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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張宗權王麗莉蕭艿菁

  • 當事人
    天○○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甲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丑○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x○○佳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亞勳國際有限公司戊○○禾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s○○鑫鴻洋設計有限公司庚○○金利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q○○聯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Y○○D棟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Q○○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天○○ N○○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E○○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被上訴人  甲丁○ 丙○○ G○○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訴訟代理人 甲丙○ 複代理人  甲B○ 被上訴人  甲丑○ j○○ 子○○ u○○ 甲卯○ 甲寅○ O○○ 甲癸○ 被上訴人  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巳○ 被上訴人  x○○ 癸○○ 甲未○ 樓 甲E○ E○○ L○○ 亥○○ i○○ 乙○○ v○○ 被上訴人  佳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被上訴人  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被上訴人  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被上訴人  亞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戊○○ 甲亥○ D○○ 地○○ 甲地○ 甲H○ 甲黃○ K○○ c○○ 被上訴人  禾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宙○ 被上訴人  s○○ 午○○ 被上訴人  鑫鴻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戊○ 被上訴人  庚○○ 甲壬○ e○○ 甲辰○ F○○ n○○ 甲申○ h○○ 甲戌○ 被上訴人  金利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被上訴人  金元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甲○ 被上訴人  q○○ 卯○○ C○○ 被上訴人  聯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被上訴人  Y○○ 甲己○ 樓 Z○○ 甲G○ 甲A○○ 未○○ 黃○○ 巳○○ 辰○○ V○○○ 甲酉○ 丑○○ 甲玄○ f○○ 甲宇○ b○○ 玄 ○ 申○○ 甲庚○ y○○○ 甲辛○ 宇○○ r○○ 甲○○ 甲F○ z○○ p○○ A○○ M○○ D棟 k○○ 甲乙○ B○○ 甲J○ W○○ U○○ T○○ 樓 己○○ R○○ w○○ P○○○ 被上訴人  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D○ 被上訴人  Q○○ 被上訴人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寅○○ 甲天○ g○○ 甲子○ 甲K○ t○○ d○○ 丁○○ 甲C○ S○○ a○○ m○○(原名為郭怡君) l○○ I○○ X○○ 甲午○ 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9日變更為E○○、國華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7 月23日變更為J○○,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3、178頁),E○○、J○○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五段109 號之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天○○、N○○及宙○○(以下合稱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天○○起訴主張因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即時代廣場大樓一樓露天走道等共同使用部分嚴重滲漏大量污水,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請求大樓管委會等116 人償還已代墊之修繕費用及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上訴人追加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N○○及宙○○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樓管委會、丙○○、G○○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對大樓管委員會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對被上訴人丙○○及G○○依民法第28 條及第188條第1 項,請求大樓管委會、丙○○、G○○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 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8,668 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修繕完畢為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4,379,059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92年3 月間即發現時代廣場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共同使用部分)發生嚴重漏水現象,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上訴人多次向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何玉雪反應,未獲置理,上訴人嗣於93年2月9日、93年3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大樓管委會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漏水情形,並請其對於廠商之修繕報價110 萬元表示意見,均遭其回函拒絕,上訴人乃自行支出110 萬元,委請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修繕,而附表所示之其餘被上訴人等112 人乃時代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其餘被上訴人等112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給付上訴人1,017,258 元。另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徐韻高,徐韻高因系爭建物屋頂持續嚴重漏水,且地下二樓建物及供大樓共用之化糞池部分,時而溢出惡臭沼氣,致無法營業,徐韻高乃於93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使上訴人受有1,080 萬元之租金收入損失。而於93年3 月19日召開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樓管委會及於當日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丙○○、G○○等人,均明知其等負有修繕及防止污水及惡臭沼氣等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義務,卻故意決議不修繕,致上訴人受有上開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丙○○、G○○依法自應賠償上訴人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74條第2 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各應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同給付上訴人1,017,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委會、丙○○、G○○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上訴人1,017,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委會、丙○○、G○○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8,668 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27日起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修繕完畢為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4,379,05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則以: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係因建商設計或施工不當,上訴人應向建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不應向被上訴人或其他住戶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得知上訴人報價之金額高達110 萬元,屬於重大修繕情形,立即於93年3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大多數住戶均反對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自無法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修繕,被上訴人所為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辦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若系爭建物於92年3 月間已發生嚴重漏水現象,致無法使用之現象,豈可能於92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徐韻高?上訴人之說法顯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u○○、Q○○、m○○則以: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則以:系爭建物漏水係因房子材料老化,使用者對建築物本身為修改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願意讓上訴人進入共同使用部分進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之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乃時代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時代廣場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共同使用部分)於92年3 月間發生嚴重漏水現象,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上訴人多次向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何玉雪反應,未獲置理,上訴人嗣於93年2月9日、93年3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大樓管委會修繕,並請其對於廠商之修繕報價110 萬元表示意見,均遭其回函拒絕,上訴人乃自行支出110 萬元,委請訴外人聯通公司修繕,而附表所示之其餘被上訴人等112人乃時代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 自得依法請求其餘被上訴人等112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給付上訴人1,017,258元。