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張宜暉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億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到期,票號TH0000000 號,由上訴人甲○○、乙○○、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千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期,票號TH0000000號, 由上訴人甲○○、丙○○、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千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到期,票號TH0000000號, 由上訴人乙○○、甲○○、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20日至上訴人甲○○辦公室聊天,惟當上訴人甲○○至洗手間回辦公室之際,發覺其手提袋不翼而飛,被上訴人亦不見蹤影,手提袋內有上訴人甲○○、已故林田村、上訴人丙○○本人、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益陶瓷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上訴人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報案系爭3紙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前開面額新台幣(下同)2億元本票,原法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32630號),為此提起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又如鈞院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之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5 號支付命令確定3627萬元債權暨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主張抵銷,確認該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益陶瓷公司,後於92年6 月20日經經濟部准予更名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億元,89年11月3日到期,票號TH0000000號, 並由上訴人甲○○、乙○○、已故林田村(上訴人甲○○、乙○○之父親)背書之本票1紙, 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於89年8 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89年11月1日到期,票號TH0000000號, 並由上訴人甲○○、丙○○、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於89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89年11月2日到期,票號TH0000000號,並由上訴人甲○○、乙○○、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1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另備位聲明: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之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5 號支付命令確定之3627萬元債權暨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88年間係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智投資公司)負責人,另又任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甲○○之胞兄即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林田村為上訴人甲○○、乙○○之生父,亦為遠東證券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丙○○則為上訴人甲○○之妻,亦係玄智投資公司之董事,而被上訴人則為太平洋建設關係企業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負責人。玄智投資公司投資信益陶瓷公司,為信益陶瓷公司之控股公司;在信益陶瓷公司 3名董事席位中,除董事長乙○○外,另2名董事席則為玄智投資公司指派之2名法人代表。另信益陶瓷公司為遠東證券公司最大之投資控股公司,在遠東證券公司5席董事中占有4名董事席位,本件上訴人甲○○、林田村均為信益陶瓷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此三公司關係密切,可說為家族公司。上訴人甲○○於88年 4月上旬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如用1億9800萬元之金額, 以太平洋證券公司名義購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如持有半年以上,屆期上訴人甲○○除將負責以被上訴人購買時之原價購回原股票外, 並願另支付原購買股票總金額10%年利益給被上訴人等語,致被上訴人於88年4月底投入1億9800萬元,以每股33元購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600萬股。 而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任意出售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乃於88年5月1日再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7 月14日由上訴人甲○○簽發,發票日89年6月1日,面額以被上訴人購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總價1億9800萬元10% 計算1年利益計1980萬元之支票,又口頭要求延至1年用以支付先前約定之1年期利益,交付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劉緒倫律師保管,同時交付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8號5 樓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及玄智投資公司董監事持股、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證明上訴人有償債能力,以資取信被上訴人。迨至簽立協議書屆滿1年即89年5月1 日時,上訴人並無意履行原先願購回被上訴人持股之約定,又恐被上訴人出清手中持股,乃於89年8月1日,再由上訴人甲○○簽發系爭面額1000萬元本票一紙,向被上訴人稱用以補償89年5月1日起至89年10月30日止共6個月之約定利益款項, 另由上訴人乙○○簽發系爭面額3000萬元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稱用以擔保須給付被上訴人1900萬元之約定利益款項;此外,上訴人甲○○更向被上訴人稱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信益陶瓷公司因係本案之實際關係人,為能擔保被上訴人購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所出資之1億9800萬元, 乃由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 上訴人甲○○共同簽發系爭面額2億元本票一紙,以示負責。直至89年11月間,系爭本票三紙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非但未給付票款,甚至所簽發之1980萬元支票部分,亦一再央求被上訴人再以延期,勿予提示,上訴人顯無依約履行之意,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甲○○、信益陶瓷公司於89年8月1 日簽發面額2億元本票債權,其中3627萬元暨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甲○○於89年8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億元,89年11月3日到期,票號TH0000000,由上訴人甲○○、乙○○、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於89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89年11月1日到期,票號TH0000000,由上訴人甲○○、丙○○、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於89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89年11月2日到期,票號TH0000000,由上訴人乙○○、甲○○、丙○○、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面額2億元之本票簽發日期為89年8月1 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3日、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人欄有信益陶瓷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之印文,背面並有上訴人甲○○、乙○○、已故林田村等之印文;系爭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簽發日期為89年8月1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1日、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人欄有上訴人甲○○之印文,背面並有上訴人甲○○、丙○○、已故林田村等之印文;系爭面額300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為89年8月1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2日、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人欄有上訴人乙○○之印文,背面並有上訴人甲○○、乙○○、已故林田村等之印文,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後如下:㈠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被盜蓋及印章是否被盜用?