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上訴人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賴文萍律師 余天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79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獻文,業已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二)卷第216頁)在卷可按,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214頁),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精準公司)起訴部分(下稱精準公司之訴部分) (一)精準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太克公司自民國86年起,即建立經銷合作關係(下簡稱系爭經銷關係),初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太克公司刊登之媒體廣告,均標示伊為太克公司之經銷商,而於87年4月15日之會議紀錄(下稱870415會議 紀錄)載明伊為太克公司之經銷商,且太克公司與伊簽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伊得向太克公司申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進貨額度;太克公司並同意支付伊 刊登廣告費用、補助伊參加資訊月之活動費;就具體之經銷關係內容,伊可要求太克公司協調價格。再者,太克公司對於伊之經銷價格亦提供補助,如太克公司採取降價之促銷活動時,亦需對伊進行降價補償。此外,伊同時亦為太克公司授權認可之維修服務中心,伊每維修一部印表機,太克公司即應補助1500元。然自87年3月至5月間,兩造之系爭經銷關係即不斷發生爭議,而於87年5月22日簽訂 備忘錄(下簡稱系爭備忘錄),明訂兩造之系爭經銷關係。嗣於87年6月間,太克公司郵寄書面合約正本(見原審 (一)卷被證四,下稱中文合約)予伊,並要求應於87年7月27日前簽回。雖太克公司收到伊簽署之中文合約後, 遲未確定簽署,但仍繼續與伊保持代理維修、交貨、付款、請款、維修講習通知、認證考試通知等經銷關係。詎太克公司自87年9月間起,便將伊之名稱自其媒體廣告內經 銷商之行列中剔除,且太克公司於87年9月間舉辦phaser 560型印表機(下簡稱phaser 560)之降價促銷活動,以 每部11萬5000元之特價出售,斯時之原售價為19萬5000元,伊在未經太克公司事先通知、事後補價之作法下,所有庫存之同型機器,均因售價過高難以賣出,並造成伊在市場上及同業間之信譽大損,始知太克公司將伊摒除在經銷商之外,太克公司之刻意排除行為,侵害伊之合法權益。伊依據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於87年9月19日律師函(下簡 稱精準公司律師函),要求太克公司以原所受領之價金,清回所有庫存(下合稱系爭庫存品),暨依民法第216條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太克公司給付因其違約每月之所失利益、及登報道歉回復伊之名譽,爰求為:(一)太克公司應給付精準公司595萬8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太克公司應自87年12月1日起至太 克公司以現金回收系爭庫存品為止,按月給付精準公司40萬0767元(原審誤載為40萬0670元)。(四)太克公司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十全版面(25cm×36cm)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等判決。 (二)太克公司則以:伊於87年6月26日派遣業務代表將中文合 約送交精準公司,告知精準公司應於1個月之期限內,完 成簽署並擲返予伊,否則兩造間之系爭經銷關係即告終止。是精準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於87年7月27 日前,將中文合約簽署後擲回予伊。是故,兩造間之系爭經銷關係於87年7月27日止,即告終止,並包括系爭備忘 錄就phaser 600型印表機(下簡稱phaser 600)約定之特級經銷商合作關係(下簡稱系爭特級經銷關係),及其他各型印表機與耗材之一般經銷關係(下簡稱一般經銷關係)。乃精準公司依業已終止之系爭經銷關係,要求太克公司清回系爭庫存品,殊屬無據。又兩造各自負擔營運風險,經銷關係較為鬆散,且精準公司除經銷伊之太克印表機外,尚經銷太克品牌。是兩造間之系爭經銷關係終止後,精準公司仍得繼續出售其他品牌產品,並有能力提供維修服務,精準公司對伊之經濟上依賴性較小,法律實無介入保護之必要。縱系爭經銷契約有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應於伊終止經銷關係之通知,到達精準公司之87年6月26日起3個月內,即87年9月27日生效,故精準公司 主張因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時,其損害額之計算,不應逾系爭經銷契約終止之後。再者,精準公司以精準公司律師函謂以現金將系爭庫存品清回,並請求損害賠償時,即表示精準公司此後不再持有伊之任何產品,精準公司亦不再向伊購買任何產品,系爭經銷關係亦由精準公司終止,精準公司竟依系爭經銷關係繼續有效為由提起本訴,即有權利濫用之嫌。另系爭備忘錄僅係針對phaser 600之特級經銷關係所為之約定,精準公司據以主張phaser 600以外之庫存及耗材為應清回之對象,顯屬無據。縱系爭備忘錄所規範者不以phaser 600為限,惟精準公司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有付款不正常之情事,甚至拒付伊提起反訴之貨款,自不得再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為請求。再者,精準公司就孰為太克公司之內部成員,該內部成員有何私自損害精準公司權益之行為,均未盡舉證之責,焉得依系爭備忘錄為請求。