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丁○○ 台北市○○區○○路4段33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即周秋江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周秋江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周秋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被上訴人周秋江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94年3月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至42頁、第59頁),並經周秋江之繼承人即其配偶丙○○及 子女乙○○、甲○○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7年11月29日以新台幣 (下同)2400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秋江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82(嗣於86年2月3 日逕分割出82之1、82之2地號)、84(嗣於86年2月3日逕分割出84之1地號)、85(嗣於86年2月3日逕分割出85之1 )、86、89、92、94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前為七股段第47、47之1、47之2、47之3、48、49、50地號,下稱系爭七筆土地 ),面積共約1 萬4813點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伊並於77年11月29日交付1900萬元買賣價金予周秋江,周秋江亦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紙予伊收執。伊復於77年12月間交付500 萬元買賣價金予周秋江,惟系爭七筆土地現為訴外人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谷公司)所有,周秋江迄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伊遂委請連一鴻律師於92年10月8 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270號存證信函催告周秋江於文到後2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所有權予伊,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周秋江於92年10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於20日內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於92年10月29日因期限屆滿而解除,周秋江自應返還24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周秋江係於77年11、12月間收受2400萬元價金,則起訴前五年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計為600 萬元,伊亦得請求周秋江給付,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3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其中24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周秋江與訴外人曹日章、林永成、羅啟明、李國芳、高國連等人,於68年12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林永成提供系爭七筆土地,高國連提供台北市○○區○○段第47之4 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87地號 ),作為投資事業之用,合夥共同經營鄉野遊樂事業,並於契約中約明在將來正式完成投資事業之公司登記時,林永成及高國連應配合產權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嗣上開合夥人於69年3 月間成立天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並同時為該公司之股東後,林永成名下之系爭七筆土地即屬於合夥團體所有,僅登記名義人仍為林永成而已。73年間李國芳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年成為天山公司之董事長,故上訴人於73年間已明知系爭七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登記名義人林永成。嗣因林永成不為天山公司其他股東所信任,該公司股東遂於74年6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將林永成名下之系爭七筆土地,指定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高國連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均列席且簽名表示同意,則兩造既明暸林永成僅係系爭七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自無理由以系爭七筆土地之持分為買賣標的。又天山公司自75年12月31日遭台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89636 號公告撤銷登記後,天山公司之股東雖仍有部分股權買賣交易,惟該公司因遭撤銷登記,故股東並未就股權移轉為變更登記,僅以股權交易之收據為憑,前開撤銷登記之處分雖由上訴人代表天山公司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法院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惟此事在當時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不知情,故始終未為股權移轉之變更登記。 ㈡周秋江於77年11月16日,以4500萬元向林永成購買林永成所持有天山公司之股份450股(包括林永成150股及其妻林高惠卿300股 ),其間惟恐林永成反悔,不願依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乃另支付1500萬元給訴外人潘俊宏及吳阿塗,委任渠等協助完成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故周秋江為此買賣股份事宜一共支付6000萬元。而上訴人於77年11月25日將其持有天山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售予訴外人陳敏德後,因反悔此出售行為,事後仍想繼續經營日月農莊,即向周秋江表示欲購買周秋江向林永成所購買之部分股份,周秋江曾向上訴人表示其購買林永成之股份共支付6000萬元,故須以較高之價格才願意出售,上訴人當時表示同意,周秋江始將天山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以2400萬元之價格賣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收據。嗣因原天山公司之股東眼見天山公司所申請之公司執照,未能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即日月農莊),再加上合夥契約上所載之土地無法過戶予天山公司(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無法移轉於天山公司名下),又發生天山公司遭台北市政府為撤銷登記之處分等情事,認為天山公司已不能滿足合夥事業經營,遂由股東決議另行成立新公司,接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月農莊以成就合夥目的,並以最後合夥團體股東間之持股比率作為基礎,成立旭陽谷公司。故依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系爭收據所稱之「土地持分」應係指「公司股份」,而上訴人亦自周秋江處受領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兩造間並無任何土地移轉之問題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其中2400萬元部分自9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11、12月間共交付買賣價金2400萬元予周秋江,而執有周秋江簽發系爭收據一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一紙、支票5 張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9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支付2400萬元向周秋江所買受者,係系爭七筆土地之持分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給付周秋江2400萬元,是為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持分抑或公司股權?