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游明仁、陳邦豪、魏麗娟
- 上訴人U○○、J○○、O○○、甲甲○、Q○○、甲寅○、j○○、d○○、地○○、S○○、H○○、R○○、辛○○、戌○○、巳○○、l○○、甲辰○、f○○、Y○○、B○○、M○○、甲癸○、甲己○、r○○、甲巳○、b○○、甲辛○、K○○、甲庚○、q○○、t○○、W○○、宙○○、甲戌○、天○○、甲天○、k○○、甲丑○、甲○○、w○○、n○○、甲卯○、辰○○、己○○、C○○、i○○、g○○、c○○、丑○○、e○○、G○○、D○○、h○○、甲午○、甲丁○、u○○、m○○、s○○、P○、I○○、宇○○、X○○、戊○○、a○○、甲丙○、卯○○、v○○、V○○、甲乙○、y○○、L○○、x○○、申○、寅○○、甲未○、甲戊○、甲壬○、子○○、未○○、甲亥○、T○○、酉○○、E○○、丙○○、丁○○、F○○、z○○、午○○、p○○、甲子○、Z○○、癸○○、N○○、乙○○、甲申○、甲酉、庚○○、o○○、亥○○、壬○○、A○○
- 被上訴人黃○○、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U○○ 上 訴 人 J○○ 上 訴 人 O○○ 上 訴 人 甲甲○ 上 訴 人 Q○○ 上 訴 人 甲寅○ 上 訴 人 j○○ 上 訴 人 d○○ 上 訴 人 地○○ 上 訴 人 S○○ 上 訴 人 H○○ 上 訴 人 R○○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戌○○ 上 訴 人 巳○○ 上 訴 人 l○○ 上 訴 人 甲辰○ 上 訴 人 f○○ 上 訴 人 Y○○ 上 訴 人 B○○ 上 訴 人 M○○ 上 訴 人 甲癸○ 上 訴 人 甲己○ 上 訴 人 r○○ 上 訴 人 甲巳○ 上 訴 人 b○○ 上 訴 人 甲辛○ 上 訴 人 K○○ 上 訴 人 甲庚○ 上 訴 人 q○○ 上 訴 人 t○○ 上 訴 人 W○○ 上 訴 人 宙○○ 上 訴 人 甲戌○ 上 訴 人 天○○ 上 訴 人 甲天○ 上 訴 人 k○○ 上 訴 人 甲丑○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w○○ 上 訴 人 n○○ 上 訴 人 甲卯○ 上 訴 人 辰○○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C○○ 上 訴 人 i○○ 上 訴 人 g○○ 上 訴 人 c○○ 上 訴 人 丑○○ 上 訴 人 e○○ 上 訴 人 G○○ 上 訴 人 D○○ 上 訴 人 h○○ 上 訴 人 甲午○ 上 訴 人 甲丁○ 上 訴 人 u○○ 上 訴 人 m○○ 上 訴 人 s○○ 上 訴 人 P○ 上 訴 人 I○○ 上 訴 人 宇○○ 上 訴 人 X○○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a○○ 上 訴 人 甲丙○ 上 訴 人 卯○○ 上 訴 人 v○○ 上 訴 人 V○○ 上 訴 人 甲乙○ 上 訴 人 y○○ 上 訴 人 L○○ 上 訴 人 x○○ 上 訴 人 申○ 上 訴 人 寅○○ 上 訴 人 甲未○ 上 訴 人 甲戊○ 上 訴 人 甲壬○ 上 訴 人 子○○ 上 訴 人 未○○ 上 訴 人 甲亥○ 上 訴 人 T○○ 上 訴 人 酉○○ 上 訴 人 E○○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F○○ 上 訴 人 z○○ 上 訴 人 午○○ 上 訴 人 p○○ 上 訴 人 甲子○ 上 訴 人 Z○○ 上 訴 人 癸○○ 上 訴 人 N○○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申○ 上 訴 人 甲酉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o○○ 上 訴 人 亥○○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A○○ 上 列101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 列101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2巷19被 上訴人 玄○○ 住新竹市○○里○○鄰○○○路165號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與原審被告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玄○○(下稱玄○○)與被上訴人黃○○(下稱黃○○)均屬原證一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自須依協議書第6條規定,對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⒈黃○○於協 議書簽立當日,除提出柯明村願以土地協助給付上訴人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承諾書外,亦向上訴人等表示,其本人及公司董事長玄○○及總經理柯明村(已過世),都願連帶清償前開債務,兩造雙方於協議書中,雖僅列德和公司為甲方,然若甲方僅為一人,何須約定互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且衡諸黃○○確在協議書後之甲方處簽名之情事,上訴人等所言被上訴人願連帶償還對上訴人等之債務自非空言指摘。揆諸系爭協議書內容,雙方既約定對他方之債務,互負連帶責任,黃○○係由玄○○授權簽立協議書,依代理相關規定,可知玄○○亦同為連帶債務人,自應對 本件資遣費及退休金負連帶責任。⒉黃○○於系爭協議書後之甲方處簽名,且揆諸德和公司總經理柯明村出具予被上訴人黃○○之承諾書,顯知德和公司總經理柯明村提供土地予黃○○為擔保,而非提供予德和公司,因之,黃○○於簽立協議書時,顯係願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至為灼然。且黃○○於答辯狀中辯稱:其雖非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仍願協助公司與上訴人等解決資遣費及退休金事宜,而自行籌措新台幣 (下同)3000萬元借予德和公司,自91年6月21日起陸續將上開3000萬元匯入上訴人等指定專戶云云,然由前開被上訴人供述可證,若被上訴人未承諾負連帶賠償責任,何須替公司賠償龐大之債務,此顯與事理相違。基此,黃○○自須就本件資遣費及退休金負連帶責任。另由德和公司總經理柯明村出具予黃○○之承諾書,可知柯明村提供土地予黃○○為擔保,而非提供德和公司,是從柯明村將土地提供黃○○擔保乙節,應可推論黃○○確曾承諾以個人之能力清償上訴人等資遣費之事實,上訴人指述自非空言。 ㈡黃○○放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其債權,向法院聲請柯明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1號土 地假扣押,致上訴人等之資遣費無法藉由變賣上開土地以獲得清償:⒈德和公司總經理柯明村為協助退休人員善後工作,出具一紙承諾書予黃○○,明白指出,柯明村願以中華路段土地提供給黃○○做擔保,提供款項協助,且希望黃○○能盡速完成任務,觀諸前開承諾書之書寫日期為91年4月18 日,且柯明村希望黃○○能盡速完成第三階段退休金及資遣費事宜,然黃○○對第三期退休金之來源始終未有任何作為,經上訴人等催促其處理前開土地,黃○○竟拒不見面亦不處理,是原審認黃○○未放任該筆土地讓銀行假扣押,並非有據。⒉蓋柯明村所出具之承諾書之日期為91年4月18日, 而玉山銀行假扣押該土地之日期為91年7月16日,期間相隔3月有餘,足讓黃○○處理前開土地之變賣事宜,詎黃○○拒不處理,而以柯明村在國外無法返國處理之理由加以推諉,此亦為伊卸責之詞。蓋柯明村於承諾書中已清楚授權,縱其無法返國,黃○○自能以電聯之方式與之討論變賣之情事,然黃○○竟放任該土地閒置三個月,而遭銀行查封,豈能認黃○○無放任之意。 ㈢玄○○及黃○○須負公司法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責任,並 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玄○○為德和公司董事長,黃○○為德和公司之董事,均符合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定義, 則玄○○授權黃○○簽定系爭協議書,於履行協議書規定之第一、第二階段後,對於第三階段拒不履行給付義務行為,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7條、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玄○○及黃○○ 須對公司負連帶責任,洵屬有據,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相關判例可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玄○○與黃○○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且 由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當事人欄記載,可知簽署人為德和公司名義,並非玄○○個人名義與O○○等113名員工,由客 觀文字顯示玄○○並非當事人,已無探求必要。況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本件玄○○及其代理人黃○○既未明示願連帶 給負責任,自無須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⒉德和公司與上訴人員工,於91年4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因德和公 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玄○○健康因素,委由其子黃○○代理,故系爭協議書甲方德和公司有「黃○○代」四字,足以表徵當事人真意,自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⒊黃○○係玄○○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72條規定,既黃○ ○未明示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且其僅代理人身分,自非本件連帶債務人甚明。上訴人執不相干之柯明村承諾書,或黃○○為其父玄○○處理員工遣散代籌3000萬元借予德和公司等情,均不得率斷認為黃○○須負清償責任。 ㈡黃○○並無放任玉山銀行以其債權,向法院聲請柯明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1號土地假扣押,致上訴人等之資遣費 無法藉由變賣上開土地以獲得清償: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關於該筆土地之處分方式,仍待柯明村自行決定,黃○○無置喙餘地,更不可能逕自處分該筆土地,自屬不可歸責黃○○個人事由。又柯明村債權人玉山銀行嗣後為保全債權,而對玄○○所有土地實施假扣押,並非黃○○所能預料,上訴人指摘自無所據。 ㈢玄○○與黃○○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對德和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⒈本件德和公司歇業後,已本於最大善意與上訴人洽談資遣費與退休金支付事宜,經雙方同意後,由德和公司提供3000萬元現金及現有成品、半成品、應收帳款,折合1700萬元,並由柯明村變賣土地以現金支付,自依勞動基準法履行資遣費、退休金義務轉為契約義務,一部分由德和公司負擔,一部分由柯明村負擔,並經上訴人同意。德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立即履行第3條第1、2款約定,支付高達4700萬元款項,自該時起,德和公司 即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玄○○與黃○○兩人均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⒉至柯明村承諾提供土地未能變現清償資遣費、退休金之原因,乃柯明村未能及時返國處理,致其所有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非可歸責玄○○,即與黃○○均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第78條,自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 規定,對德和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㈣其餘答辯:⒈德和公司因財務困難而週轉不靈,以致須停工歇業,就公司而言,事屬無奈,惟德和公司與玄○○均盡最大努力履行系爭協議書給付義務,並無上訴人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至黃○○籌措3000萬元借給德和公司,乃因其父玄○○健康不佳且秉持其父誠意解決態度,並非承諾以自己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諸多主張,除抹滅黃○○善意之初衷,亦屬空言揣測,殊難採認。⒉柯明村出具之承諾書,並非黃○○出具,況員工代表甲○○、未○○、甲亥○自陳,上開承諾書乃渠等於德和公司辦公室打電話要求柯明村書立後,傳真至公司給黃○○、N○○、彭雅韶等人,由上開承諾書內容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顯見柯明村提供中華路土地之目的係為籌集支付員工資遣、退休金之資金。