至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要與民法買回之規定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縱伊有精準公司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僅係消極之未能履約,未為積極行為,尚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符。且況精準公司既 不再向伊購買任何產品,則精準公司銷售伊產品所能獲得之利潤,已非精準公司之預期利益,精準公司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至精準公司怠於銷售系爭庫存品,竟主張因未能銷售系爭庫存品所受之損害,亦負與有過失之責。又伊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法侵害精準公司之權益,且精準公司係法人,並無侵害其名譽之可能,充其量僅係信用受有影響,況精準公司並未就其何種權益受損及情節如何重大等情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太克公司反訴部分(下稱太克公司之訴部分) (一)太克公司反訴主張:精準公司為清償向伊採購之印表機、耗材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曾交付精準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57萬3741元、36萬1253元(票號分別為VA0000000、VA000000 0)、87年9月20日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影本見原審(一)卷被證九、被證十,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料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請求精準司給付系爭款項,爰求為命精準公司應給付太克公司93萬4994元,及自8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精準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支付太克公司系爭庫存品其中一部分貨品之價款,然系爭庫存品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應由太克公司以現金收回,然太克公司未依約收回。因此,伊支付系爭貨款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精準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太克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精準公司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太克公司應給付精準公司595萬8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太克公司應自87年12月1日起至太克 公司以現金回收系爭庫品為止,按月給付精準公司40萬0767元。(四)太克公司應負擔費用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太克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太克公司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太克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精準公司應給付太克公司93萬4994元,及自8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精準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5月2日及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精準公司與太克公司自86年起,即建立系爭經銷關係,雙方初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太克公司所刊登之媒體廣告均標示精準公司為其經銷商;870415會議紀錄載明精準公司為太克公司之經銷商;太克公司與精準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精準公司得向太克公司申請300萬元之進貨額度;太克 公司並同意支付精準公司刊登廣告費用、補助精準公司參加資訊月之活動費;就雙方具體之經銷關係內容,精準公司可要求太克公司協調價格;太克公司對於精準公司在經銷價格上亦提供補助,太克公司採取降價之促銷活動時,太克公司亦需對精準公司進行降價補償;精準公司同時亦為太克公司授權認可之維修服務中心。 (二)太克公司主張其於87年6月間,發函予包含精準公司在內 之各經銷商,表明各經銷商應簽署中文合約,及應完成合約簽署之期限外,並於87年6月26日,派遣業務代表將中 文合約送交精準公司,告知精準公司應於1個月之期限內 ,即於同年7月27日前,應完成簽署中文合約並擲還太克 公司。 (三)精準公司以精準公司律師函知太克公司: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提出以現金將所有庫存清回,並請求損害賠償。 (四)精準公司主張:曾就中文合約經修正後(下稱修正之中文合約)擲回太克公司,太克公司於收受修正之中文合約後,甲○○及太克公司之員工梅念湘(下稱梅念湘)於電話中談及:有關精準公司之中文合約,仍在主導中文合約之香港方面爭取確認。 (五)太克公司要求精準公司簽署中文合約之期限,即87年7月 27日以後,兩造間仍有交貨、太克公司多次通知精準公司付款並開立發票請款、太克公司所舉辦之維修講習通知、認證考試通知等經銷權義之往來。 (六)兩造於87年5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為兩造系爭經 銷關係之一部分,系爭備忘錄內並載有「若太克公司之內部成員之私損害精準之權益,太克公司同意以現金將所有庫存清回,精準得請求賠償。」