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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

返還出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上訴人
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沈玉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就本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自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鄧祖琳,現變更為高華柱,有其提出之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83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菱公司)訂定「合作進銷龍蝦、鮑魚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伊負責向銀行貸借運轉美金萬元,依營運狀況循環使用,京菱公司回收之銷貨款應即歸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作時間為四年, 至86年2月22日止,合作期間除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損失外,其他虧損,由京菱公司負責賠償,盈餘由雙方各得%,京菱公司並徵得被上訴人甲○○、乙○○為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京菱公司至86年1月25日止,計積欠伊墊付之資金新台幣 (下同)16,148,125元,系爭合作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上開積欠之資金,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等情。爰基於合作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148,125元,並加計自8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命被上訴人京菱公司給付本金金額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以上已確定部分均不另贅論)。

二、被上訴人京菱公司、甲○○則以:兩造所訂合作契約屬類似合夥之契約,應經清算終結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款,本件合夥迄未清算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且返還出資款及83年1月13日契約生效前之債務, 均非屬被上訴人甲○○、乙○○保證之範圍。再上訴人已允許京菱公司延期清償,被上訴人甲○○不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另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亦乏根據。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合作契約為合夥契約,且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在保證之範圍,又上訴人既已允許京菱公司延期清償,保證人自毋庸再負保證責任。況伊僅為一般保證,並非負連帶保證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更㈠審判決,改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金額及命被上訴人京菱公司連帶給付利息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京菱公司其他上訴駁回。本院爰就上開未確定部分予以審理。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京菱公司應就本金16,148,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乙○○應與被上訴人京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6,14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1月13日與京菱公司訂定 「合作進銷龍蝦、鮑魚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向銀行貸借運轉美金萬元,依營運狀況循環使用,資金依狀開發,憑進貨、驗收無訛押匯,採一狀一結,循環使用。京菱公司則依市場需求,提出開狀申請,同時檢附百分之十配合款,經上訴人審查認同,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回收之銷貨款無論係票據或現金,應即歸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以降低成本增強資金運轉彈性。合作時間四年,至86年2月22 日為止,合作期間內除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損失外,其他虧損,由京菱公司負責賠償,盈餘由雙方各得%,京菱公司並邀得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進銷龍蝦、鮑魚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五、爭點一: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京菱公司延期清償本件債務?

⒈依京菱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2 月18日所達成之還款協調會記錄第二條載明:「京菱公司報告(甲○○)1、L/C部分還款350萬元,定於本(二)月廿一日前償還。2、其餘欠款部分一千七百餘萬元,在本(二)月廿八日前可全部償還,絕不拖延。」 嗣該紀錄第四條載明:「主席結論:1、在本月廿一日前,京菱公司務必清償350萬元欠款,不得延誤。2、京菱公司合作期限至本(二)月廿二日截止,其所積欠本處全部款項,最遲必須在二月底前還清,否則依法追訴。」(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顯見上訴人就京菱公司所欠應付出資款而其履行期並已屆至者,原可於86年2 月22日合作期限屆至時立即時對京菱公司「依法追訴」,惟雙方於前述還款協調會後,上訴人已允許京菱公司將債務展延至二月底,如京菱公司屆期末還清始「依法追訴」,顯見上訴人已有允許京菱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對於其餘款項要求京菱公司應於二月底還清,目的係催告京菱公司儘速履行,而非自願同意京菱公司延期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⒉86年5月24日上訴人漁管處簽呈揭載 「主旨:京菱公司還款情形詳如說明,請核示。 說明:…二、京菱公司截至5月20日上共償還本處總計金額為6,558,372元正。 實際尚欠本處1,680,555元正。三、為便於登入帳目前償還本處款6,558,372元, 抵銷京菱開具86年1月20日支票1,039,228元及86年1月24日支票5,000,000元兩張共計6,039,228元正, 尚餘519,144元正,轉下期還款範圍算之。 擬辦:核示後請會計室依規定辦理登入帳手續。」(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上訴人魚管處長批示:可。 該簽呈既揭載京菱公司86年3月31日及86 年5月20日共償還6,558,372元,抵銷86年1月20日、86年1月24日二張支票共6,039,228元正,尚餘519,144元正,「轉下期還款範圍計算之」,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京菱公司延期分期償還債務, 否則86年2月22日即已到期之債務何有可能於86年5月24日簽呈明指下期還款可言?而上訴人魚管處處長批示「可」,益見上訴人同意京菱公司延期償還款項。

