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美商美國紐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於94年9月18日即已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