之約定。 (七)精準公司為支付太克公司貨款,曾由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太克公司提示而不獲付款。 (八)兩造對於下列往來經過事項不爭執: 1、87年4月19日,太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精準公司請求phaser 600之工具費用2萬391元。 2、87年5月11日,兩造曾召開會議(下稱870511會議),會 議紀錄中記載:「8、修600(按即phaser 600)之工具 ,精準公司願意出1套費用,而太克公司也提供1套。9、由總經理代表太克公司對精準公司以往之配合度所發生之錯誤道歉,希林總了解太克公司對經銷商的支持度是不變的。」 3、87年5月25日,太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精準公司請求維 修費用3150元。 4、87年6月30日,精準公司以付款銀行世華聯合銀行埔墘分 行,票號VA0000000號之支票,給付太克公司2萬391元。 5、87年8月31日,精準公司以付款銀行世華聯合銀行埔墘分 行,票號VA0000000號之支票,給付太克公司3150元。 (九)原列爭點(一)關於系爭經銷關係得經兩造行使終止權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列爭點(一)之「得否經兩造行使終止權?」部分刪除。 (一0)原列爭點(三)之2關於「太克公司未將精準公司名稱列於其媒體廣告經銷商之行列」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一一)原列爭點(三)之3關於「太克公司舉辦PHASER 560型產品之降價促銷活動,未事先通知精準公司,亦未事後補價」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一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5年4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系爭協議書、太克公司之週邊 事業群函、電話錄音譯文、交貨單、通知付款傳真函與發票、87年8月18日教育訓練通知單、87年9月16日認證考試通知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72頁、第191頁、第216頁 、第192頁至第206頁、第180頁、第181頁、原審(一)卷反訴原證一、二、三、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及6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兩造間之系爭經銷關係性質為何? (二)系爭經銷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1、是否經太克公司於87年7月27日終止? 2、是否經精準公司於87年9月19日終止? (三)精準公司得否依系爭備忘錄中有關合作關係之約定,請求太克公司以現金清回庫存品及按月40萬0767元之營業損失? 1、系爭備忘錄之性質及所載意涵為何? 2、太克公司未將精準公司名稱列於其媒體廣告經銷商之行列,是否構成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義務? 3、太克公司舉辦PHASER 560之降價促銷活動,未事先通知精準公司,亦未事後補價,是否構成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義務? 4、精準公司之損害與太克公司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5、太克公司若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負擔清回系爭庫存品之數量及金額為何? 6、精準公司之營業損失應如何計算? (四)精準公司請求太克公司應負擔費用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太克公司請求精準公司給付93萬4994元,有無理由? 1、訴訟標的為貨款請求權或票據關係請求權? 2、精準公司所提抗辯事由是否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經銷關係,應屬不定期提供信用之買賣契約性質。 1、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關係之要素)。例如: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在租賃契約,出租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三:①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②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然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 2、次按社會習見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售通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經銷契約之法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因此,不同類型之經銷契約,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屬不同,自應予釐清。 