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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告
首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5號5樓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爰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首記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竊盜案件(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上二公司另以判決為之)、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委託丙○○陸續存放如附件所示之生財器具及機械、鋼筋材料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之倉庫內,竟遭被告破壞門鎖強行進入行竊,並將附件所有之財產搬空,使原告公司遭受莫大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首記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688萬6,038元、給付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5萬0,80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

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1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吳榮庭、施文英、張茂仁、楊清科、潘登波、駱聖中等六人(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先由駱聖中以鋼筋撬壞甲○○所有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號之30有人居住之工地倉庫附加於門上之鎖,再進入工地倉庫內,竊取甲○○所管有(丙○○寄放)之鋼筋乙批(共計11,240公斤)及彎鐵機具11台得手,經工地管理員黃國源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之上開行為,為刑事判決所確定,而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3頁至第5頁之刑事判決),並有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單可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重訴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及竊盜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重訴卷第3頁至第5頁之刑事判決),惟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所竊取丙○○寄放之鋼筋乙批及彎鐵機具11台,而上開失竊物品係屬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動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非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首記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等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其等得否另行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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