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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劍男陳昆煇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上訴人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被上訴人
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承攬之苗栗縣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植栽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91年8月底施工完成後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竟告知該工程款已於91年5月3日交由訴外人丙○○領訖,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丙○○代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是上訴人向丙○○所為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植栽工程實係訴外人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紳公司)與丙○○向被上訴人借牌而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契約書亦係由丙○○與桂紳公司之負責人黃桂珍持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戴如海之印章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為求系爭植栽工程施工無瑕疪,並要求丙○○及桂紳公司擔任該工程之保證人,而丙○○及桂紳公司除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植栽工程外,另以訴外人永松電機行、登星燈飾有限公司及桂紳公司之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照明設備工程及土木工程。又丙○○與桂紳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曾將上開土木工程及系爭植栽工程以3,300萬元轉包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施作,丙○○與桂紳公司為免違約受罰,乃將該部分工程收回自行施作,是系爭植栽工程實係由丙○○負責完工並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嗣於91年5月3日,丙○○與黃桂珍持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戴如海之印章,表示因有資金壓力及材料款壓力,要求上訴人先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如數支付。則系爭工程契約書既係由丙○○與黃桂珍持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與上訴人所簽訂,又係丙○○負責完工及辦理驗收,且由丙○○持上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蓋用之印章及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680餘萬元統一發票,而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已足使上訴人相信丙○○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是縱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授權予丙○○,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0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植栽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總工程款為900萬元;嗣丙○○於91年5月3日持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戴如海之印章,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乃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1年5月3日、票載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889,009元之支票2紙,及以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1年5月30日、票載金額為2,110,991元之支票1紙,並交付予丙○○,均經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上開支票、請款單、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48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如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雖該他人無代理權,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係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完成及驗收,與丙○○毫無關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其保證人欄下除蓋有桂紳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桂珍之印文外,並有丙○○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1頁);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其保證人欄下僅蓋有桂紳公司及黃桂珍之印文,並無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上訴人已自認丙○○為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34頁),是上開2份契約雖形式上就此部分稍有不同,然應認均屬真正。又查:

⒈據證人黃桂珍在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順福公司(向苗栗縣府承攬)」,「(系爭植栽工程是)順福公司下游榕園公司直接與順福(公司)簽約」,「(是榕園公司)自己(施作)」,「(桂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土木工程部分)簽約是我們公司簽,屬次承攬,我們與丙○○是隱名合夥關係」,「『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之工程款是5,000萬元,而其中分4個工程,依採購法之規定,須有4家廠商向順福公司承包,我們桂紳公司是承包土木工程,而榕園公司是植栽工程」,「當初實際上我們桂紳公司以5,000萬元向順福公司承包下來,但依政府採購法,我們是丙級營造商不能由我們公司全部承包,我們公司不能夠超過3,300萬元,所以剩下的1,700萬元,在名義上就由其他3家公司與順福公司訂約,而榕園公司是其中1家訂約廠商,金額是900萬元。名義上是與順福公司訂約,實際上是由我們桂紳轉包出去的」,「(系爭工程中關於燈具及水電部分也)是(由我們轉包,而由他們與順福公司訂約)」,「然後我們又將3,300萬元之土木工程轉包予榕園公司」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卷㈠第162至167頁,附於本院卷第76至81頁)。