3、經查,觀諸形式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精準公司(甲方)向太克公司(乙方)申請300萬元之 進貨額度供精準公司採購進貨之用,雙方願遵守下列條款等節(見原審(二)卷第172頁);再細譯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顯係規範有關精準公司向太克公司購買貨物,由精準公司支付價金,由太克公司交付貨物並提供一定信用額度之契約內容等情以察,顯見系爭經銷關係之法律性質,應屬不定期提供信用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4、至關於太克公司應在其廣告刊登精準公司為其經銷商;並同意支付精準公司廣告刊登費、補助活動費、協調價格、降價補償、且認可精準公司為太克公司之維修服務中心等,應係屬兩造為確保其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所另行約定,屬系爭經銷關係之從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據為系爭經銷關係法律性質之判定基準,併此指明。 5、準此,兩造對於系爭經銷關係,應屬不定期提供信用之買賣契約性質,於本院辯論意旨之陳述,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7頁),是故,系爭經銷關係應屬不定期提供信用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6、甚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經銷關係得經兩造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見上四之(九)所示)。由是觀之,系爭經銷關係應係兩造為繼續性之印表機及耗材買賣關係,就共通之條件(如付款條件、保固期間等)預為約定,以作為個別買賣契約之基礎,並便利各次交易之進行。因此,太克公司貨品係由精準公司買斷,並由精準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及計算,再行出售予消費者,精準公司應承擔該經銷貨品之風險,並享受出售之利潤,亦堪確定。 (二)系爭經銷關係業經精準公司於87年9月19日終止。 1、太克公司並未於87年7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經銷關係。 (1)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諸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 查,太克公司提出87年6月26日之週邊事業群函(見原 審(二)卷第191頁,下稱太克公司函件)中,關於中 文合約部分僅提及:「為了能繼續保有此一領先之地位,我們在FY99新年度中會進行一相當幅度的作業調整。首先,我們制訂了一份完整的中文合約,各位夥伴與太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明確的界定。同時許多的作業準則也在合約本文或其他附件中有所規範。此一合約將會有太克公司的業務代表為您解說。我們預計在87年7 月20日前完成合約之簽署」等節,並未表明倘精準公司未於期限前簽署太克公司函件所附之中文合約,則逕行或視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銷關係。因此,揆諸太克公司函件內容以觀,難謂太克公司已向精準公司為終止系爭經銷關係之意思表示,實堪確定。 (2)次查,參諸甲○○與梅念湘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梅念湘:我們也是在爭取香港那邊也接受你們的合約(按應指修正之中文合約),大家印章蓋一蓋,以後不要再有這種事情,就算是溝通不良。台灣太克之意思是這樣的,合約(按應係指中文合約)簽與否一個字都不能改,因為原始的稿這是香港來的,香港在操作這事情。」「梅念湘:我們已經有在爭取香港那邊將你的合約確認下來」「梅念湘:這合約的事情拖很久了,本來合約的事情要7月27日前要完成,就因為拖呀,才說要 照舊的繼續登,因為很多沒有確認呀,大家都在那邊混呀。原本合約要27日前完成,我看看7月27日只有完成 三家而已,大家都拖呀,還有人在那合攆(應為縱之誤)連橫,說要找太克談條件的,我說合約就沒辦法談,確實那是香港做的沒辦法改。」「梅念湘:你們的合約(指修正的中文合約)印象中好像也是8月份才來的。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太克公司對此譯文之真正,並未爭執)以觀,足徵精準公司主張:其對於太克公司提出之中文合約,已簽署修正之中文合約而傳送太克公司;太克公司據此向香港方面爭取確認修正中文合約等節,並為太克公司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自堪予採信。從而,太克公司所辯:因精準公司未簽署中文合約,致系爭經銷關係業已經終止云云,即非可取。 (3)再查,於太克公司要求精準公司簽署中文合約之期限(87年7月27日)以後,兩造間仍有交貨、太克公司多次 通知精準公司付款並開立發票請款、太克公司所舉辦之維修講習通知、認證考試通知等經銷權義之往來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載),並有太克公司87年7月27日後之交貨單影本9紙、太克公司通知精準公司付款傳真函影本2紙與開立之發票影本5紙、太克公司87年8月18日教育訓練通知單影本、太克公司87年9月16日認證考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92頁至第206頁、第180頁、第181頁),堪認為實在。衡諸常情,果系爭經銷關係業經太克公司於87年7月 27日終止而消滅,焉有此互動關係?由是益見,系爭經銷關係未因精準公司逾期簽署中文合約而遭太克公司終止,應堪確定。 (4)太克公司另辯稱:甲○○曾於原審自認系爭經銷關係業已終止云云。惟原審於90年3月16日當庭勘驗原審於88 年3月16日、88年4月13日之開庭筆錄,其勘驗結果為:「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審理過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自認被告曾派員告知原告,若原告不同意簽訂契約,則終止原經銷契約之事實。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理過程中陳稱契約是由他們業務部的一位先生送過來,這個日期我不太清楚,送過來就丟給我,就說如果你沒有簽給我的話,就沒有經銷商權利。他的內容我不太認同,所以我一直在跟他們溝通。