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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上訴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 訴 人 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0分之13,由上訴人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0分之35,由上訴人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0分之26,上訴人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000分之426,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上訴人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經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取得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即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乙○○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及上訴人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松德爾公司)之股權、投資額。惟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及松德爾公司以乙○○對其等之股權、投資額已移轉他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伊向國稅局調閱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乙○○對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確實分別有30萬股、80萬股、60萬股之股份存在,乙○○對松德爾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投資額存 在,伊認其等異議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 定,求為㈠確認乙○○對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上開之股權(即股份)存在。㈡確認乙○○對松德爾公司有 1000萬元之投資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松德爾公司及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松德爾公司及乙○○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乙○○於新第公司、松德爾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之投資所屬日期,均為92年間,自不得執該財產清單遽為乙○○對於上開公司有股權(即股份)或投資額存在;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松德爾公司均未發行股票或股單,而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過戶手續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自不得以乙○○尚未辦理過戶為由,即主張乙○○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股權存在,且乙○○對松德爾公司之出資,亦於執行法院為執行命令前經股東同意,即已依法移轉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因有719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經其向台北地院取得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即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乙○○對第三人即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及松德爾公司之股份、投資額,該執行命令並於94年4月6日送達,惟新第公司、松德爾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以乙○○對其等之股份、投資額已移轉他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之筆錄),並有台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415號假扣押裁定、北院錦94執全壬字第879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狀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乙○○是否於台北地院94年4月6日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將其對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之股份移轉他人?經查: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第公司、 日騰公司、浩宇公司及松德爾公司均未發行股票或股單,此亦為新第公司、松德爾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之筆錄),應依執行其他財產權方法為執行,則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之效力,應自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執行命令於94年4月6日送達於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及松德爾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之筆錄),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見執行命令應自該日發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乙○○所持有之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之股份各30萬股、80萬股、60萬股,乙○○係以1股1元移轉,共170萬元,縱上開股份乙○○已移轉他 人,亦係在台北地院94年4月6日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後始移轉,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查被上訴人以750萬元將 土地出賣予乙○○,乙○○尚積欠尾款719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之筆錄);又新第公司對股份係以1股1元移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之筆錄)。被上訴人曾對乙○○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乙○○就其對第三人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及松德爾公司之股權(即股份)、股利、股息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有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可考(見原審卷第6 頁、第7頁)。 ⑴關於日騰公司、浩宇公司部分: 查乙○○雖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證明其所持有之日騰公司、浩宇公司股份確有移轉(見原審卷第11頁之繳款書)。惟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應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觀諸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亦明載「限繳日期」為「交割之次日」,而乙○○將其對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他人,其完稅日期分別為94年4月20日及94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11頁之繳款書),尚難謂系爭股份之真實買賣交割日確為94年4月11日。縱系爭之股份轉讓日為系爭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載之「買賣交割日期」94年4月11日,惟系爭執行命令既於94年4月6日送達,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買賣交割日期為94年4月 11日,亦屬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乙○○對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之股份存在等語,應屬可取。 ⑵關於新第公司部分: 乙○○抗辯伊所有之新第公司股份已於93年5月2日移轉予松德爾公司,故伊並未持有新第公司之股權云云。查依前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系爭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已記載「限繳日期」為「交割之次日」,而乙○○將其對新第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他人,其完稅日期雖為9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9頁之繳款書),惟依94年3月10日向國稅局所查詢 之乙○○財產資料,仍記載該筆乙○○投資新第公司之股份金額(見原審卷第12頁之財產歸戶清單)。縱如乙○○所陳於93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新第公司股份轉讓予松德爾公司,惟轉讓部分股數後,於94年3月 10日向國稅局所查詢之乙○○財產資料,足證仍記載有股份存在,既未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乙○○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㈡關於乙○○是否於台北地院94年4月6日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前,已將其對松德爾公司之投資額移轉他人?經查: ⒈按有限公司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13條、第41條第4款、第1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一經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 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通說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研究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之研究意見)。 ⒉乙○○抗辯伊所有之松德爾公司投資額1,000萬元,於 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前,即已依法移轉999萬9,000元於第三人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松德爾公司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查依上開松德 爾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日期記載為94年2月1日,惟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時,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而松德爾公司係於94年4月21日始向台北市商業管 理處遞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4年4月29日補正文 件及繳交罰款後,台北市政府始於94年5月初核准該變 更登記(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之函文)。足證松德爾公司辦理章程變更手續係在94年4月6日松德爾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是縱乙○○將其出資額其中之999萬9,000元於94年2月1日已移轉予訴外人陳振安(見原審卷第9頁之股東同意書), 惟松德爾公司既未於94年4月6日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前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乙○○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乙○○對新第公司有30萬股之股權(股份)存在;對日騰公司有80萬股之股權(股份)存在;對浩宇公司有60萬股之股權(股份)存在;對松德爾公司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乙○○、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松德爾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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