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王長明、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利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 原 告 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明 再審 被 告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利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恩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判決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被告「惠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增加「訴訟代理人吳志光律師」、「李俊瑩律師」、「黃恩旭律師」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