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理過程中經法官詢以:你不認為沒簽契約就終止?原告法定代理人答以:對,可是後來我們有簽。」等語,有原審90年3月1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54頁)。 (5)觀諸上開錄音之勘驗結果,明確顯示甲○○並未自認太克公司為終止系爭經銷關係之事實,可見太克公司上揭所辯,亦無可採。此外,太克公司之業務人員送中文合約予精準公司時,雖曾稱未簽中文合約,精準公司即沒有經銷權利云云。惟縱太克公司有精準公司未簽署中文合約,即有終止系爭經銷關係之意思,但精準公司亦已回簽修正之中文合約。審諸上(2)所述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太克公司仍斟酌是否接受修正之中文合約,顯見太克公司上開所附之條件並未成就。是故,太克公司終止系爭經銷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未發生效力。 (6)準此可見,太克公司並未於87年7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 經銷關係,洵堪認定。 2、系爭經銷關係業經精準公司於87年9月19日終止而消滅。 (1)查系爭經銷關係,係屬未定期限提供信用之買賣契約,業如上(一)所述。因是,精準公司有購買太克公司商品之權利,而無義務。故倘精準公司不再購買太克公司之商品,殆同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精準公司於87年9月19日,以精準公司律師函通知太 克公司:依據系爭備忘錄,太克公司應收回系爭庫存品等情,並經太克公司於87年9月19日收受,有87年9月19日通律法律事務所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210頁至第213頁)。細譯精準公司律師函之真意,應有精準公司不再向太克公司購貨經銷商品之意思,且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 141 頁)。因是之故,系爭經銷關係,即因精準公司於87年9月19日行使終止權,而自是日起,向將來消滅, 堪予認定。 (三)精準公司依系爭備忘錄中有關合作關係之約定,請求太克公司以現金清回庫存品及按月給付40萬0767元之營業損失,應屬無據。 1、系爭備忘錄係針對PHASER 600之經銷關係所為之約定,而太克公司依系爭備忘錄應負責以現金將所有庫存清回,應指太克公司內部成員之私損害精準公司權益之情形。且就此情形之發生,應由精準公司負舉證之責。 (1)觀諸精準公司於原審90年3月2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總整理狀貳、三及四之記載(見原審(二)卷第149頁:系 爭備忘錄之簽署,係基於87年4月7日精準公司函件(見原審(二)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原證十三,下稱精準公司870407函件)提出之質疑,及為解決兩造合作問題所召開之3次會議(會議記錄分見原審(二)卷第185頁,原證十四;870415會議記錄,見原審(二)卷第170 頁,原證二;870511會議記錄,見原審(二)卷第186 頁,原證十五,下合稱系爭會議)後所為。 (2)然深究精準公司870407函件及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均係為解決兩造就PHASER 600之經銷合作事宜所作之協調,且870415會議記錄更載明:「口頭上太克同意精準為TEK 600的獨家」等情,顯見太克公司辯稱:系爭備忘 錄簽署前,兩造交涉之重點,應為PHASER 600之經銷合作事宜等節,應堪採信。 (3)再佐諸參酌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見原審(二)卷第190 頁),其主旨即已標明為「TEKTRONIX PHASER 600測試事項」;而綜觀系爭備忘錄內容記載之「機器測試前準備、測試天數、測試底材、容錯率、測試結果及合作關係」等項以察,足徵太克公司所辯:系爭備忘錄應僅以PHASER 600為規範對象,而不及於其他太克公司之機型、耗材等情,亦屬可取。申言之,倘精準公司欲據系爭備忘錄請求太克公司清回PHASER 600以外之庫存及耗材,精準公司尚應就系爭備忘錄中之合作關係事項,為系爭經銷關係全部所為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4)然查,精準公司就系爭備忘錄中之合作關係事項,係為系爭經銷關係全部所為之合意,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此,太克公司僅就PHASER 600與精準公司達成「保障其享特級經銷商同等權益」與「現金清回庫存品」之合作關係,達成系爭協議書。至於其他各型印表機與耗材,兩造間並未任何之特別約定,依據經銷貨品係由精準公司買斷,並以精準公司自己之名義及計算轉賣予他人,精準公司應自行承擔經銷貨品之危險等情,太克公司對除PHASER 600以外之其他各型印表機與耗材,當不負任何回收之庫存義務,洵堪認定。 (5)再者,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在付款狀況正常之下,太克公司應保障精準享特級經銷商同等之權益;此外,若太克公司之內部成員之私損害精準之權益,太克公司同意以現金將所有庫存清回,精準得請求賠償。由是以觀,太克公司同意以現金將系爭庫存品清回之情形,應指太克公司之內部成員之私損害精準之權益為前提。乃精準公司解為:若太克公司未保障精準公司享有特級經銷商之權益,或太克公司內部成員有私損害精準公司權益之行為時,則太克公司即負有以現金將精準公司系爭庫存品買回之義務云云。顯與系爭備忘錄之前後文義有別,本院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真意,尚難認精準公司之主張為可採,併此指明。 (6)職是,太克公司依系爭備忘錄應負責以現金將系爭庫存品清回,應指太克公司內部成員之私損害精準權益之情形。而太克公司既否認其有上開情事存在,自應由精準公司就誰為太克公司之內部成員,及該內部成員有何私損害精準公司權益之行為等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積極事件,負舉證之責。 