⒊又86年6月4日上訴人魚管處產銷組簽呈亦揭載「主旨:京菱公司還款案,詳如說明,請核示。說明:一、京菱公司還款80萬元已於本(六)月四日兌現。 三、86年5月24日簽呈償還本處款尚餘519,144元未結。擬辦:上述三筆款總計1,341,644 元,充抵京菱公司開具86年1月9日支票580,100元及86年1月30日支票596,474元,共計1,176,574元,尚餘165,070元,留待下次抵扣,核可後請會計室處理入帳。」(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上訴人魚管處長亦批示:可。 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同意京菱公司延期清償。

⒋上訴人職員即證人蔡祺斌於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01號88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卷第118頁、120、121頁),該存證信函係86年4月28日上訴人所寄,內容為「林富美、甲○○、乙○○:一、貴公司與本處訂立合作進銷龍蝦、鮑魚,依契約第六條規定已於2月22日到期, 貴公司積欠之營運資金累計一千八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正。請在5月4日還清,否則訴請法院依法處理。二、貴公司使用本處之場地,依契約第三條第

一、二款之規定於合約期滿後無條件交還本處,所有設備亦歸甲方所有,請於五月十日依清冊點交本處,否則即依契約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三、請連帶保證人協促負責人確依時限處理上項有關事宜,否則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魚殖管理處處長張維良」,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既指明其與京菱公司之契約於86年2月22日到期, 請京菱公司於86年5月4日還清營運資金,於86年5月10日交還場地, 此當然係上訴人同意京菱公司延期清償 (自86年2月22日延期至86年5月4日),且係上訴人自願延期,當無疑義。 上訴人指上開存證信函係催告,而非同意云云,自無足採。

⒌證人蔡祺斌供稱「關於清算問題,是每次其申請展期,經認定後其再開一支票給我,我再經作業程序而交會計入帳,這數字應無問題,是京菱公司所認定的。」(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卷第119頁),亦顯見京菱公司申請展期 (延期清償)均經上訴人魚管處「認定」並『同意』。

⒍再參以京菱公司於86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4日曾先後出具兩紙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 要求清償期延至6月26日及8月19日,及京菱公司於86年8月23日以兩紙到期日分別為86年10月28日及10月31日, 面額各975萬元之支票聲請延期清償,並經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內部簽呈上載有 「支票先收,其餘應收利息、利潤請洽會計室核算。」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等事實以觀,益證京菱公司確已取得被上訴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上訴人主張: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係因京菱公司簽發之支票皆末兌現,在其顯無資力完成清償情形下,被迫接受所簽發到期日更晚之支票,而非上訴人自願由債務人延期清償,以及延期期限亦在保證期限之內云云,均不足採。

六、爭點二:本案有無民法第755條失權效果之適用? 即被上訴人甲○○、乙○○應否負保證責任?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所謂允許,不論出於債務人之央求而被動同意,或出於債權人之自動同意,均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755條並未有附加自願或被事實所迫等限制, 亦包括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 祇須債權人於意思(明示或默示)自主情形下為允許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即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亦包括之。」即明。

⒉如上所述,上訴人係在意思自主情形下同意被上訴人京菱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而系爭保證又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之,因此當然有民法第755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甲○○及乙○○自得主張對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七、爭點三:上訴人請求京菱公司給付利息部分有無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京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本金金額16,148,125元,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上揭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菱公司應就本金16,148,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87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乙○○與被上訴人京菱公司負連帶給付16,148,125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京菱公司就本金16,148,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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