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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美商美國紐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於94年9月18日即已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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