2、太克公司未將精準公司名稱列於其媒體廣告經銷商之行列,尚未構成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義務。 (1)精準公司雖主張:依系爭經銷關係,太克公司負有在廣告上標示經銷商公司名稱、電話之義務,但自87年9月 間起,太克公司竟無任何正當理由,亦未事先告知精準公司,即逕行將精準公司之公司名稱及電話自其刊登之媒體廣告經銷商之行列中予以剔除(見原審(二)卷第208頁、第209-1頁),故其行為已明顯違反系爭備忘錄中有關應保障精準公司特級經銷商之義務云云。 (2)經查,太克公司係因精準公司未於期限內簽回經銷合約,而未將精準公司名稱列於其媒體廣告經銷商之行列,該等行為與系爭備忘錄規定太克公司應負責任之情形有間,精準公司據此要求太克公司負賠償責任,已難採信。況太克公司係因兩造未完成中文合約之簽訂,而將精準公司排除在經銷商之外,並非因太克公司之員工因個人之私,造成太克公司未將精準公司於廣告中列為經銷商,要與系爭備忘錄規定之情形,尚有不符。 (3)況太克公司未於媒體將精準公司列為經銷商,應係兩造未就中文合約或修正之中文合約達成共識所致。衡諸常理,精準公司為太克公司之經銷商,精準公司銷售情況越好,太克公司之業績愈佳。至少精準公司亦屬太克公司產品之通路,二者具有緊張之利益共同關係,非有不能達成共識之衝突,太克公司應無片面將精準公司排除於經銷商之理由,此佐諸精準公司就中文合約亦加以修正為修正之中文合約即明。既中文合約及修正之中文合約均為兩造所無法接受,系爭經銷關係自已生變,則太克公司未將精準公司於媒體中列為經銷商,亦難認已屬違反系爭經銷關係或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洵堪認定。 (4)再查,系爭經銷關係屬買賣性質,業如上(一)所述。是精準公司向太克公司購入商品後,即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則有關商品之風險,應由精準公司自行負責。因此,精準公司於購買商品時,應自行斟酌其銷售能力,若該商品未能如期售出,因此所造成損失,精準公司應自行承擔。至系爭經銷關係固曾約定太克公司應在其廣告中將精準公司列於經銷商之列,此固有利於精準公司銷售其向太克公司購入之商品,然非太克公司違反該約定,精準公司即得將其未能銷售之風險轉嫁於太克公司。況有關經銷產品之銷售之多寡,除有賴太克公司之配合,亦涉及精準公司本身之銷售能力,乃為通常之事理。(5)甚至,甲○○於87年11月9日另行設立藍波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藍波公司),並由甲○○之妻趙雲英擔任負責人,從事印表機(含太克機型印表機)之銷售、維修及耗材供應,甲○○亦於藍波公司任職,從事交易。藍波公司雖與太克公司無經銷關係,仍能於90年1、2月間,參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關於太克彩色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之公開招標,並以950萬元得標等情,有太克公司所 提出之精準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藍波公司基本資料、甲○○、趙雲英戶籍謄本、藍波公司之網頁資料、甲○○名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招標單及決標公告等附卷足憑(見原審(三)卷第7頁至第36頁)。由是觀之,與 太克公司無經銷關係之藍波公司銷售太克公司產品,尚非不如太克公司之經銷商,顯見縱太克公未將精準公司名稱列於其媒體廣告經銷商之行列,有違系爭經銷關係之約定,精準公司仍不得據此請求。 (6)因此,太克公司固未將精準公司於媒體中列為經銷商,應係基於兩造無法就中文合約或修正之中文合約達成共識,而為之舉措,難認違反系爭經銷關係或系爭備忘錄。且與精準公司所主張系爭庫存品均無法銷售之損害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故,精準公司主張因太克公司此部分之違約造成其受有系爭庫存品之損害,尚不足採。 3、太克公司舉辦PHASER 560型產品之降價促銷活動,未事先通知精準公司,事後亦未補價,尚不構成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義務。 (1)精準公司雖以:太克公司於87年9月間,舉辦PHASER 560之降價促銷活動,將原本售價為19萬5000元之機器, 以每部11萬5000元之特價出售(見原審(二)卷第209-1頁),但太克公司未事先告知精準公司,亦未進行事 後補價,致使精準公司所有庫存之phaser 560,因價格劣勢而完全無法賣出,受害慘重,甚至造成精準公司在市場及同業間之信譽大損,且太克公司之行為亦等同於否認精準公司之特級經銷商地位,自屬違約云云。 (2)然觀諸系爭經銷關係此部分從給付義務之約定,乃太克公司應事先通知精準公司降價促銷,並於售出後進行價格之貼補。惟精準公司既未事前得悉,亦未主張業依太克公司之促銷活動降價銷售予他人,太克公司自無對精準公司價格貼補之必要。再依太克公司有關phaser 560之降價促銷活動之廣告內容所示,乃係針中秋節時段暨限量供應之特價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09-1頁), 實難認太克公司違反降價促銷之通知,即造成精準公司受有無法銷售phaser 560或其他型號產品之損害。精準公司主張因太克公司此部分之違約造成其受有系爭庫存品之損害,已屬不足採。 (3)再者,太克公司辯稱:係因精準公司未與之簽署中文合約,兩造就修正之中文合約亦未達成共識,而未通知精準公司phaser 560之降價促銷活動等節,參諸上2之(3)所示,堪認屬實。準此可知,兩造既就系爭經銷關係已發生爭議,則太克公司未通知精準公司降價促銷活動,難認即屬違反系爭經銷關係。 (4)此外,精準公司主張:太克公司有未將精準公司列入PHASER 560促銷方案之違約事云云,要與PHASER 600無關。因此,精準公司不得主張太克公司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亦屬明悉。 (5)綜此,太克公司舉辦PHASER 560型產品之降價促銷活動,未事先通知精準公司,亦未事後補價,尚不構成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義務,堪予認定。 