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高階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5日簽訂「建立油價風險評估系統」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台(下同)830 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階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階網公司)應於該系統建置完成後1 年內負責系統保固服務,且於保固期滿後,應與中油公司簽訂每年維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53 萬元之系統維護契約(下稱系統維護契約)。詎高階網公司於92年5 月23日起即未對該系統為維護保固,致中油公司無法使用該系統,高階網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高階網公司賠償中油公司損害額578萬5千元(即高階網公司已領價款581萬元,扣除高階網公司履約保證金3萬元後,再加計若重新投標需支出之人事費用5千元,共計578萬5 千元)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高階網公司應給付中國石油公司578萬5千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中油公司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高階網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578 萬5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階網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美國 C SqareInternation,Inc.」(下稱美國C Sqare公司),高階網公司僅為該公司之代理商,此為中油公司所明知,故其應向美國C Sqare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誤向高階網公司請求,自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高階網公司未以美國C Sqare 公司名義與中油公司簽約及為法律行為,無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2約定「有關維護契約另訂之」,而中油公司為節省每年153 萬元之維修費用,未與高階網公司或美國C Sqare 公司簽立「系統維護契約」,故自92年5 月24日起,因中油公司未與美國C Sqare 公司簽立「系統維護契約」,美國C Sqare公司自無代中油公司給付FEA公司維護費用,則FEA 公司自該時起即不提供維護服務,此係可歸責於中國石油公司之事由所致,與高階網公司無涉。且縱中油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中油公司僅得拒絕給付未付之價款,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款為830 萬元,並約定高階網公司應於該系統建置完成後1 年內,應負責系統保固服務,且於保固期滿後,兩造應再簽訂系爭系統維護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附件建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7-45頁),而高階網公司對於系爭契約真正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高階網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抑或僅為美國C Sqare 公司之代理人?㈡若高階網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FEA公司自92年5月23日不再提供授權服務,是否係屬高階網公司違反保固責任範疇?㈢中油公司所得請求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高階網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抑或僅為美國 C Sqare公司之代理人?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高階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擬建置『建立油價風險評估系統』;乙方代理美國美國C Sqare Internation,Inc.擁有之 RiskManagement System 電腦程式,適合甲方需求。甲方擬取得乙方經授權使用美國C Sqare Internation,Inc.之Risk Management System 電腦程式暨相關資料,乙方願將所代理美國C Sqare Internation,Inc.之Risk ManagementSystem電腦程式暨相關資料授權甲方使用,並提供與授權相關之服務」(見原審卷㈠ 7頁),即中油公司因欲建置『建立油價風險評估系統』,而高階網公司所代理之美國C Sqare Internaion,Inc.之Risk Management System電腦程式符合中油公司需求,高階網公司乃與中國石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同意授權中油公司使用其所代理之美國CSqare Internation,Inc.之Risk Management System 電腦程式暨相關資料,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中油公司與高階網公司至明。是高階網公司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中油公司與美國C Sqare公司云云置辯,即不足採。
⑵高階網公司雖辯稱:高階網公司係美國 C Sqare公司之代理商,代理該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此為中油公司所明知,即為隱名代理,故系爭契約對美國C Sqare 公司發生效力云云。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查系爭採購契約係以高階網公司及中油公司名義簽立,有系爭契約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7 、15頁),則除有代理或隱名代理或其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外,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為高階網公司與中油公司。而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本件係因中油公司欲建置『建立油價風險評估系統』,而高階網公司所代理之美國C Sqare公司之Risk Management System 電腦程式符合中油公司需求,高階網公司乃與中國石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同意授權中油公司使用其所代理之美國C Sqare公司之Risk Management System 電腦程式暨相關資料,已如前述,是高階網公司對美國C Sqare公司之Risk Management System 電腦程式固有代理權,惟其係以自己之名義訂約,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亦不能證明高階網公司於當時曾表示已受委任代理簽約之事,是徵之前開說明,既難謂高階網公司與中油公司訂約,係代理美國C Sqare 公司而為,或應成立「隱名代理」,自與「隱名代理」之情形有別,高階網公司以系爭採購契約應對美國C Sqare 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云云置辯,即不足採。