㈡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給付周秋江2400萬元,是為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持分抑或公司股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詳細內容文字之記載,係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記載為土地,即收據內第三行「七筆土地面積」、第四行謂「持分百分之四十」、「土地總價」,並有「收到上述土地款」及「尾款新台幣伍百萬元正於土地增值稅繳清時,同時付款」之明確記載,可證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土地持分,而非被上訴人指稱之股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雙方當事人當時簽約之真意,係為股權之買賣,而非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否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屬於合夥團體所有,豈會向無所有權之周秋江買受土地持分?何況上訴人以天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5號請求旭陽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中,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天山公司所有,並未主張其個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等語。經查: ⒈周秋江於系爭收據上固記載:「茲收到丁○○先生購買林永成所有台北市○○區○○段壹小段82、84、85、86、89、92、94地號(重測前為七股段47、47之1、47之2、47之3、48 、49、50地號)七筆土地面積約14813.89平方公尺,購買持分40﹪,土地總價新台幣2400萬元正。本土地買賣由本人俱名購買之,並收到上述土地款無誤。...二、尾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土地增值稅繳清時,同時付款」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上所謂之「土地」即為「股份」之代替;系爭七筆土地原係林永成於68年間與周秋江、曹日章、羅啟明、李國芳、高國連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時,提供作為出資之用,高國連亦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段第47之4 地號土地,合夥共同經營鄉野遊樂事業,並約定將來正式完成投資事業之公司登記時,林永成、高國連應配合產權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等情,有68年12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至43頁,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並自承曾看過該合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林永成提供系爭七筆土地作為出資,與周秋江、曹日章、羅啟明、李國芳、高國連等人簽訂合夥契約之情為實在。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合夥組織之資本總額定為1800萬元,由甲 (指周秋江)、乙 (指曹日章)、丙 (指林永成)、丁方 (指羅啟明、李國芳、高國連)各投資450 萬元,惟林永成並未實際出資,而係提供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與當時現有之一切溫泉設施,作價1150萬元讓售合夥組織作為投資事業之用,其中除保留450 萬元作為林永成之投資額外,其餘700 萬元則由周秋江、曹日章、羅啟明、李國芳、高國連等其他合夥人依投資股份比例分期給付林永成。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更明白約定:「丙丁方讓售之土地建物設施等於本合約簽訂日起,移為全部投資人所共有,在將來正式完成投資事業之公司登記時,丙、丁方應配合為產權移轉登記各項便利措施,並隨時備妥移轉登記文件,登記產權為公司所有或暫先登記為指定股東之名義下」等語,可知系爭合夥契約係周秋江、曹日章、林永成、羅啟明、李國芳及高國連等人為設立公司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之契約,林永成、高國連則以土地讓售與全體合夥人之方式抵繳股款。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時,事實上即已屬於合夥團體所有,林永成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情,洵屬有據。 ⒉又查,周秋江等合夥人於69年3 月間成立天山公司,並同時為該公司之股東,嗣李國芳於72年12月15日將其所持有天山公司之股份270 股全數轉讓於上訴人,並約定李國芳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繼受,上訴人亦於翌年成為天山公司之董事長,有股權讓與契約書、天山公司股東及董事名冊、股東持股比例表、天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移交清冊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至200頁、第44頁至48頁 ),堪信為實在。而林永成因無法獲得天山公司其他股東信任,該公司股東遂於74年6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上訴人擔任主席,會中決議將林永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指定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高國連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並於會中表示:「根據合約書 (指合夥契約)第4條規定,林永成先生應隨時備妥移轉登記文件,登記產權為公司指定股東之名義下,...。故不必要移轉予公司,移轉給指定之股東即可,林永成先生不能異議」等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天山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至279頁),可知上訴人與周秋江於77年11 月29日成立系爭收據之買賣關係時,均明知林永成僅係系爭七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合夥團體所有,要無庸疑。嗣系爭七筆土地果真於77年12月13日由林永成移轉登記予高國連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148頁 )。系爭七筆土地既屬於合夥團體所有,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當不可能向周秋江個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交付價金予周秋江個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周秋江成立系爭收據所表徵買賣關係之真意,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云云,已難盡信。 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周秋江、曹日章、林永成、羅啟明、李國芳、高國連等合夥人係以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月農莊為主要目的而設立天山公司,惟因天山公司經營原址之土地區域被劃定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致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正式以天山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終於75年12月31日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我是以三百多萬元向李國芳買天山公司的股份,天山公司就是經營日月農莊,...。