⒉證人丙○○亦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工程款)是(我去領款)的,因本件工程是上訴人公司標了全部工程6,668萬元,得標後我透過別人找上訴人,以5,000萬元向上訴人承包,因上訴人公司要求要有營造執照,我們借了桂紳營造執照,是丙級執照,只能承包2,500萬元,上訴人公司要求我們再找燈飾、水電、植栽等執照與上訴人公司簽約,簽約時我們付了670萬元履約保證金,均是我支付的。就植栽工程部分,我是向被上訴人借牌與上訴人公司簽約,5,000萬元承包下來,植栽、土木以3,300萬元轉包給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中被上訴人做了一部分,發生財務危機,叫我先替其支付其下包的工程款總共3,800多萬元,己○○有在我付款的單據上簽字,約定等工程款撥下來後直接扣除,用來清償對我的債務,尚未做完己○○就跑了,由我繼續完成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⒊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所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太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監工乙○○亦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工程承包商是上訴人,一開始就有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小包為丙○○與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一開始現場施作有再分次承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就系爭工程我一開始公司部分是與上訴人公司古豐台先生連絡,現場部分則與丙○○連絡,我的正式連絡窗口是古先生與胡先生,現場施作如需立即處理則找己○○與另一位我忘了姓名的先生」,「我所知道被上訴人是再向丙○○轉包系爭工程」,「在工地現場丙○○與己○○都有告訴我(是被上訴人向丙○○轉承包系爭植栽工程),是在工程一開始時就告訴我」,「(丙○○是)用桂紳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包。全部工程是由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再將全部工程轉給桂紳公司施作,桂紳公司再分包給各個小包,就系爭(植栽)工程轉給被上訴人承作」,「我不知道契約的內容,但在工地現場我必須要確認他們的從屬關係,才能進行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⒋證人丁○○亦在本院到場證稱:「全部工程是上訴人公司標到,丙○○去找上訴人公司談,而後全部轉包給丙○○,丙○○往下再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⒌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光進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很多,除了綠美化以外,也都是發包給別人承作。土木、景觀工程是發包給丙○○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古豐臺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植栽工程)所有工程均與丙○○聯絡,他是我們工程之下包。植栽工程是丙○○監督的,順福公司也有派人在現場監督」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⒍訴外人永松電機行於90年5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又訴外人登星燈飾有限公司亦於90年5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中之照明設備工程,而上開工程合約均係由丙○○及桂紳公司擔任保證人;又桂紳公司亦於90年5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亦由丙○○擔任該合約之保證人;丙○○並因此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0年5月15日、同年月31日,票載金額各為335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以作為履約保證金,有上開工程合約及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本院卷第14頁);又被上訴人與桂紳公司曾於90年5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桂紳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植栽工程及土木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工程總價為3,300萬元,亦有該工程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承攬後,以5,000萬元之工程款轉包予丙○○與桂紳公司承作,然因桂紳公司屬丙級營造商,不能全部以桂紳公司名義簽約,因而分別以桂紳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永松電機行及登星燈飾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而丙○○及桂紳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植栽工程及土木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等情,應屬可取。

⒎上訴人雖曾於91年6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1日前完工,並辦理驗收;嗣又於91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有工程之最後完工期限為91年6月26日,自91年6月27日起若有未完成工程,經業主依合約條款罰款者,此項罰款應由各承包商負擔,直至該項目完成驗收為止;復於91年9月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補開金額為2,110,991元之統一發票等情,固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44、45頁)。然系爭工程契約書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則上訴人就上開事項理應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植栽工程,而與丙○○毫無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植栽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全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承作,工程款為175,000元,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王震倫施作,並曾交付30萬元支票予王震倫以支付工程款,足證系爭植栽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6頁)。惟查:

