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上訴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於民國(下同)90年間公開招標辦理「蘇澳新站站場站房月台雨棚擴建工程」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採購投標須知「柒」第2項載明:「開標 時以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詎於90年9月6日開標當日,竟以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填寫廠址等為由,當場宣佈伊為無效標,應為廢標;經伊當場表示異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然 被上訴人仍拒絕伊之異議。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政院工程會)提起申訴,經政院工程會於91年3月 13日以(91)工程訴字第91009735號函送訴89336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之原異議處理結果。系爭工程之開標、決標既經政院工程會撤銷被上訴人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則被上訴人認伊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未符招標文件規定,經被上訴人之開標主持人宣佈廢標,即不可採。又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底價為2億5600萬元,而被上訴人 之投標行為既屬有效,且投標價為2億1680萬元,低於底 價及當日被上訴人違法決標由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之得標價格2億1883萬元,應認為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已成立承攬契約。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招標應認為係要約,上訴人所為之投標既經政院工程會認定為合法,且係最低標,則伊之投標即為承諾,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二)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亦因條件成就而成立。蓋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原不得拒絕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乃被上訴人於開標當日違法未開啟伊之標封,並違法決標予其他廠商,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上訴人得標,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損害之責任。 (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係指只要招標機關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任何廠商均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備標之損失,原不限於最低價得標廠商始得請求。得標廠商除此項備標之損失外,自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卻違法決標由訴外人同昌公司施作,顯為雙重承攬之違約行為,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履行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 (四)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伊投標工程單價分析表金額2億1879萬1861元計算,扣除成本支出,可得之利益應為2335 萬1415元。又伊如在得標後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被上訴人得沒收伊繳納之押標金600萬元,依誠信及衡平原則 ,伊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少於押標金600萬元之損 害。惟伊暫請求賠償為2000萬元,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公共工程之定作採公開招標方式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則在訂 有底價之採購,應以合於招標之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故定作人之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投標廠商之投標為要約,決標為承諾。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90年9月6日14時在伊辦公處所之2樓開標室開、審標,計有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健泰營造有限公司、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昌公司及上訴人等7家廠商參加投標。因系爭工程 係訂有底價之採購,其決標原則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經審查結果,除東新公司因標單封未用印、上訴人因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而與被上訴人之採購投標須知「柒」第6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不符,經開標主持人甲○○當場宣佈其所投標單無效作廢外,其餘5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乃當場開標,以同昌公司報價2億1883萬元為最低,且 在底價2億5600萬元以內,經主持人當場宣佈決標。上訴 人於開標時固當場提出異議,然經主持人當場說明投標文件包括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訴人因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而與伊之採購投標須知「柒」第6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不符,爰當場宣佈上訴人之標單不予開標後,照常開標。 (二)上訴人事後向政院工程會提出採購申訴,經政院工程會撤銷伊就上訴人異議之處理結果。然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僅係要約,伊之主持人既於開標時當場宣布上訴人所投之標單無效,而由最低標之同昌公司得標,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伊請求償付其因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須為客觀可得確定,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無理由。 (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採購申訴案,固經政院工程會於91年3月1日作成訴893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略以:被上訴 人要求廠商檢附「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之目的,僅基於其退還押標金行政作業之便利,上訴人於「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已完成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之必要填註,無再填註公司地址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填註地址為由,判定上訴人之投標為無效標,欠缺適當性與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而撤銷伊就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惟上訴人僅係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兩造自始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在被上訴人決標前,上訴人根本未能期待其必能得標,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殊無所謂已定計劃或設備,自無所失利益可言。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僅限於上訴人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可得利益2000萬元,並非可採。另上訴人為投標系爭工程所預繳之押標金600萬元, 於開標當日其投標經認定為廢標後,即由伊退還上訴人;而在政院工程會為前開審議判斷後,上訴人曾於91年8月 28日檢送其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向伊求償,旋經兩造協調,達成上訴人應重新核算請求項目之金額,並提出相關憑證及成果報告書等,俾再次協商。