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登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之總經理,其於89年8月間告訴上訴人: 登峰公司之股東包含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公司等國內知名半導體廠商,專事記憶體設計,頗有市場前景,89 年 度每股盈餘可達新臺幣(下同)3元,次年度可配發股東每 股2至3元之股票股利,公司股份有高達每股90元之行情,刻正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為股務代理人輔導上市,將於3年內公開發行,屆時公司股價定有一番 榮景,獲利可期等語。上訴人乃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31萬股即310張股票,價金合計為2635萬元。詎上訴人於90年5月30日參與登峰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時,始由董事會出具之89年度營業報告得知,登峰公司該年度竟有高達每股3元之鉅 額虧損,毫無被上訴人先前所描述之獲利情形,其後登峰公司連年虧損,更於92年3月21日召開之92年股東常會決議解 散,致上訴人投資血本無歸,蒙受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身為登峰公司總經理,明知登峰公司營運不善,八十九年度有重大虧損,竟向上訴人詐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股票不久將可掛牌上市。登峰公司股票於89年8月29日前之成交價,僅為 每股10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南宏共謀,利用葉南宏身為德宏創投及德隆創投總經理之機會,以每股85元之高價向登峰公司股東購入股票,營造登峰公司股票之行情,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藉機自行出賣310張股票與上訴人, 而今登峰公司已告解散,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8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暨命負擔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87年間訴外人朱志鵬因與被上訴人熟識,於登峰公司89年間辦理增資時,引介上訴人認購增資股份。被上訴人與朱志鵬洽談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告以半導體產業變動劇烈,以保守投資為宜,待商定交易價格為每股85元後,朱志鵬始告知真正買主係上訴人。登峰公司股票於89年8 月29日前之成交價,得以票面價值之每股10元購買登峰公司股票者,咸為公司員工,此等價位蘊含獎勵性質在內,系爭股票交易之價格則符合當時市場行情。登峰公司從事記憶體設計,記憶體報價於89年6至8月間大幅上揚,登峰公司之股價飆漲至每股85元至100元,並委託大華證券輔導公開發行事 宜。不料記憶體價格於89年11月至90年初跌入谷底,致登峰公司遭受重大虧損,增資計畫又告失敗,終於92年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凡此因素皆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股票交易時所得知悉。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購得股票之來源,當時並無異議,遲至92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指摘此為詐 欺行為,難謂正當。上訴人於自承於89年11月知悉股票之實際出售人為被上訴人,縱有基於被上訴人詐騙行為而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於91年11月間已經屆滿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有系爭股票交易,內容為上訴人以每股85元之價格,透過被上訴人購買310張登峰公司股票。 ㈡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310張登峰公司股票中,有70張來 自訴外人戊○○,有30張來自訴外人丙○○。 ㈢登峰公司於88年6月30日成立,於89年7月間委託大華證券輔導公開發行,89年度有重大虧損,於92年3月21日股東常會 決議解散。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縱有基於被上訴人詐騙行為而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於91年11月間已經屆滿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28號著有判例。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參與90年5月30日登峰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 時,始知登峰公司89年度之營運狀況,而確定受有無從分配登峰公司89年度盈餘之損害,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同日起算,至92年5月29日屆至。上訴 人已於時效屆至前之92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原審卷,19至20頁),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2年9月12日起訴,依前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請求權自92年3月14日請求之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並無罹於時效情事。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縱有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登峰公司總經理,明知登峰公司營運不善,89年度有重大虧損,竟向上訴人詐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股票不久將可掛牌上市,並與訴外人葉南宏共謀,利用葉南宏身為德宏創投及德隆創投總經理之機會,以每股85元之高價向登峰公司股東購入股票,營造登峰公司股票之行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藉機出售310張股票與上訴人, 嗣登峰公司解散,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詐騙與侵權行為。經查: ㈠登峰公司於89年間委託大華證券輔導公開發行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大華證券89年7月27日登峰 公司股票上市(櫃)相關作業排程表為證(原審卷,35至38頁),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登峰公司89年度之獲利情形,對其估算登峰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登峰公司於系爭股票交易前之營運情形,告訴上訴人每股可獲利3元,應屬詐 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從未告訴上訴人每股可獲利3元 ,依對DRAM行情表,88年至89年8月間,登峰公司生產之128MB產品相當景氣,至89年底開始下跌,DRAM的研發到生產投資要9個月到1年的時間,登峰公司在88年6月30日成立,88 年間虧損係因在投資研發的階段,所以在89年7月間現金增 資,89年夏天登峰公司研發完成開始銷售有好營收,當時 DRAM價格飆漲,登峰公司股票之股價在市場上飆至100多元 ,但因89年底DRAM價格開始下跌,登峰公司發現生產和製造配搭上出現問題,增資失敗造成公司解散的原因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弟弟朱志鵬到庭證稱:伊原有投資意願,因資金不足,始轉介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交易之價格,係由被上訴人先與其商定,再由兩造會面確認,以85元購買登峰公司股票係因當時半導體之股價本益比是在25倍,預估有賺3元, 且尚有含權,當時約有90元價值等語(原審卷,214至215 頁)。