另上訴人曾於92 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徐韻高,徐韻高因系爭建物 屋頂持續嚴重漏水,且地下二樓建物及供大樓共用之化糞池部分,時而溢出惡臭沼氣,致無法營業,徐韻高乃於93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使上訴人受有1,080萬元之租金收入損失。而於93年3月19日召開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樓管委會及於當日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丙○○、G○○等人,均明知其等負有修繕及防止污水及惡臭沼氣等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義務,卻故意決議不修繕,致上訴人受有上開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丙○○、G○○依法自應賠償上訴人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即甲丑○等112 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丙○○、G○○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有無於92年3 月間受損?是否為時代廣場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漏水所致?大樓管委會有無修繕之義務?有無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是否又於94年12月間因共同使用部分漏水以致受損?受損之修補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七、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即甲丑○等112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此項法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乃賦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得依據此項條文,執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並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據此項條文,動支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所交付之費用而已;是此項條文中段:「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僅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合法動支公共基金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並對於拒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對該區分所有權人催告、訴請法院給付而已,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外之人,應不得援引此項條文,請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任何款項。 ㈡查本件上訴人既非時代廣場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行支付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費用110萬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時代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甲丑○等112 人依據附表所示比例,共同給付上訴人1,017,258 元(即修繕費用110 萬元,扣除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自行負擔之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上訴人此部份之訴及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丙○○、G○○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丙○○、G○○有侵權行為,乃稱其二人於時代廣場大樓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明知負有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及防止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污水及惡臭沼氣等侵入系爭建物等之作為及防果義務,卻仍表示不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造成上開租金收入損失云云。 ㈡惟查,時代廣場大樓舉行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上訴人早已雇工進行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工作,是該日會議所討論者,僅係是否由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此項修繕費用,而非是否應該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足稽。衡以該次會議中雖否決上訴人要求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修繕費用之提議,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於93年3、4月間修繕完竣之事實,堪認丙○○、G○○於時代廣場大樓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是否發言、投票反對由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修繕費用,對於上訴人已經雇工進行之修繕工作及其完工時程,根本不造成任何影響,是丙○○、G○○於該會議中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收入損失之間,顯然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丙○○、G○○於93年3 月19日會議中反對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修繕費用之方式,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租金收入權益云云,自亦不足採。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G○○賠償上訴人租金收入損失1,080 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丙○○、G○○連帶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系爭建物有無於92年3月間受損?是否為時代廣場大樓1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漏水所致?大樓管委會有無修繕之義務?有無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 月間發現系爭建物之屋頂即時代廣場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經多次向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何玉雪反應,未獲置理。上訴人嗣於93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大樓管委會修繕,未獲置理,復於93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大樓管委會對於廠商之修繕報價110萬元表示意見,遭其回函拒絕,上訴人乃自行以110萬元之代價,委請訴外人聯通公司完成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112 人依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給付上訴人1,017,258元(即修繕費用110萬元,扣除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自行負擔之金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固書等件為證,惟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建物於92年3 月間即發生嚴重漏水現象,何以上訴人仍得於92年11月間,以高達每月4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徐韻高?又何以遲至一年後之93年2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大樓管委會修繕?且證人即原歡樂無限電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L○證稱:其於92年三月左右先至系爭建物勘查現場,認為可以才由公司負責人王東亮向天○○訂租約,承租後發現牆壁滲水、天花板漏水,我們找設計公司、防水公司來找漏水的源頭,由老闆王東亮先生會同屋主、總幹事,施工廠商協調後發現是一樓人行步道滲水,人行步道上地磚都壟起來,有龜裂現象,就由防水公司把步道挖起來重新鋪設,之後我們就開始進行室內裝修,整個裝修完成約六、七月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31頁)。證人甲I○亦證稱:其在92年7月在捷西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擔任監工,約半年,92年7月1日有到系爭建物做監工,當時工程有些漏水、臭味的問題,我們公司經理叫我去找水肥公司、防水公司,漏水問題是找防水公司來判斷,因為從上面人行道的水漏出來從連續壁漏出來,請防水公司先用高壓灌注牆壁方式,到地上一樓花圃、噴水池用白鐵做排水槽排水,有改善,但還是會漏水,人行道有局部處理,把磁磚挖起來用高壓灌注的方式處理之後再把磁磚鋪設上去,人行孔道墊高。水肥費用是龔先生公司的人支付。其他費用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33頁)。故縱認系爭建物在92年3月間有即發生漏水現象,亦已經承租人 及裝潢公司於同年六、七月間修繕完畢,並非上訴人所支付。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固書等之日期均係93年3月以後,與上訴人主張之92年3月間之漏水顯有不符,自無從認上訴人於93年3月以後支出修繕費用 110 萬元,與92年3月間之漏水有因果關係。則大樓管委會 自無修繕之義務。 ㈢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普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須一定行為之出現,通常會導致一定結果之發生時,始得認為其行為與該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徐韻高,每月租金45萬元,及徐韻高於93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因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漏水,受有24個月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1080萬元云云,除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一紙在卷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據上訴人於起訴狀之陳述,其早於92年3 月間即發現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存有嚴重漏水現象,而多次以口頭向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徐玉雪反應,則徐韻高又非無識別能力之幼兒,豈有無視於此等嚴重漏水現象,反而於92年11月間,仍然願意以高達每月45萬元之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可能? ㈣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聯通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聯通公司最遲於93年3、4月間,應該已經完成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工作,則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於93年4 月間既已修復而不存在,徐韻高又豈能復以系爭建物嚴重漏水為理由,於93年 4月間發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既已自行出資修復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又豈有甘冒租金收入損失,無條件接受徐韻高此項不合理之解除意思表示之理?是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徐韻高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押金,或著手裝潢、使用系爭建物等證據之情形下,卷附與常情有違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真正之心證,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租金收入之損失,已不足採。 ㈤況即令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真實,自前揭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已不存在,徐韻高仍然無正當理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己卻不主張權利等情節觀之,亦難認為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損失,乃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漏水情形通常所可能造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為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漏水現象,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租金收入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漏水,造成其遭受24個月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1080萬元,自無足採。 十、系爭建物是否又於94年12月間因共同使用部分漏水以致受損?受損之修補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㈠上訴人追加意旨又主張,於本院審理中(即94年12間)上訴人等又發現系爭地下一樓區分所有建物入口大廳之連續壁上方,即供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人行道公共設施接縫處之防水矽膠,因年久失修,且部分地磚龜裂,致大量泥漿、污水持續滲入系爭地下室入口大廳之連續壁及室內。是上訴人等曾於94年12月26日以台北82支局第204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予以修繕。惟被上訴人管委會竟又於95年2 月間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維修」等語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至95年5 月下旬,連日持續豪雨,且因被上訴人管委會疏於維修大樓共用管道,致該共用管道破裂,大量泥漿、污水再度自上開連續壁及大樓共用管道間滲入系爭地下一樓區分所有建物內,而使室內牆面、天花板、地毯及地板均遭受嚴重損害。上訴人等除於95年5 月26日將上情面告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委丙○○及總幹事外,亦於95年 6月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立即予以修繕。惟亦未蒙置理。被上訴人管委會明知就供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人行道及共用管道等公共設施,本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及濫用權利等消極不作為之手段,故意使上訴人遭受嚴重之損害。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少即需4,028,668 元。上訴人追加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等應自94年12月27日起算,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4,028,668 元,及按年給付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地下一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損失4,379,059 元予上訴人等語。 ㈡經查系爭建物確發生漏水現象,此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建物有發生漏水現象(即鑑定報告第16頁「標的物現況平面示意圖」之A、B部分):A 點部分:a、無雨天氣條件下:於拆除天花裝修後發現該點管道間污水彎頭接點持續明顯滴漏。 b、連續雨天條件下:大樓污水立管於地下一樓天花板內轉接水平管處彎頭滲漏之水量變大。且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雨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地下一樓。B 點部分:其水源為連續雨天導致地下水位上升經由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缺陷滲入,產生漏水現象。第16頁「標的物現況平面示意圖」C、D、E 、F 部分之漏水舊痕,應為某特定狀況(如空調結構、裝修工程管線切替不慎等)偶然造成的漏水痕跡,經兩次觀察未發現明確水源及繼續漏水現象,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可知大樓之「污水立管」、「公用管道間」及「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被上訴人管委會明知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污水立管」、「公用管道間」及「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等公共設施,本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手段,故意使上訴人遭受損害,應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管委會雖辯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已有規定:「但修繕費…。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既已有明確「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可另行決議」之明文規定,則被上訴人一切遵照該條之規定來辦理,一切依法而行,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根據公寓大廈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因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已高達百萬元,屬於「重大修繕」情形,故管委會依法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大樓於93年3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絕大多數住戶均反對上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辦理,一切均合法合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均係在修繕與否,不影響他人權益之情形下,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決,如不予修繕顯然將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即使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權決議不予修繕。是以被上訴人管委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人,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免責,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惟在實務上咸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其主任委員對外所為之侵權行為責任,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再度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系爭污水立管、公用管道間及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等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4,969元,修復工期為34 天,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得請求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僅有34天。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系爭地下一樓 區分所有建物年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其計算方式為:[108,061 元(即土地之申報地)x301.34平方公尺(即房屋座 落基地之持分面積)+7,071,7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 x10%=3,96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比例計 算34天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69,201元(3, 963,480÷365x 34=369,201)。 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94,170元(224,969+369,201=594,170)。上訴人追加之訴,在此範圍內,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上訴人1,017,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委會、丙○○、G○○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028,668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27日起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修繕完畢為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 4,379,059元,僅於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594,170 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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