4、精準公司之損害與太克公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1)查系爭備忘錄為系爭經銷關係之一部分,則系爭備忘錄所載:若太克公司之內部成員之私損害精準之權益,太克公司同意以現金將系爭庫存品清回,精準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自應為兩造所依循。 (2)次查,甲○○到庭陳稱:「(法官問:內部成員之私損害原告之權益,意義?)因為之前太克公司的協理對我說進貨達到一定數量就會給我展示會場的位置,或刊登廣告,我進貨之後他們沒有做到,我覺得太克一個人的員工常會影響我公司的權益。且他們員工時常更換為保障精準公司,所以要求簽下這個。所謂私損害就是太克公司員工沒有依允諾實現其承諾所造成的損害。」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16頁)。由此觀之,系爭備忘錄 所載太克公司應負清回庫存責任者,應以太克公司因員工之更動或其他個人因素未依允諾實現義務為其條件。(3)然而,太克公司抗辯因精準公司未依限於87年7月27日 前簽署中文合約,始終止系爭經銷關係等情,業如上所述。雖兩造對於太克公司行使終止權是否合法,容有爭議,惟精準公司對系爭經銷關係發生變異,導因於中文合約之簽訂,則未有異議。再佐諸上開甲○○與梅念湘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載有:「(甲○○):不是呀!你現在裡面沒有我的名字呀!」「梅念湘:現在就是因為那個合約還沒有確認,所以(精準)名稱沒辦法打上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6頁)。是太克公司違反 系爭經銷關係,實肇因於兩造未完成中文合約之簽訂,太克公司方面之處理方式,即將精準公司排除在其經銷商之外,尚難認係太克公司之員工因個人之私造成太克公司經銷義務之違反。 (4)此外,精準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太克公司之哪一位員工因個人之私違反系爭經銷關係,故精準公司主張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太克公司清回系爭庫存品,暨按月給付營收利益之損害,尚屬無據。 5、精準公司既不得依系爭備忘錄中有關合作關係之約定,請求太克公司以現金清回系爭庫存品及按月給付40萬0767元之營業損失,則原列爭點「5、太克公司若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負擔清回所有庫存之數量及金額為何?」「6、精準公司之營業損失應如何計算?」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精準公司請求太克公司應負擔費用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亦無理由。 1、精準公司雖以:依系爭備忘錄中有關合作關係之約定,精準公司所得請求者,除清回系爭庫存品之權利外,若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之。因太克公司之違約行為,使精準公司在客戶及同業眼中,被誤認為因能力不佳或有其他不名譽之事,始遭到太克公司除名之待遇。且太克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與精準公司,反而提示導致退票之結果,使精準公司之聲譽及信用受損且備受質疑,故精準公司自得本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太克公司應負擔費用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云云。 2、惟查,太克公司雖有「未將精準公司名稱列於其媒體廣告經銷商之行列」及「舉辦PHASER 560型產品之降價促銷活動,未事先通知精準公司,亦未事後補價」之行為,但未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業如上(三)之2、3所述。職是之故,精準公司主張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已屬無據。 3、況且,系爭支票係精準公司交付太克公司充作貨款之用,依兩造間屬買賣性質之系爭經銷關係,精準公司原負有支付該貨款之義務,太克公司依買受人之權利提示貨款支票,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精準公司權利可言。 4、再者,系爭支票均係由甲○○個人名義所簽發,縱受有系爭支票退票造成名譽受損之情形,亦僅為甲○○個人而非精準公司,故精準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主張名譽受損,請求太克公司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云云,亦不足採。 5、綜此,精準公司請求太克公司應負擔費用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亦無理由,當堪認定。 (五)太克公司請求精準公司給付93萬4994元,亦為無理由。 1、太克公司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票據關係請求權,而不及於貨款請求權。 (1)太克公司雖主張:伊於原審歷次書狀均主張對精準公司有貨款請求權,如88年1月22日反訴狀、88年6月29日反訴言詞辯論意旨狀、90年4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摘要書狀(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8號卷第77頁、第82頁、第 93頁)云云。 (2)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 (3)經查,太克公司雖於上揭書狀表明對精準公司有貨款請求權,但同時敘及系爭支票退票情事。是太克公司之訴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尚難認為明確。