㈡FEA公司自92年5月23日不再提供授權服務,是否係屬高階網公司違反保固責任範疇?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完成本契約所有工作內容並經甲方(即中油公司 )驗收通過之日起1年內為保固期,保固期間乙方(即高階網公司)需提供免費之保固服務」;第10條:「保固與維修服務: 乙方(即高階網公司)就本系統不符『工作計畫書』中所載之系統文件內容時,提供改正服務。保固期間,若因乙方程式問題所產生之錯誤〈不包括應用系統功能之新增或修正〉,乙方同意免費提供保固服務。乙方提供本系統正常操作之必要保固維護,並對正常操作中發生之缺點事項作必要之改善建議。...日後維修服務及硬體設備租借需另訂合約,相關規定如乙方建議書。」以觀(見原審卷㈠10頁),可知本件保固期間自中油公司驗收通過之日起算1 年,且該保固服務包含維修服務在內,此觀上列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點約定「乙方(指高階網公司)提供本系統正常操作之必要保固維護」自明。
⑵高階網公司雖辯稱:本件已於91年5 月23日報請中油公司驗收,而中國石油公司未於5 工作日內開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視為驗收合格,故伊保固責任至92年5 月23日止云云,但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高階網公司對於系爭系統於91年5 月23日報請中國石油公司驗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卷附中國石油公司提出之風險評估系統審查意見結論內有關中油公司要求欄第 2點、第3點、第5點、第9至15點均記載:「〈廠商於91 年6 月26日口頭同意〉...、」,且該審查意見末段並記載「...中油公司要求之第7 項內容,廠商同意將原『維護合約系統器用30日後自行生效』之規定,改為『廠商同意放寬30日期限到90日。維護合約將於甲乙雙方就合約具體條文及生效日期達成協議後簽訂』。資訊處並同意提供相關維護合約以資參考。廠商確認1 年期間提供保固服務,項目依採購契約書第10條辦理,包括諮詢及軟件故障排除。...」以觀(見原審卷㈠116至121頁),況該審查意見結論亦經高階網公司親自簽章確認(見原審卷㈠121頁),可見系爭系統中油公司主張高階網公司於91年6月20日始口頭報驗,並經其於91年6 月26日為驗收,但經其驗收不合格乙事,核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是高階網公司抗辯:本件已於91年5 月23日報請中油公司驗收,而中油公司未於5工作日內開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視為驗收合格,故伊保固責任至92年5 月23日止云云,自無可取。
⑶查,中油公司主張系爭系統驗收日於91年12月13日乙情,業據提出事業部簽註檢附扣款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122、123頁),堪信為真。
⑷高階網公司另辯稱:中油公司扣款函記載高階網公司完成工作日為91年8 月22日,可知於該日中油公司即已完成驗收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高階網公司)應於西元2002年6月15日(即民國91年6月15日)前完成本專案所有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9頁),與中油公司扣款函(見原審卷㈠123頁)對照以觀,可知中油公司該扣款函顯係針對高階網公司於91年8 月22日始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原訂應於同年6 月15日完成系爭工作,遲延達68日予以扣款,此與中油公司完成驗收通過無涉,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即明。故高階網公司上開所,亦無足取。
⑸依上說明,系爭系統中油公司於91年12月13日始完成驗收程序,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件合約保固期間1年自斯日起算,應至92年12月13日止,而FEA公司於92年5月23 日即不再提供系爭契約系統內之VAR 軟體授權服務(見原審卷46、47頁、82頁之FEA 公司通知函),顯係屬於可歸責於高階網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保固責任範疇已明。
㈢中油公司所得請求損害額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約定:「於授權標的驗收合格後,乙方(即高階網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中油公司)得終止本契約:....㈡未能善盡保固責任。...」,FEA公司自92年5月23日即不再提供系爭契約系統內之VAR 軟體授權服務,已如前述,則高階網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故中油公司於92年7 月7 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核與上列條款約定相符,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
⑵中油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因終止系爭契約,需另行招標,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高階網公司應賠償中油公司損害含其已領價款581萬元,扣除保證金3萬元,再加計若重新投標人事費用5 千,共計損害額為578萬5千元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經甲方(即中油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時,甲方得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合約金額,但保有依本契約取得使用授權標的之權利」(見原審卷㈠13頁),即若中油公司依該條第5 項條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時,則中油公司就尚未給付合約金額即可免除給付義務。另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項約定:「乙方(即高階網公司)辦理本專案工作,造成甲方(即中油公司)之損害,如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以觀,即若中油公司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另受有損害,且係因可歸責於高階網公司之事由所致時,則高階網公司應再賠償中國石油公司所受之損害。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因本件中油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約定,而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非解除兩造系爭契約,故中油公司因可歸責於高階網公司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固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請求高階網公司賠償,惟中油公司仍需就其因終止後所受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③查,中油公司自陳其至今仍未辦理重新招標乙事(見原審卷㈠144頁、卷㈡37頁) ,則中油公司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需重新招標,另需支付與系爭契約相同金額即8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4頁),既至今尚未發生,而日後是否會再重新招標抑或以同金額招標等情形,均屬於不確定之狀態中,足證中油公司主張所受損害損害額578萬5千元云云,至今尚未發生至明。