我在77年買土地,是以天山食品店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月農莊,以前林永成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月農莊,後來以天山食品行名義經營日月農莊」、「天山公司不能營業,因為國家公園是不能營業的地方,所以我們都沒有營業,是從設立開始就沒有營業,我們也沒有營業執照」等語 (依序見本院卷第247頁、第170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合夥團體為經營日月農莊而設立天山公司,而天山公司不能完成經營日月農莊之目的等情為真實可採。嗣合夥團體於82年4月6日以日月農莊名義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討論新公司(即旭陽谷公司)成立及其資本額籌集方式,上訴人曾出席參加之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至120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天山公司不能滿足日月農莊合夥事業之經營,遂由股東另行設立旭陽谷公司接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月農莊以成就合夥目的之情,洵屬有據。 ⒋旭陽谷公司於82年間成立後,曾於83年12月11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討論財產收回事宜,會中決議:在高國連名下之土地 (含系爭七筆土地 ),待其子高世豪完成繼承後,將所有權移轉回旭陽谷公司,全體出席董監事同意有關高世豪繼承產生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應由旭陽谷公司支付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190頁 ),益徵系爭七筆土地實際上屬於合夥團體所有,高國連僅係合夥團體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否則沿續合夥團體之旭陽谷公司豈會為高國連支付遺產稅?又當時上訴人列席上開旭陽谷財產收回會議,惟未簽名之事實,亦經特別註記於該次會議紀錄末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旭陽公司之成立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旭陽谷公司之過程始終知悉。迨旭陽谷公司於84年3 月25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討論天山公司、天山食品店、日月農莊等名稱存廢問題,並決議:「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成立時,已將日月農莊伊始之合夥股東型態並經十數年承襲或變動之所有股東最後各人所佔之股份權利,確實反映並登記在公司組織章程、股東名冊中,故前曾使用之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代號名稱等已實無存在維持之必要,擬於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日後之公司簡介中將詳細登錄及說明自日月農莊、天山育樂公司到旭陽谷公司之歷史、沿革以茲紀念」等語,會議中並決議任命上訴人為旭陽谷公司之副董事長,而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並簽到,且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125頁 );再參諸上訴人於旭陽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曾配合蓋章,此有上訴人提出旭陽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證上訴人對於合夥團體以旭陽谷公司取代天山公司接續經營日月農莊之合夥事業,且係以天山公司所有股東最後所佔之股權比例而登記在旭陽谷公司之股東名簿之情,始終知悉,並予同意。 ⒌觀諸旭陽谷公司成立時所登記之總股數為660 萬股,上訴人於該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數為33萬股,其妻柯惠瓊亦持有33萬股,各佔旭陽谷公司總股數660 萬股之百分之五,此有旭陽谷公司股東名簿及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而上訴人及其妻柯惠瓊曾於88年12月23日、90年6月13日、91年3月29日各依其持股比例 (5%),分別支領旭陽谷公司第4期、第5之1期、第5之2期股利75萬元、75萬元、50萬元 (上開三期應分配予合夥人款項各為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 等情,亦有旭陽谷公司股東名簿、收據、支票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至132頁 ),上訴人復自承:伊個人在旭陽谷公司百分之五股份,伊妻柯惠瓊有百分之五股份,有收到旭陽谷公司發放之股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第248頁),可知上訴人始終知悉其夫妻二人在旭陽谷公司合計有百分之十持股比例,並無異議。參以上訴人與其妻柯惠瓊對於旭陽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之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林永成先前在天山公司之投資金額為450萬元,佔天山公司資本總額1800萬元之25%,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所載「購買持分40%」係指購買林永成所持有天山公司25%持股之40%計算結果,上訴人所購得天山公司之股權恰為10% (計算式:25%×40%=10% ),核與上 訴人與其妻柯惠瓊在旭陽谷公司所佔之持股比例百分之十吻合(上訴人先前向李國芳購買天山公司270股股份,已於77年11月25日售與陳敏德,詳後述 ),並符合上訴人出席前述旭陽谷公司於84年3 月25日所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之決議內容,亦即旭陽谷公司將日月農莊之合夥股東最後各人所佔之股份權利,確實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之情事,益徵旭陽谷公司股東間之股權比例係沿續天山公司股東間之持股比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收據所表彰買賣標的之真意,係指合夥團體之股權 (即出資比例) 買賣,而非土地持分買賣之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持有天山公司之股權為15%,即伊先前於72年12月15日向李國芳購買之270股 (270股係佔天山公司總股數1800股之15% ),並非10%;至於伊於77年11月25日售與陳敏德的是系爭土地持分,並非天山公司股權,伊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予陳敏德之出賣人義務,始於77年11月29日向周秋江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持分等語,並提出其向台北市政府函調之天山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7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持有天山公司之股權僅為10%,係其向周秋江購買林永成之股權,而以系爭收據表彰之買賣關係;至於上訴人向李國芳購買之天山公司股權已全數售與陳敏德,只是合夥股東諸如周秋江等人以往買賣股份之交易習慣均以「土地持分」來代表天山公司之「股份」,因此上訴人讓售陳敏德的是其持有天山公司之股份,而非土地持分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簽具表彰其與陳敏德於77年11月25日所成立買賣關係之收據固記載:「茲收到陳敏德先生購買台北市○○區○○段1小段82、84、85、86、87、89、92、94等8筆土地、面積約17560.3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十五,由本人所擁有該8 筆土地之所有權讓出,土地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9頁 ),陳敏德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返還公司執照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天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是,我只買日月農莊土地及房舍」、「我會去買,是因為丁○○說日月股東要讓出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去看那些點不錯,我就問丁○○說你有多少,我就跟你買,其他的我不買,因我不認識,...,因為是農地,當初沒有登記給我,現已不是了,還是沒登記給我,旭陽谷中我的出資是用日月農莊的營業所得」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至114頁)。