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訂購上開油品之時間確係於90年5月30日下午3時,是其空言抗辯交付油品遲延云云,自不足取。是車容坊公司應給付該期油款5,000元如本判決附表二㈡所示。 ⒊91年2月下期油款部分: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百鼎站91年 2月下期尚有油款24,000元未付乙節,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是車容坊公司應給付該期油款如本判決附表二㈡所示。 ⒋91年3月上期油款部分: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百鼎站就91年 3月上期油款,尚有 77萬0,797元未付乙節,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但以該期油款尚應扣除91年2月份不足之月折讓1萬8,850元(其計算式為:應扣202,642元-已扣183,792元=18,850元)、及促銷獎金75萬4,929元等情置辯。經查: ⑴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就百鼎站91年 2月份之油款,已依當月車容坊公司與訴外人西歐公司合併計算之發油量9,115.24公秉(見本院卷㈡ 4頁),給予按折讓率1.56%計算之月折讓18萬3,792元,並於91年 3月上期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109、160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已將百鼎站 「9,000至未滿12,000公秉」級距之月折讓率,由原先之1.56%調整為1.72%,已如前六㈠⒋⑴項所述。又若按折讓率1.72%計算91年 2月份之月折讓金額應為20萬2,640元,亦為台亞公司、台塑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60頁)。 是車容坊公司抗辯就上開扣抵不足之月折讓金額1萬8,850元(其計算式為:應扣202,642元-已扣183,792元=18,850元),應於91年 3月上期油款中扣除乙節,應屬可取。 ⑵台塑公司承諾於90年12月至91年 3月底之期間內,按油款金額發給2%之促銷獎金,已如前六㈠⒋⑵項所述;且台亞公司、台塑公司自認在應發給2%促銷獎金之前提下,車容坊公司計算百鼎站91年 3月上期應扣抵之促銷獎金為 75萬4,929元,係屬正確(見本院卷㈠150頁)。是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就百鼎站91年3月上期所得請求之油款,自應扣除上開促銷獎金。 ⑶準此,百鼎站應給付91年3月上期油款金額為 -2,982元如本判決附表二㈡所示〔其計算式為:770,797元-(應扣抵月折讓202,642元-已扣抵月折讓183,792元)-促銷獎金754,929元=-2,982元〕。 ⒌91年4月上期油款部分: 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主張百鼎站於91年 4月上期應付油款金額為 13萬3,172元乙節,為車容坊公司所不爭執,惟以該期油款尚應扣除不足之月折讓,即91年 3月份月折讓金額2萬4,098元(其計算式為:應扣259,044元-已扣234,946元=24,098元)、及同年4月份月折讓金額8萬8,995元等情置辯。經查: ⑴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對於車容坊公司所屬車容坊站及百鼎站,已自90年12月份起,將「9,000至未滿 12,000公秉」級距之月折讓率,由原先之1.56%調整為 1.72%,業如前六㈠⒋⑴項所述。 又車容坊公司抗辯依1.72%折讓率計算91年 3月份之月折讓金額為25萬9,044元(見附表一㈡),亦小於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依1.72%折讓率計算得出之金額25萬9,124元(見本院卷㈠160頁)。是車容坊公司抗辯就百鼎站91年3月份扣抵不足之月折讓金額2萬4,098元,應於91年 4月份油款中扣除乙節,應屬可取。 ⑵車容坊公司於91年 3月31日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自91年4月10日起未再購油後,百鼎站91年4月份油款之月折讓,即不得再行扣抵,業如前六㈠⒌⑵項所述。是車容坊公司抗辯就91年 4月份百鼎站之油款,應扣除當月份之月折讓金額8萬8,995元云云,自非可取。 ⑶車容坊公司抗辯編號 XD17598之成品交運單(見原審外放證物卷405頁即原審卷㈠365頁),伊係在91年 4月10日調漲油價前訂購,依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 3條第 1項之約定,應按漲價前之價格計算,然台亞公司、台塑公司卻按漲價後之單價計算,致溢算油款2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他筆油款之計算式、台亞公司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㈡ 8頁本院卷㈠138、139頁)。但查,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明白約定:「乙(指台塑公司)、丙(指台亞公司)方供應甲方(指車容坊公司)之散裝油品,按交貨當日乙、丙方之公告批售價格計算…。惟遇油價調漲時,在新油價生效日前所訂油品量,未能在生效日前送達者,於甲方前 1個月份之日平均購油量10倍範圍內,仍按原價計算…」(見原審卷㈠14頁)。茲依上開編號 XD17598成品交運單所載,車容坊公司所訂購之92無鉛汽油,係於91 年4月10日晚上11點50分送達,有該交運單可稽(見原審卷㈠ 365頁);而當日台塑公司業已調整92無鉛汽油之每公升價格為 14.7781元,亦有加油站價格表足按(見同卷 366頁),是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依調漲後之單價計算該筆油價,並據以向車容坊公司請求給付油款,即無不合。又同日送交之油品,並非必然於同日訂購,車容坊公司不能證明上開92無鉛汽油確係於91年 4月10日調漲油價前所訂購,自難僅憑同日交付之95無鉛汽油,係按調漲前之油價計算乙節,遽認系爭92無鉛汽油亦應按調漲前之油價計算。是車容坊公司抗辯台亞公司、台塑公司溢算油款20,000元,應自當月份油款中扣除云云,亦不足取。 ⑷準此,百鼎站應給付91年4月上期油款10萬9,074元如本判決附表二㈡所示〔其計算式為:133,172元- (91年3月份應扣抵月折讓259,044元-已扣抵月折讓234,946元)=109,074元〕。 ⒍依上所述,車容坊公司就其所屬百鼎站,應給付台亞公司、台塑公司之油款計為 35萬7,638元(其計算式為:222,546元+5,000元+24,000元+(-2,982元)+109,074元=357,638元)。 七、綜上所述,台亞公司、台塑公司本於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車容坊公司給付166萬6,446元(其計算式為:車容坊站1,308,808元+百鼎站357,638元= 1,666,446元,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上開金額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又台亞公司本於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 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車容坊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其中所示432萬0,918元本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車容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車容坊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請求部分,所為車容坊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車容坊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其中432萬0,918元本息部分,所為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台亞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車容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