況太克公司於90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91年6月17 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均表明太克公司之訴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8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21頁)。因是之故,精準公司辯稱:因太克公司前後主張不明確,經原審闡明後,乃有太克公司於原審9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太克 公司之訴之訴訟標的僅為票款等語(見原審(四)卷第73 頁),應符常情,堪信為真。 (4)至太克公司於90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91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雖未敘 及:兩造間之系爭經銷關係雖已終止,然非謂兩造不得另行個別成立買賣契約,精準公司就買賣標的物仍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等節(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8號卷第10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云云。然此部分應係太克公 司就精準公司對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所為陳述,尚不能以之認定太克公司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貨款請求權。(5)關於太克公司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乙節,太克公司除於原審9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外,並於 94年5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再一次確認太克公司之 訴部分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四)卷第152頁 )。甚至於94年5月24日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太克公司仍確定係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四)卷第172頁),由是以觀,太克公司顯將太克公司之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特定為票據關係之請求權,至為明確。 (6)再查,太克公司於原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關於太克公司之訴,究係以票據關係或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請求精準公司為給付,竟未敘述明瞭。乃於原審9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包括之後),均已特定 為票據關係請求,應可推知原審已盡其闡明之責,蓋93年9月24日之前,太克公司之主張尚未明確,而於93年9月24日之後,太克公司均主張太克公司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即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何有再予闡明之權利義務。況是否以貨款請求權為太克公司之訴之訴訟標的,要屬太克公司處分權之範圍,太克公司又委任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為代理人,原審自無再予闡明之必要。綜此可知,太克公司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實屬無據。 (7)末查,太克公司以精準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精準公司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云云。惟系爭支票均係由甲○○個人所簽發,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因此,精準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太克公司竟依票據關係,請求非票據債務人之精準公司負票據責任,自屬無理由。 2、至原列爭點「2、精準公司所提抗辯事由是否可採?」部分,因太克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再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精準公司主張依系爭備忘錄關於合作關係之約定,請求太克公司以595萬8862元清回系爭庫存品,及依系爭 備忘錄關於合作關係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太克 按月給付40萬0767元之營業損失,並主張依系爭備忘錄關於合作關係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太克公司應負擔費用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太克公司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精準公司給付93萬4994元,及自8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分別判決精準公司之訴及太克公司之訴均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如上六(三)之5、6(五)之2部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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