然而倘若陳敏德向上訴人所購買,及上訴人向周秋江所購買者均為系爭土地持分,而非股權,則上訴人係於77年11月29日始向周秋江購買,豈會於77年11月25日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陳敏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2年4月6日之日月農莊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及84年3 月25日旭陽谷公司「董監事臨時會議記錄」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至125頁),陳敏德均列席參加,而上開會議須具有股東身分始得參加,倘陳敏德向上訴人所購買者僅係系爭土地持分,而非股權,應無參與該等會議之資格;其後又豈能延續其為天山公司股東之身分,而以日月農莊之營業所得作為旭陽谷公司之出資,進而登記為旭陽谷公司之股東?可見陳敏德上開關於其非天山公司股東,且其向上訴人買受日月農莊土地及房舍之證述,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查,陳敏德於80年1 月15日將其購自上訴人之15%天山公司股權,以860萬元之價格售與其中5%股權予周秋江,其契約書記載:「茲為賣方陳敏德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82、84、85、86、87、89、92、94等地號8筆土地、面積共約17560.35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設施等及共同經營之日月農莊,所持有全部股權之百分之十五,其中百分之五部分賣方願以總金額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正,轉讓於買方周秋江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而上開契約之見證人為上訴人,倘陳敏德於77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所購買者僅係土地持分,而非「股份」,則陳敏德豈有「股權」可資轉讓予周秋江?上訴人見證時何以未表示質疑?足徵陳敏德向上訴人所購買者,應係指股份,而非系爭土地之持分。何況天山公司於75年12月31日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89636 號撤銷公司登記後,上訴人以天山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77年11月15日以77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始於78年4 月28日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18868 號公告回復上訴人於75年12月31日以前之公司登記事項,有行政法院判決及建設局函文各一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93頁),則在天山公司之公司登記回復之前,股東間主觀上認為公司登記股份已不存在,而以屬於公司資產之土地持分表彰合夥團體股東之出資,尚與常情無違。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2年12月15日向李國芳購買之270 股天山公司股份 (即佔天山公司總股數1800股之15% ),已於77年11月25日讓與陳敏德,嗣上訴人於77年11月29日向周秋江購買林永成持有天山公司股權之40%,始再次擁有天山公司股權10%之情,核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天山公司登記資料,雖仍登記上訴人持有270 股之股份,惟台北市政府檢附上開登記資料之函文亦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6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10719610號函文一紙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證天山公司股份轉讓之實際情形,仍應以公司內部留存之股東名冊為準,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實不足作為上訴人持有天山公司股份之認定。 ⒎末查,上訴人對於其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持分之緣由,雖再主張:因天山公司一直無法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被撤銷公司登記,當時股東對天山公司均無信心,遂有擁資產自重之念頭,加上周秋江之遊說,故伊雖明知系爭土地應為天山公司所有,仍向周秋江購買其向林永成所購入土地之百分之四十持分等語。惟查:上訴人前以天山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於周秋江提起竊佔、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訴請旭陽谷公司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時,均主張系爭七筆土地為天山公司所有,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按 (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至167頁、第70頁至85頁、第95頁至103頁);倘系爭收據上所載買賣標的之真意係上訴人所指之「土地持分」,衡情上訴人自始即應主張其為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以其本人名義訴請周秋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豈有由天山公司訴請旭陽谷公司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嗣天山公司於上開訴訟均敗訴確定,系爭土地已確定無從移轉登記為天山公司所有,上訴人始於92年11月21日以其個人名義對周秋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先前與周秋江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係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自難令人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77年11月29日與周秋江成立買賣關係之標的既為天山公司之股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持分,則周秋江轉讓天山公司10%股權 (即林永成持有天山公司25%股權之40%) 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將上開10%天山公司股權轉換為旭陽谷公司之股權,而將上訴人登記在旭陽谷公司之股東名簿,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以周秋江未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予上訴人,認周秋江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於92年10月8 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270號存證信函催告周秋江於文到後2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予上訴人,並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周秋江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3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其中24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支付周秋江2400萬元價金之流向,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周秋江收受價金之事實,此部分即無函詢銀行之必要。此外,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