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黃炤嘉、陳淑芬
- 上訴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傑斯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傑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培祥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變更為陳淑芬,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6號卷第274頁),已據原審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77號卷第17頁),並據其在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上引本院第336號卷第142、14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承接美國客戶 BED BATH&BEYOND C/O BROWNSTONE GALLERY LTD.(下稱BBB公司)之布製品訂單後(係約定FOB,船運,運費由美國客戶BBB公司負擔),轉向伊購買布匹,伊再轉向上訴人購買布匹,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前分別交付伊訂購之布匹,詎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屢經催促,仍逾期交付,致伊無法依約交貨予慶豐富公司,而慶豐富公司因此無法趕上美國客戶BBB公司之船運交期,不得不改用 空運方式交貨予美國客戶BBB公司,以挽救整張訂單交易, 慶豐富公司業已就因伊給付遲延所致之空運費用支出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損害,向伊求償,伊已如數給付完畢。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未經取得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期,更改規格或任何品質,甲方應盡本合約中所詳載之品質、規格或乙方所提供之生產品質範樣,依約生產交貨,若因甲方非天然災害因素而造成遲延交貨或品質不同,導致乙方權益受損或遭受買主要求賠償,則甲方應接受乙方之客訴賠償」及第七條約定:「若甲方未履行乙方所委託訂購之數量或遲延交貨,則甲方應負擔乙方暨乙方之客訴所提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甲方絕無異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布匹,約定總價金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元,並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雖未以書面記載付款方法,惟實際上之付款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額度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元,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交貨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為七百四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均依照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但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應付之金額共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卻拒絕付款,伊始未繼續交貨,經協調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電傳確認原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交貨之交貨日期變更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嗣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再繼續交貨,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伊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行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先以現金付款後,伊再出貨,伊於被上訴人付款後,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再陸續交貨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因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電傳通知伊,其應客戶要求,請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出貨後,就其後餘數不必再出貨,故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後,始未再出貨,被上訴人既不開立足額之信用狀,又不修改原有之信用狀之額度及有效期限,並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應付之貨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拒絕承兌或付款,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絕繼續出貨,縱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記載,並未約定付款方法,惟兩造間既無約定伊應先為交貨,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拒絕繼續出貨,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美國客戶BBB公司向訴 外人慶豐富公司所訂購係桌布、桌飾巾及餐巾三種布製品,而訴外人慶豐富公司轉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係未經加工之綠色及米色二種布匹,被上訴人再轉向伊所訂購亦係綠色及米色二種布匹,伊均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指定在台南及彰化之加工廠交貨,惟兩造間原約定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而訴外人慶豐富公司與美國客戶BBB公 司約定之最後裝船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衡諸常情,訴外人慶豐富公司絕不可能在短短三天內將布匹加工成為成品,並經層層包裝及裝箱後,再由加工廠運送至港口完成裝船作業,且並非向伊所訂購之布匹所製成之紅色布製品亦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單獨交付空運,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電傳兩造協調變更交貨日期結果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伊自應受其拘束,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豐富公司間以及訴外人慶豐富公司與美國客戶BBB公司間之約定,伊 均不受拘束,則被上訴人以其客戶即訴外人慶豐富公司與美國客戶BBB公司間之交貨日期及方法之變更所受空運費用之 損害,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慶豐富公司承接美國客戶BBB公司 之布製品訂單後,轉向伊訂購布匹,伊再轉向上訴人訂購布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前分別交付伊所訂購之布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客戶BBB 公司估價單、訴外人慶豐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購合約書及兩造間訂購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即上 訴人亦自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元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 五、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屢經催促,仍逾期交貨,致伊無法依約交貨予訴外人慶豐富公司,而訴外人慶豐富公司因此無法趕上美國客戶BBB公司之船運交期,不得 不改用空運方式交貨予美國客戶BBB公司,以挽救整張訂單 交易云云(見上引本院第336號卷第82頁),但為上訴人所 否認,復查: ⑴被上訴人既自認訴外人慶豐富公司向伊所訂購係尚未經加工之綠色及米色二種布匹,伊轉向上訴人所訂購亦係綠色及米色二種布匹,而美國客戶BBB公司向訴外人慶豐富公司所訂 購則係桌布、桌飾巾及餐巾三種布製品,由訴外人慶豐富公司負責加工,伊僅依訴外人慶豐富公司之指示,再轉指示上訴人交貨至加工廠(見上引本院第336號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正面),而依美國客戶BBB公司估價單之記載,訴外人慶豐富公司之船運交期為 )八月十九日至八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10頁),兩造間所約定第二個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已在上開船運交期始日之後,距其最後期日亦只有三天,衡諸常情,訴外人慶豐富公司應不可能於短短三天內將布匹加工成為布製品,並經層層包裝及裝箱後,再由加工廠運送至港口完成裝船作業,已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本次交易,並未考量上開船運交期。 ⑵兩造間原約定交貨期限雖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惟兩造已於第一個交貨期限(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協調結果變更交貨期限,經此次變更後,其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電傳給上訴人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已在上開最後船運交期之後;嗣兩造更於第二個交貨期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屆滿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再經協調結果變更交貨期限,經此次變更後,其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亦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電傳給上訴人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尤在上開最後船運交期之後。雖被上訴人嗣後就第二次協調結果曾表示:「客戶獲知此結果後非常不滿且完全不能接受,請貴公司設法提早交貨」,但上訴人仍繼續交貨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後,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就餘數不再出貨,亦有上訴人之交貨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電傳給上訴人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03、50頁),益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意利用上開船運 交期交貨。 ⑶被上訴人復自認紅色布匹係由訴外人慶豐富公司向訴外人得意興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由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依訴外人慶豐富公司之指示送至訴外人龍發企業社完成加工(見上引本院第336號卷第202頁正面),惟該批紅色布製品,亦係在上開最後船運交期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單獨交付空運(離境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統一發票、空運提單及訴外人慶豐富公司之電傳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62頁)。 ⑷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為許培祥同時兼任訴外人慶豐富公司之總經理,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上引本院第336號卷第 139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訴外人慶豐富公司 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則訴外人慶豐富公司自必知悉兩造間原約定之交貨期限及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屆滿前所為交貨日期之變更。 ⑸被上訴人所云訴外人慶豐富公司先將已完成之紅色布製品單獨交付空運,再將綠色及米色布製品合併交付空運全係該公司努力與美國客戶BBB公司溝通挽救訂單後之權宜作法(見 原審卷第267頁及上引本院第336號卷第139頁正面),果屬 實情,理應有雙方來往之函文,惟被上訴人始終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綜合以上所述各點相互印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原即無意利用上開船運交期將其向上訴人所訂購系爭布匹交付訴外人慶豐富公司於加工成布製品後,以船運交付予美國客戶BBB公司,且 為訴外人慶豐富公司所知悉,自無從發生因上訴人逾期交貨,致被上訴人無法交貨予訴外人慶豐富公司趕上上開船運交期因而不得不改用空運方式交貨予美國客戶BBB公司,自屬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六、訴外人慶豐富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紅色布製品單獨空運;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綠色及米色布製品合併交付空運(離境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其空運費用共計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已由被上訴人電匯予訴外人慶豐富公司,固有統一發票、空運提單、訴外人慶豐富公司之電傳函文及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4頁),惟上開空運費用既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之損害,已如前述,應純屬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豐富公司間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空運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嬿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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