④準此,中油公司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高階網公司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受有損害額578萬5千元(即重新再以同額830 萬元招標,因高階網公司已領價款581 萬元,需再行支付,另扣除高階網公司履約保證金3 萬元後,再加計若重新投標支出人事費用5 千元,計算式:0000000元-30000元+5000元=0000000 元)云云,因中油公司尚未重新辦理投標事宜,該損害尚未發生,且是否會發生亦屬於不確定狀態,故中油公司預先提起本訴請求高階網公司應陪償上列損害額,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中油公司雖主張:系爭系統除高階網公司外,其他廠商甚難了解該系統而妥予維護,故高階網公司若不維護及定時更新數據資料,該系統對伊則無實益,則高階網公司應賠償建置系統所費之全部費用云云。查,中油公司主張高階網公司須定時更新相關數據資料乙節,為高階網公司所否認,中油公司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另中油公司亦未證明系爭系統因可歸責於高階網公司之事由,致已無實益,空言主張高階網公司應賠償其建置系統所費之全部費用,即無足採。
五、綜上,中油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請求高階網公司給付578萬5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高階網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總價款為830萬元,履約保證金3萬元,中油公司應分5 期給付價款,伊已依約履行,並驗收通過,然中油公司僅給付至第3期款計581萬元,尚餘第4、5期價款249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萬元,共計252 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25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高階網公司敗訴之判決。高階網公司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中油公司應給付高階網公司252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油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高階網公司事由,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庸再給付高階網公司未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高階網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中油公司業已依約給付高階網公司系爭契約至第3 期價款581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65、182頁),如前所述,FEA 公司於高階網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期限內,自92年5 月23日不再提供授權服務,致中油公司無法再使用系爭系統,此顯屬可歸責於高階網公司事由所致,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當,則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經甲方(指中油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時,甲方得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合約金額...」(見原審卷㈠13頁),即若中油公司依據該條第5 項條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時,則中油公司就其尚未給付合約金額,即可免除給付義務。準此,中油公司既已合法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已無再行給付系爭契約餘款之義務。另高階網公司因逾期至91年8 月25日始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內容,遭中油公司扣款乙節,業如前述,是中油公司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3萬元之義務甚明。
四、高階網公司雖主張:伊及美國C Square公司已在91年5 月23日報請驗收,即已於該日完成本專案工作內容,無遲延情事,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計罰總價款千分之3 ,於法無據云云。查,系爭系統係於91年12月13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是高階網公司以無遲延情事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
五、高階網公司另主張:伊並無可歸責計罰之事由,中油公司計罰166 萬元,於法無據,且顯屬過高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高階網公司)同意依第7條完成期限完成本專案所有工作內容,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每逾1日,按總價款千分之3計罰,由甲方(即中油公司)就應付款項中扣除」,而依系爭契約7 條規定,高階網公司應於91年6 月15日完成本專案所有工作內容,惟其係於91年6月20日始口頭報驗,並經中油公司於91年6月26日為驗收,但經驗收不合格乙事,有經高階網公司親自簽章確認之審查意見結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16- 121頁),嗣至91年12月13日始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而高階網公司又未舉證證明未於期限完成所有工作內容,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中油公司依前開規定,予以計罰,自屬有據。又中油公司違約金僅算至91年8 月22日,顯已予核減,是高階網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中油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其已無給付系爭合約餘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是高階網公司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餘款249萬元及保證金3萬元,共計25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高階網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高階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