從而,該土地除可能作為向黃○○借款擔保外,亦可作為向他人如銀行借款之擔保,縱該土地係柯明村提供黃○○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此為假設之語氣),惟亦無從由此即推論黃○○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遑論如係由他人貸與款項而非黃○○,又如何以該承諾書作為認定黃○○有無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原任職於原審被告德和公司,而德和公司由被上訴人玄○○擔任董事長,已故之訴外人柯明村擔任總經理,91年3月初上訴人等於休完年假後返回德和公司 上班,驚見公司之大門張貼公告1則,要求上訴人等續休假 二星期後再回公司上班,未料2星期後,待上訴人等前往公 司上班時,德和公司竟又毫無預警以公告之方式告知上訴人等公司歇業之消息,上訴人等突聞惡耗,無所適從,遂於1 星期內自組自救會以向資方爭取勞工之權益,經與被上訴人黃○○(即德和公司之董事,亦為德和公司董事長之子)於91年4月12日在新竹市「耕讀園茶藝館」協商後,黃○○允 諾得上訴人等之授權,則願受上訴人等之委任,代向其他資方代表爭取上訴人等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應有權益,上訴人等不疑有他,遂將黃○○視為上訴人等之救星,後德和公司果於91年4月15日發布公告載明「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細節將 於4月27日與員工洽商」,公告後黃○○即向上訴人等之代 表甲○○、未○○、甲亥○等人表示已代向德和公司完成初步協議,並相約於同年4月27日於黃○○之家中與上訴人等 簽訂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前開款項被上訴人等應依3階段完成總額共64,405,818元之給付金額( 見協議書中第1條及第3條規定),其中第3條第3款前段規定:「其餘部分,待總經理(即已故柯明村)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後,再協議之」,當時黃○○亦提出德和公司總經理(即柯明村)出具予伊之承諾書,謂要上訴人等之代表放心,言明伊一定不負眾望,而會為上訴人等處理前開之土地以籌措退休金之第3來源,待德和公司履 行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給付義務後,尚欠上訴人等共計 16,171,328元,上訴人等遂促黃○○履行受任義務,處理前開玄○○坐落新竹市○○路○○段15(誤載為583)地號土 地時(即協議書所載中華路之土地),黃○○竟拒不見面亦拒不處理,並放任玉山銀行以其對柯明村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前開之土地,以致上訴人等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無法獲得清償,而德和公司至今亦未按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 上訴人等剩餘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⑴被上訴人等應與原審被告德和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2餘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德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2餘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不服)。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玄○○固為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 該協議書之簽署係以德和公司名義,而非以玄○○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等113名員工簽訂,故玄○○個人自不負任何契約 責任之理,又德和公司與上訴人等員工,於91年4月27日訂 立協議書時,係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玄○○委由黃○○代理為之;稽諸協議書上甲方德和公司欄位有「黃○○代」等4字,足證黃○○係以代理德和公司之意思簽約,黃○○個 人當亦不負擔任何契約之責任。再者黃○○及玄○○未曾以任何方式「明示」,就德和公司對於上訴人等101 人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務,與德和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乃約定:「其餘部分待總經理(即柯明村)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后,再協議之。」,此部分仍待德和公司總經理柯明村(已歿)決定之事,嗣因柯明村無法返國處理,致遭債權銀行查封,此乃非可歸責於黃○○個人之事實,至為灼然。又玄○○固為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乃係以德和公司之名義而非玄○○個人之名義所為。玄○○係為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權之可言。侵權行為成立之主觀要件乃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而黃○○並非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仍出面協助公司籌措上訴人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事宜,不遺餘力,豈可謂黃○○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德和公司確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核發上訴人等資遣費及退休金,故並非如上訴人等所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上訴人等指德和公司對於第3階段部份拒不履 行給付義務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7、55條之規定云云 ,德和公司係因公司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而無法清償,係不可歸責於德和公司之事由。