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上列聲請人因與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62號第三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62 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