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方雍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余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㈠關於其給付予ART SHOWS AND PRODUCTS CORPORATION之權利金部分及給付予Deborah設計費美金三萬元部分之全部匯款憑證或其他 付款憑證;及㈡其與ART SHOWS AND PRODUCTS CORPORATION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提出於本院。 理 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或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5款、第343條及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美迪亞公司)於民國91年2月4日簽訂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MAXFIELD PARRISH藝術系列商品授權契約書及美國地區MAXFIELD PARRISH藝術系列商品授權契約書等2份契約書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書),詎達美迪亞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書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致伊未能於簽訂授權契約書後9個月內正式製造授權商品,故依授權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系 爭2份授權契約應於簽約日後9個月屆滿時自動解除。另達美迪亞公司亦未依兩造協議,共同負擔設計師Deborah(黛柏菈) 之設計費美金6萬元等情。惟上情為達美迪亞公司所否認,其 並於訴訟程序中屢屢援用其與其商標授權人即ART SHOWS AND PRODUCTS CORPORATION(美商藝術表演與藝術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藝品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辯稱其以高價向美商藝品公司取得商標授權後,均遵期給付權利金,今因慶豐富公司積欠權利金,而尚積欠美商藝品公司高額權利金尚未支付等語。 查達美迪亞公司與美商藝品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及支付權利金之匯款單據或其他付款憑證,就證明關於兩造權利金之給付與達美迪亞公司應給付美商藝品公司之權利金間,是否有先後次序之關連性,自屬重要;況慶豐富公司附帶上訴之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則上開授權契約及匯款 單據或其他付款憑證,亦為證明達美迪亞公司實際支付權利金數額或因遲延給付美商藝品公司權利金而所受損害範圍之重要證據,並為酌減違約金考量之因素。又達美迪亞公司給付設計師Deborah(黛柏菈)設計費美金三萬元之匯款單據或其他付 款憑證,為證明其是否依協議分擔設計費之重要證據。另支付國外權利金金額及匯款單據,係商業簿冊應記載事項,並應附憑證記載於商業簿冊以為核課稅捐依據,乃屬商業帳簿之一種,是慶豐富公司聲請本院命達美迪亞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書,應屬正當。揆諸首揭規定,達美迪亞公司應有提出之義務,玆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其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慶豐富公司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