⒈丙○○於90年12月31日與王震倫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丙○○將系爭工程中之木土、植栽工程交予王震倫施作;嗣於91年9月10日,丙○○又與全虹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將上開工程交予全虹公司施作,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53頁)。而據證人王震倫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有施作系爭工程,是施作草皮的部分,是向榕園公司承包的,工程款約600多萬元,工程款均有拿到,但是是丙○○給我的。有向榕園公司拿到30萬元之支票,但是沒有兌現,後來己○○有告訴我直接向丙○○拿工程款」,「我是與榕園公司的己○○簽約的,因為己○○的票沒有兌現,後來有與丙○○簽約,我的施工是依照與丙○○的簽約(即上開90年12月31日丙○○與王震倫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另證人即全虹公司之負責人劉烈漢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承包後龍溪綠美化工程的植栽部分,向丙○○承包的。我有拿到工程款大約250萬元。是有與原告 (指被上訴人)簽約,但是事後找不到原告,此份契約沒有履行」,「我是於91年5、6月間(完工),(工程款)是丙○○開票給我的支票款」,「(我在施作時,現場)是丙○○本人(監督),我看到時他本人時常在那裡澆水」,「認識(己○○)」,「(我施作時)我沒有看到他,我在那裡工作有3、4個月,植栽多是我在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植栽工程雖曾與王震倫及全虹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彼等施作,然嗣後被上訴人因故未繼續履約,彼等乃轉而與丙○○簽訂上開工程契約,且依此契約施作,並向丙○○領取工程款。

⒉據證人乙○○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工程)開工後5個月即當年度10月份左右,我就找不到被上訴人在現場負責的己○○及另一位我忘記名字的先生,我不確定現場施作之工人是由誰聘僱,但現場施作如發生問題我則找丙○○」,「該工程驗收是古豐台經理與丙○○和我辦理驗收程序」,「後來我聽丙○○及現場的工人說被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才避不見面,所以沒有繼續施作,現場那些工人從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的施作後就向丙○○領錢」,「(驗收時)不需要(通知次承攬人),但實際施作的次承攬人可以到場,系爭工程驗收時丙○○有到場」,「驗收後還有要進行改善部分,是由丙○○負責修繕完畢」,「(就植栽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是)配合估驗進度分期撥款,只要估驗到植栽部分完成進度即可撥款…但不必完成驗收,僅需進度有符合標準即可撥款。工程若有瑕疵於驗收時會要求修繕,修繕完畢才會撥尾款」,「(91年5月初系爭植栽工程)不可能估驗完畢。系爭(植栽)工程是屬於全部工程最後階段,所以要接近最後階段才會進行估驗,印象中植栽工程在估驗工程中有估驗到一部分,有配合進度付部份款項,但要100%估驗完畢必須要到完工階段」,「我可以確定被上訴人退出系爭(植栽)工程時還未完工,他們施作完成的不會超過50%」,「被上訴人退場時草地基尚未施作,草地基超過本工程之50%」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另證人陳光進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植栽工程係由丙○○及桂紳公司完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又證人古豐臺亦證稱:系爭植栽工程係由其向丙○○完成驗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由此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植栽工程確係由丙○○負責完工及辦理驗收一節,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抗辯丙○○於91年5月3日係持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負責人戴如海之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及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書,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等語,有請款單、切結書、統一發票(以上見原審卷10至12頁)及同意書(附於苗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18頁)可稽,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陳麗莉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卷㈠第171至178頁,附於本院卷第85至92頁)。又查:

⒈上開請款單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及負責人戴如海之印文,核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7、10、71頁);又上開同意書記載:「茲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順福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現因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因欠缺資金支付材料及工資,故委託丙○○先生先行墊付款項,工程完工後由順福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款項中,優先扣除清償丙○○先生代墊款項目,另發票應先開足予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不得異議」(附於苗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18頁);又上開切結書亦記載:「茲有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順福營造有限公司苗栗縣後龍溪高灘地之綠美化工程之植栽項目,工程總價玖佰萬元整,至91年5月3日止前,全部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已領完」,並附註:「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小包行為如有未兌現,由桂紳營造有限公司全權負責,與順福營造有限公司無關」,而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負責人戴如海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亦均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上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11、71頁)。

⒉丙○○於請款時交付予上訴人之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5月3日所出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金額為6,889,009元(含稅)、編號為M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2頁),經苗栗地院刑事庭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據覆:依被上訴人公司91年5、6月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該發票應已列入當期申報營業稅,有該分局93年8月30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30013357號函、被上訴人公司91年5、6月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1至56頁)。