退步言,德和公司係無法履行契約約定而非違反法律規定,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侵權行為成立之主觀 要件乃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玄○○僅係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上訴人訂定協議書以及依照協議書履行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約定,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等係德和公司之員工。 (二)德和公司已於91年4月15日歇業。 (三)兩造對原證一91年4月27日協議書、原證三公告、原證四傳 真函等真正不爭執。 (四)依91年4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德和公司應給付O○○等113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合計為64,405,818元,協議書第3條 約定付款方式為:⒈德和公司應於15日內籌集30,000,0 00 元,存入雙方共同設立之銀行專戶內,支付O○○等113 位員工資遺及退休金;⒉德和公司現有全部庫存成品、半成品、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等雙方同意以17,000,000元計,全部讓與O○○等113名員工,由O○○等113名員工全權處理變現後,存入雙方共同設立之銀行專戶,為支付員工資遣及退休金之第二來源;⒊其餘部分:待總經理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後,再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德和公司應另籌齊本款項支付O○○等113名員工,做為資遣 及退休金之第三來源等情,德和公司已依上開約定支付 30,000,000元、17,000,000元予O○○等113名員工,現尚 欠O○○等113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合計17,405,818元。 (五)德和公司依前揭協議應給付上訴人等101名員工之金額,及 上訴人等101名員工各受領第1次、第2次分配金額及尚欠之 餘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故德和公司尚欠上訴人等101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各如原判決附表1餘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為16,171,328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公告、傳真函、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會議記錄及補充說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玄○○、黃○○應否依91年4月27日所訂協議書第6條規定,對上訴人等101名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黃○○有無放任玉山銀行以其對柯明村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致柯明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1地號土地遭查 封,致上訴人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無法獲全數清償? (三)玄○○及黃○○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與 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關於被上訴人玄○○、黃○○應否依91年4月27日所訂協議 書第6條規定,對上訴人等101名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協議書於當事人欄已 記載「甲方: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O○○等113名員工全體」,前言亦載明「茲因甲方德和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歇業,有關員工資遣退休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如下:」,另協議書末當事人欄中之甲方記載為「甲方: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玄○○」,並蓋有德和公司及玄○○之印文,其旁簽有「黃○○代」等字之事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第1卷第21、22頁)。是由上開協議書記載之文字內容觀之,顯已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應為德和公司無訛,自無別事探求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主張:黃○○於協議書簽立之當日,除提出柯明村願以土地協助給付上訴人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承諾書外,亦向上訴人等表示,其本人及德和公司董事長玄○○及總經理柯明村,都願連帶清償前開債務,兩造雙方於協議書中約定:「乙方O○○等113名員工,對於乙方任一人違反協議 書之任一約定,可能造成甲方損失之部分,應對甲方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反之,甲方亦同。」。該紙協議書中雖僅列德和公司為甲方,然若甲方僅為一人,何需約定互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衡諸黃○○確在協議書後之甲方處簽名之情事,上訴人等所言被上訴人等願連帶償還對上訴人等之債務自非空言指稱。又揆諸該協議書內容,雙方即約定對他方之債務,互負連帶責任,黃○○係由玄○○授權簽立協議書,依代理相關規定,可知玄○○亦同為連帶債務人,自應對本件資遣費及退休金負連帶責任云云。 (三)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乙方O○○等113名員工,對於乙方任一人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一約定,可能造成甲方損失之部分,應對甲方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甲方亦同。」