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舉證?㈢88年5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關連性如何?㈣系爭本票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應否負背書人責任? 五、爭點一: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被盜蓋及印章是否被盜用? 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乙○○、甲○○、已故林田村、丙○○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5頁),惟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20日至上訴人甲○○辦公室聊天,惟當上訴人甲○○至洗手間回辦公室之際,發覺上訴人甲○○之手提袋不翼而飛,被上訴人亦不見蹤影,手提袋內有上訴人甲○○、已故林田村、上訴人丙○○本人、信益陶瓷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乙○○等之印章,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之印章盜用蓋印在系爭本票上之情事。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參諸該條文之意旨,應認主張印章被人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則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既經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是系爭本票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方面提出之90年2月20日上午9 時23分至9時45分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辦公室之錄影帶,錄影帶內容顯示9 時23分53秒被上訴人從電梯出來並直接空手到洗手間、9 時40分30被上訴人從洗手間出來空手進入上訴人甲○○辦公室、9 時45分21秒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甲○○辦公室後由樓梯間離開遠東證券公司等情,有原審93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8頁),則從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錄影帶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甲○○之手提袋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方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包括已故林田村之印章進而盜蓋在系爭本票上,因此系爭本票仍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之公司大章與系爭本票面額2億元本票上所蓋用之公司大章, 其中份字中之刀部有明顯不同,爰撤銷該本票上印章真正之自認云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肉眼比對結果,信益陶瓷公司之大章與系爭本票面額2億元本票所蓋用之公司大章, 並無明顯不符,上訴人據此撤銷上開自認,依法不應准許。 六、爭點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舉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票面金額2億元之本票 (發票人為甲○○及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及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乙○○),既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甲○○)其上受款人均載為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乙○○、甲○○與被上訴人就前開3 紙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前揭判決說明,縱前開本票係屬真正,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乙○○、甲○○亦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出抗辯,而被上訴人則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無疑。 ㈢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甲○○因系爭協議書而交付予伊系爭3紙本票,則系爭面額2億元本票與系爭面額1000萬元、30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分別為上訴人甲○○、信益陶瓷公司、乙○○,而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甲○○、信益陶瓷公司、乙○○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自為法之所許,且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適用於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為執票人明知,且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惟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所存之事由抗辯,故上開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㈣次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甲○○於88年5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乙份,惟簽具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乃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乙○○,是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乙○○,自無可能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憑何得藉系爭協議書取得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再被上訴人迄今始終未就此節提出說明及舉證,是自不得逕憑系爭協議書即遽認此乃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自須就伊與上訴人信益陶瓷公司、乙○○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七、爭點三: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關連性如何? ㈠查上訴人甲○○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上佣金及擔保佣金支付之義務,業已開立並交付發票人甲○○,發票日89年6月1日,面額為198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保證股票與雙方所指定之保管律師劉緒倫,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準此,上訴人甲○○既已履行其義務,衡諸常理,上訴人甲○○實無可能在未收回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前,再交付超過伊應負給付義務之金額之票據(蓋系爭本票金額計為2億4千萬元,顯逾上訴人甲○○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1980萬元達12倍之多)。 ㈡次查,上訴人甲○○為擔保佣金支付而交由劉緒倫律師保管之股票,早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89年8月1日交付伊系爭三紙本票前,即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若非上訴人甲○○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何以在未取得其他擔保前,即同意上訴人甲○○取回? ㈢末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甲○○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僅1980萬元,與系爭本票總額2億4千萬元根本不符,益證上訴人甲○○絕無可能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簽發系爭本票甚明。綜上說明,系爭本票與該協議書根本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交付系爭三紙本票云云,顯屬無稽。 ㈣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經由太平洋證券公司自營部於88年5 月上旬以均價每股33元購入由乙方(即上訴人甲○○)提供陸佰萬股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二、甲方保證太平洋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上述股票持股期間不得少6個月。」、 「三、乙方負責屆期以原價購回原股票,並另保障10﹪之年獲利給甲方,並開立以89年6月1日為兌現日之支票乙張存於指定律師處。」、「四、乙方另提供180萬股信益陶瓷股票.,供作給甲方之.. 獲利保證。」。則依系爭協議書文意係太平洋證券公司購入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持股不得少6個月, 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信益陶瓷公司之股票,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有關居間股票買賣事項之契約。又由協議書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僅有居間報酬即10﹪之年獲利1980萬元之債權, 且上訴人甲○○或任何他人並無應開立2億元、3000萬元、1000萬元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亦無上訴人甲○○或任何他人對被上訴人負有2億元、3000萬元、1000萬元債務之情。是系爭協議書並非系爭本票3紙簽發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買賣信益陶瓷公司股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㈤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然查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購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600萬股 或提供擔保予太平洋證券公司,由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乙節,業經太平洋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經由太平洋證券公司買賣信益陶瓷股票?)沒有。(問:被告是否有提供擔保品與太平洋證券公司,由太平洋證券公司買進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沒有。公司購買股票是自己公司出資購買,證人有權決定購買股票。依據該股票有獲利所以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我認為有獲益所以我決定買股票。之前兩造都不認識,不知兩造是否公司的客戶。」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57-258頁);另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 問:太平洋證券公司在何情形下決定購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基本業務上的決定,就與經年累月股票交易一樣,我們是自營部,業務就是買賣股票,沒有受任何人的委託,‧‧‧。」、「(上訴代:請問證人,買賣股票的資金來源是由公司提出或由第三人提供資金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來購買信益陶瓷公司的股票?)是太平洋證券公司的自有資金。」、「(上訴代:賣出股票時,證人仍在職?)在。(上訴代:賣股票時有無受何人指示?是在何情況下賣股票?)沒有受任何人的指示,是專業上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6頁)。 並據太平洋證券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戊○○於臺北地檢署審理91年度偵續字第471號偵查中證稱 :其自85年10月起迄至89年4月27日擔任太平洋證券公司董事長。 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於88年5、6月間提供資金經由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乙節亦曾證稱:「沒有聯繫,我也不清楚,據我瞭解根本沒這回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7-20頁)。 足證太平洋證券公司買賣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係其自營部依市場行情及專業上之判斷而自行決定,且非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或擔保予太平洋證券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故系爭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由伊出資或提出擔保,經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信益陶瓷公司股票云云,亦不足採。 八、爭點四:系爭本票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應否負背書人責任?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37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次按「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 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均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被上訴人未在該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收到系爭本票時,該本票均已背書完成(見原審卷第26頁、第68-69頁 ),準此,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即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背書並不連續甚明(蓋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已間斷),是依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執之對上訴人(背書部分)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 ㈢爭點四部分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失其意義。準此,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金額高達2億4000萬,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訴訟之具體情事,則顯失公平。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定有明文,準此,就系爭本票,客觀上之背書行為是否連續,就票據外觀即可確切得知,縱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提出,此背書不連續之事實,於原審亦為顯著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 款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九、綜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信益陶瓷公司,於89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億元,89年11月3日到期,票號TH0000000號,並由上訴人甲○○、乙○○、已故林田村( 上訴人甲○○、乙○○之父親) 背書之本票1紙,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於89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89年11月1日到期,票號TH0000000號,並由上訴人甲○○、丙○○、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乙○○於89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89年11月2 日到期,票號TH0000000號, 並由上訴人甲○○、乙○○、已故林田村背書之本票1紙, 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甲○○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