依此証言,被上訴人並無未據實告知登峰公司營運情形或告訴上訴人每股可獲利3元之事實。查登峰公司於88年 間成立,於89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35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開說明書,登峰公司於88年間每股虧損0.58元(括弧內之數字表示虧損,參閱本院卷,88頁),依登峰公司89年5月2日的董事會紀錄,預測未來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情形,預估89年第4季才有盈餘 (括弧內之數字表示虧損,參閱本院卷,90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RAM價格趨勢圖,DRAM確實在上訴人購滿系爭股票之89年7月至9月間處於最高檔,89年10月至89年年底急速下跌,其後幾乎一直處於低檔,未見攀升(本院卷,86頁)。被上訴人對於DRAM價格趨勢圖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65 頁)。上開證據顯示公司虧損原因係因公司剛成立尚須 度過投資研發階段以及89年自10月起DRAM行情急速下跌等因素。再者,訴外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瑞昱公司等原始股東,於91年間猶且分別投入1134萬元與2268萬元參與登峰公司之現金增資,有登峰公司增資確實認購表在卷為證(原審卷,10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交易後亦持續參與登 峰公司現金增資,甚且出售在美國之房屋,有認股清冊、認股繳款書、房屋出售交易紀錄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304 至307頁)。上開證據顯示,登峰公司之虧損及嗣後解散, 係因公司剛成立經過研發階段以及成立1年後受半導體價格 走跌拖累所致,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未據實告知登峰公司營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登峰公司於系爭股票交易前之營運情形,應屬詐欺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南宏共謀,利用後者身為德宏創投及德隆創投總經理之機會,以每股85元之高價向登峰公司股東購入股票,營造登峰公司股票之行情,用以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查葉南宏於系爭股票交易前,原擔任瑞昱公司之副總經理,登峰公司係聯電公司與瑞昱公司共同設立,德宏創投與德隆創投係依一定評估作業始決定投資登峰公司,有證人葉南宏提出之各該公司投資案評估建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81至182頁、208至209頁),並經證人葉南宏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174頁)。德宏創投與德隆 創投買受登峰公司股票之對象,與系爭股票交易並無重複,買受以後亦非轉賣與上訴人。葉南宏縱有以每股85元價格向登峰公司股東購入股票情事,亦不能據此認為其係共謀營造登峰公司股票行情以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南宏間有何共謀營造登峰公司股票行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其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丁○○、闊德公司於89年7月21日以 每股10元出售登峰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係用戊○○、丙○○等人頭帳戶,將被上訴人之股票以每股85元高價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股票交易時明言告知,影響上訴人對於登峰公司前景之判斷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用人頭買賣股票情事。證人丁○○到庭證稱:登峰公司於88年成立時,伊為公司股東,登峰公司告訴伊如果願意1年之內去公司上班, 就給伊36萬股股票,伊以每股10元購買股票,後來伊沒有去公司上班,公司以每股10元收回240張股票,此部分股票沒 有發給伊,120張股票現在還在伊手中,伊不知360張股票是否登記為伊名義,89年90年91年有一些成交,價錢不錯,但成交很少等語(本院卷,123頁)。證人戊○○到庭証稱: 其於88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以每股14元購買股票240張,1年 才可以過戶給伊,70張在89年夏天以每股85元賣給上訴人,110張於89年4月以每股14元賣還給被上訴人,60張於89年夏天以每股25元賣給黃健華,現金增資股還有20幾張,25 元 賣給黃健華是為了要向黃建華買誠研未上市股票,因為用最低原始股東價格,所以對方要求折扣,賣給上訴人之價格是當時之市價等語(本院卷,144至145頁、172頁)。證人丙 ○○到庭證稱:伊於88年間向被上訴人以每股14元買登峰公司的股票200張,先付170張的錢,另外30張言明1年之後可 以過戶再付,200張股票在89年以每股85元賣掉30張,加上 增資認購,現在還有188張多,過了1年之後,89年被上訴人把股票給我,因1年之內登峰公司的股票不能轉讓,全部掛 在闊德公司的名下,由闊德公司過戶給伊等語(本院卷, 163 頁)。證人己○○証稱:伊是闊德公司負責人,闊德公司於89年7月21日以每股21元的價格將登峰公司的股票賣給 被上訴人及丙○○,是因為闊德公司為登峰公司股東,闊德公司創辦人約定闊德公司受託保管登峰公司股票,一年到就還給登峰公司,所以將整批股票交給登峰公司員工,至於89年8 月29日德宏公司、德隆公司以每股85元的價格買入登峰公司的股票,是因為有評估報告和未來的展望,所有評估都是專業人員到市場調查,去瞭解獲利的可能性,再做成專業報告,通過後還要經過董事會的決行才能撥款等語(本院卷,171頁)。上開證據顯示,登峰公司股票成交價89年間雖 有以10元或10餘元低價者,係88年間登峰公司剛成立股價很低時售予由被上訴人或登峰公司售予公司員工,或嗣後由員工以原價賣回被上訴人,或公司以原價收回之股票,所以價格較低,因公司股票交給闊德公司保管1年,1年後即89年間才可辦理過戶手續,所以成交記錄均記載於89年,至於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成交價85元,係由戊○○、丙○○等人以當時之市價出售,被上訴人並無以人頭帳戶高價出售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情事。 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何詐騙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股票不久將可掛牌上市,並與訴外人葉南宏共謀營造登峰公司股票之行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310張股票,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