所載,依當事人即德和公司與O○○等113名員工締約當時之真 意,所謂「反之,甲方亦同」應係指德和公司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任一約定,造成O○○等113名員工損失之部分, 德和公司亦應對O○○等113名員工負賠償責任,而非約定 德和公司應與玄○○或黃○○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係在規範德和公司與O○○等113名員工之有 關員工資遣退休事宜等權利、義務,而無片語隻字提及玄○○或黃○○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更無玄○○或黃○○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等情自明。再者,黃○○係代理德和公司與O○○等113名員工之代表簽訂系爭協議 書,且黃○○固於協議書之甲方欄內簽名,然其亦同時明確載明代理之意旨,此由其簽名處之記載為「黃○○代」等字樣可明。參以,上訴人就其主張黃○○於協議書簽立之當日,曾向上訴人等表示其本人及德和公司董事長玄○○及總經理柯明村,都願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上情主張玄○○、黃○○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顯乏所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如前所述黃○○既在該紙協議書後之甲方處簽名,且稽諸德和公司總經理柯明村出具予黃○○之承諾書,明顯可知德和公司總經理柯明村係提供土地予黃○○為擔保,而非提供予德和公司,因之,黃○○於簽立協議書時,顯係願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至為灼然云云。惟查柯有村前揭承諾書係傳真予德和公司之黃○○、N○○、彭雅韶等人,其內容記載為「為了協助退休人員善後工作,我願意以中華路的土地提供給華岳做擔保、提撥款項協助...。」等情,有柯有村出具之承諾書一紙可參 (見原審第1卷第74頁)。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⒊其餘部分:待總經理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後,再協議之。....」等情。是由上開各情觀之,柯明村提供中華路土地之目的係為籌集支付員工資遣、退休金之資金,故所謂「擔保」之意,自係以上開土地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因此,上開土地除可能作為向黃○○借款之擔保外,亦可能作為向他人如銀行借款之擔保,是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係柯明村提供予黃○○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惟亦無從由此即得推論黃○○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遑論如所謂借款之貸與人非黃○○而係另有他人時,又如何以該承諾書作認定黃○○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上訴人徒以柯明村出具之前揭承諾書作為推論黃○○於代理德和公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文字,既已表示甲方當事人僅為德和公司,玄○○及黃○○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玄○○及黃○○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 定,對上訴人等101名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 六、關於黃○○有無放任玉山銀行以其對柯明村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致柯明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1地號土地 遭查封,致上訴人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無法獲全數清償? (一)上訴人主張:德和公司總經理柯明村為協助退休人員善後工作,出具一紙承諾書予被上訴人黃○○,該紙承諾書內容明白指出,柯明村願以中華路土地提供給黃○○做擔保,提撥款項協助,且希望黃○○能盡速完成任務,觀諸前開承諾書之書寫日期為91年4月18日,且柯明村希望黃○○能盡速完 成第3階段退休金及資遣費事宜,惟黃○○對於第3期退休金之來源始終未有任何作為,經上訴人等催促其處理前開土地,然被上訴人竟拒不見面亦拒不處理,放任玉山銀行於91年7月16日假扣押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柯明村出具之承諾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二)經查柯有村於91年4月28日出具承諾書傳真予德和公司之黃 ○○、N○○、彭雅韶等人,其內容記載為「為了協助退休人員善後工作,我願意以中華路的土地提供給華岳做擔保、提撥款項協助...。」等情,嗣德和公司之代理人黃○○與O○○等113名員工之代表人於同年月27日簽訂協議書, 並於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⒊其餘部分:待總經理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後,再協議之。若協議不成,甲方(即德和公司)應另籌齊本款項支付乙方,做為資遣及退休金之第三來源。甲乙雙方再協議之期限,以簽定本協議書後30日內實施」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各情觀之,柯明村提供中華路土地供籌集支付員工資遣、退休金之資金之用,其籌集資金之方式為將該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或將土地出售,然不論以何種方式,顯均須所有權人即柯明村同意並配合辦理,應屬無疑,此觀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已約定待總經理即柯明村決定後,再協議之等語自明。 (三)次查柯明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1號土地(即系爭協議 書所載中華路之土地),因柯明村之債權人即玉山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於91年7月18日囑託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第1卷第75頁)。