⒊被上訴人自認其就系爭植栽工程均係由其當時之經理己○○負責聯繫(見原審卷第110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戴如海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其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實際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者係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證人己○○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榕園公司的)發票及大、小章都有交付給丙○○的秘書丁○○,當時丙○○有在場」,「我把2個分別是甲○○及戴如海章都交給他」,「(目的是)向順福公司請款」,「(丙○○在)5月初(將上開統一發票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本還我)」,「還我時,在統一發票本上,我有看到開600多萬元發票」,「我同意發票的數額」,「(我有向國稅局及苗栗稅捐處申報」,「(將公司章及發票章交給丁○○是)因當時丁○○是丙○○的秘書,而請款要開發票,所以我請他們幫我開(發票),至於金額我不太清楚」,「他們還給我統一發票本時,我有看到(該發票),他們同時將章還我」,「 (上開印章及發票本是)我去丙○○辦公室向丙○○拿的」,「丙○○將統一發票帶到中壢順福公司開,我想只是開統一發票,且此工程是丙○○介紹的,我當時工作很忙,我基於信任他,所以將統一發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卷㈡第64至73頁,附於本院卷第100至107頁),核與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己○○將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戴如海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予丁○○,再轉交予丙○○,而丙○○持之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後,再將上開印章及統一發票直接交還予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180頁),顯見己○○確有將上開印章及統一發票輾轉交付予丙○○,且其亦知悉丙○○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發票予上訴人用以請領系爭工程款,而未為反對之意思。

⒋證人己○○嗣雖在本院改稱:其僅係將上開印章及統一發票交付予丁○○,請丁○○代為辦理估驗、開具發票及請款手續,但須由其本人親自領款,且未委由丁○○將上開印章及統一發票轉交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然證人丁○○在本院到場證稱:「91年初己○○向我借錢好幾次,因他說工程上需要週轉,我借錢給他都會邀求他寫書面,約91年4、5月間,我聽說被上訴人可以領第1次的工程款,我發現我好幾張單據己○○未簽名蓋章,所以催他過來補章,催了好幾次,有一天他說,他把1包印章放在我桌上,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還有一本發票及其他人的小章,我是要求己○○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借款書面,所以要他補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他就把那包章都放在我桌上,並沒有當面交給我,因我當時不在。我發現那包章,就打電話給他要他來簽名,過兩天他有來簽名蓋章,我就把所有東西交還給他,這兩天那包印章與發票就放在我桌上,我沒有把他收起來,是否有其他人動過那包印章、發票我不知道」,「他(指己○○)沒有拜託我(用那些發票、印章向上訴人)辦理(估驗請款)手續…我通知他說聽說可以領工程款了,所以叫他來補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他來簽名蓋章領回那包印章及發票時,我還告訴他領到工程款後,要還給我錢」,「我沒有把己○○交給我的印章交給丙○○,我不知道丙○○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的印章去請款及何時去請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0頁)。然查證人己○○此部分所述情節核與證人丁○○所述情節互不相符,而彼等所為上開證詞亦與證人己○○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不同,是實難僅憑彼等所為上開證詞,即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其負責人為戴如海,嗣於91年1月14日變更為甲○○,而被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其負責人已變更之事,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91年8月6日榕後字第910806-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3、1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1年3月初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變更(見原審卷第111、116頁),並由證人己○○到場證稱:其於91年初2、3月間有告知古豐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頁),惟證人古豐臺則證稱其不記得有於91年2、3月間與己○○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且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植栽工程實際上係由證人己○○全權負責,已如前述,是證人己○○就本件紛爭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尚難僅憑其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給付系爭工程款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甲○○,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丙○○無權代為請領系爭工程款,竟仍將系爭工程款交由丙○○領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授權丙○○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然綜合上開情節,實足以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丙○○,是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交由丙○○代為領取,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對被上訴人應生清償之效力。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9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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