嗣因上訴人遲未提出相關憑證及補正金額,伊爰於92年3月24日以鐵東施字第920001896號函復上訴人,列載經被上訴人查核同意給付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押標金利息2天計2516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受有押標金遭沒收之損 害,其主張依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至少相當於押標金之損害,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以開標時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90年9月6日開標當日,上訴人因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審標人員認與被上訴人之採購投標須知第柒條第6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不符,經開標主持人甲○○當場宣佈上訴人所投標單無效作廢,不予開標,而就其他經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標單予以開標結果,以同昌公司報價2億1883萬元為最低,且在 被上訴人所定底價2億5600萬元以內,而經被上訴人之開 標主持人當場宣佈決標。 (二)被上訴人宣告上訴人為無效標,應為廢標後,上訴人當場即表示異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7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 議,被上訴人以90年9月13日東鐵施字第900005954號函拒絕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乃向政院工程會提出申訴,經政院工程會以91年3月3日(91)工程訴字第91009735號函送訴第893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異議之處理結果。 (三)上訴人係以2億1680萬元投標,低於被上訴人所定底價及 被上訴人決標予同昌公司之標價。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定書面契約,而仍與原決標之得標廠商同昌公司訂約,由同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四)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曾繳納押標金600萬元,於 被上訴人認定其為無效標後,已立據領回。 (五)證據: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上訴人90年9月7日(91)凱工程字第031號函、被上訴人90年9月13日東鐵施字第900005954號函、政院工程會91年3月13日(91)工程訴字第91009735號函及該會訴893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開標紀錄表、原審90年度全字第2號保全證據裁定、本件 原審9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領回押標金收據(見原審卷第1宗11-27頁、原審卷第2宗21、44-46、146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於「柒、開標」第2項雖規定:「開標時以在底價以內之最低 標價得標為原則」;惟其第6項亦規定:投標廠商有所列 情形之一者,在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不決標予該廠商;又投標須知「捌、訂約」第1項規定:「一經決標,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日起7日內將第肆項(按即投標廠商應備文件)規定證件正本送本局(即被上訴人)查驗,如影本與正本不符或查係變造或偽造使用者,除所投標之無效外,押標金不予退還」,第2項規定:「決標後本局按決標總價與本局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契約單價,並由本局提供契約文件原稿,得標廠商應於上開文件提供日7日內(查核一定金額以上者30日內, 末日為例假日得順延)按契約規定之份數製作裝訂成冊(費用廠商自理),並蓋妥與登記相符之印鑑、騎縫章,完成簽訂契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本局即視為不承攬,押標金不予退還」(見原審卷第1宗14-16頁)。自前述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在開標後發現投標廠商有不符規定之情形,仍可不決標予廠商;且在決標後,得標廠商尚須提供該投標須知「肆」所規定之投標廠商應備文件正本供被上訴人查驗,並依廠商為營造業、水管承裝業、電氣承裝業、鑿井業、冷凍空調工程業、水處理工程業、土木包工程業等不同業別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如查驗不符或有偽變造之情形,投標即為無效,亦不返還押標金;又決標後由被上訴人按決標總價與伊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單價,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契約文件原稿,得標廠商應蓋用印鑑後,始完成簽訂契約程序,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視為得標廠商不承攬;足見被上訴人在決標後仍有審核之權限,決標後得標廠商如有前述情形,即喪失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權利,所繳押標金亦不返還,並非一經決標,得標廠商即確定為承攬人。亦即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程序,至決標階段,仍非可認為已與得標人當然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在決標前之投標行為,自無從認係投標人之承諾。被上訴人抗辯其採購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參與投標之行為為要約,應屬可採。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投標係要約,縱於開標時經被上訴人之開標主持人誤認為無效標而未予開標,致於其後決標時由次低標價之同昌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嗣後並與同昌公司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由同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既未決標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投標須知「捌、訂約」項下之規定簽訂承攬契約,則兩造之間即無承攬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重複與同昌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將系爭工程交由同昌公司施作,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承攬系爭工程可得利益中之2000萬元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之投標既僅係要約,而被上訴人並未對之為承諾,則兩造間亦未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如上訴人得標後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被上訴人得沒收伊所繳押標金600萬元,則伊原應得標,惟被上訴人違法開標、決 標,並拒絕與伊簽約,伊亦得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至少相當於押標金6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經 查上訴人已領回押標金600萬元,為伊所自認,並有領回 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146頁),則上訴人自未受有押標金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採購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之一般規定,其中「柒、開標」第7項規定廠商有 所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係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所列各款之規定;而按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在於因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多涉及公益事項,如投標廠商有不當或違法行為,將影響機關辦理採購案之公平性及效率,故規定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以保障投標程序之正當進行。故被上訴人之採購須知縱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依前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意旨,自未能認有違誠信或衡平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末查被上訴人業於92年3月24 日以鐵東施字第920001896號函復上訴人,列載伊同意給 付上訴人有關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2宗124、125、151、152頁);復經上訴人 表明伊在本件並未對被上訴人請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規定之費用(見同上卷128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審 酌;縱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上開因準備投標等之必要費用,亦因被上訴人並未拒絕給付,而應認無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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