準此,柯明村固同意將上開土地 出售或作為借款之擔保以籌集支付員工資遣、退休金之資金來源,然於辦理過程中,遭債權人玉山銀行實施假扣押,此顯非黃○○所能預料。蓋柯明村之財產既作為其自己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則在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柯明村所有之財產本即有遭其債權人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受償之可能。因此,柯明村之債權人玉山銀行為保全債權而對柯明村所有之上開土地實施假扣押,此非黃○○所得預料,而黃○○之不作為與玉山銀行實施假扣假之行為,兩者間亦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系爭東光段151號土地因屬柯明村所有,另決定出售 或作為借款之擔保均須經柯明村之同意並配合辦理,嗣遭柯明村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實施假扣押查封,此假扣押之實施既係玉山銀行之決定,與黃○○之不作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黃○○所能預料及決定,自難認黃○○有何放任玉山銀行以其對柯明村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致使柯明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1號土地遭查封,而造成上訴人 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無法獲全數清償之情事。 七、關於玄○○及黃○○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 定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玄○○為德和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黃○○為德和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2人身分符合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之定義,今玄○○授權黃○○簽定該紙協議書,於履行協議書規定之第1、第階段後,對於第3階段拒不履行給付義務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7條、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 訴人玄○○、黃○○須對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 (二)然查,上訴人所稱未發放上訴人等資遣、退休金義務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者應為德和公司,另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上訴人等資遣、退休金者亦為德和公司,均非被上訴人玄○○或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玄○○、黃○○拒不履行第3階段之給付義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7條、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又查德和公司固尚欠上訴 人等101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各如原判決附表2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6,171,328元,惟上訴人等101名員工之上 開債權能否受償顯繫乎德和公司之清償能力,與被上訴人玄○○、黃○○之執行德和公司業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德和公司仍有清償能力,上訴人等就德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即可全部受償;倘德和公司清償能力不足,上訴人等就德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僅能部分受償,或全部無法受償,然不論德和公司之清償能力為何,上訴人等之上開債權既係以德和公司之全部資產為總擔保,則被上訴人玄○○、黃○○執行德和公司業務,對於上訴人等人受償之結果顯仍屬相同。從而被上訴人玄○○、黃○○執行德和公司之業務,對上訴人等人向德和公司求償之結果,均屬相同而不生影響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玄○○、黃○○執行德和公司業務與上訴人等能否受償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於德和公司因財務困難而週轉不靈,以致須停工歇業,就公司而言,亦屬無奈,惟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玄○○、黃○○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184 條規定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德和公司因尚欠上訴人等101名員工之資遣、退 休金各如原判決附表2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617萬 1328元,上訴人等101名員工基於與德和公司所訂之系爭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玄○○及黃○○給付系爭金額,因被上訴人玄○○及黃○○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玄○○、黃○○執行德和公司之業務,與上訴人等能否受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 公司法第23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玄○○、黃○ ○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2餘額欄 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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